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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合一確定之當事人追加

第三節 被告追加

第一項 台灣法

第一款 學說見解 一、 要件

學說參考德國文獻認為,因新被告本有隨時被起訴的可能,因此於第一審追 加被告時無須新被告之同意。同時由於原告對於舊被告之訴仍繼續維持,故亦無 庸得到舊被告同意。但是在此之外,應注意追加之新訴須有起訴一般性要件與共

85 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之 1 第 5 項立法理由。

86 黃國昌,前揭註 39,頁 76。

87 同結論參照許士宦(2016),《民事訴訟法(上)》,頁 448-449,台北:新學林。

88 呂太郎(2014),〈共同訴訟(上)〉,《月旦法學教室》,第 146 期,頁 47。

同訴訟要件(包括普通共同訴訟、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並 且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該新訴尚需有助於事件之解決89。至於實務則是適用訴 之變更規定,在得到對造同意或法院認為適當(sachdienlich),授權法院就個案 利益衡量兩造利益、法院負擔判斷兩訴間的「關聯性」,探究舊訴程序資料於新 訴的利用可能。但是新訴是否影響原訴訟終結並非絕對必要因素,縱使在聲請追 加時,舊訴已達可為裁判程度,除非審理新訴之裁判資料完全與舊訴無關,否則 因為能避免原告另行提起他訴,仍得為當事人追加90

依本文見解,於我國法架構下,應自第

255

條展開被告追加的解釋論。有關 必要共同訴訟適用第255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問題已於第二節原告追加部分檢討,

此另就被告之追加特有的兩種類型進行補述。

首先係關於得否追加連帶債務人為新被告的問題,不同於實務所採的否定見 解91,文獻上曾指出若具備主觀的合併要件即得為之92,惟此見解顯然並未針對 如何適用第255 條有所著墨。並且,觀察最高法院 33 年度上字第 4810 號判例:

「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中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各共同被告 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規定」,因此若以連帶債務人之 間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關係作為前提,理論上應得一貫地認為可適用同條第1 項 第5 款進行追加;退步言之,縱使認為僅成立普通共同訴訟,因連帶債務人所負 債務同一,故關於發生該債務的共同法律基礎之部分爭點,應有利用同一程序解 決紛爭之實益。因此得利用同條項第2 款為追加,蓋其具有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 爭之機能;或者適用同條項第7 款為之,因原告各自與新、舊被告之間訴訟標的 或攻防方法具有一定程度牽連性,允許追加後將有助節省就同一爭點審理之勞力

89 Roth, in Kommentar zur ZPO (Stein/Jonas), 22. Aufl., §263 Rn. 71. 轉引自劉明生,前揭註 35,

頁202。該文獻本認為我國法第 255 條第 1 項但書應目的性限縮第 5 款於「追加被告」情 形,卻又另闢蹊徑以德國法解釋之,似有些許自相矛盾。

90 MünchKomm-ZPO-Lüke,2. Aufl., 2000, §263, Rn. 32-33. 轉引自沈冠伶,前揭註 35,頁 273。

另注意該文獻就當事人之追加認為應適用第255 條,此處僅係用於補充德國法見解。

91 詳參本節第一項、第二款。

92 駱永家,前揭註 60,頁 211。

費用,避免分別審理的裁判歧異93

而應適用何款為連帶債務人之追加,亦影響至第二審之追加的容許性判斷。

首先,由於第446 條第 1 項但書並未準用第 7 款,故本不得依第 7 款追加連帶債 務人;至於以第2 款追加連帶債務人,學理上向來有諸多關於此時的審級利益保 障之討論(詳見第五章、第二節),亦非當然可為之。實務在最高法院106 年度 第13 次民事庭決議即認為第 2 款雖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 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然「第二審之追加須於對造之審級利 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 經濟之要求」,此點亦影響司法院民訴草案第446 條第 1 項但書,認為準用第 2 款於第二審追加時,應於無礙新被告之審級利益下始得為之;最後,雖然在訴訟 標的合一確定時(第5 款)之情形則可於新被告未同意之情形下為之,蓋衍生自 訴訟標的之合一確定必要的「統一裁判之要求」即應優先於審級利益之保護94。 但是連帶債務之共同訴訟向來被認為係介於普通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的中間類型95,無法一概而論。若是擴大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範圍,連帶債務人 並非當然為受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對此,學說有認為連帶債務人於第二審之追加 因涉及新被告之審級利益,除有濫用同意權之情事外,應得新被告之同意,基於 程序保障之理由限縮性適用民訴法第446 條第 1 項96。就此問題,詳待後述案例 探討時進行分析。

