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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證券募集發行之基本概念

第一節 證券概述

證券是籌資者為了籌集長期資金而發行,由投資者認購的投資憑證,屬於有 價證券 3(Marketable Securities)。各國立法對於證券定義及其種類與範圍之 規定有很大不同,主要取決於各國不同之證券市場發展水平、證券法律規範之健 全程度及證券法律監管之完善程度。在證券市場發達國家,證券種類往往較為廣 泛。而台灣於 2006 年 5 月 30 日公佈之《證券交易法》與大陸 2005 年新修訂之

《證券法》規定之「證券」因證券市場發展不同,對「證券」之定義亦有區別。

第一項 台灣證券交易法對證券之定義

一、台灣證券交易法之基本規定

台灣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

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第二項規定:「新股認購 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 書,視為有價證券」;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 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準此,台灣證券範圍主要包括 1.政府 債券、2.公司股票、3.公司債券、4.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5.新股認購權 利證書、6.新股權利證書、7.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8.前項各種有 價證券表明其權利之證書、9.未印製其權利在紙上之非實體的電子作業有價證 券。

二、台灣證券交易法之證券類型

3證券交易法上之「證券」,其意義較一般之有價證券為窄,主要係指具有投資性之證券,如政 府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券、股票及其他特定長期融通資金工具,而不包括一般之作為支付及信用 交易工具用之匯票、本票、支票以及作為貨品流通工具用之提單、倉單等。參閱王仁宏著《有價 證券之基本理論》頁 1-7,收錄於《鄭玉波先生七秩華誕祝賀論文集》。

有價證券主要有如下之經濟功能:(1).作為「資金籌集」(Kapitalaufbringung)及「資本投資」

(Kapitalanlage)之用的。充此目的之用的有價證券在傳統上有股票(Aktien)及公司債

(Inhaberschuldver schreibungen)。新近之重要款式則有各種投資證券(Investmentanteile)。此證 券在經濟上稱之為「資本市場上之有價證券」(Wertpapiere des Kapitalmarkts═Effekten)。(2).作 為支付(Zahlungsverkehr)及信用(Kreditverkehr)交易之用,尤其匯票、本票及支票之發行最具 此種用途。(3).作為「貨品流通」(Güterumlauf)之用途,主要有提單、載貨證券(船單)及倉 單。

依照台灣《證券交易法》第六定義,證券之類型有下列幾種:

(一)政府債券(Government Bonds)

政府債券,通稱「公債」,係政府基於財政上理由或為配合經濟建設所發行 有價證券之方式,可分為中央政府公債或地方政府公債;亦可分為記名公債或不 記名公債。又政府公債為豁免證券,發行時無須向證券管理當局申請發行之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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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股票(Corporate Stock)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公司股票,為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為《證券交易 法》上之有價證券。例如《公司法》5第一三三條或第二六六條規定,募集設立 或增資發行之股票。

(三)公司債券(Corporate Bonds)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券,為表彰債權人對公司債發行公司擁有債權之 有價證券,有無擔保並非所問。其種類包括普通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交換公 司債以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等等,均為證券交易法上之有價證券6

(四)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1.外國有價證券

在台灣境內募集之行為且受台灣證券管理法令規範之外國股票、公司債券、

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台灣境內募集、發行、

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台灣證券交易法令之規範7。 2.外國人在臺灣募集資金赴外投資所訂立「投資契約」

華僑或外國人在臺灣募集資金赴外投資所訂立之投資契約 8,與發行各類有 價證券並無二致,投資人皆係給付資金取得憑證(Depositary Receipt 簡稱DR

4台灣「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 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5以下之台灣《公司法》為 2006 年 2 月 3 日所公佈。

6參閱台灣《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四:「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募集與發行有擔保公司 債、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其發行總額,除經主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者外,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二百,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 之限 制。」

7參閱「財政部八十一年二月一日(81)台財(二)字第 50778 號函」。

8此「投資契約」即「台灣存託憑證」(Taiwan Depos:tary Receipts,簡稱 TDR),係指外國公司 至國內募集資金,由國內受託機構(Depository bank)發行有價證券,其目的在便利外國證券於 我國境內交易。迄今僅八十七年一月新加坡福雷電子有限公司於台灣上市。參照王仁宏教授「國 際證券的投資與募集發行」之講義,頁 13,2005 年。

