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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當事人變更追加之法律性質

第三節 小結

台灣法對於當事人變更追加的法律性質,多半採取肯認為訴之變更追加的立 場。然而,鑑於當事人變更追加的特異性,另外應就程序利益、審級保障、處分 權主義、辯論主義等加以考量55。此外,即便是否定說的學者,縱使不認為可以 直接適用,亦有論者認為有類推適用第255 條的討論空間。而日本法雖然在訴之 變更的規定上設有「請求基礎未變更」之明文,但從上述整理中可以認為,日本 法上的當事人變更追加完全跳脫了訴之變更的範疇,屬於獨立的法律概念。縱有 複合行為說與特殊行為說的紛爭,最終仍是以修正後的前者佔據通說地位。

雖然可以發現持否定說似乎取徑於德國、日本法,認為訴之變更必須基於「當 事人同一性」作為前提。不過在我國第255 條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倘若在我 國法上採取該解釋,應有極強的正當性足以作為論述基礎。結論上,基於下述理 由,本文肯定當事人變更追加作為訴之變更追加的一種態樣,並可依第255 條判 斷容許性。

第一項 當事人變更追加為訴之變更追加

首先,就文義解釋來說,我國法在第255 條、446 條之規定,明確指出為「訴」

的變更與追加。此點在和日本法第143 條的「請求或請求之原因變更」即有所不 同。要言之,我國法在為文義解釋得否依此條為當事人變更追加時,即相對於日 本法擁有更大的操作空間,而不必侷限於當事人同一性的訴之變更前提。

自立法解釋而言,從比較法觀點出發的否定論雖看似有其論據,但誠如學者 觀察我國之立法沿革所言。在通往現行民事訴訟法的進程中,我國法顯然在後期

54 Kisch, a. a. O. S. 59ff. 轉引自飯塚重男・前揭注(33)208 頁以下。

55 參照陳瑋佑(2017),〈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第二審之當事人追加〉,《台灣法學雜誌》,325 期,頁7-8。

已經與德、日的發展有所不同。若逕自將現行的外國法討論適用於我國解釋論,

不免有所不恰之處。本文雖然也曾反思,在我國法後期乃至於2000 年修正時,

也未隨著德、日修正為須以當事人同一性作為訴之變更前提,是否代表著我國未 能夠跟上母國法的修正思維?對此,藉由細探修正理由:「原告於起訴後,如可 任意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將使被告準備答辯不勝其煩,故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仍宜保留。惟一般當事人於起訴時,如就訴之要素表明不夠周延或有錯誤,而不 能於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勢必另行起訴,與訴訟經濟之原則有違,因此有 放寬訴之變更追加限制之必要56」,可以發現立法者在此作出的價值選擇,乃是盡 可能地擴大紛爭解決可能。因此,在認識我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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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規定時,不應該以窄化的 角度來觀察。

而有關前所提及的《大清民事訴訟律》與1921 年《民事訴訟條例》之立法 目的考察,本文亦認為有值得商榷之處。誠然,《大清民事訴訟律》即便未曾正 式施行,仍於我國之後的民事訴訟法制定占有重要地位57。並且,按其「僅承認

「訴之原因」、「訴訟物」、「聲明判決事項」之變更58」的立法理由,固可以推論 出否認當事人變更的結論。然而直接略過

1921

年《民事訴訟條例》的立法旨趣

59,未注意立法史乃是線性的產物,在法學方法論上似有未恰。縱使在1986 年時 制定民訴法時,立法理由完全沿用了《大清民事訴訟律》,似乎又走了回頭路。

惟於1992 年的修正理由尚有「放寬訴之變更追加限制之必要」等記載云云。要 言之,本文認為在綜合我國民事訴訟法法規的諸多立法理由來看,現已欠缺一再 拘泥於排除當事人變更追加為訴之變更追加之外的充分必要性。

最後,從體系解釋觀點論,若是欲將當事人變更、追加限縮於第5 款之事由,

立法技術上理應特別獨立為另一條文。惟新法制定時,特別將關於舊法訴之變更

56 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初稿條文暨說明(1992),頁 236,台北:司法院秘書處。

57 楊建華(1988),〈八十年來我國民事訴訟法之概況〉,《輔仁法學》,7 期,頁 290 以下。另 參照陳剛、何志輝、張維新(2004),〈清末民事訴訟立法進程研究〉,陳剛(編),《中國民 事訴訟法制百年進程》,第一卷,頁132-138,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沈冠伶(2014),〈東 亞法院的民事紛爭解決〉,葉俊榮主編,《轉型中的東亞法院—基本形貌、紛爭解決與行政治 理》,頁70-75,台北:台大出版中心。

58 司法院編印,前揭註 13,頁 769。

59 文獻上指出依該條例之旨趣,當事人變更亦為訴之變更。參照石志泉,前揭註 8,頁 38 以 下。

規定從第255、256 條統整所有得為訴之變更事由於第 255 條,批評者雖認為此 處係立法者大玩文字遊戲60,然亦非不可認為立法者係有意將「所有」訴之變更 與追加之事由統一,因此欠缺限縮解釋之必要。是故肯定說在體系解釋上的操作 應有可採,其認為既然第5 款被列入訴之變更追加,而在第 255 條當中,係作為 一種當事人變更追加的例示。綜上所述,本文認為當事人變更追加,在性質上亦 為訴之變更追加61

