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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日本刑事設施視察委員會之權限

有關視察委員會之權限,可分為下列四部分說明:

一、要求刑事設施提供相關情報資料及其他協助

依刑事收容設施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刑事設施首長應定期或於必要 時,向委員會提供相關情報資料:

(一)定期提供

刑事設施施行規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刑事設施應提供設施之基本資 料(如佔地及建築物概況、核定容額及實際收容數據等)、收容人處遇狀況

(如醫療保健、宗教教誨實施、物品供給等)以及其他行政措施(如外界參 觀申請准駁、安全維護措施、收容人懲罰、訴願處理狀況等)14等資料,實 務上,該類資料多於視察委員會首次召開會議時提供之。至於有關收容人個 別處遇資料,則非屬提供項目。例如宗教教誨實施狀況資料,刑事設施僅須 提供最近

1

年間宗教教誨實施之件數以及參加人數即可15,無須提供參加者 之資料。

(二)必要時提供

必要時需提供資料,依刑事設施施行規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可分為下 列三種:

1

行刑管理措施有相當程度變更時:除非所謂「相當程度之變更」與 收容人或職員之權益完全無涉,否則只要管理措施之變更涉及刑事 設施施行規則第六條第一項所列資料時,即應提供給視察委員會知 悉。

2

視察委員會對於刑事設施施行規則第六條第一項未明列事項,需刑

14、詳參「刑事施設及び被収容者の処遇に関する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內容。

15刑事施設視察委員会に対する協力等について(通達)6(1)

日本刑事設施視察委員會制度之探討

事設施說明時:視察委員會希望了解之資訊,若非屬刑事設施施行規 則第六條第一項所列資料時,則刑事設施亦須提供。惟本項提供,仍 應限於會務運作之合理範圍內。亦即,不得以本規定任意要求與視察 委員會設立目的無關之資料(例如職員、收容人之住所資料等)。

3

刑事設施對視察委員會建議案之回覆:此處非指刑事設施於接受委員 會建議後,需回復該委員會後續之處置措施。其意旨較類似於刑事收 容設施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亦即當刑事設施不採納視察委員會之建 議時,應予以說明並提供相關資訊,以使委員能確實理解不採納之理 由。

除上述資料外,依對視察委員會協助等事項之規定,刑事設施亦須提供可 供視察委員會存放資料、物品之可上鎖箱子,以及召開會議所需之會議室16

二、「視察」及收容人「訪談(面接)17」之施行

依刑事收容設施法第九條第二項前半段規定,視察委員會為掌握行刑管理 狀況,可以對所設刑事設施進行視察活動;而後半段則明定,委員會認有必要 時,可以與收容人進行訪談。另同條第三項部分,則規定視察及訪談活動,刑 事設施首長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雖然「視察」及「訪談」之施行並無實體要件限制,亦無須經由刑事設施 首長之同意或許可等程序即可實施。然而,其施行之頻率及方法等相關原則,

仍應經過委員會決議後始可進行18(採過半數決,並須受刑事設施施行規則第 四條第二項會務運作規定之限制);至於細部內容(例如視察時希望確認那些 項目)則委由個別委員自行裁量。這是由於若由個別委員自行決定視察或訪談 之施行,則可能有過度頻繁視察而影響刑事設施運作,或對收容人施以重複或 不適當之訪談等問題產生。總而言之,「視察」及「訪談」之發動主體均為「視

16、刑事施設視察委員会に対する協力等について(通達)4

17本文中,筆者將「面接」譯為「訪談」,「面会」則譯為「接見」,以符合我國矯正法規用 詞並便於理解。參考資料原文亦提及因二者之法律效果不同,因此於立法上即使用不同名詞 進行區隔。

18、行刑改革会議提言 , 第 4 の 2(2)イ

一般論述

3

或 譯 文 察委員會」,而非「個別委員」(富山

,2005a

)。

至於視察及與訪談之執行方式及須注意事項則分述如下:

(一)視察

所謂「視察」,其實不具有監督或督導之意義,僅是讓委員會能夠確 切了解刑事設施運作情況之手段,以利其日後向首長提供合適且可執行之改 善建議。

視察範圍僅限於視察委員會設置之刑事設施全域(包含其附設之分監 等);例如府中刑務所視察委員會委員,不得以具有視察委員會身分要求視 察東京拘置所。此外,由於死刑執行非屬收容人之「處遇」,因此不得以視 察名義要求觀看死刑執行(林・北村・名取 ,2017);惟若是未執行死刑時,

刑場是否屬於可視察範圍,則依各刑事設施管理權限自行認定之。實務上有 部分刑事設施同意開放(日弁連

, 2015

),亦有刑事設施認定為非屬視察區 域而禁止委員進入(法務省

,2018

19

視察活動執行者,以具視察委員身分者為限。依據林等人(

2017

)所著,

這是由於視察委員會之設置本即強調謀求一般國民之意見,而非限縮於專家 學者,故視察時並無委由或邀請其他不具委員身分之專家學者協同參與之必 要。即便視察委員以解說或協助等需求申請其他人員一同參與,刑事設施亦 不應許可。

