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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研究建議

1997 年少年事件處理法徹底翻修後,雖少年司法已朝向福利保護之趨勢,然 而讓少年太早進入司法體系,畢竟容易因貼上標籤,尤其虞犯少年之行為本非屬 犯罪行為,而虞犯事由不分是否是逃學或逃家類抑或是非逃學或逃家類的少年,

均非屬犯罪行為,僅是成長過程出現的偏差行為,虞犯行為的成因固然很多,但 不出教育問題所致,包括家庭教育、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的不當影響,縱使少年 的家庭對少年無法提供良善的教育環境,但基於國家親權的觀念,為保護尚在發 展中的少年,及為保護社會秩序的安全,國家的社會福利系統、教育系統自不能 袖手旁觀,先行放棄虞犯少年。對於偏差少年行為的改善機制,仍應回歸到少年 正常的社會福利及教育體制內,而不宜輕易動用具有強制性、威權性的少年司法 資源以為對待,故處理虞犯少年之重點在於其家庭及學校,司法僅能作為社政及 教育系統之後盾,而不能取代其等之功能。

又,少年司法如欲保留虞犯制度,並以少年司法作為協助社政及教育系統之 後盾,則其所得為之輔導或措施自須不同於社政或教育系統;而少年司法體系與 社政或教育系統間最大之不同即在於少年司法的強制處置,雖然釋字第 664 號解釋 拔除了現行少年司法制度下的強制力,但仍留下了轉圜的空間。至於釋字第 664 號解釋後,實務上對於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於保護處分執行中,是否可以留置觀 察,容有不同之意見,惟從少年的健全成長以及社會中犯罪的控制來觀察,並思 考對於少年人身自由短期(1 至 5 日)限制作為手段來看,「留置觀察」或許可以 通過憲法比例原則的檢驗,並留給實務界一個處遇運用空間,故,建議對虞犯少 年仍保留「留置觀察」之制度;並建議以下之修法方向:

一、 各種類型之虞犯少年適用同一種程序及處遇方式

目前實務上就虞犯少年之處置呈現二種不同的風貌:即逃學或逃家虞犯 少年不得收容及施以感化教育;非逃學或逃家類型之虞犯少年則得收容或施 以感化教育。但基於法律整體、一致性的考量,實不宜區分逃學或逃家虞犯

少年及非逃學或逃家類型的虞犯少年而做不一樣的司法流程及處遇,對於所 有的虞犯少年應一體適用同一種程序及處遇方式,即對於非逃學或逃家類型 之虞犯少年亦不得收容及施以感化教育,才不致有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二、 虞犯要件明確化

虞犯與一般行為犯不同,它不是一個行為的概念,而是指特定少年的情 狀、狀態,雖然,大法官明確指出虞犯要件有不明確之嫌,但如何以法律語 言明確化虞犯之構成要件,終有其界限,恐須從實務上之運作方式來著手。

應可從司法實務上之實際受案量及須由少年司法處理之必要性,重新檢討虞 犯事由,來減少虞犯行為之態樣,縮減虞犯事由以避免讓人誤以為虞犯事由 涵括所有的行為,建議可將司法實務上歷年來虞犯實際受案量少的類型,如 參加不良組織之行為態樣予以刪除。

至於虞犯之實質要件,雖很難用法律語言來加以界定,惟,應仍可仿照 民法第 1055 條之 1 關於裁判離婚子女監護之子女最佳利益應審酌事項、及刑 法第 51 條關於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規定等立法例,明定評價虞犯性客觀 上應審酌之事項,以提供實務審判者於用法時審酌之參考,避免流於主觀。

