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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時之合一確定必要性概念

第四章 合一確定之當事人追加

第一節 起訴時之合一確定必要性概念

如同前述,「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概念規定於民訴法第56 條,而於我國共 同訴訟類型之劃分中扮演了極重要的角色,且在第 255 條第 1 項第 5 款亦有相 同規定。因此,必須先就「起訴時」必要共同訴訟之合一確定概念予以釐清,並 在此基礎上,進一步為訴訟繫屬中追加當事人之分析。

第一項 合一確定必要之概述

民訴法第56 條向來被認為係針對必要共同訴訟之規範,惟我國相關文獻業 已指出,第56 條乃一不完全的條文。蓋第 56 條第 1 項僅就「裁判結果應合一確

1 邱聯恭講述、許士宦筆記(2017),《口述民事訴訟法講義(二)2017 筆記版》,頁 264,台 北:自刊。

2 陳冠中(2017),《民事訴訟法上共同訴訟人間之合一確定》,頁 3,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 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3 本文因將論述重點置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故有關起訴時之合一確定概念,詳參前揭註 2。

定時之法律效果」規範,但是,就關於應如何說明「合一確定之內容」,且「法 院應如何審判」一事4,且「合一確定之必要性在何時、對何種類型之共同訴訟存 在」,兩者皆未於第56 條上進一步說明5

第一款 合一確定作為一法律效果

我國之必要共同訴訟,與德國法通說相同,乃為一複數訴訟合併構造(Proz essmehreheit)。因此全體共同訴訟人並非被視為單一的訴訟當事人,而係複數訴 訟進行之程序。在通常共同訴訟當中,依照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共同訴訟人有 各自獨立為訴訟行為之權能,且他造對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與關於其一人所 生之事項,原則上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不過此原則在自由心證主義下,

為追求事實真相,仍有主張共通原則與證據共通原則作為緩和之例外。而必要共 同訴訟型態,因其具有統一解決紛爭的強烈需求時,而以合一確定概念對於共同 訴訟人獨立原則為強烈修正6。多數見解認為,第56 條所稱合一確定係指「就訴 訟標的之判斷,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以一致內容而確定,並且法院須以同一 判決書為之,不得對於共同訴訟人為不同判斷」7,亦即在裁判內容與裁判時間 上應具有合一性。實務見解則可自最高法院18 年度上字第 848 號判例、同院 22 年度上字第 729 號判例與 32 年度上字 2723 號判例觀察,雖然未正面回應合一 確定內容,但可得知其所認合一確定為「法律上」合一確定,並且在法律上應對 各共同訴訟人為一致判決8

而不論我國或者德國、日本法,咸認「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 似必要共同訴訟之共通要素,兩者僅於合一確定「必要性」之判斷上有別。文獻 上並指陳,合一確定乃係必要共同訴訟要求法院「不得為歧異裁判,而應於裁判 內容、時間上合一」之共通法律效果9

4 呂太郎(2009),〈試探主參加訴訟之真相〉,氏著,《民事訴訟之基本理論(一)》,頁 85-86

5 陳冠中,前揭註 2,頁 77。

6 邱聯恭講述、許士宦筆記,前揭註 1,頁 268-277;287-288。

7 呂太郎(2016),《民事訴訟法》,頁 119 以下,台北:元照。

8 高金枝(1999),《民事訴訟中必要共同訴訟之研究》,頁 43-44,台北:司法院秘書處。陳冠 中,前揭註2,頁 94。

9 陳冠中,前揭註2,頁 114。

第二款 合一確定必要性理論

針對第二點問題所指涉的合一確定必要性,學理上約可概略為三說。

首先,論理上合一確定理論係著重於避免判決內容於論理(邏輯)上造成歧 異。蓋判決除了訴訟標的之外,亦對於判決所涉的實體法事項為確認。是故法院 除了應注意使當事人實現主觀權利外,更應相對地追求客觀權利真實性,以透過 判決實現正義。要言之,本說係致力於兩判決針對同一事項之確認結果互相否定 或內容並不相容的論理上不一致情形10

法律上(訴訟法上)合一確定理論則主張,雖然訴訟制度之目的亦包含追求 基於通念、感情或認知而於理論、情理上一致判斷,但其必要性尚未達到得據以 限制當事人自由、獨立實施訴訟之權利的程度11。要之,必要共同訴訟不單依邏 輯上原因成立,而須立基於法律上原因。此說並認為,所謂法律上原因尚可區分 為「訴訟法上原因」(若分別進行裁判,前訴之既判力將全面或片面擴張於後訴)

與「實體法上原因」(共同權利義務人共享訴訟實施權)12

另有文獻指出,晚近德國法尚提出所謂聽審權保護理論。其認為不應如法律 上合一確定理論般,將裁判結果合一確定視為必要共同訴訟之目的,而應著重於

「在必要共同訴訟人彼此不一致的行為中形塑共同秩序」,亦即以「積極之共同 訴訟人行為」作為共同訴訟人間行為不一致時的依歸。該說有意忽略必要共同訴 訟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界線劃分,而認為應重視如何避免某一共同訴訟被認定為普 通共同訴訟而採取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時,侵害積極共同訴訟人之聽審請求權之 情形發生13

