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大陸證券發行之法律制度
第七節 發行市場法律制度之比較
有部分權責 監察委員會、香港
3.須委任二名獨
資料來源:整理自林國全主持《兩岸證券法規制度之比較》之研究報告,頁 98-100,台鳳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2000 年 8 月 31 日。
第三項 兩岸證券發行主要特色之比較
一、發行之審核
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證交法)、第二十二條及《發行人募集與 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之規定可知:
台灣對於股票發行採申報制262;至於大陸其股票之發行審核,自 1998 年《證 券法》確立後,即採發行審核制 263。再者,值得注意的是大陸《證券法》第二二 條規定大陸在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下設置審核股票行的審核委員會,且該委 員會成員亦有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所聘請該機構外的有關專家;此與台灣不同。在 台灣,股票發行的審核即是由主管機關財政部證期會加以審核,並未在證期會下 另設一個負責審核的委員會;且證期會加以審核,並未在證期會下另設一個負責 審核的委員會;且證期會也未聘請證期會本身以外的有關專家來參與股票發行審 核的工作。
二、發行的管理
依台灣證交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及第二十八條之一的規定,公開發行公司發行 新股時,必須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例公開發行,這就是所謂的強制股權分 散原則;至於大陸《證券法》規定上市公司發行新股可以向社會公開募集,也可 以向原股東配售的規定,並無所謂的強制股權分散原則。
三、專業機構
對於會計師、律師等專業機構及人員的規範,可以分為(一)執行業務應負 的責任(二)持有股票的相關限制。
262 現行世界各國學者對有價證券之發行管理體制,大都以申報制(亦即公開原則)、審核制(亦 即實質管理)及申報制與審核制同時並行來區分。1.申報制係指證券發行人欲發行證券時,只須 向有關單位部門提交註冊文件並繳納一定費用後,就獲准證券之發行權。在此機制下,無論是發行 績優股或是發行垃圾股,只要充分履行揭露相關訊息之義務就可以任意發行。實施地區有英、美等 發達國家。2. 審核制係指申請發行證券者,在發行活動之前必須先向主管機關或有關部門申請發行 權,經主管單位收件並進行形式與實質的審查後,如合格就准予發行,否則撤銷或不准發行。此種 體制,歐陸及部分發展中國家較常採用。3. 申報制與審核制同時並行制,即是部分申請案件由發 行人依規定檢送相關資料,除有特別條件外,自申報之日起一定期間即可生效。部分申請案件由發 行人申請後,主管單位依法予以嚴格審查,如無異常情形方予核准。台灣、日本及部分發展中國家 採用。參閱袁正華著《大陸證券法與我國證券交易法之比較(上)》,台灣證券交易所《證交資料》
第 468 期,2001 年 4 月。參閱姚志明教授《證券交易法》上課講義。
263 參照大陸 2005 年修訂之《證券法》第 10 條。
(一)執行業務時應負的責任
依台灣《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會計師、律師等專門職業或技術 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
就公開說明書之虛偽或隱匿而對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又依台灣證交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會計師辦理財務報告 的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時,可以對會計師為警告、停止其二年以內辦理證交法 所定之簽證、撤銷簽證之核准等處分,且依台灣《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的規定,會計師或律師在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時為不 實簽證者,將被處以五年以下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依大陸《證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的規定,證券服務機構為證券的發行、上 市、交易等證券業務活動製作、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財務顧問報告、
資信評級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應當勤勉盡責,對所依據的文件資料內容 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和驗證。其製作、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
