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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當事人變更追加之法律性質

第一節 台灣法

民訴法於第255 條、446 條分別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的訴之變更追加。民訴 法原則上禁止為訴之變更,亦即在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則上不可變更原訴或追加 新訴。然而在符合第255 條第 1 項、第 446 條第 1 項之事由時,例外可為之。於 探究第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否能夠據以作為當事人變 更追加之依據前,首應探討「當事人變更追加,究竟是否屬於訴之變更追加」一 事?若是,「應如何適用第 255 條、446 條」?若否,則其法律上依據為何?對 此,我國法上實務雖較無歧見,文獻上則有所爭議。以下自肯、否之觀點,予以 概述。

第一項 肯定論 當事人屬於訴之要素

我國最高法院向來對於當事人變更追加定性為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異論。例 如最高法院26 年度渝上字第 386 號判例:「復查,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非 經他造當事人同意,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3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訴之同 一與否,以當事人與訴之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準,在訴訟進行中就此 三者有一變更,不得謂為尚係同一之訴,即應認其訴業有變更」;同院41 年度台 上第184 號判例:「按承受訴訟,以有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至 172 條及第 174 條 所定之情形為限,否則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有變更,即生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兩則判例皆採取肯定的立場。近來則有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第 1201 號判決:「惟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如其一有變更、追 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當事人於第二審有無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以訴 之三要素是否與第一審相同為準」。綜上可以發現,最高法院顯然是直觀地認為,

既然當事人屬於訴的三要素,則就其之變更、追加的法律性質,自屬訴之變更、

追加。然除此之外,判決並未再進一步詳述理由。

學說上持肯定論者,同樣是基於「當事人既屬訴之要素,其變更追加亦為訴 之變更追加設有「不變更請求之原因(Klagegrund,即訴訟之原因)」作為共通要 件;至於日本民訴法第143 條以「未變更請求基礎」為變更追加請求或請求之原

(2003)《民事訴訟法新論》,頁 350,台北:三民。姚瑞光(2012),《民事訴訟法論》,頁 431-432,台北:自刊。邱聯恭講述,許士宦整理(2017),《口述民事訴訟法講義(二)》,

2017 年筆記版,頁 220-222,台北:自刊。

2 范光群等(1990),〈訴之變更追加之研究〉,《民事訴訟法之研討(三)》,頁 554-555【楊建 華發言】,台北:元照。氏同時也認為,縱使在立法上有理論爭議,修正前仍應做相同解釋。

另參見楊建華(1991),〈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與訴之變更或追加〉,氏著,《問題研析民事訴 訟法(四)》,頁 256-261,台北:三民。相同見解:許士宦(2016),《民事訴訟法(上)》,

頁480,台北:新學林。

3 關於請求基礎之定義於日本法容有爭議,詳參考第五章・第一節・第二項。

4 陳榮宗等(1997),〈任意之當事人變更〉,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編,《民事訴訟法之研討

(八)》,頁232-233【邱聯恭會後補註】,台北:元照。

國民訴法第264 條之嫌。蓋德國法所指稱「請求之原因」並不等同於訴訟標的,

何以謂德國法亦未前置「不變更訴訟標的」之要件?惟結論上本文亦贊同德、日 法既與我國第255 條之規範架構不同,則逕自援用兩國法之解釋論於我國法上,

非難謂有不適當之處。。

同時學者亦認為,即便是從立法沿革探討,亦不影響肯定的結論。作為我國 現行民事訴訟法前身的《民事訴訟條例》,從時代背景來看,不可否認地該條例 仍屬於抄襲性繼受德、奧、匈法的產物。1921 年制定時,民事訴訟條例關於訴之 變更例外事由的第299 條,增列第 4 款「該訴訟標的於法律上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或數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 條件5。而1931 年德國民事訴訟法草案第 222 條規定將原當事人一造變更、追加 訴外第三人時,不論該第三人之同意與否,亦不影響適用訴之變更規定等旨,很 明顯地將當事人變更列入訴之變更,此係由於當時德國判例仍採取訴之變更說,

加上通說亦採該理論進而導致的結果6。由於兩者在完成上有「相近似的時代背 景」,故難以否認我國自《民事訴訟條例》起即採取肯定論7

即便在1921 年《民事訴訟條例》中,分別參照德國 1898 年民訴法第 264 條、

第527 條,將訴之變更規定於第 298 條:「訴訟拘束發生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第 一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與同意變更 或追加同(第二項)8」;第二審規定第 513 條:「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 經他造當事人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99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情形,不在此限9」。 然而,在德國法於1924 年修正該些規定為 263 條,將訴之變更規定限縮於「經 被告同意或法院認為適當始容許為訴變更」時,我國卻未隨之變更,並延續至現 行的第255 條、第 446 條。可謂我國現行法仍係仿自德國

