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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當事人更正/補正之關係

第三章 當事人變更

第一節 與當事人更正/補正之關係

在正式進入當事人變更的討論前,首應先區辨「當事人變更」與「當事人更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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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正」的處理射程。在當事人兩造對立架構下,原告應就訴狀之當事人欄記載 至足資區別、特定兩造為誰之程度,裨益判斷當事人同一性。所謂當事人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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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 正係指當事人之記載有誤寫或不正確時,修繕訴狀上當事人欄位之行為1。其與 當事人變更差別在於前後的當事人是否具有同一性。若為否定,應屬於當事人變 更,而必須進一步判斷有無符合民訴法第255 條第 1 項各項事由的要件;若為肯 定,則屬當事人的更正/補正,應由法院命原告為訴狀的更正/補正即可(民訴法 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第 6 款)。我國法院雖較無此傾向,但日本文獻指出部分實 務見解在變更當事人方面,係以當事人更正/補正2的方式作為解決手段3

關於兩者的區別實益,以本章第三節提出的「死者訴訟」為例簡要說明之。

在日本法中,若是起訴後方得知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改列被告為死者之繼承人

1 呂太郎(2016),《民事訴訟法》,頁 78,台北:元照;邱聯恭(2017),《口述民事訴訟法 講義(二)2017 筆記版》,頁 26 以下,台北:自刊。

2 日本法上之用語為「当事者表示の訂正」,即當事人表示的訂正。不過細究其意涵實為「將 原記載於訴狀上之人變更為具有同一人格之人」,實與我國法上當事人更正/補正相同,為統 一用語,以我國法所稱當事人更正/補正為準。參照秋山幹男=伊藤真=加藤新太郎=高田 裕成=福田剛久=山本和彥『コンメンタール民事訴訟法I-当事者前注』276 頁(日本評 論社,第2 版,2006)

3 詳參本章第二節、第二款。

係被視作當事人更正/補正的範疇;與此相對,我國實務上雖以未被裁定駁回作 為前提,允許變更被告為死者之繼承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 589 號裁定 參照4),但若原告未能即時聲請變更以致遭到駁回,在不可歸責於原告的情況下,

豈非有害於原告的程序利益?僅就此點來看,便可發現有必要檢討二者的射程差 異。更何況,二者在效果上亦有所不同。若是判斷為當事人更正/補正,因屬同一 訴訟的續行,更正/補正後之當事人承繼更正/補正前的一切訴訟效果5,故在訴訟 上的連續性不至於中斷;反言之,若是為當事人變更,則因涉及舊訴之撤回與新 訴之提出,兩者之間將因此呈現一斷面。從司法資源的角度來看,舊訴的訴訟狀 態應如何在新訴中繼續發揮作用,並且與避免造成對於新當事人的突襲之間取得 平衡,即屬吾人所不得忽視者。

第一項 當事人確定理論

就應如何劃分當事人變更與當事人更正/補正的界線一事,實與當事人確定 理論有所關聯。蓋所採的理論不同,即會影響當事人同一性的有無,進而關涉到 兩者界線的推移。以下遂劃分兩大類判斷標準簡要討論之。

第一款 學說見解

第一類判斷標準係以「程序開始」作為確定當事人的基準時點。意思說係以 推求原告之內心意思為基準,因此若是訴狀表示者和當事人真正意思不一致,便 屬更正/補正問題;至於訴狀表示者與真正當事人不一致時,則生當事人變更問 題。惟此說並未就如何認定原告之主觀意思提出具體辦法。表示說則繫諸於起訴 狀之記載內容(當事人欄、訴之聲明與原因事實6),一旦與真正當事人有所不一 致,原則上為當事人變更的處理範疇。此說另於表示不明確時,例外採取意思說 由法院闡明原告表明之。此說雖因其明確性,而可滿足訴訟法上定型性需求,於

4 「原先列之被告 Y1 雖於起訴前死亡,惟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駁回 起訴前,訴訟繫屬並未消滅,相對人非不得利用仍存在之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因 而以裁定將台北地院駁回相對人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定予以廢棄。」

5 魏大喨(2015),《民事訴訟法》,頁 53。台北:三民。

6 此說尚可再區分為形式表示說(僅依訴狀中的當事人欄位判斷)、實質表示說(除當事人欄 位外,再綜合訴之聲明與原因事實判斷),魏大喨,前揭註5,頁 52。

兩國法之文獻上各有所採7。然在冒名訴訟或死者訴訟之情形,則有重行起訴或 者判決效力範圍之問題。行動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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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動說則由訴訟上實質實施訴訟者為當事人,

因此與訴狀記載之人不同者便屬當事人變更。然而。此說未能明確提出以何種標 準把握實際上由誰起訴或被訴,特別是原告透過代理人或使者提出起訴狀時,究 竟是由原告或者代理人、使者之行動作為實際行動,難以界定。

