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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概念

第五章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當事人追加

第一節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概念

首先,本節擬先就第2 款適用於客觀的訴之變更、追加時,相關學說進行整 理,以利作為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追加之比較基礎。

第一項 台灣法 第一款 學說見解 一、 社會事實同一說

採取該說之學者認為,第2 款所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變更前後之法 律關係(或訴訟標的)係基於同一社會事實」1,或者即屬第

244

條第

1

項第

2

款 訴狀表明之事實2。首先,我國增訂第 2 款乃是參考自日本民訴法第 143 條第 1 項:「原告以請求基礎未變更為限,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請求或請求原因之 變更。但以不因此顯著造成訴訟程序之延滯為限」。其中,第143 條條文所稱「請 求」與「請求之原因」變更,分別指涉請求裁判之形式或請求裁判之法律關係(相

1 呂太郎(2016),《民事訴訟法》,頁 399,台北:元照。同旨:陳榮宗、林慶苗(2013),《民 事訴訟法(上)》,修訂八版,頁362,台北:三民。魏大喨(2015),《民事訴訟法》,頁160,

台北:三民。吳明軒(2016),《民事訴訟法(中)》,頁834 以下,修訂十一版,台北:三民。

2 姚瑞光(2012),《民事訴訟法論》,頁 432 以下,台北:自刊。

當於我國訴之聲明)的變更、發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的變更。「原因 事實」乃是將社會事實經由法律評價後,便以特定特定訴訟標的之事實。而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則係為處理「不同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但為同一社會紛爭事實」

所創設之用語,要言之係將原因事實還原至法律評價前之社會事實。按若依當時 日本通說所採之舊訴訟標的理論,即便社會事實為相同,若原告選擇之請求權依 據不同,則因屬不同訴訟標的而被禁止為訴之變更。為了彌補舊訴訟標的理論依 原因事實決定訴訟標的造成解決紛爭規模受限之缺點,於原因事實外另建立「請 求基礎事實」,俾使「不同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但為同一社會紛爭」得於原程 序繼續審判3

雖然,日本法於草案階段曾使用「請求之基礎事實關係」、「請求之基礎事項」

的用語,嗣後雖因迴避事實記載說與法律要件說之爭4而改為現行條文,惟仍不 影響該條係為了解決舊訴訟標的論衍生問題的結論。要言之,從上述日本立法沿 革來看,我國既然選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的用語,更可認為在立法目的上 係參考日本草案,以解決舊訴訟標的理論為該款目的。即便退步言之,認為該用 語實乃出自最高法院56 年度台上字第 3064 號判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 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則屬同一」, 亦可認為,因為判例已明白區分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係不同請求 權,但是皆基於同樣事實所生,結論上仍可認為所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為變更前、

後之法律關係(或訴訟標的)乃是基於同一社會事實之意5

不過此說亦被質疑,第2 款之起草過程中已可得知其立法旨趣並非僅謂解 決新、舊訴訟標的理論之爭,而在謀求整體訴訟制度解決紛爭功能的擴大。在 此前提下,以舊訴訟標的理論為論述基礎的本說,似乎與立法要旨相悖,而不 應解釋為社會事實同一。並且所謂「請求」係指民訴法第266 條第 1 項第 1 款

3 呂太郎(2000),〈原因事實與基礎事實〉,《台灣本土法學雜誌》,11 期,頁 148。

4 過去日本曾對於「請求原因」究竟為何有所爭執,事實關係說(或稱事實記載說)認為應將 事實關係之記載中支持原告請求者屬之;法律要件說(或稱特徵表示說、同一認識標準說、

法律關係說)則認為必須要求訴訟目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足以和他者區別者使該當請求原 因。中村宗雄「訴えの変更と請求基礎」民商法雑誌3 巻 1 号(1936)28 頁。

5 呂太郎,前揭註 1,頁 401。

的訴訟上請求,與實體法上請求權不同6。而第24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之「原 因事實」之表明,係為了特定訴訟,便於法院擬定本案審理及適用法律(為實 體法之定性、價值判斷)之方針者,在概念上互有不同。因此請求基礎事實係 指據以審判訴訟之基礎資料,依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或者闡明權之行使、爭 點整理而被呈現於本案審理程序,並非當然包含未經此呈現手段,而存在於訴 訟程序外之實體法上原因事實或社會生活上紛爭事實。最後,此說亦未就訴訟 上兩造攻防所提事證、法院審判對象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是否同一,作為論 斷訴之變更、追加之判準,而將標準前置於訴訟前法律關係成立時之社會生活 事實,將有可能過度限制或放寬訴之變更、追加之範圍,導致影響原告或被告 之程序利益7

二、 判決基礎事實同一說

社會事實關係說指出,日本在新訴訟標的理論的邏輯下,基於同一社會事實 所生之請求,本為同一訴訟標的,縱使請求或請求原因不同,亦僅屬攻防方法不 同。若是將請求基礎未變更解釋為社會事實同一,與新訴訟標的理論所不相容。

因此新訴訟標的理論者便將請求之基礎未變更解釋為「訴訟資料」的同一8。此 說又被稱為訴訟資料同一說。

我國採取判決基礎事實同一說者係參考此說所作成。其認為,所謂「請求」

實與民訴法第266 條 1 項 1 款之「請求」同義,皆指涉「訴訟上請求」(包含訴 之聲明與訴訟標的);而「基礎事實同一」,則為「據以審判舊請求(舊訴)之基 礎資料(事實)與據以審判新請求(有意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之基礎資料(事實)