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與發行人、上市公司承擔連 帶賠償責任,但是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又依大陸證券法第二百條的規 定,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的從業人員或者 證券業協會的工作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資料,隱匿、偽造、篡改或者毀損交易記 錄,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的,撤銷證券從業資格,並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同時主管機關將會命 令該機構停業,並吊銷直接責任人員的資格證書,並追究其應負的民、刑責任。
(二)、專門機構和人員持股之限制
台灣證券交易法並無對上述證券服務機構與人員持股情形,做出直接規定,
但卻有「內線交易禁止」條款264規定,上述之專門職業人員在獲悉發行股票公司 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消息未公開時,不得買進或賣出該公司之股 票。
大陸證券法規定,上述證券服務機機構與人員為股票發行出具相關文件時,
在股票承銷期間內和期滿後六個月內,不得買賣該種股票265;若是為股票出具相 關文件,則自接受上市公司委託之日起至文件公開後五日內,不得買賣該種股 票,違反者將被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所買賣股票等值以下罰款266。至於內線交 易部份則另有規定267。
264 台灣《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265 參閱大陸《證券法》第 50 條
266 參閱大陸《證券法》第 139、182 條
267 參閱大陸《證券法》第 74-77 條、第 180 條第 7 款。
四、訊息的公開:
能否有效維護證券市場之公平、公正和公開,直接影響到證券市場之健康發 展和高效率的運作,大陸《證券法》就「持續訊息的公開」作明確的規範 268,從 相關之條文來看,大陸證券法貫徹了幾個公開原則,(1)核准發行之相關文件 需備置於指定場所供公眾查閱;(2)公告核准發行和上市的文件必須真實、準 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3)上市公司應定期向證 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財務、業務、營運資料及關係人持股情形;(4)發生重大 事件向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並公告說明事件的實質;(5)依規定必須公告,
除應於報刊或公報上刊登外,並須備置於指定場所供公眾查閱。大陸的證券監督 管理機構要求上市公司需將年報刊登在網站,未來上市公司的中期報告、年度報 告都必須同時刊登在指定之上海證券交易所網站(http://www.sse.com.cn)、深 圳證券交易所網站(http://www.cninfo.com.cn)及大陸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網 站(www.csrs.gov.cn),如此不僅將上市公司之訊息公開,且提供投資者更方便、
快速查詢資料管道,並促進大陸網路的發展。
至於台灣《證券交易法》就此方面則有如下幾項原則的規範:(1)公司募 集與發行應出具公開說明書,並交付認股人或應募人269;(2)關係人及大股東 持股轉讓之申報及公告270;(3)規定公司季、半年度及年度財務報告之申報與 公告期限,並將相關資料送至指定場所供公眾閱覽 271;另有關台灣證券交易所「營 業細則」及「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中,也分別就上市公司 須將公司發生重大相關訊息對外發布,並同時輸入台灣證券交易所股市觀測站 中,以供投資大眾參考。
第四項 大陸證券發行法制之評析
大陸證券發行制度上採核準制、發行價格協定制以及對發行人、證券商、
其他專業機構設有相關限制之特色:
一、核准制與發行審核委員會的評析
股票的發行採取核准制,有助於股票的發行走向市場化及達到社會資源的有 效分配。
大陸股票發行原來採取額度分配制,是將發行上市的額度在不同的行業及地 區之間進行分配,因此限制了股票發行的範圍,而且使得競爭也只限於地區內和
268 大陸《證券法》第 58 至第 66 條。
269 參閱台灣《證券交易法》第 30、第 31 條。
270 參閱台灣《證券交易法》第 22 之 1、第 25、第 43 之 1 條。
271 參閱台灣《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 項。
行業內的競爭 272。一些新興有發展潛力產業的企業受限於地區別及行業別的限 制,無法分配到股票上市的額度;使社會的資源沒有投入到有發展潛力、有競爭 力的行業而達到資源的有效配置。
而實行核准制後,前述之人為分配、計劃分割的弊端的情況可望避免,只要 符合發行條件的企業,就可以發行股票上市交易以募集資金,從而參與市場的自 由競爭,以達到社會資源的有效配置。
發行審核委員會的限制規定,確保了股票發行審核的公平、公正、公開。原 先的證券相關法規、條例、通知等規範之中,並沒有關於證券監督管理機關及審 批機構的相關限制規定,而且由於額度分配制本身人為分配、計畫分割的弊端,
使得在股票發行上市的過程之中,出現了各種徇私舞弊的違法行為,更導致了不 正當競爭狀況的產生。於此情況,《證券法》作出了嚴格的相關規定,在基本上 避免了內線交易違法行為的發生;此外,規定發行審核委員會中可以聘請證券監 督管理機構以外的有關專家,也有助於股票發行審核專業性及權威性的建立。
惟仍可以在證券法中見到大陸固有社會主義計畫經濟的思惟,例如證券法第 十條規定,公開發行證券,必須符合法定條件,並經中國證監會或者國務院授權
惟仍可以在證券法中見到大陸固有社會主義計畫經濟的思惟,例如證券法第 十條規定,公開發行證券,必須符合法定條件,並經中國證監會或者國務院授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