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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基礎事實與當事人之變更、追加

第五章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當事人追加

第二節 請求基礎事實與當事人之變更、追加

承前述,本文認為第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可認為 係指「判決基礎事實的同一」,即「據以審判舊請求(舊訴)之基礎資料(事實)

與據以審判新請求(有意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之基礎資料(事實)同一」。不過 此一定義於適用當事人之變更、追加時,是否應考量程序法之要求與其他民訴法 之規定而有不同的樣貌,抑或得逕自援用?以下遂就此問題進行探討。

第一項 追加當事人所涉程序利益 第一款 處分權主義與辯論主義 一、 學說質疑

學說過去曾對於將當事人變更追加列入第255 條的適用範圍提出批評,作為 理由之一,若是舊原告欲將第三人變更為新原告,雖有舊原告、被告之同意,然 而何以在新原告未同意之情況下即可將其引入訴訟(追加新原告亦同)55,換言 之,此時難道並非對於新原告的處分權之侵害?

關於辯論主義,原則上當事人所未提出的事證資料,法院不得作為判決基礎。

但是在變更、追加當事人時,學說所認原則上新當事人應受舊當事人所為的訴訟

55 陳榮宗、林慶苗(2016),《民事訴訟法(上)》,修訂八版,頁 246,台北:三民。

行為拘束的主張,亦被批評為對於新當事人過於嚴苛56,更有論者以為為了保障 新當事人之訴訟權,原則上不受舊訴之訴訟狀態拘束57。就此批評,論者雖然以 新當事人之同意作為拘束之正當依據,仍被認為該同意是否會與「同意變更、追 加當事人」有所混淆,非無可議。

二、 評價

首先對於處分權侵害之質疑,應可認為該見解係過度拘泥於第255 條之機械 化解釋。基於處分權主義,縱使變更、追加原告之聲請符合第255 條第 1 項各款 之事由,被變更、追加的新原告本身仍應有起訴被告之意思,而非可認為僅憑舊 原告之意思即可恣意地將其作為新原告。此點亦可於第56 條之 1 強制追加原告 的規定中印證,該條雖然係限制原告處分權的產物,但即便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 之第三人拒絕成為原告,仍應先由法院命第三人主動成為原告,在欠缺正當事由 時始可強制列為原告之一。

其次對於違反辯論主義之爭議,本文業已於前述章節不斷強調,就訴訟經濟 觀點而論,新當事人受舊訴訴訟狀態所拘束一事,乃是訴之變更制度的重要目的。

然而,新當事人亦非於毫無任何保護的情況下受拘束,而應基於聽審請求權賦予 其有爭執舊訴訴訟狀態之機會,此也必須仰賴法院為說明舊訴訴訟狀態之協力。

要之,若是新當事人同意為變更、追加,則舊訴訴訟狀態之拘束正當性即在於法 院充分告知舊訴歷次書狀、證據之前提下,衡量程序利益的自願拘束,對於有不 同意之部分,則應有提出異議之機會;而在新當事人未同意變更、追加時(多為 變更、追加被告之場合),則應視新當事人有無實質參與舊訴之機會,若有,則 可認為聽審請求權已受保障,舊訴訴訟狀態之拘束具有正當性;若無,則應藉由 賦予新當事人爭執之機會以充足拘束之正當性。

第二款 與訴之撤回制度之衝突

56 王欽彥(2009),〈當事人之變更追加與訴之變更追加〉,《台灣法學雜誌》,142 期,頁 8。

57 陳榮宗等(1997),〈任意之當事人變更〉,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編,《民事訴訟法之研討

(八)》,頁203【楊建華發言】,台北:元照。

一、 學說質疑

論者以為,在被告變更的場合中,由於實質上即為原告撤回對舊被告之訴訟,

雖然原則上依民訴法第 262 條第 1 項無需舊被告之同意即可為之,但是在舊被 告已行言詞辯論之情況下,同條但書規定應得其同意。相比之下,若是貫徹除了 第255 條第 1 項第 1 款外亦得為變更、追加當事人的見解,將有可能導致原告即 便未得舊被告之同意,亦得變更新被告,舊被告取得判決解決紛爭的正當期待利 益也將因此受到侵害,似乎為訴之撤回與當事人變更兩制度的矛盾58

二、 評價

針對此點質疑,學說亦回應認為實際上並無矛盾之處,若是舊被告不予同意,

亦不代表原告聲請變更為新被告的訴訟行為無效,而是應解釋為予以追加。在保 障舊被告已進行訴訟取得裁判的期待利益之同時,亦能兼顧使原告能透過將新被 告引進訴訟以有效解決紛爭的可能59。本文以為,2000 年民訴法修正固然係以擴 大紛爭解決為修正要旨,但也不代表得將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之範圍無限上綱,

導致被告之程序利益因原告的訴之變更、追加聲請有所動搖,因此學說所為解釋 為追加一事,應為可採。

第三款 與共同訴訟制度之齟齬 一、 學說質疑

文獻上有質疑,若是允許第255 條各款得追加當事人,將使得第 53 條共同 訴訟之規定殆無意義60。若是原告得透過訴之變更制度為第 53 條的逸脫,那麼 在承認當事人追加涵蓋於第255 條的適用範圍一事上,由於與共同訴訟之體例之 不合,應屬欠缺正當性。並且由於第53 條所要求之「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 原因」為「除事實上原因外,亦要求法律上原因相同」,因此若是於請求基礎事