同一」之謂。由於審判所據之資料乃是經由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或經由闡明 權行使、爭點整理而呈現於本案審理程序,故不當然涵蓋未經此過程前存於訴訟 程序外之實體法上原因或社會生活上之紛爭事實9。並且本款的「基礎事實」與

6 邱聯恭講述、許士宦筆記(2017),《口述民事訴訟講義(二)2017 年筆記版》,頁230-232,

台北:自刊。

7 許士宦(2009),〈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訴之變更、追加〉,《集中審理與審理原則》,頁 214-217,台北:新學林。

8 呂太郎,前揭註1,頁 399。

9 邱聯恭講述、許士宦筆記(2017),《口述民事訴訟講義(二)2017 年筆記版》頁 232,台

第244 條 1 項 2 款所定的「原因事實」或第 199 條之 1 第 1 項之「事實」不同,

乃是針對個別事件之訴訟程序上所呈現的事實主張與審理狀況而定之事項,應依 照各規定對應制度機能、目的進一步界定含義與適用要件10

此說論者更以下列觀點為立論基礎。第一,在立法沿革上,雖然社會事實同 一說之學者認為第2 款係仿造日本民訴法 1926 年修正草案原始用語,並於我國 修正草案初稿載明本款目的在於解決舊訴訟標的理論11。惟實際上我國 2000 年 所為修正係參考日本「立法後」之規定,且用語上並取自我國最高法院56 年度 台上字第3064 號判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 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則屬同一」,因此不論係日本法草案或 現行法,皆已與我國法分道揚鑣。更何況在草案二稿中業已刪除「沿用傳統的訴 訟標的理論」等語,可謂第2 款本質上並非僅為解決新舊訴訟標的理論問題,尚 可期待得進一步於無關訴訟標的理論情形發揮擴大解決紛爭功能,裨益訴訟經濟 之作用。第二,立法目的而論,第2 款增訂目的既在於擴大紛爭解決功能、追求 訴訟經濟與司法資源的節省。則在合目的性解釋下,縱非請求權競合,且非原因 事實同一社會事實的場合,亦得在「兩請求之判決基礎或主要爭點同一或共通」 時為訴之變更、追加。第三,法律規定上,若是在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的情 況下,尚要求如請求之利益同一或關聯等條件,應屬法未明文之限制。蓋雖然日 本學說中擇舊訴訟標的理論立場者,著重變更前後請求之實體法性質,在原告主 張之訴訟標的對紛爭解決不適切、不充分時,為使能夠變更為較適切之訴訟標的,

將請求基礎定性為訴訟標的構成前的法律之經濟上利益關係;又日本法新訴訟標 的論者為求適用日本民訴法第143 條,將請求之基礎解釋為訴訟資料、證據資料 同一與爭點共通。然而,我國法於2000 年修正時並未言及「訴訟標的理論究採 何者」,因此仍應就我國法所明文的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否為解釋論據12

北:自刊。同旨,陳計男(2014),民事訴訟法論(上),修訂六版,頁 253,台北:三 民。

10 邱聯恭(2005),〈民事訴訟法修正後之程序法學〉,氏著,《程序利益保護論》,頁196 以下,

台北:三民。

11 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資料彙編(四)601 頁。

12 許士宦(2006),〈請求之基礎事實、原因事實與訴之變更、追加〉,氏著《審判對象與適時 審判》,頁260-263,台北:新學林。

此說以程序動態發展為觀察方法一事誠然值得肯定,並且亦不得否認此說在 擴大解決紛爭機制之方面有所助益。然而同時也被質疑,採取此說後訴訟程序將 因兩造訴訟資料提出而有游移不定之風險,除動搖被告防禦地位外,更導致要求 原告於起訴時特定訴訟標的義務之機能不復存在13。另外此說也無法說明與同條 項第7 款的關係,蓋若是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得為後訴高度重複利用,應可認為 可符合第7 款,第 2 款的存在也因此顯得疊床架屋。更重要的是,訴訟資料、證 據資料與爭點決定,皆是為使原告起訴能獲得滿足之資料,該等資料一旦脫離原 告所主張之紛爭事實,其存在將無意義;且若是在繁雜的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中 僅選擇一部作為訴訟標的變更依據,其他未被選擇的資料也因訴之變更後失去於 新訴存在的意義,除造成程序浪費外,更對被告之防禦產生不利;最後,欲判斷

此說以程序動態發展為觀察方法一事誠然值得肯定,並且亦不得否認此說在 擴大解決紛爭機制之方面有所助益。然而同時也被質疑,採取此說後訴訟程序將 因兩造訴訟資料提出而有游移不定之風險,除動搖被告防禦地位外,更導致要求 原告於起訴時特定訴訟標的義務之機能不復存在13。另外此說也無法說明與同條 項第7 款的關係,蓋若是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得為後訴高度重複利用,應可認為 可符合第7 款,第 2 款的存在也因此顯得疊床架屋。更重要的是,訴訟資料、證 據資料與爭點決定,皆是為使原告起訴能獲得滿足之資料,該等資料一旦脫離原 告所主張之紛爭事實,其存在將無意義;且若是在繁雜的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中 僅選擇一部作為訴訟標的變更依據,其他未被選擇的資料也因訴之變更後失去於 新訴存在的意義,除造成程序浪費外,更對被告之防禦產生不利;最後,欲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