我國法上傳統學說係採取係法律上(訴訟法上)合一確定理論,晚近學者或 有主張先由實體法上主張之權利、法律關係一致或同一與否,導出訴訟標的具有 一致性或同一性時始確定合一確定之必要性者;或認為得以實體法上紛爭解決需

10 陳冠中,前揭註 2,頁 122。

11 呂太郎,前揭註,頁 87。

12 陳冠中,前揭註 2,頁 125 以下。氏更指出該理論於德國文獻尚有「實體法上」合一確定 理論,頁128 以下。

13 陳冠中,前揭註 2,頁 131。氏並採取此說為合一確定理論基礎。

求擴大合一確定範圍,而不必拘泥於傳統上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與普通共同訴訟之 分界;或有以為實體法上合一確定亦包含合一確定必要者;或以擴大訴訟紛爭解 決制度為基礎將合一確定範圍擴張之判決效力互不擴張之情形。至於實務原則上 雖亦採法律上合一確定理論,例如最高法院22 年度上字 729 號判例認為合一確 定係指「法律上(不含理論上)須合一確定,並且共同訴訟人分別訴訟所得的確 定判決有無互相牴觸可能」14。但例外擴大合一確定必要性之範圍,認為縱使原 告對共同被告各自主張之訴訟標的不一,「但對其一之訴訟標的為對全體之訴訟 標的之共同基礎」,且「共同被告於實體法上有共通事項應一致判斷」時,應可 與法律上合一確定必要同視(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 1283 號判決參照)15

第二項 各類共同訴訟之合一確定必要

第一款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向來係指多數當事人有無一同起訴/被訴之必要者(當事 人適格問題),然究竟何時應為一同起訴或被訴,於學理上容有爭執。

實體法說認為,在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管理處分權須由數人共同行使,或 者變動他人間法律關係之訴訟之兩種情形時,方有共同起訴或被訴之要16。訴訟 政策說係自訴訟法上標準判斷,如是否具統一解決紛爭之必要性、當事人間之利 害關係為何、訴訟程序之進行狀況、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是否不適合單獨處分者

17。紛爭管理權說則著重環境訴訟、消費者訴訟等紛爭上,若非全體而係以數人 或團體代表多數人利益起訴時,因仍就集團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若為數人起訴 時,應共同行使管理處分權而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18。利害關係衡量說以實體法 上地位為主要標準,並輔以參酌訴訟法上因素。亦即衡量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所享 之重大利益,與訴訟進行結果可能涉及之利益重要性,避免如同訴訟政策說一般,

過度擴大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範圍19

14 同旨:28 上字 2199 號判例、32 上字 2723 號判例。

15 以上整理摘自陳冠中,前揭註 2,頁 138 以下。

16 邱聯恭講述、許士宦筆記,前揭註 1,頁 288-293。

17 邱聯恭講述、許士宦筆記,前揭註 1,頁 293-296。

18 邱聯恭講述、許士宦筆記,前揭註 1,頁 296-297。

19 邱聯恭講述、許士宦筆記,前揭註 1,頁 297 以下。氏並未就該說取命名,故所謂利害關

於眾說當中,可見固有必要共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依據至今仍多所爭議。論者 指出,當事人適格概念乃是於實體法與程序法分離後,「為免群眾訴訟及劃定應 賦予聽審請求權保障之範圍而被創設」20。因此向來過度拘泥於滿足當事人適格 要求,亦迭生僵化適用造成原告起訴困難甚無法實現其實體法上權利之情形,而 導向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必要性的緩和傾向,我國法上例如最高法院 31 年 11 月 19 日民刑庭會議決議、第 56 條之 1 的增訂、民法修正第 828 條第 2 項準用第821 條等21。並且於新法導入職權通知等制度後,關於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間的界線其實已有模糊傾向(必要共同訴訟類型之相對 化流動論)22,是故若能終局性統一解決爭議,究竟該將共同訴訟歸類於固有或 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已非首要之事。

第二款 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不同,於學理上並未有一較為明確統 一的定義。多數說認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人各自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獨立 實施訴訟之權能,雖得各自作為起訴或被訴之適格當事人,然若共同起訴或被訴 時,訴訟標的即應對於全體合一確定,不得為不同之判決23;相對於此,最高法 院28 年度渝上字第 2199 號判例認為,若「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 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雖然亦承認類似必 要共同訴訟人各自之獨立實施訴訟權能,但更進一步將多數說所稱「合一確定」

限縮於判決之主觀效力將「依法律規定」擴張於他人者24;但文獻上則有將上述

限縮於判決之主觀效力將「依法律規定」擴張於他人者24;但文獻上則有將上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