第二類判斷標準則除了原告於「程序開始」所提出的訴狀外,另斟酌「表徵 於訴訟進行中的資料」,以擴張確定真正紛爭主體的路徑,進一步追求於事案中 的具體妥當性。首先適格說誠如其名,係將當事人適格之判斷標準作為確定當事 人標準。是故縱於訴狀記載有所不一,因具有當事人同一性,以更正/補正即可解 決之。此說之重點雖在掌握複雜之訴訟資料以解決紛爭,但是在起訴階段時,因 僅有起訴狀作為訴訟資料,故難以發揮其作用。規範分類說係以程序前、後階段 區分,前階段以行為規範角度採取表示說;後階段則依循評價規範採取適格說8。 此說雖然能夠兼顧訴訟前、後階段之各種程序法基本需求,但是由於此說之標準 具有浮動性,對於如何在訴訟過程中使標準更為明確、如何盡可能使法官作成判 斷前賦予當事人、利害關係人預測機會則付之闕如。至於併用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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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判斷說則 認為原告之確定應以行動說為準,被告之確定則綜合其他說(意思說、適格說、

表示說)判斷9。此說雖綜合了各說之優點,然同時亦具有各說之缺失。紛爭主體 特定責任說以特定紛爭主體的行為責任為基準,就該責任分配確定當事人10。此 說並未提出如何具體操作紛爭主體特定責任之內容與要件,故亦有不確定性之缺 失。

第二款 以表示說為當事人確定理論

7 納谷廣美・前掲注(8)9 頁;駱永家(2015),《新民事訴訟法 I》,頁 40,台北:三民。姚 瑞光(2012),《民事訴訟法論》,頁 81,台北:自刊。

8 整理自許士宦(2016),《民事訴訟法(上)》,頁 248 以下。台北:新學林。日本法上亦有將 僅利用評價規範者歸類於規範分類說,納谷廣美「当事者変更の理論について」『法律論叢』

63 巻 1 号(1990)8 頁参照。

9 邱聯恭講述、許士宦整理(2017),《口述民事訴訟法講義(一)2017 筆記版》,頁239 以下,

台北:自刊。

10 日本法的當事人確定理論與我國並無太大相異處,以上整理自納谷廣美・前掲注(8)6 頁 以下;福永有利「当事者の確定理論の意義」『民事訴訟当事者論』(2004,有斐閣)432 頁 以下。

雖然不能否認,上開各說各有其優缺點,故究竟採何說為恰,恐怕也僅僅是 法律政策上的選擇,而無法一概而論11。文獻指出,由於當事人變更制度所涉及 的訴訟連續性問題,相較於當事人更正/補正而言更為複雜。故重點應在於確定 當事人之後,若是為當事人變更,應如何維持原來所進行的訴訟程序。並且該文 獻亦認為,除維持原來訴訟程序外,不論係當事人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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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正或變更,更應注意

「新當事人」程序利益保障之間如何取得平衡,避免因採取之理論不同反而陷於 較為不利的程序地位12

本文認為,上述諸說中應以表示說為恰。意思說因仰賴原告之主觀意思判斷,

對於被告而言有不可預測之風險;行動說亦如學說所言,在原告透過代理人、使 者提出訴狀時,被告亦無法認識實際行動者為誰。兩者在標準上皆不明確。而適 格說雖可有效把握實體法上之紛爭主體,然而依此說當事人恆具有同一性,全盤 地以當事人更正/補正的結果,反而使當事人變更制度毫無存在實益;綜合判斷 說則因包含此二說,故亦不可採。

至於紛爭主體特定責任說,則因需要隨著訴訟進行浮現更多訴訟資料判斷責 任何在,在訴訟前階段時並無法發揮作用。規範分類說雖可有效兼顧前階段迅速 進行訴訟之要求,與後階段維護已進行程序之效用,然既然該說認為後階段以適 格說為恰,同樣也有縮減當事人變更制度之實益的問題。

本文基於當事人確定理論應以明確性為前提之立場,而採取表示說之見解。

至於表示說被認為在冒名訴訟與死者訴訟有其缺失13,對此,本文將於後述第二 節、第二款與第三節、第二款個別進行評析。

第二項 當事人同一性內涵

依照表示說,原則上當事人同一與否即係由訴狀之形式判斷新、舊當事人是 否為具有個別獨立存在法律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不過在下列情形,學說似例外 以實質觀點判斷當事人之同一。

11 許士宦,前揭註 8,頁 254。

12 許士宦,前揭註 8,頁 252、256。

13 邱聯恭講述、許士宦整理,前揭註 9,頁 237。

首先,設舊當事人不具有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本應以起訴不合程式裁 定駁回之,然若改列「舊當事人之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為新當事人,縱使 形式上新、舊當事人為不同主體(例如獨資與獨資之法定代理人),但因實質遂 行訴訟者之程序權保障並未受到影響,則應屬實質上同一。對此情形,實務上有 認為以當事人之更正(如最高法院43 年度台上字第 601 號判例)即可處理,學 理上更稱之為「逕行更正當事人名義」14,而對於當事人的同一性判斷較為寬鬆。

另外,源於英美法的「法人格否認之法理」,亦是實質判斷當事人同一性的 情形。在Y1 公司實質上即為 Y2 公司的情況下(如 Y2 實際上係由 Y1 管理),

另外,源於英美法的「法人格否認之法理」,亦是實質判斷當事人同一性的 情形。在Y1 公司實質上即為 Y2 公司的情況下(如 Y2 實際上係由 Y1 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