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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當事人變更

第三節 被告變更

第一項 台灣法

第一款 學說見解 一、 要件

依據我國法第255 條,變更被告的要件與變更原告並無太大差異。首先,依 據處分權主義第一與第三命題,原告需有為聲請變更被告之意思表示,自不待言。

至於有關變更被告的客觀要件,於學理上最大的爭議有二,一為是否得以「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作為變更當事人事由?二為在舊被告已行言詞辯論未同意時,是 否仍得以此款為變更事由?

就第一點問題,肯定論者以為由於我國訴之變更包含當事人變更,因此解釋 上應涵蓋了以此款為變更當事人的事由100;否定者則以為,即便新訴在客觀上已 符合第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仍不得據以變更當事人,蓋 客觀與主觀的訴之變更不得混為一談,而有區辨必要101

因此針對第二點問題,否定論者參考德國法上不得以「有助於訴訟事件之解 決(Sachdienlichkeit)」取代舊被告同意的見解,理論一貫地認為於我國法上更不

100 許士宦,前揭註 8,頁 493。同旨,沈冠伶,前揭註 25,頁 259。

101 劉明生,前揭註 17,頁 200。

得以第2 款取代舊被告同意。否則,將會致使舊被告陷入再次被訴之風險、浪費 迄今所進行之防禦(與相應可能取得的本案判決利益)102,等同於將裁判紛爭一 次解決之價值凌駕於上,且過度忽略訴訟延滯的問題103。肯定論者雖亦認同上述 觀點,肯定舊被告的保護應處於優先地位,若是舊被告已行言詞辯論,則涉及其 原本「可能獲得勝訴判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104,依民訴法第262 條第 1 項 但書,須得其同意。例外於符合第255 條第 1 項各款事由者,無需同意。此外,

考量再次被訴風險、喪失取得本案判決機會,以及新被告已有參與訴訟程序而對 事實狀況有所信賴而以產生對訴訟進行的「決定性影響(maßgeblich beeinflusst)」

之要素,若是表徵出舊被告係基於權利濫用而拒絕同意,此時亦例外無需舊被告 同意亦可為變更。但是未得舊被告同意並不代表全盤否定該原告所聲請變更的效 力,應另得以「追加」新被告的形式允許之105

新被告部分,雖然民訴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被告同意」作為訴之 變更的要件之一,然而學說多認為此處的「被告」應不包含新被告106。蓋一般而 言,原告本有決定以何人為被告之權利,因此第一審時無須新被告同意即可變更。

然而即使無需其同意,學理上仍認為在此之外必須存有將舊被告變更為新被告

「利用原訴訟程序之程序利益」,若欠缺此要素,不如使原告另行起訴為妥。具 體而言,法院需考量有無利用原訴訟之訴訟利益,並依第255 條第 1 項第 7 款判 斷有無妨礙被告防禦與訴訟終結之情形107。參考德國法之學者即認為此時應就新 舊訴訟資料「部分一致性(teilidentisch)」之有無,判斷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

108。而在第二審時,由於涉及到被告的審級利益,原則上應以新被告的同意作為 變更之必要前提,據以判斷已放棄審級利益109

102 劉明生,前揭註 17,頁 200。

103 姜世明(2009),〈訴之變更、追加理論中之利益衝突〉,氏著,《民事程序法實例研習(一)》, 頁41,台北:元照。

104 沈冠伶,前揭註 19,頁 258。

105 沈冠伶,前揭註 19,頁 259。

106 雖然少數見解認為仍以新被告同意為要,惟本文認為其似乎過度拘泥於法條文義解釋,因此 不採之。呂太郎,前揭註1,頁 399。

107 沈冠伶,前揭註 19,頁 259。

108 劉明生,前揭註 17,頁 200。

109 沈冠伶,前揭註 19,頁 259;姜世明,前揭註 103,頁 42。

二、 效果

與原告之變更相同,變更被告亦屬舊訴訴訟程序之續行,因此已進行之證據 調查對於新被告亦應具有效力。但是相比原告之變更,被告之變更的效果將對於 新被告造成較大的衝擊,蓋原則上變更被告無需新被告之同意即得為之,新被告 因此就程序上利害關係並無事前的衡量機會。對此,德國法遂有提出若新被告未 同意,不宜使其受過去訴訟結果拘束之見解110,但是論者批評如此將完全喪失於 同一程序中變更被告之意義,更無從達成訴訟經濟效果。因此認為在下述三種情 形中,得將舊訴之訴訟遂行結果拘束於新被告:1、在告知新被告其同意變更後 所可能的不利益效果的前提下,由新被告就舊訴之「整體」訴訟實施同意時;2、

新 被 告 已 參 與 舊 訴 而 信 賴 系 爭 事 實 狀 況 , 並 對 訴 訟 進 行 產 生 決 定 性 影 響

(maßgeblich beeinflusst)時;3、舊訴有既判力擴張情形,而被擴張者承當訴訟 成為新被告時111。在此三種情形之外,如新被告默示同意(包括未為不同於舊被 告之行為),承認舊訴訴訟結果得於新訴使用。除不受舊被告自認行為拘束,有 關可歸責於其的攻防方法的提出遲延,亦同樣處理。甚可再行要求補充、重啟舊 訴所進行之證據調查112

不過本文以為,這樣的分類似乎仍係偏重於訴訟經濟導向的結論,因此是否 能確保對於新被告的程序利益充分保障,非無可議之處。我國學者有從「保障新 被告之聽審請求權」角度觀察,認為應以新被告有無於原訴訟提出攻防機會為準:

若為肯定(如參加人、舊被告之代表或代理人),在受保障範圍內受舊訴進行結 果拘束;反之,則應許新被告撤銷舊被告的不利訴訟行為(如自認),並且得允 許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113;自同樣理論基礎,論者亦指出若新被告不至於因為受

110 Schilken, Zivilprozessrecht, Rn. 763; Kohler, Die gewillkürte Parteiänderung, JuS 1993, S. 318.轉 引自劉明生,前揭註17,頁 201。

111 Roth, Gewillkürte Parteiwechsel und Bindung an Prozeßlage, NJW 1988, S.2980; Foerste, Kommentar zur ZPO (Musielak Hrsg.), §263 Rn. 18. 轉引自劉明生,前揭註 17,頁 201。

112 Becker-Eberhard, in: Münchener Kommentar zur ZPO, 3. Aufl., §263 Rn. 97; Lüke, in: Münchener Kommentar zur ZPO, 2. Aufl., §263 Rn. 97; Foerste, Kommentar zur ZPO (Musielak Hrsg.), §263 Rn. 18. 轉引自劉明生,前揭註 17,頁 201。文獻中分別指出,第二種情形中,例如正確之 當事人以錯誤當事人之代表人實施訴訟,或者先前錯誤當事人改以正確當事人之代表人實 施訴訟者;在第三種情形,則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系爭物之繼受人承當訴訟、意定訴訟擔 當時實質權利人承當訴訟、輔助參加人自願承當訴訟時,對新被告發生拘束力。

113 沈冠伶,前揭註 19,頁 259。

舊訴訴訟狀態拘束而陷入更不利地位者,解釋為受拘束較為妥當114。又姑且暫不 論兩說孰優孰劣的問題,上述學說針對被告變更的情況中,就「事先地一般性承 認原訴訟資料的援用可能,並且事後賦予新被告爭執機會115」一事可謂達成共識。

至於實體上效果而言,特別是消滅時效部分,基於公平角度應自變更為新被 告而參與程序時,始發生訴訟繫屬之時效中斷116。此結論等同於課與原告起訴時 須謹慎確定起訴之對象的責任,以免其實體上請求權罹於時效。

第二款 案例探討

相較於原告變更,我國實務上牽涉到被告變更的判決則更為多元,此處本 文擬延續討論原告變更的方式,僅就實務上常見且重要的案例提出進行分析。

一、 分公司與總公司

(一) 一般分公司與總公司

依公司法第3 條第 2 項,分公司為總公司所管轄的分支機構,與本公司為同 一權利主體,不具自身的獨立人格與財產,並應與具有獨立法人格的子公司區辨

117。最高法院早期即承認分公司於業務範圍內具有當事人能力,並且若是將舊被 告的分公司變更為新被告之總公司,應屬訴之變更。詳參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 字第105 號判決:「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 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不過,判旨似乎並未明確 意識到訴之變更與當事人變更的差異,甚至未就允許變更之依據詳細說明。

這樣論述曖昧不明的情況則於近期案例有所改善,例如臺北地方法院88 年 度訴字第1503 號判決,原告 X 主張訴外人 Z 與 Y2(總公司)訂立合作協議書,

嗣因合作終止而另訂立「終止合作協議」,並載明支付佣金予利益第三人即原告

114 陳榮宗,前揭註 20,頁 192-193。

115 陳瑋佑(2017),〈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第二審之當事人追加〉,《台灣法學雜誌》,325 期,

頁16。

116 陳榮宗等,前揭註 20,頁 193;同旨,沈冠伶,前揭註 19,頁 259。

117 劉連煜(2011),現代公司法,增訂 7 版,頁 64 以下,台北:新學林;王文宇(2016),公 司法論,五版,頁101,台北:元照。

X。原告本據該終止合作協議請求 Y1(分公司)給付佣金,於審理中變更被告為 Y2:「雖經被告反對,惟本院認 Y1 台灣分公司與 Y2 總公司法人格同一,原告 所為之變更,僅為名義上之變更,尚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妨礙訴訟之終結⋯⋯本 件原告就程序部分所為之變更及追加,本院認均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 第5 款、第 7 款之規定相符,而應予准許」118。法院似乎認為,由於分公司與總 公司法人格同一之故,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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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並無妨礙攻防或訴訟終結,因此得允許變更。

此外有判決另依據同條項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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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作為將分公司變更被告為總公司之事由,參 高雄地方法院99 年度雄保險簡字第 17 號判決,原告 X 與訴外人 Z 保險公司訂 立傷害保險契約,於契約存續中被告Y2 總公司合併 Z 而為存續公司。原告 X 於 受人身傷害後,請求Y1 分公司給付保險金,因 Y1 主張該人身傷害並非保險契 約之給付項目而未果。X 遂依該契約起訴主張 Y1 應支付保險金予 X,審理中變 更被告為 Y2 總公司:「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此外有判決另依據同條項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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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作為將分公司變更被告為總公司之事由,參 高雄地方法院99 年度雄保險簡字第 17 號判決,原告 X 與訴外人 Z 保險公司訂 立傷害保險契約,於契約存續中被告Y2 總公司合併 Z 而為存續公司。原告 X 於 受人身傷害後,請求Y1 分公司給付保險金,因 Y1 主張該人身傷害並非保險契 約之給付項目而未果。X 遂依該契約起訴主張 Y1 應支付保險金予 X,審理中變 更被告為 Y2 總公司:「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