一、日本刑事設事視察委員會制度之設置歷程
日本於平成
18
年(2006
年)前施行之監獄法(監獄法)是於明治41
年(1908
)制定。當時受二十世紀初刑事政策思潮影響,日本首次於法條內 針對給養、醫療及教育等收容人生活及人道處遇予以規定,其制定之思想可1、日本所謂刑事設施(刑事施設),係指刑務所、少年刑務所、拘置所及相關支所,而不含 少年院及少年鑑別所。參照http://www.moj.go.jp/content/001311951.pdf。考量我國視 察小組制度僅於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新增,故本文聚焦於日本刑事設施之視察委員會相關 執行作為探討對象。
日本刑事設施視察委員會制度之探討
謂相當先進2。另同時期日本於臺灣,所頒佈施行之臺灣監獄令
(
台湾監獄令)
」 亦主要引用該法內容制定,並據以建立監所管理及相關運作制度。而時至今日,我國矯正機關在戒護勤務運作管理上,仍可看到受該法律影響之痕跡。
然而該法亦反映出當時社會嚴刑峻罰思想,而過度著重於機關內戒護安全 維護,以及對受刑人之強制規範等(富山
,2005b
),後隨著社會變化以及刑事 政策思想之演進,該法律之內容逐漸開始有所不足。林、北村、名取(2017
) 提到,日本於昭和8
年(1933
年)開始「行刑累進處遇令」及「監獄法施行規則」之制定修改,並陸續施行相關行政規則。然該階段仍以彌補相關法令不足為優 先,而未對該法律進行全面檢討;直至第二次世界大戰戰後,日本國憲法制定,
日本國內法制度及法思想開始變革,有關監獄法之檢討與修改才逐漸受到重視。
昭和
51
年(1976
年)
,日本法務省法務大臣(
相當於我國法務部長)
向該 省法制審議會3諮詢有關監獄法修正之議題,而開啟了漫長的修法之路。當時法 制審議會設置「監獄法改正部會(
監獄法改正部会)
」並提出「監獄法改正架構 綱要案(
監獄法改正の骨子となる要綱案)
」,法務省即依該內容擬具「刑事設 施法案(
刑事施設法案)
」向國會提出修法。惟囿於國會內部對代用監獄制度4問 題爭執不斷,最後受眾議院解散之影響而廢案。其後雖仍多次提案,但均面臨 廢案命運。直至平成14
年(2002
年)
名古屋刑務所暴行死傷事件爆發後,修法 進度才出現轉機(皆川, 2014
)。平成
13
年(2001
年)年底,名古屋刑務所發生刑務官對保護房內之受刑 人,以消防高壓水柱噴射臀部,造成受刑人直腸損傷導致死亡事件;復於隔年(
2002
年)同所又發生因施用皮手銬過度,導致受刑人受傷及死亡案件。事件 爆發後,該刑務所以「死亡原因是受刑人自傷行為導致」向法務省矯正局(相 當於我國矯正署)報告,而引起日本律師連合會(
日本弁護士連合会)
等民間組 織之強烈批判(
日本弁護士連合会【日弁連】,2003a,2003b)
。其後隨著事件明2、參見日本法務省網頁: http://www.moj.go.jp/kyousei1/kyousei_kyouse03.html
3、「法制審議會」隸屬法務省,於法務大臣針對民、刑法及其他法務問題予以諮詢時,進行調 查與答覆之組織。參見日本法務省網頁http://www.moj.go.jp/shingi1/shingi03500004.html 4、「代用監獄」或稱作「代用刑事設施」,是指警察機關設置之留置場所,用於逮捕嫌疑犯後,
警察官得僅以調查名義,將嫌疑犯拘禁於該處,拘禁期間最長可至23日。
一般論述
3
或 譯 文 朗化及刑務官被起訴後,刑務所管理問題也因此被突顯,民間亦開始重視監
獄法之改正。法務省藉此契機,邀集民間專業人士組成「行刑改革會議
(
行 刑改革会議)
」,針對行刑改革相關問題進行廣泛檢討,並於平成15
年(2003
年)年底提出「行刑改革會議提案(
行刑改革会議提言)
」,使修法有了新 的進展。依據林等人(
2017
)所著,其後法務省邀集警察廳及日本律師連合會,針對監獄法修正進行協議,三方在代用監獄制度的意見上存有分歧,但為加 速修法,法務省先依「行刑改革會議提案
(
行刑改革会議提言)
」內受刑人 相關處遇為中心進行修法,並於平成17
年(2005)
通過公布「刑事設施及受 刑者之處遇等相關法律(
刑事施設及び受刑者の処遇等に関する法律)
」。隔年法務省則在代用監獄制度,及未決拘禁者
(
指尚未審判確定而受監禁者,如被告
)
處遇等議題與其他部會團體達成共識,最終於平成18
年(2006
年)