1924

年前舊法,若忽

5 石志泉(1923),《民事訴訟條例釋義中卷》,頁 40,北京:司法公報發行所。

6 由起草委員 Gaup-Stein 提出。參見鈴木重勝(1959)「任意的当事者変更理論の系譜」早大 法学35 巻 3・4 冊 575 頁。

7 陳榮宗等,前揭註 4,頁 233-237【邱聯恭會後補註】。

8 石志泉,前揭註5,頁 38 以下。

9 石志泉(1923),《民事訴訟條例釋義下卷》,頁 32-33,北京:司法公報發行所。

略此段繼受史的斷裂,而逕自將現行的德國法與我國法做比較,似有未恰10

第二項 否定論 應屬法之續造範疇

與此相對的,對於第255 條訴之變更追加包含當事人變更追加一事持有懷疑 態度者亦在所有。有認為所謂訴之變更追加,是針對「利用在先前之訴訟程序所 得之訴訟資料,就新訴為審判為前提,而規定其要件,當事人若有變更,則除在 承受訴訟(民訴法第

168

條以下、第

64

條、第

254

2

項)之外,不承認訴訟 狀態之繼續」。因此,當事人變更的情況,並非我國法上所預想訴之變更追加,

而應屬訴之主觀合併的態樣之一11

此外,更有論者指出,雖然當事人作為「訴」之要素一事並無疑問,但是從 法解釋上「法律概念之相對性」的角度來看,並非當然即可將當事人之變更追加 納入於255 條12。例如1911 年《大清民事訴訟律》草案第 313 條 1 項:「訴訟拘 束發生後,不得將訴變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不致延滯訴 訟者,不在此限」,其所指訴之變更,依立法理由僅指訴訟客體之變更。又現行 法第255 條之立法理由幾與《大清民事訴訟律》草案相同13。是故若要符合立法 原意,採取否定論較為恰當。學者並以為,即便1921 年《民事訴訟條例》關於 訴之變更規定的第298 條之相關註釋明確表明,一旦為當事人之變更追加,即生 訴之變更追加14。然而本條與大清民事訴訟律草案重點相同,在於「被告之保護」。 更進一步言,乃是「已收受訴狀送達之(舊)被告的防禦權保障」。綜上所述,

該說認為第255 條係以當事人不變為前提。不過,對於我國法上的當事人之變更

10 陳榮宗等,前揭註 4,頁 235-236【邱聯恭會後補註】。

11 駱永家(1989),〈訴之變更或追加〉,氏著,《民事法研究 III》,頁 115-116,台北:三民。

12 王欽彥(2009),〈當事人之變更追加與訴之變更追加〉,《台灣法學雜誌》,142 期,頁 36。

13 「謹按,訴訟之提起若合法,則由此所生之訴送上法律關係,不得因當事人一造之行為而變 更之,各當事人有就業經起訴之事求判決之權利。此第一項之所以設也。訴之變更其原因有 三:一為訴之原因之變更,一為訴訟物之變更,一為聲明判決請求事項之變更。例如,本請 求交付白米百石,變為請求交付千圓,則由於訴訟物變更而其訴變更也。本為請求償款千圓 之判決之聲明,變為請求交付白米百石之判決之聲明,則由於聲明之變更而其訴變更也」(以 下略)。而第255 條以「查民訴律第 313 條理由謂」取代大清民事訴訟律草案第 313 條立法 理由最初之「謹按」,其他完全相同。參照司法院編印(1986),《民事訴訟法歷次修正條文 暨理由彙編》,頁769。

14 石志泉,前揭註 5,頁 38。

追加,或可以第

255

條作為類推適用之依據15

學說上另質疑,若將當事人變更追加定性為訴之變更追加,在下列情形將有 解釋上窒礙難行之處:例如倘若原本依第53 條不能提起共同訴訟者,反而得藉 由訴之變更追加,達到提起共同訴訟的目的。故在為當事人變更追加時,應受第 53 條即共同訴訟之規定限制16。或者,由於當事人變更將造成訴訟主體的不同,

迫使新當事人接受前訴訟所蒐集之資料拘束,將有礙憲法所保障的訴訟權。但若 有被告同意(第25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情形時,因無程序權保障欠缺問題,此 時例外得允許之17。又,例如即便由舊原告、被告同意新原告取代舊原告,然而 新原告未同意之情形,如何正當化該變更?在上訴審所為的舊原告或被告之變更,

在新原告或被告未同意的情形下,如何不影響其審級利益?縱使獲有同意,對於 舊原告或被告所為不利於己的訴訟行為,應如何看待其承擔?既然在「當事人」

與「訴」之變更追加各有其特性,或許應參照德國法定性為「特殊行為說」,方 能合理解釋當事人變更追加之要件與效果,並得維持當事人間之公平、訴訟程序 之經濟18

不過,亦存有較折衷的意見認為當事人變更追加雖屬於訴之變更追加,惟應 有一定的適用限制。蓋觀察德國民訴法263 條規定訴之變化(Klageheänderung)

後,雖然可以發現其欲規範的對象僅限於客觀的訴之變化,本質上卻難以否認當 事人變更追加為訴之變更追加。然而,重點在於當事人變更追加的容許要件判斷

後,雖然可以發現其欲規範的對象僅限於客觀的訴之變化,本質上卻難以否認當 事人變更追加為訴之變更追加。然而,重點在於當事人變更追加的容許要件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