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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日本刑事設施視察委員會制度設置歷程 及意義

一、日本刑事設事視察委員會制度之設置歷程

日本於平成

18

年(

2006

年)前施行之監獄法(監獄法)是於明治

41

年(

1908

)制定。當時受二十世紀初刑事政策思潮影響,日本首次於法條內 針對給養、醫療及教育等收容人生活及人道處遇予以規定,其制定之思想可

1日本所謂刑事設施(刑事施設),係指刑務所、少年刑務所、拘置所及相關支所,而不含 少年院及少年鑑別所。參照http://www.moj.go.jp/content/001311951.pdf。考量我國視 察小組制度僅於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新增,故本文聚焦於日本刑事設施之視察委員會相關 執行作為探討對象。

日本刑事設施視察委員會制度之探討

謂相當先進2。另同時期日本於臺灣,所頒佈施行之臺灣監獄令

(

湾監獄令

)

亦主要引用該法內容制定,並據以建立監所管理及相關運作制度。而時至今日,

我國矯正機關在戒護勤務運作管理上,仍可看到受該法律影響之痕跡。

然而該法亦反映出當時社會嚴刑峻罰思想,而過度著重於機關內戒護安全 維護,以及對受刑人之強制規範等(富山

,2005b

),後隨著社會變化以及刑事 政策思想之演進,該法律之內容逐漸開始有所不足。林、北村、名取(

2017

提到,日本於昭和

8

年(

1933

年)開始「行刑累進處遇令」及「監獄法施行規則」

之制定修改,並陸續施行相關行政規則。然該階段仍以彌補相關法令不足為優 先,而未對該法律進行全面檢討;直至第二次世界大戰戰後,日本國憲法制定,

日本國內法制度及法思想開始變革,有關監獄法之檢討與修改才逐漸受到重視。

昭和

51

(1976

)

,日本法務省法務大臣

(

相當於我國法務部長

)

向該 省法制審議會3諮詢有關監獄法修正之議題,而開啟了漫長的修法之路。當時法 制審議會設置「監獄法改正部會

(

監獄法改正部

)

」並提出「監獄法改正架構 綱要案

(

監獄法改正の骨子となる要綱案

)

」,法務省即依該內容擬具「刑事設 施法案

(

刑事施設法案

)

」向國會提出修法。惟囿於國會內部對代用監獄制度4問 題爭執不斷,最後受眾議院解散之影響而廢案。其後雖仍多次提案,但均面臨 廢案命運。直至平成

14

(2002

)

名古屋刑務所暴行死傷事件爆發後,修法 進度才出現轉機(皆川

, 2014

)。

平成

13

年(

2001

年)年底,名古屋刑務所發生刑務官對保護房內之受刑 人,以消防高壓水柱噴射臀部,造成受刑人直腸損傷導致死亡事件;復於隔年

2002

年)同所又發生因施用皮手銬過度,導致受刑人受傷及死亡案件。事件 爆發後,該刑務所以「死亡原因是受刑人自傷行為導致」向法務省矯正局(相 當於我國矯正署)報告,而引起日本律師連合會

(

日本弁護士連合

)

等民間組 織之強烈批判

(

日本弁護士連合会【日弁連】

,2003a,2003b)

。其後隨著事件明

2、參見日本法務省網頁: http://www.moj.go.jp/kyousei1/kyousei_kyouse03.html

3「法制審議會」隸屬法務省,於法務大臣針對民、刑法及其他法務問題予以諮詢時,進行調 查與答覆之組織。參見日本法務省網頁http://www.moj.go.jp/shingi1/shingi03500004.html 4「代用監獄」或稱作「代用刑事設施」,是指警察機關設置之留置場所,用於逮捕嫌疑犯後,

警察官得僅以調查名義,將嫌疑犯拘禁於該處,拘禁期間最長可至23日。

一般論述

3

或 譯 文 朗化及刑務官被起訴後,刑務所管理問題也因此被突顯,民間亦開始重視監

獄法之改正。法務省藉此契機,邀集民間專業人士組成「行刑改革會議

(

刑改革会議

)

」,針對行刑改革相關問題進行廣泛檢討,並於平成

15

年(

2003

年)年底提出「行刑改革會議提案

(

行刑改革会議提言

)

」,使修法有了新 的進展。

依據林等人(

2017

)所著,其後法務省邀集警察廳及日本律師連合會,

針對監獄法修正進行協議,三方在代用監獄制度的意見上存有分歧,但為加 速修法,法務省先依「行刑改革會議提案

(

行刑改革会議提言

)

」內受刑人 相關處遇為中心進行修法,並於平成

17

(2005)

通過公布「刑事設施及受 刑者之處遇等相關法律

(

刑事施設及び受刑者の処遇等に関する法律

)

」。

隔年法務省則在代用監獄制度,及未決拘禁者

(

指尚未審判確定而受監禁者,

如被告

)

處遇等議題與其他部會團體達成共識,最終於平成

18

(2006

)