),係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9。故從上述財政部的函釋將外國人在 臺灣募集資金赴外投資所訂立投資契約核定為有價證券,但財政部尚未將所有的

「投資契約」均認定為臺灣《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參酌美國法的立 法例10,臺灣證券交易法似有將投資契約列為有價證券之必要。

3.認購權證(warrants)

認購權證係指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以外之第三者所發行,表彰認購權證持有人 於履約期間內或特定到期日,有權按約定履約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或售出標的證 券,或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之有價證券,本質上雖具有選擇權的特質,但為 實體之有價證券,亦經財政部核定為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有價證券,凡其 募集、發行與交易均應適用證券交易法令之規範 11。認購權證之標的證券以上市 股票或其組合為限 12。臺灣證券交易所於 2004 年 7 月推出以ETF13為履約標的之 認購權證。

4.受益憑證

財政部核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之受益憑 證,為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有價證券14

(五)新股認購權利證書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 股總額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其餘在向外公開發行或洽由特 定人認購前,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15,此即原有 股東之新股認購權,而表彰此項權利之文書,即為「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故新 股認購權利證書係指表彰原有股東按照持有股份比例認購新股權利之書面文 件,可以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16,得視為有價證券,惟新股認購權利證書 之轉讓,應於原股東認購新股限期前為之17

(六)新股權利證書

9 參閱「財政部 76 年 10 月 30 日,台財證(二)字第 6934 號函」。

10 參閱劉連煜著「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頁 42、92,2004 年 9 月增訂三版。

11 參閱「財政部 86.5.23(77)台財證(五)第 03037 號公告」。

12 參閱「財政部 89.6.23 台財證(二)字第 54465 號函修正第三點發布」。

13 ETF 係指數股票型基金,係一種指數化商品,臺灣證券交易所於 2003 年 6 月 30 日推出。

14 參閱「財政部 77.9.20(77)台財證(三)第 09070 號公告」。

15 參照臺灣《公司法》第二六七條第一、三項。

16 台灣《公司法》第二六七條第四項:「前三項新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 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

17 參照臺灣《証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二三條。

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轉作資本所發行之新股 18;或 將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所發行之新股19,按原有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發給 新股,原有股東得享有該項分配新股之權利,謂之新股權利,有權利取得新股者,

由公司發給的證明文書,即為新股權利證書20。此種「新股權利證書」係過去實 務上為方便股東行使權利,通常在新股上市買賣前先行印製,經簽證機關簽證並 核准後,始上市買賣 21。因此,實際上既然在此過渡期有「新股權利證書」之製 發與流通、轉讓,故證券交易法視為有價證券

(七)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主管機關核定的有價證券等各種有價 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

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即上述各種證券已繳納價款之收據憑證,通常 收據只能作為已繳款之證明,而非轉讓標的,不視為有價證券22,但如發行人有 意使之具有流通性而使該收據得以換取正式證券,則該收據具有流通性而視為有 價證券,以表彰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各種有價證券之權利。

(八)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等,各種 有價證券表明權利之證書

依修訂時行政院之說明,係參照外國立法例以資周全,依美國證券法第二 條,主要指可以轉換成或實質上有同樣投資意義之前項各類證券之證書,如公司 成立前直接或間接所發出之各類認股證明,乃至各類選擇權(Options)、認購權

18 參照臺灣《公司法》第二四 0 條第一項。

19 參照臺灣《公司法》第二四一條第三項。

20 新股認購權與新股權利之比較

項目 比較 新股認購權 新股權利

均得轉讓 認股期限內,得轉讓 股東會終結後,即得轉讓。

依據法條 公司法第 267 條,證券交易法 第 28 之一條。

公司法第 240 條、第 241 條第 三項。

繳納股款與否 繳納認股股款。 權利人不繳納股款。

適用對象 原有股東、公司員工。 股東、公司員工,可轉讓公司

適用對象 原有股東、公司員工。 股東、公司員工,可轉讓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