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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自主監外作業受刑人得否參加勞工保險?

因矯正機關作業屬於特殊勞務,受刑人必須接受強制勞務,受刑人之作業 條件亦受到監獄行刑法等相關法規限制,與勞動基準法係基於勞雇關係而訂之 勞動條件尚有不同,並非私法上之自由契約,基此,勞動部主張受刑人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亦不可參加勞工保險。另外,勞動部亦認為自主監外作業的合作 廠商(雇主)與矯正機關所簽訂之契約,係屬於勞務承攬契約,即自主監外作 業受刑人與合作廠商(雇主)間並無僱傭關係28,故自主監外作業受刑人亦不 得參加勞工保險。

有學者主張既然受刑人有參與勞作之義務,各矯正機關就有支付他們勞作

25、參照黃徵男,同註18,頁182

26參照林憲銘,監獄技能訓練成效之質性研究,頁36,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學研究所碩 士論文,20117月。

27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4款: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免徵營業稅。蓋因矯正機關之作業成品銷售非以一般營利為目的,故無需徵收營業稅。

28、參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814日保納新字第10813032022號函。

一般論述

4

或 譯 文 金之必要,也有投勞保之需求29,惟根據法務部公布的

2019

年監獄行刑法修

正草案,迄今尚未將受刑人納入勞工保險之範疇,究其爭議在於受刑人與矯 正機關間之勞動關係是否成立僱傭關係?因受刑人入監服刑係為執行國家刑 罰,而監獄作業又屬於刑之執行一環,二者間並無實質僱傭關係。

本文認為受刑人是否可以參加勞工保險乃國家重大政策,相關部會應 審慎評估,畢竟矯正機關作業並非以受刑人獲得收入為主要目的,尚涉執行 國家刑罰與教化性質,與一般勞工提供勞務獲得報酬之性質,洵屬有別,若 均適用勞工保險制度,是否符合社會公平正義,值得深思?又,現行矯正機 關作業項目多以低經濟價值產業為主,受刑人是否有能力負擔勞保自付額,

是否徒增矯正機關財務負擔,是否會出現「低薪高保」之不合理情況,均有 待斟酌。再者,矯正機關各類作業性質不盡相同,是否均可全體適用勞工保 險,尚需一併考量。是以,相關權責單位應綜合考量各方財務、國情現況與 年金負擔等,俟規劃完整配套措施後再予以實施,始為正辦。另外,若受刑 人因參加勞工保險而對其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 令予以規範,其手段與目的亦須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規定,乃屬當然。然有 關自主監外作業部分,本文認為其契約關係應屬於勞動契約,並非勞動部認 定之勞務承攬契約,應可優先開放適用勞工保險,說明如下:

一、自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判斷

本文認為按從屬性關係判斷,受刑人與合作廠商

(

雇主

)

間的勞動關係 應具有勞動契約特徵,其三方關係簡圖如下:

29參照「保障受刑人權益 法務部擬修法納勞保」,蘋果新聞電子報,2018720日,

參考網址:https://tw.appledaily.com/new/realtime/20180720/1395570/ ,最後瀏覽日 期:2019918日。

自主監外作業受刑人之勞動權益初探

-

以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為探討重心

自矯正機關與合作廠商

(

雇主

)

間的「合作契約」,以及合作廠商

(

雇主

)

與受刑人間的「作業確認單」之內容觀察,受刑人於提供勞務時,除了必須接 受矯正機關指揮監督以外,合作廠商

(

雇主

)

亦對自主監外作業受刑人具有指派 督導工作之權限,要求自主監外作業受刑人必須遵守合作廠商

(

雇主

)

之工作規 則與矯正機關相關規範,洵勘認定具有人格從屬性;再者,自主監外作業受刑 人並非為自己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合作廠商

(

雇主

)

,並與其他員工均為合作廠 商

(

雇主

)

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一員,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且同時間不可兼 任其他工作,只能為合作廠商

(

雇主

)

提供勞務,具有經濟從屬性與組織從屬性。

退步言,若認為僅有矯正機關具有懲戒權得對自主監外作業受刑人辦理違規等 不利效果,合作廠商

(

雇主

)

僅能請求矯正機關替換不適合之受刑人,不具有 懲戒實權,惟按最高法院在

81

年台上字第

347

號判決:「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

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足 見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 性勞動性格,縱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簡言之,從屬性常有程度 上之不同,在勞動關係判斷上應以該從屬性之程度來決定,而非僅依從屬性之 有無加以判斷,是以,本文認為合作廠商

(

雇主

)

與自主監外作業受刑人間勞 動關係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與組織從屬性,乃符合勞動契約特徵。

自主監外作業 受刑人

公法關係 (刑之執行)

勞動關係?