三、 由社政單位擔任前置輔導機關施以司法前之輔導措施

我國現行制度將一有偏差行為之虞犯少年即納入司法處理,一律由少年 法院(庭)扮演個案管理的角色,造成社政及教育系統對其避之惟恐不及,

而過渡依賴、迷思司法體系的強制手段對於虞犯少年所能產生之功效,實應 參酌日本處理虞犯少年的司法謙抑作為、及強化兒童福祉行政系統介入保護 教養虞犯少年的作法。因此,建議少年事件處理法未來的修法方向應朝強化 兒童及少年福利行政系統對虞犯少年的保護、教養功能,特別是福利資源對 虞犯少年的積極介入,以弱化虞犯處理的司法色彩,揚棄目前一律進入司法 系統的模式,仿效日本福利先行之制度,改採進入司法前之輔導主義,由社 政單位 (兒童及少年福利之主管機關)以結合福利、教育、警政、衛生、

勞工或其他資源,對少年虞犯行為進行第一階段調查、判斷、協助與輔導,

並強化家庭與學校功能,緩解少年之虞犯行為,善盡同心圓第一層之社會責 任,於輔導無成效後始得進入少年司法體系。藉由節制並縮小虞犯的入口措 施,有限度讓兒童及少年福利行政主管機關擁有福利措施優先的先議權,以 避免情節輕微的虞犯少年直接進入司法內。

又國家對虞犯少年的保護、教養責無旁貸,即使虞犯少年進入少年司法 體系,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之行政機關不能因此即擺手,亦不宜一概推諉予 民間福利或教養資源,仍應儘可能地回歸而善用兒童少年福利、教育行政資 源。因此,有關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轉介處分(或稱 轉向處分),似宜明定直接交付予政府機關,以期行政權限統一事權及整合 教育、兒童及少年福利資源的運用。

四、 建置新收容處所

依照釋字第 664 號解釋之意旨,對虞犯少年收容於屬司法執行機構(少 年觀護所)以外之適當福利或教養機構,其收容目的及強制手段當未違憲,

而為達以少年司法作為協助社政及教育系統後盾之目的,必須維持對虞犯少 年之收容制度,應無法避免。因此,建議增加少年收容處所之彈性,並參酌 舊兒童福利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之精神,就虞犯少年之收容處所另闢一條與 犯罪少年不同之路,將虞犯少年的收容場所明定在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

如此,不僅能符合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亦可讓實務上的運作順暢,而不致有 現行實務上將含有逃學或逃家之虞犯少年須經由其他(虞犯)形式進入少年 司法體系之怪象。

少年虞犯行為經常是一個家庭、學校,甚至是社會問題的反映,位於第二層 保護圈之少年司法頂多僅能消極地在少年有虞犯行為時始予介入,在積極面,仍 須由第一層保護圈之家庭、學校予以協助虞犯少年。況少年司法體系畢竟屬於司 法領域,儘管標榜福利性的保護處分,仍難脫強制色彩,伴隨強烈的國權力量操

作技術,終究無法取代社政單位等福利機關專責的領域及其扮演的角色、以及所 擁有的福祉功能。過去社會福利思想隱晦不彰,少年福利體系尚未完整建立,社 政體系都瑟縮在少年司法體系之一隅,雖然,虞犯件數每年約僅占少年事件總件 數的 10%左右,卻因標籤化的貼附,有害於偏差性格矯正。又,少年司法體系與 社政單位因為彼此性質不同,而能在協助虞犯少年的不同面向上提供保護服務,

本來就應該透過立法權責劃分,形成一個較為有效率的合作機制,因此,如何重 新調整少年司法體系與社政單位的角色定位,在釋字第 664 號解釋後偃然成為一個 重要的課題。本研究因此提出以上的建言,希望能藉由虞犯制度的重新建立,能 更完善地提供此類少年之需要,並避免日後發生犯罪行為,使其步向正途。畢竟,

少年係國家未來的主人翁,未來國家的走向即靠今日之青少年,而我們無法幫少 年選擇他們要走哪一條路,只能提供他們選項及較優質的環境,最後終究是要少 年自己走完自己的人生道路。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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