第二項 當事人變更追加應有條件地直接適用第 255

在定性當事人變更追加為訴之變更追加之後,需再行梳理當事人變更追加與 第255 條的關係之連結。本文認為當事人變更追加應有條件地適用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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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 且無須另為目的性限縮或者類推適用,理由說明如下。

首先,前述文獻既認為民訴法第255 條必須「目的性限縮」於該當第 1 項第 5 款的情形為被告之追加,表示其認為該條存有「隱藏的法律漏洞」,亦即直觀第 255 條似乎可以全部適用於當事人變更追加,但在評價上並未慮及當事人變更追 加之特質,而欠缺對於當事人變更追加的適當限制62。但是本文認為此說並不可 採,理由有二。第一,該說在解釋上即存有內部的矛盾:循前述立法理由的解釋 之脈絡來看,既然立法者就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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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的理解採取較為開放的態度,若在最初即採 取論者所以為「有關第255 條與當事人變更追加,應限縮於該條第 1 項第 5 款」

之見解(亦即將當事人變更追加限縮於「訴訟標的上有合一確定必要時」),難免 會產生與立法目的相悖之違和感。此外,第5 款之規範乃是因為數人之間在訴訟 標的上有合一確定必要,因此促成當事人的程序利益「被動」向訴訟經濟的公益 要求退讓。然而弔詭的在於,此說似乎未意識到第5 款與第 1 款之關聯,而忽略 了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亦即如果被告經衡量後認為當事人變更追加並無礙其程 序利益,進而「主動」同意(同條第1 款),則依照該限縮見解之意旨,此時反 而不得為變更追加,在邏輯上並無法自圓其說。第二,論者所謂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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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隱藏

60 姚瑞光,前揭註 1,頁 432-433。

61 關於第 255 條各款具體上應如何適用於當事人變更追加,容後於第三、四章詳述。

62 Karl Larenz(著),陳愛娥(譯)(2013),《法學方法論》,頁 287、300,台北:五南。

的法律漏洞」並不存在。核隱藏的法律漏洞乃是法律之文義過寬所致適用範圍過 大,與法律之目的不相符63。按目的限縮論者之邏輯,第255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

「訴」之變更追加,其文義過於廣泛,而不應包含「當事人」之變更追加。惟經 前開立法解釋後本文發現,第 255 條之立法目的並未排除當事人變更追加之情 形,因此要無與法律目的不相符的情形存在。

其次,當事人的變更追加是否應「類推適用」第255 條?若是持肯定論,則 表示第255 條對於當事人之變更追加的規範上存有「開放的法律漏洞」,亦即民 訴法之目的雖應包含當事人變更追加之規範,但是即便有第255 條的存在,法律 上仍欠缺適當的適用規則64。本文基於下列兩點反對之。第一,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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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之適用 範圍本即涵蓋當事人之變更追加。雖然,「法律體系上的地位,僅為解釋法律的 一項方法,並非絕對,仍須參酌其他因素決定之」65,因此僅以體系解釋觀點論,

並非當然可得到直接適用第 255 條為當事人變更追加之結論。然而除體系解釋 外,經由前述文義解釋、立法解釋與修正沿革的考察後,應可作為直接適用說的 有力論據。第二,所謂「開放的法律漏洞」同樣不存在。認為應類推適用的學說,

係以當事人的變更追加與一般的客觀訴之變更追加不同,有其程序上的特殊性

(例如審級利益、處分權主義的適用等等)作為論述前提。要之,當事人變更追 加所涉的程序上特殊性即構成了第255 條的法律漏洞。然而,這些差異其實在肯 定說的論述上,也不曾受到忽視66。例如,即便符合第255 條第 1 項各款之事由,

基於處分權主義,新原告應有起訴之意思,始得變更或追加新原告;此外,在變 更原告或被告之情形,若是被告已行言詞辯論,為保障其取得正當判決之期待利 益,應有其同意(第262 條第 1 項但書參照)始得為之;又,變更追加當事人後,

倘若新當事人對於舊訴之訴訟遂行狀態(例如:舊當事人之自認、證據調查結果 等)有所爭執,亦須賦予其爭執之機會,以保障其聽審請求權。而即便非以第255 條第1 項第 5 款追加新當事人,亦能與第 53 條共同訴訟規定相契合;最後,於

63 Karl Larenz(著),陳愛娥(譯),前揭註 62,頁 300。

64 Karl Larenz(著),陳愛娥(譯),前揭註 62,頁 288。

65 王澤鑑(1999),《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請求權基礎理論體系》,頁 270、287,台北:自 刊。

66 陳瑋佑,前揭註 55,頁 7-8。

第二審之當事人變更追加,亦需衡量新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保障67。要言之,若是 論者所以為的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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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之法律漏洞,皆能透過民訴法其他規定與程序法理之解釋 兼顧之,則應可認為該法律漏洞不存在,而無類推適用之必要。

綜合上述,第255 條之「法律基礎的規整計畫」既包含了當事人之變更與追

綜合上述,第255 條之「法律基礎的規整計畫」既包含了當事人之變更與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