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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語

本文考察我國實務上當事人變更、追加之現況,與兩國法的重要文獻。以 下遂總結本文於第二章至第五章的研究成果,並針對緒論之問題予以回應。

一、 民訴法第二五五條作為當事人變更追加依據與解釋方向

針對當事人變更追加之法律性質,向來實務雖以「當事人屬於訴之要素」作 為訴之變更、追加之論據,然我國學說有囿於德國法之見解而認為應屬獨立一體 的訴訟行為(特殊行為說),或者以日本法之複合行為說為鑑,認為不屬訴之變 更追加者。本文以為,我國法第255 條在立法架構上既將所有允許訴之變更追加 事由概括規定,並且包含同條第1 項第 5 款合一確定之當事人追加,體系上應可 認為訴訟主體之變更追加,亦為第255 條所涵蓋之適用範圍;從立法解釋而言,

2000 年民訴法修正理由中,亦係強調放寬「訴」之變更追加的範圍,應可認為在 檢討第255 條適用範圍時,不應以窄化角度排除當事人變更追加之適用。並且本 文以為當事人變更、追加所涉及的程序特徵,並非不得透過民訴法其他規定與程 序法理解釋(參後述四、),故應可認為無法律漏洞,而不具有目的性限縮第255 條第1 項第 5 款或者類推適用第 255 條之必要。

二、 當事人變更

當事人變更與當事人更正/補正之不同在於當事人同一性之判斷,而此涉及 當事人確定理論的採擇。本文基於當事人確定理論應以明確與迅速為前提,採取 表示說。而經檢討實務上關涉當事人變更之案例後,本文發現不乏有實質上為當 事人更正/補正之案例,如〈分公司與總公司〉、〈死者與繼承人〉類型。

就當事人變更之要件而言,基於處分權主義,原告變更需有新、舊原告同意 起訴之意思,並且需要依照個案判斷,不因新、舊原告之間具有緊密關聯而可無 視。相對地,被告之變更雖亦需由原告的變更意思為之,但原則上無需新、舊被 告的同意。然而不論係原、被告之變更,若是聲請時點係於被告已行言詞辯論後,

則需依第262 條第 1 項取得被告之同意,始能維護被告受本案判決之利益。雖有

日本學說主張得以捨棄解釋被告變更之效力,然本文以為以撤回解釋既能避免被 告再次被訴之風險,亦可依個案彈性解釋原告聲請變更之真意,是否包含變更不 合法時為捨棄或追加、提起新訴等。

若是被告同意變更,則依第 1 款即可作為變更之依據,然若被告不同意變 更,於客觀面上即應符合一定要件,避免被告涉入無關聯之訴訟,影響其攻防之 程序利益。其中,關於第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雖然日本民訴法第 143 條不包含 當事人變更,然而學說亦不乏主張可類推適用該條,於「請求基礎未變更」得為 當事人變更之見解。我國實務、學說上雖對於第2 款得否為當事人之變更有所爭 議,本文則以為既然第255 條訴之變更規定係包含了當事人之變更,且其它當事 人變更追加所涉之程序利益保障皆能如同前述妥善地解釋,則無否定之理。惟應 注意者,雖然符合此款即得為當事人之變更,但此款之適用並不能取代言詞辯論 後的被告同意,以兼顧被告就本案判決取得的利益。若是當事人變更之聲請不合 法(如:已行言詞辯論之被告不同意變更),亦不表示變更聲請當然無效,而應 個案判斷原告有無改為當事人追加之意思。

就當事人變更之效果而言,向來認為由於訴之變更的法律效果係為舊訴之續 行,故新當事人應受舊訴之訴訟狀態(事實、證據之提出)拘束。而雖然日本之 複合行為說與特殊行為說在效果面上的論述有所不同,皆重視如何使新當事人得 充分知悉舊訴之訴訟狀態一事。因此本文以為於我國法架構下,新當事人受舊訴 訴訟狀態拘束之正當性,在原告變更的情形中,應可於新原告經法院適時闡明歷 次書狀與證據後,衡量程序利益後所為的起訴之同意中探求。被告變更之情形,

若是新被告亦同意被訴,則亦可依上述論理中探求;但新被告若未同意被訴,則 可自新被告於舊訴之聽審請求權是否已受充分保障之情形(如:實際遂行訴訟為 同一人者、新舊被告具緊密關聯者、新被告為舊訴訴訟判決效力所及且被通知參 與訴訟)為拘束之正當性依據,若否,則允許新被告對於舊訴訴訟狀態爭執。

三、 合一確定之當事人追加再探

在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之情形,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得依第5 款為追加。