, 將前述身分處所相關法律納入,並更名為「刑事收容設施及被收容者等之處 遇相關法律(
刑事収容施設及び被収容者等の処遇に関する法律)
」。至此,監獄法終於全面修法完成。
由前述歷程可知,修法作業雖自昭和年代即開始進行,然延宕至平成 年間,因受刑人死傷事件受到大眾矚目,始能於短時間內完成修法。可見社 會大眾對於刑事設施之改革需求,是促成本次修法成功的重要原因。而前述 暴行死傷事件也使民眾對於行刑管理透明化之重視,進而促成「刑事設施視 察委員會」制度之建立。由此可知,「刑事設施視察委員會」制度之制定,
與「刑事收容設施及被收容者等之處遇相關法律」修法成功間,有著密不可 分之關係。
二、日本刑事設施視察委員會設置之意義
由於刑事設施為執行刑罰處所,除具有隔離收容人之功能外,亦因維 持紀律之需求而須保持嚴肅性;是以,行刑處遇必然對收容人產生一定之限 制與剝奪。然而,為避免收容人遭受來自設施外之名譽損壞或精神苦痛,刑 事設施對於外部人員進出,以及內部行刑處遇措施資訊公開,均經過嚴格的
日本刑事設施視察委員會制度之探討
管控及限制。換言之,日本過去刑事設施之行刑管理,多採「密行主義」5原則
(林・北村・名取 ,2017)。
雖然「密行主義」之採行有其原因,然而長期下來將使刑事設施受內部次 文化影響而守舊封閉;因此,適度開放民間團體知悉,使刑事設施之行刑管理 獲得外界之改善建議,實有其必要性(富山
,2005a
)。復以名古屋刑務所暴行 死傷事件發生後,刑事設施亟需一套新的制度,以重新獲得社會大眾的信任與 支持。因此,藉由讓外部人員直接參觀刑事設施之運作,並賦予其對行刑管理 及收容人處遇提出建議之權限,以達到行刑透明化及獲得社會大眾支持等效益,是日本設立外部獨立小組之緣由。
然而此類「外部獨立小組」制度,究應採何種方式進行之,於修法歷程中 曾出現過二種版本:
(一)監獄法改正架構綱要案階段
監獄法改正架構綱要案所提方案為,刑事設施首長為提升機關運作管理,
可向其他相關機關之職員、民間具專業學識經驗者尋求改善意見6。此外,為增 加提供意見之積極度,刑事設施可邀集前揭人員設置小組,以「刑事設施管理 協議會
(
刑事施設運営協議会)
」會議方式運作7。該協議會制度,係屬於非正 式小組會議形式,成員組成以法官、檢察官、律師、地方更生保護會保護官、民間宗教家以及地方縣市政府職員等,具有學識經驗豐富者為限,會議內容則 聚焦於討論如何向刑事設施之運作提出改善幫助。
(二)行刑改革會議提案階段
行刑改革會議提案,則建議設置獨立於機關外之「刑事設施視察委員會」,
藉由視察等活動之進行,使社會大眾能親自參與行刑管理之改善,並使刑事設
5、又稱「行刑密行主義」,其指有關行刑管理之方式、刑罰執行程序及實際執行方式等資訊,
均以不公開為原則,外人無從了解。近年因應行刑透明化之確保及視察委員會制度之建立等 改變,目前日本僅限於死刑仍維持密行主義,即有關死刑之執行人員、執行時間等資訊仍以 不公開為原則,僅於執行完畢後由法務大臣召開記者會公布有限之資料予大眾。
6、監獄法改正の骨子となる要綱,4 (3) 7、監獄法改正の骨子となる要綱,110(一)
一般論述
3
或 譯 文 施重新獲得社會大眾之理解及支持。委員會成員亦納入無專業知識之一般市
民,其原因在於確保行刑管理之透明化外,亦可加深刑事設施與地方社會間 的連結8。
比較兩種制度可知,最明顯差異即在於委員之組成。不同於協議會僅 邀集具有專業學識經驗者參加,視察委員會則廣泛納入未具學識經驗之一般 市民。此外有別於協議會之運作僅強調專家學者提供改善建議,視察委員會 更增加讓行刑管理能獲得一般市民之理解與支持之功能。雖然兩種制度在成 員組成及運作意義上均有所不同,但視察委員會之組成方式仍可達到協議會 制度之目的和功能。最後修正之「刑事收容設施及被收容者等之處遇相關法 律
(
下簡稱刑事收容設施法)
」,即採用視察委員會制度,以廣泛聽取社會 大眾對於刑事設施管理之意見,進而實現改善刑事設施運作管理之目的(林・北村・名取 ,2017)。
總合上述,修法後所施行之「刑事設施視察委員會(下簡稱視察委員 會)」制度,其設置意義在於確保行刑管理透明化、提升社會大眾對刑事設 施之理解與支持,並藉由「視察」等手段據以了解行刑管理措施,以利提供 改善建議供刑事設施參考。此外,透過將刑事設施所在地之市民納入視察委 員遴選資格,亦期待能加深刑事設施與地方社會間的連結(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