(作業確認單)

合作關係

(自主監外作業合作契約)

矯正機關 合作廠商

(雇主)

一般論述

4

或 譯 文 又,自主監外作業受刑人無法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

間、工作地點、工作方式),亦無自行負擔業務風險,若按司法院釋字第

740

號之判斷標準,合作廠商

(

雇主

)

與自主監外作業受刑人間亦可認定為 勞基法之勞動契約關係。

二、現行法規並無強行規定受刑人均須退出勞工保險

勞工保險條例第

9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 決確定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按其文義之反面解釋似可推導出,經法院 判決確定者,不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然查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宗旨係為保 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且被保險人是否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影響至 鉅,推論上自應按勞工之工作性質、權利義務關係及各種規範為整體觀察,

未可執其一端,遽下論斷,故法條未明文規定入監服刑之規範,即不當然推 論出必須退出勞工保險之結果。有論者亦認為,被保險人經法院判決確定而 入監服刑,原則上不得參加勞工保險,但仍須考量其他例外情形30

另,矯正機關按職業訓練法附設之技能訓練中心,如經報請政府登記 在案者,即屬於「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於技能訓練中心參加 職業訓練之收容人亦可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辦理投保。

復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9

條之

1

,被保險人參加勞工保險,年資合計滿

15

年,

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 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藉以保障被裁減資遣之中高齡勞工之 老年給付權益,故依該規定辦理續保之被保險人,如因案入監服刑者,仍得 繼續於原投保單位辦理續保31

申言之,按現行法令並無強制規定經法院判決確定入監服刑之受刑人 均須一律退出勞工保險,受刑人因特殊情事仍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此與

2011

年修法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1

條明文排除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

30參照莊永清,監獄受刑人社會的保險規範,頁72-73,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財富與稅 務管理系碩士在職專班碩士論文,20136月。

31、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523日勞保2字第0910025753號函。

自主監外作業受刑人之勞動權益初探

-

以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為探討重心

接收保安處分、管訓處分超過二個月執行期間之收容人不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之情況,並非相同32

三、自主監外作業受刑人所提供之勞務內容與一般勞工相同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規定,符合相關條件之員工 或勞動者,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關為投保單位。自主監外作業受刑 人自

2017

年推行迄今,多從事長照、農作、食品包裝、金屬加工及環境清潔 等工作,於工作場域中與其他一般勞工從事相同工作,按「等者等之,不等者 不等之」之平等原則意旨,自主監外作業受刑人與一般勞工均提供相同勞務並 受雇主監督管理,故雇主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不應因其身分不同而有所歧異。

準此,自主監外作業受刑人應允許參加勞工保險,始符合公平正義。

四、勞工保險之職災補償較為完善

2013

年起將受刑人納入全民健康保險後,渠等之醫療需求可藉由全民 健保制度予以協助,惟若部分項目不適用健保給付時,仍須由受刑人自行負擔 相關醫療費用,而各矯正機關亦設有受刑人作業慰問金與合作社急難救助金可 資申請,易言之,蓋因現行受刑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若作業 時遭受意外,不得主張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之職業災害補償,僅能透過 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受刑人作業慰問金、合作社急難救助金等予以協助,然該 補助費用僅是杯水車薪,依監獄受刑人作業慰問金發給辦法第

3

條,因作業致 死者至多可領取新台幣三十萬元,對於受刑人之勞動權益保障顯有不足,尚需 相關部門持續研議改善。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2

條規定,勞工保險可分為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 險,乃基於自助與互助原則,採用危險分攤方式,集合多數人與政府的力量,

保障勞工生活,具有社會連帶與社會扶助性質,且其補助範圍與金額均優於現

32201311日起,受刑人可享有健保醫療照護。參照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新聞稿,

201293日,參考網址:https://www.nhi.gov.tw/News_Content.aspx?n=FC05EB85B D57C709&sms=587F1A3D9A03E2AD&s=18DE633114AC8D37 ,最後瀏覽日期:20199 18日。

一般論述

4

或 譯 文 行矯正機關慰問金規定。

或 譯 文 行矯正機關慰問金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