依對視察委員會協助等事項之規定,指派職員陪同視察委員進行視察,

屬於刑事設施首長應協助事項20。因此實務上,視察活動須由刑事設施職員 陪同下始得進行,以因應視察時若發生收容人暴行、脫逃等事件,刑務官等 職員能夠立即處理,並確保視察委員之安全。此外,視察委員為了解管理 措施,視察時可對職員或工場收容人進行詢問和談話

(

所指談話,與前述訪 談權限不同

)

;惟考量作業中收容人可能因談話分心而有安全或其他戒護疑

19例如 2018 年「各刑事施設視察委員会の意見に対する措置等報告一覧表」番号 188 20刑事施設視察委員会に対する協力等について ( 通達 )8(1)

日本刑事設施視察委員會制度之探討

21,故仍需在戒護安全之確保下始得進行。須特別注意,同行職員不可以戒護 安全名義隨意妨礙委員視察之進行。

另為配合刑事設施之安全維護,必要時視察委員應於視察前接受衣物及隨 身物品之檢查(文件之檢查以有無夾帶違禁物品為限,內部文字圖畫則非檢查 項目),以及將不適合攜帶之物品交由刑事設施暫時保管。

(二)訪談(面接)

依對視察委員會協助等事項22之規定,訪談對象選擇方式有二種,一是收 容人主動以書面報告表達與視察委員訪談之意願,再由刑事設施造冊後提供給 視察委員會參考;另一種則是由視察委員會自行指定訪談之對象。

視察委員會要求與收容人訪談時,刑事設施首長應予以協助且無否決權;

然而訪談之成立與否,仍以收容人意願為前提(富山

,2005a

),若是辦理時收 容人表明沒有接受訪談意願,視察委員則不可強迫訪談。另一方面,由於視察 委員會之職務無涉申訴和陳情之處理23,因此無須對提出訪談需求之每位收容人 均進行訪談(林・北村・名取 ,2017)。是以收容人與視察委員會之訪談,既 非收容人之義務亦非收容人之權利。

此外,刑事收容設施法第九條第二項雖明定視察委員於「必要」時可進行 訪談,然實際上視察委員會無須提出任何具體理由以證明是否符合「必要」。

若視察委員僅以「需要聽取收容人意見」等抽象理由而提出訪談需求時,則仍 可實施。另一方面,參與訪談成員同樣以具有視察委員資格者為限;惟與視察 活動不同的是,若受訪談之收容人無法以日語溝通時,則視察委員可請刑事設 施首長協助提供通譯隨行之(林・北村・名取 ,2017)。

另基於訪談的本質,在不同法律上具有不同之效果:

21一般而言,日本刑務所工場作業時,嚴禁收容人互相交談。可參考坪山(2009)刑務所のカラ クリ ,P112。

22刑事施設視察委員会に対する協力等について ( 通達 )9(1)(2) 23行刑改革会議提言 , 第 4 の 2(2)ア

一般論述

3

或 譯 文

1

、「訪談」與刑事收容設施法所指「接見」不同

視察委員發動之「訪談」不屬於刑事收容設施法所指之「接見」,因此 無該法有關「接見」及其相關規定之適用。「訪談」進行時,刑事設施不得 指派職員同席或監聽之,以使收容人能無須畏懼職員充分表達實際意見24。 然而,當視察委員認有職員同席之必要而向刑事設施首長要求協助時,則可 指派職員同席25;惟若此時收容人不接受有職員在場時,則訪談將取消實施。

換言之,視察委員會不可強迫收容人於「職員在場」之情況下進行訪談;收 容人亦無要求「訪談時職員不可在場」之權利。

此外,刑事設施首長雖應協助提供訪談場所,但場所限制亦無刑事設 施施行規則第七十條第二項有關「接見」規定之適用。亦即,若視察委員提 出以面對面方式與收容人訪談(兩者之間無壓克力板等設備區隔),則刑事 設施亦需同意之。惟為避免戒護事故或脫逃事件之發生,對於視察委員與收 容人之間之金錢、物品傳遞等一切禁止,且訪談之處所在必要限度下仍由刑 事設施指定之26

2

、「訪談」仍受刑事訴訟法有關「接見」規定之限制

若收容人受法院裁定禁止接見處分時,則視察委員會亦不得以訪談名 義,與該收容人見面談話。此外,若收容人原預定當日受檢察署偵訊調查或 是法院之出庭等活動時,則視察委員會亦無以進行訪談之名義要求中斷或中

若收容人受法院裁定禁止接見處分時,則視察委員會亦不得以訪談名 義,與該收容人見面談話。此外,若收容人原預定當日受檢察署偵訊調查或 是法院之出庭等活動時,則視察委員會亦無以進行訪談之名義要求中斷或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