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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問題之提出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問題之提出

第一項 研究動機

第一款 任意當事人變更追加概論

我國民事訴訟法(以下未特別註明國家者,簡稱為「民訴法」)上的當事人變 更、追加,可以區分為法定之當事人變更、追加,與任意之當事人變更、追加。

法定當事人變更、追加係指依法律規定之一定事由,不待新、舊當事人之同意,

由新當事人取代舊當事人續行程序(如民訴法第168 條至 172 條、174 條)。任 意當事人變更、追加則係指基於當事人之意思,由新當事人取代舊當事人進行程 序。後者尚可再區分為「法律特別規定承認」者,如民訴法第64 條、254 條第 2 項1,此雖為法律規定,但仍係本於當事人意思決定為變更;「法律未特別規定」

者,泛指適用第255 條之情形:當事人起訴後發現原告非實體上權利人,或者被 告非實體法上義務人,甚或係欠缺當事人適格的情況。若是未變更或追加當事人,

可能受有敗訴判決之虞,因此以第三人取代原告或被告2

關於任意當事人變更、追加制度之旨趣,係為避免原告於訴訟過程中發現以 訴狀所列之當事人難能對紛爭解決發生實際效果,若不允許為當事人之變更、追 加,則對於原告程序利益之保護與整體訴訟經濟之謀求將可能有所妨礙。反言之,

若是一概地放任原告為當事人變更、追加,被告將因此隨時處於不安的程序地位,

導致個別程序的延滯,甚至造成整體訴訟資源的浪費。因此在允許變更、追加當 事人與否的具體操作上,亦須平衡兼顧「被告之防禦權」,避免其受到來自於原 告之突襲;再者,亦應重視「變更、追加前所為作成的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

1 認為此應屬法定之當事人變更、追加者,楊建華(1991),〈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與訴之變更 或追加〉,氏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四)》,頁256-257,台北:三民。文獻原本記載「第 254 條第 1 項但書」,惟此條已於 2017 年 6 月 14 日修正於同條第 2 項。

2 沈冠伶(2012),〈當事人之變更、追加〉,氏著,《程序保障與當事人》,頁 256,台北:元 照。論者尚有認為,依第41 條第 1 項所選定之當事人,若由多數共同利益人為同條第 3 項 之增減、更換,因係基於共同利益人之意思,亦屬任意當事人變更,惟不適用第255 條之限 制。楊建華,前揭註1,頁 257。

無繼續使用的可能、價值」,而得保護程序利益及訴訟經濟,否則以另行起訴的 方式即足;最後,必須觀察「是否可期待原告在起訴時能夠表明適切之裁判方式」, 若否,則容許變更、追加,較能適切地保障其提出新請求以追求實體利益之機會

3

第二款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爭議

民訴法於2000 年修正時,針對第 255 條第 1 項增定了第 2 款「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為允許訴之變更、追加事由。探究其修正理由:「原告於起訴後,如 可任意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將使被告準備答辯不勝其煩,故本條第一項之規 定仍宜保留。惟一般當事人於起訴時,如就訴之要素表明不夠周延或有錯誤,而 不能於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勢必另行起訴,與訴訟經濟之原則有違,因此 有放寬訴之變更追加限制之必要」,可知該款之增訂係為透過強化訴之變更、追 加範圍,以提升紛爭一次解決機能。雖然修正理由中並未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參考的立法例來源有所著墨,惟文獻上有認為該規定係參考自日本大正 15

(1926)年民訴法之草案用語4,或有認為係參考日本法立法後之規定,併與摘 自我國判例之用語等5。確實,在觀察日本民訴法中規定訴之變更的第 143 條第 1 項:「原告以請求基礎未變更為限,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請求或請求原因之 變更。但以不因此顯著造成訴訟程序之延滯為限」後,可以發現日本法係將「請 求基礎未變更」作為訴之變更的要件之一。由於此用語、概念為日本所新創6,且 在時間上較我國立法為早,而難以否認對我國民訴法修正有影響。因此,我國立 法者於修正

2000

年民訴法時,應曾參考日本法而增訂第

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

然而,依照日本法之通說,第 143 條訴之變更僅限於同一法院中,「兩造為 同一」之情況下始得為之,亦即將變更、追加對象限縮於作為訴訟客體的「請求

3 邱聯恭講述,許士宦整理,(2017),《口述民事訴訟法講義(二)2017 年筆記版》,頁 225-226,台北:自刊。

4 呂太郎(2000),〈原因事實與基礎事實〉,《台灣本土法學雜誌》,11 期,頁 149。

5 司法院(1988),《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資料彙編(四)》,601 頁【吳明軒、駱永家、