至於連帶保證人之追加,則涉及其實體性質上是否屬於連帶債務之爭議97。 然而文獻上認為判斷之結果並不影響得追加為被告之結論。蓋若是定性為連帶債 務,則以上述模式處理即可;但即便不將其視作連帶債務性質,由於主債務和連 帶保證債務之間從屬性所生的高度牽連(民法第 741 條、742 條),應可透過個 案判斷有無適用第2 款可能,假使舊訴針對主債務人起訴而審理主債務之存否,

並且透過事前程序保障(訴訟參加、職權通知或訴訟告知)賦予連帶保證人對此

93 沈冠伶,前揭註 35,頁 266-270。

94 許士宦,前揭註 87,頁 500。

95 邱聯恭講述、許士宦整理,前揭註 1,頁 310-311。

96 沈冠伶,前揭註 35,頁 265、270。

97 楊淑文(2006),〈論連帶保證與連帶債務〉,氏著,《民事實體法與程序法爭議問題》,頁 22-42,台北:元照。且氏認為連帶保證並非連帶債務。

提出攻防機會,關於主債務之確定判決效力將因此即於連帶保證人。要言之,由 於追加連帶保證人之新請求所據的基礎事實已於舊訴對新被告發生一定效力,故 可依據第 2 款為追加。以求同一程序解決紛爭,裨益當事人程序利益與訴訟經 濟;但若是對連帶保證人欠缺事前程序保障,則應另外判斷有無符合第7 款的可 能98

二、 效果

在舊訴遂行結果拘束力方面,應如何判斷拘束新被告與否?學說認為若是新 被告同意追加或者以參與舊訴程序並信賴事實狀況,且對訴訟進行已產生決定性 影響者,則可認受拘束;反之,原則上承認舊訴結果使用於新訴,惟為了保障新 被告之程序利益,允許其為不同或相反行為99。但是,仍須判斷是否有訴訟標的 合一確定必要之情形,以決定舊被告於舊訴所為行為是否有利,進而判斷得否及 於新被告與否(適用第55 條或 56 條)100

第二款 案例探討

一、 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

(一)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遺產之權利行使

在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部分,實務上亦係以第

5

款為追加被告之依據。例如臺 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1276 號判決,原告繼承人 X 確認被告其他繼承人 Y1、Y2 等所持股權為未分割遺產,應無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然卻未於起訴時列 另一繼承人Y3 為被告,由於該遺產之所有權確認於繼承人之間有合一確定並一 同被訴之必要,故法院認得X 依第 446 條第 1 項、第 255 條第 1 項第 5 款為追 加。

又,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 291 號判決中,訴外人 Z1 與 Z2 生前 簽訂土地互易契約,兩人死亡後Z1 之繼承人即原告 X1、X2、X3 請求 Z2 之繼

98 沈冠伶,前揭註 35,頁 270-271。

99 劉明生,前揭註 35,頁 202。

100 沈冠伶,前揭註 35,頁 270。

承人即被告Y1、Y2、Y3 履行該互易契約以移轉繼承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嗣於上 訴時以民事準備續狀聲請追加Z2 之其它繼承人 Y4、Y5、Y6。對此,法院「按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X1 等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主張繼承 Z1 基於民國 78 年7 月 5 日書立換地即互易之協議書之權利,請求 Z2 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Y1、

Y2、Y3 履行協議,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人之訴,X1 等人於 103 年 1 月 27 日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復於 104 年 5 月 11 日以民事 準備續狀追加林旺之其他繼承人即 Y4、Y5、Y6、Y7 為被告。經查該訴訟標的 對於Z2 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追加被告自屬合 法」。

(二) 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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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債權存在

在板橋地方法院91 年度訴字第 179 號判決中,原告 X 訴前據 Y2 開立本票 取得假扣押裁定,並以該假扣押裁定請求強制執行禁止Y2 對 Y1 收取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或由Y1 向 Y2 清償。Y2 收受該命令後聲明異議,X 遂以 Y1 為舊被 告,主張確認Y2 對 Y1 之債權存在,嗣後聲明追加 Y2 為新被告。法院認為:

「該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在Y2 及 Y1 間具有本質上之不可分性,該二人依 法固無須一同被訴,法院即得為實體判決,惟於其一同被訴之情形下,訴訟標的 對於該二人即有合一確定必要,即為所謂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在類似必要共同訴 訟中,追加其中一人為當事人,其訴訟標的不因而增加,且有助於紛爭之一次解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款之規定,為法之所許。從而,

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另追加Y2 為共同被告,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雖非單純確認債權,但有相似性質的案例如台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167 號判決,原告 X 主張被告 Y1 所有之土地上抵押權不存在,嗣後追加系爭 抵押權之抵押權人Y2、Y3、Y4、Y5 為新被告:「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