將前述身分處所相關法律納入,並更名為「刑事收容設施及被收容者等之處 遇相關法律

(

刑事収容施設及び被収容者等の処遇に関する法律

)

」。至此,

監獄法終於全面修法完成。

由前述歷程可知,修法作業雖自昭和年代即開始進行,然延宕至平成 年間,因受刑人死傷事件受到大眾矚目,始能於短時間內完成修法。可見社 會大眾對於刑事設施之改革需求,是促成本次修法成功的重要原因。而前述 暴行死傷事件也使民眾對於行刑管理透明化之重視,進而促成「刑事設施視 察委員會」制度之建立。由此可知,「刑事設施視察委員會」制度之制定,

與「刑事收容設施及被收容者等之處遇相關法律」修法成功間,有著密不可 分之關係。

二、日本刑事設施視察委員會設置之意義

由於刑事設施為執行刑罰處所,除具有隔離收容人之功能外,亦因維 持紀律之需求而須保持嚴肅性;是以,行刑處遇必然對收容人產生一定之限 制與剝奪。然而,為避免收容人遭受來自設施外之名譽損壞或精神苦痛,刑 事設施對於外部人員進出,以及內部行刑處遇措施資訊公開,均經過嚴格的

日本刑事設施視察委員會制度之探討

管控及限制。換言之,日本過去刑事設施之行刑管理,多採「密行主義」5原則

(林・北村・名取 ,2017)。

雖然「密行主義」之採行有其原因,然而長期下來將使刑事設施受內部次 文化影響而守舊封閉;因此,適度開放民間團體知悉,使刑事設施之行刑管理 獲得外界之改善建議,實有其必要性(富山

,2005a

)。復以名古屋刑務所暴行 死傷事件發生後,刑事設施亟需一套新的制度,以重新獲得社會大眾的信任與 支持。因此,藉由讓外部人員直接參觀刑事設施之運作,並賦予其對行刑管理 及收容人處遇提出建議之權限,以達到行刑透明化及獲得社會大眾支持等效益,

是日本設立外部獨立小組之緣由。

然而此類「外部獨立小組」制度,究應採何種方式進行之,於修法歷程中 曾出現過二種版本:

(一)監獄法改正架構綱要案階段

監獄法改正架構綱要案所提方案為,刑事設施首長為提升機關運作管理,

可向其他相關機關之職員、民間具專業學識經驗者尋求改善意見6。此外,為增 加提供意見之積極度,刑事設施可邀集前揭人員設置小組,以「刑事設施管理 協議會

(

刑事施設運営協議会

)

」會議方式運作7。該協議會制度,係屬於非正 式小組會議形式,成員組成以法官、檢察官、律師、地方更生保護會保護官、

民間宗教家以及地方縣市政府職員等,具有學識經驗豐富者為限,會議內容則 聚焦於討論如何向刑事設施之運作提出改善幫助。

(二)行刑改革會議提案階段

行刑改革會議提案,則建議設置獨立於機關外之「刑事設施視察委員會」,

藉由視察等活動之進行,使社會大眾能親自參與行刑管理之改善,並使刑事設

5又稱「行刑密行主義」,其指有關行刑管理之方式、刑罰執行程序及實際執行方式等資訊,

均以不公開為原則,外人無從了解。近年因應行刑透明化之確保及視察委員會制度之建立等 改變,目前日本僅限於死刑仍維持密行主義,即有關死刑之執行人員、執行時間等資訊仍以 不公開為原則,僅於執行完畢後由法務大臣召開記者會公布有限之資料予大眾。

6、監獄法改正の骨子となる要綱,4 (3) 7、監獄法改正の骨子となる要綱,110()

一般論述

3

或 譯 文 施重新獲得社會大眾之理解及支持。委員會成員亦納入無專業知識之一般市

民,其原因在於確保行刑管理之透明化外,亦可加深刑事設施與地方社會間 的連結8

比較兩種制度可知,最明顯差異即在於委員之組成。不同於協議會僅 邀集具有專業學識經驗者參加,視察委員會則廣泛納入未具學識經驗之一般 市民。此外有別於協議會之運作僅強調專家學者提供改善建議,視察委員會 更增加讓行刑管理能獲得一般市民之理解與支持之功能。雖然兩種制度在成 員組成及運作意義上均有所不同,但視察委員會之組成方式仍可達到協議會 制度之目的和功能。最後修正之「刑事收容設施及被收容者等之處遇相關法 律

(

下簡稱刑事收容設施法

)

」,即採用視察委員會制度,以廣泛聽取社會 大眾對於刑事設施管理之意見,進而實現改善刑事設施運作管理之目的(林

・北村・名取 ,2017)。

總合上述,修法後所施行之「刑事設施視察委員會(下簡稱視察委員 會)」制度,其設置意義在於確保行刑管理透明化、提升社會大眾對刑事設 施之理解與支持,並藉由「視察」等手段據以了解行刑管理措施,以利提供 改善建議供刑事設施參考。此外,透過將刑事設施所在地之市民納入視察委 員遴選資格,亦期待能加深刑事設施與地方社會間的連結(富山

,2005a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