王甲乙發言】。。

6 竹下守夫=上原敏夫「訴の変更」兼子一=松浦馨=新堂幸司=竹下守夫=高橋宏志=加 藤新太郎=上原敏夫=高田裕成『条解民事訴訟法』833 頁(弘文堂,2011)。

或請求原因」,並不包含「當事人」之變更、追加7。相對地,在欠缺明文依據的 情況下,日本法之當事人變更係以「複合行為」或者「特殊行為」展開其要件效 果論。當事人追加部分則是以最高裁昭和62(1987)年 7 月 17 日第三小法廷判 決為討論核心;反觀我國法第255 條係規範「訴」之變更追加,文義上似乎未排 除「當事人」之變更追加的適用可能。至此,本文遂於心中浮現一疑問,亦即立 法者在修正之時,是否對於日本法上第143 條之解釋有所忽略,抑或係有意要將 第 2 款的適用範圍擴張?要言之,我國法參考日本法所規定之民訴法第

255

條 第

1

項但書第

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究竟與日本法有無同異之處,是否 得採相同之解釋論,或得否為當事人變更追加?

我國實務雖肯認當事人之變更、追加即屬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 26 年 度渝上字第386 號判例參照),但是對於得否以第

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為當 事人變更追加,實務上曾經存有歧見。否定見解例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 1031 號,其認為所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在當事人不變之原當事人間前提 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包括追加被告在列。在第二審追加被告,除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及被追加當事人之同意,不 得為之」;肯定者則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 518 號:「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 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俾達紛爭一次解 決及節省法院與當事人勞費之目的。本款法文,並未明文限制當事人之追加,故 應含當事人之追加在內」。限制肯定論者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 號之丙說,其雖不否認得以該款為當事人之變更追加,

惟第二審時之變更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故所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得於第二審 為訴之變更、追加之範圍,原則上應不包含當事人之變更、追加在內,否則即無

7 秋山幹男=伊藤真=加藤新太郎=高田裕成=福田剛久=山本和彥『コンメンタール民事 訴訟法III-訴えの変更§143』174 頁以下(日本評論社,第 1 版,2008)。大阪高判昭和 29

(1954)年 9 月 16 日行集 5 巻 9 号 2083 頁。

視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並侵害其聽審請求權,違反新法之立法旨趣」。

一直到最高法院於 106 年度作成第 13 次民事庭決議後,實務的分歧似乎才 獲得一個結論。決議所採之丙說認為,第255 條得作為當事人變更追加之依據,

並且進一步認為同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可利用原訴訟 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於第二 審的情形時,「依第446 條第 1 項適用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 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 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近期於司法院公布之修正民訴法草案第 446 條第 1 項:「有第 255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情形之一者,得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但依第二款變更或追加當事人,有礙其審級利益者,不得為之」8,更是 將該決議見解成文法化。

第三款 對當事人變更追加的總檢討

綜觀上述,似乎可以認為我國法參考自日本民訴法第143 條 1 項增訂而成的 追加變更之要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相關論述在施行18 年後,已經達到 一定的成熟度。有別於日本民訴法第143 條 1 項的限縮,我國實務似乎傾向於擴 大解釋為得依此變更、追加當事人。因此本文擬探究當事人變更、追加於我國法 的操作情形,其又係如何適用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概念,而與日本法的當事人變更、

追加制度有何不同。另外,我國法在當事人變更、追加制度中有所闕漏的部分,

是否亦得透過與日本法的比較研究中獲得解決方法的啟示?

第二項 問題之提出

第一款 當事人變更追加之法律性質

首先,本文對於主觀的訴之變更、追加與客觀的訴之變更追加究有何種根本 上的不同,有所疑問。此涉及得否適用第255 條為當事人變更追加依據,若是民 訴法之當事人變更與追加,在法律性質上屬於訴之變更、追加,則應分析當事人

8 107 年 5 月 31 日本院第 169 次院會通過之「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download.asp?sdMsgId=61978(最後瀏覽日:06/14/2018)

變更、追加得依第255 條何款事由為之,特別是 2000 年所增訂第 1 項第 2 款「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若否,則應探討是否應為法之續造進行類推適用?關於前 者,應進一步研究第2 款與其他事由之間(特別是第 5 款「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究係處於一競合、補充、優先或互斥之關係?又,所謂「請求之

變更、追加得依第255 條何款事由為之,特別是 2000 年所增訂第 1 項第 2 款「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若否,則應探討是否應為法之續造進行類推適用?關於前 者,應進一步研究第2 款與其他事由之間(特別是第 5 款「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究係處於一競合、補充、優先或互斥之關係?又,所謂「請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