雖然原告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範圍因民法第828 條修訂後有縮減之現象,而僅

餘〈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仍於實務上要求一同起訴。學說雖有認為其屬類似必 要共同訴訟,然並不影響得適用第5 款為追加之結論。關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經本文檢討後發現部分實務排除第5 款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的適用,此點不僅與 第56 條之適用範圍相違外,更不當地減縮第 5 款之適用範圍,且與第 255 條係 為求擴大紛爭解決之立法目的矛盾。因此不論係固有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皆得 依第5 款為當事人之追加。

然追加原告之情形中,尚涉及新原告之起訴意思的有無。依第 56 條之 1,

若是應一同為當事人之人拒絕成為原告,得於新原告不同意起訴時強制追加。就 其適用範圍,本文贊同實務見解認為此條僅限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情形,而不包 含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文獻上所認以分擔訴訟費用作為適用之依據,恐未注意被 強制追加為原告後,其所尚須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的情形而有所未恰。

至於在訴訟標的無合一確定必要之情形中,本文首先認同106 年度第 13 次 民事庭決議之結論,即使有第5 款之存在,亦得適用第 2 款為當事人之追加。並 且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作為一種獨立於共同訴訟類型論的法律概念,應 可用於處理在傳統共同訴訟分類無法解決介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與普通共同訴 訟之中間類型。如〈連帶債務人〉、〈連帶保證關係〉案例,由於各自於「主債務 存否」、「主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清償債務」之共同爭點上有合一確定必要,而於

「審理」上有類推適用第56 條之必要;然在「追加」的層面上,適用第 2 款為 追加即足,蓋審理該共同爭點之訴訟資料具有重複利用可能。即使於共同爭點外 有其他基於個人事項之爭點存在,亦得因訴訟資料具有一定的重複利用可能,而 適用第2 款為追加。

在第二審追加被告之部分,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而適用第5 款為追加之 情形,因統一解決紛爭之需求優先於審級利益之保護,得於新被告未同意下追加;

相對地,因共通爭點有合一確定必要之案例而適用第2 款之情形,則因判決效力 並非當然擴張,若是欲正當化判決效力拘束於新被告之正當性,則不得忽視程序 權之保障,其中自包含審級利益之保護。申言之,此時即須判斷新被告有無於第 一審參與程序之機會,否則即應在取得其同意之情形下允許追加。

雖然,日本民訴法之合併辯論制度在要件(限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規定應

合併辯論之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發動(法院職權裁量)上,皆較我國嚴格,似 乎能夠盡可能地提供當事人透過同一程序為紛爭解決機會。但是在當事人之追加 的效果而言,對於我國有所啟發。首先,若判斷追加後為必要共同訴訟而適用第 56 條時,容易陷於如何判斷個別行為有利或不利的困局;其次,本文以為第 56 條的機能所以能夠有效發揮,應係預設了共同訴訟人皆「同時」進行程序的重大 前提。然而在追加當事人的情形則有所不同,舊被告於追加前所做成的任何有利 與不利行為,新被告可能沒有機會參與之(若是作為法定代理人、參加人等而有 參與舊訴則另當別論),故直接適用第56 條恐怕有些疑慮。要言之,在我國法下 不宜單以第56 條作為判別必要共同訴訟之追加的效果依據,而尚須判斷新被告 是否有未能於舊訴參與機會,對於個別的事實主張、證據聲明者有無必要再次賦 予爭執機會。

四、 以判決基礎事實同一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的當事人追加

針對第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定義,我國向來有社 會事實同一說、判決基礎事實同一說與紛爭關聯同一說。於考察該款所參考的日 本民訴法第143 條後,本文認為應採取判決基礎同一說,蓋其能有效地兼顧靜態 面的實體請求事實與動態面的訴訟資料。要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定義應為「據 以審判舊請求(舊訴)之基礎資料(事實)與據以審判新請求(有意變更或追加 之新訴)之基礎資料(事實)同一」。

而本文以為,此定義亦得直接援用於主觀訴之變更追加,並無必要另與客觀 訴之變更追加有所區隔。蓋當事人變更、追加雖主要涉及四項程序特徵,然皆可 透過民訴法其他規定與程序法要求解釋。

首先當事人變更所涉及與訴之撤回制度的衝突,如同本章第二節所述,縱使 被告已行言詞辯論,仍須得其同意方得准許當事人變更;其次,本文認為當事人 追加並未涉逸脫民訴法第53 條的問題,蓋第 255 條作為程序上動態面的規定,

實屬第53 條的特別規定。又第 53 條之要件既係為了保護被告的責問事項,縱使 符合追加當事人之要件而不符第53 條,於被告未異議之情形下,應尊重其合併 審判統一解決紛爭之真意,不得因此而駁回追加。縱使被告爭執之,也僅屬分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