58 王欽彥,前揭註 56,頁 10。

59 沈冠伶(2012),〈當事人之變更、追加〉,氏著,《程序保障與當事人》,頁 258-259,台北:

元照。

60 范光群等(1990),〈訴之變更追加之研究〉,《民事訴訟法之研討(三)》,頁 541【范光群 報告】,台北:元照。

實同一為不同解釋,等同於修正了第53 條的要件,對共同訴訟制度之影響,不 可不予以正視61

二、 評價

若是在符合第 255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追加,因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本為必 要共同訴訟之要件,並不會導致與共同訴訟制度的矛盾。但是不得否認在依第2 或第7 款成立共同訴訟時,其要件上相較於第 53 條更為寬鬆。就前者而言,本 文係採取判決基礎事實同一說,在新、舊訴所據以審判之訴訟資料同一時,應可 為變更追加。故在第53 條第 2 款之「法律上原因」或者第 3 款「法律上同種類 之原因」即有可能不符。遑論第 7 款係依個案判斷有無妨礙被告防禦或延滯訴 訟,與第53 條各款之解釋難謂有相符之處。

對此,首先應可認為第53 條之要件為責問事項,實務上例如最高法院 32 年 上字第 1677 號判例即認為縱不合於第 53 條要件,被告無異議時亦不得以職權 調查不合法後駁回之62。並且基於第 53 條與第 255 條分別係處理程序靜態面、

動態面之規範觀點63,第 255 條的追加規定對於第 53 條而言應屬特別規定,毋 須要求具備第 53 條共同訴訟之要件始得為當事人之追加。被告若未就第 53 條 之要件提出異議,在符合依第255 條第 1 項第 2 至第 6 款之事由下,並非不可追 加當事人64,而可認為其係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選擇合併審判,故宜予以尊重;

反之,若是法院依被告之異議認為不符合第53 條之要件,亦可將二訴分別辯論,

故結論上可認為並無架空之疑慮。

第四款 審級利益之維護

然而若是原告依據第 446 條第 1 項但書準用第 2 款於第二審提出變更、追 加當事人(特別是被告)之聲請,文獻上咸認為了審級利益之維護,應於被變更、

61 王欽彥,前揭註 56,頁 9。

62 范光群等,前揭註 60,頁 556-557【楊建華發言】。

63 對此本文已於前述第四章、第一節、第三項中表示贊同。

64 范光群等,前揭註 60,頁 585【邱聯恭會後補註】。

追加之新當事人同意後始得為之65。最高法院於判斷第二審追加被告之合法性時,

大致上可區分為僅判斷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有無的「統一標準說」,與另考量新被 告之審級利益的「審級利益兼顧說」66。在最高法院 106 年第 13 次民事庭決議 中,更明白揭示了若是第二審依據第2 款追加被告有影響其審級利益之虞,除被 告同意外,不應允許之,顯然係採取審級利益兼顧說。此見解更於司法院公布民 訴法第446 條草案中被明文化,查立法理由認為:「於第二審變更或追加當事人,

固得利用原訴訟資料而節省勞力、時間、費用,惟於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 情形,仍須於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無礙(如變更追加之當事人曾於第一審參加訴 訟、已受告知訴訟、職權通知、或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而參與訴 訟程序等情形),始得為之,以兼顧訴訟經濟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

自此以觀,應可認為即便是在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的前提下,將審級利益納入 變更、追加當事人之考量的必要之程序法因素已成為我國法之共識。因此,下述

(第二項部分)擬就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審級利益之關係進一步探討。

第五款 小結

一、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概念涵蓋當事人變更追加

綜合上述後,可以發現當事人追加所涉及的相關程序利益上,皆可透過程序 法理之解釋其他民訴法上規定保障。因此本文以為以客觀訴之變更追加所認的

「據以審判舊請求(舊訴)之基礎資料(事實)與據以審判新請求(有意變更或 追加之新訴)之基礎資料(事實)同一」亦可據以解釋第2 款的當事人追加。最 高法院106 年度第 13 次民事庭決議所認「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 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 變更或追加」,亦以「可利用原訴訟資料」,為許可要件之一,而採取判決基礎資

65 姜世明(2009),〈訴之變更、追加理論中之利益衝突〉,氏著,《民事程序法實例研習(一)》, 頁39,台北:元照。許士宦(2009),〈集中審理與審理原則〉,氏著,《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與訴之變更、追加》,頁 233-234,239-240,台北:元照。劉明生(2011),〈當事人變更與 追加—評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三號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 三三二號裁定〉,《月旦法學雜誌》,191 期,頁 197、202、204。沈冠伶(2012),〈當事人之 變更、追加〉,氏著,《程序保障與當事人》,頁265-266,台北:元照。

66 用語出自:陳瑋佑(2017),〈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第二審之當事人追加〉,《台灣法學雜誌》,

66 用語出自:陳瑋佑(2017),〈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第二審之當事人追加〉,《台灣法學雜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