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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虞犯制度之沿革與構造

第二節 虞犯之構成要件

虞犯概念是指有犯罪之虞的少年,因與預防犯罪有密切相關,故何者符合「虞 犯」概念的內涵應要嚴格認定。認定虞犯之構成要件有「虞犯事由」與「虞犯性」

兩個,「虞犯事由」是指法律上所列舉之不良行為態樣,此為「形式要件」,而「虞 犯性」則是出於將來有犯罪之危險性〔此即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中所謂

「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為虞犯之「實質要件」。形式要 件與實質要件均具備始構成虞犯,而作此兩者關係之判斷時,應以少年現在的需 保護性狀態作為審理核心,依經驗認定少年行為時之虞犯性是否存在,配合現存 的虞犯事由,進而產生對少年現在需保護性之判斷。

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僅對 12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少年有虞犯處遇之規定,對

於未滿 12 歲之兒童則僅有觸法行為之管轄,並無虞犯之概念57。換言之,我國虞 犯之概念僅限於 12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少年,並不及於 12 歲以下之兒童,即少年 事件處理法僅就少年之虞犯行為加以處理,但不處理兒童之虞犯行為,其立法用 意,無非係虞犯行為之調整,實際上應屬監護權人所應善盡之責,或者應由社會 福利行政介入,況兒童因年幼無知會有虞犯行為者究屬少數,且因年幼尚能服從 監護權人之管教,亦較能接受屬任意性之社會福利的協助,不待國家司法公權力 介入輔導。

第一項 虞犯事由

1997 年公布的現行法對舊法所列舉的虞犯事由(形式要件)略有增刪,已如 前述,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之虞犯事由如下:「(一)經常與有 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三)經常逃學或 逃家者;(四)參加不良組織者;(五)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六)吸食或 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七)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 罰之行為者。」。上開規定似乎涵蓋了少年有犯罪可能的各種事由,但虞犯事由不 是一個行為的概念,而是指特定少年的情狀、狀態(status),一種處於底線即將被 突破的臨界狀態,所以虞犯事由不會是一個一次性的行為,縱或必須以客觀的行 為態樣來加以表徵,其終究仍會殘存濃厚的規範意涵。58因此,虞犯事實除了客觀 的事態外,另規定了一個在犯罪事實這個底線的定義中所不存在的要素,即虞犯 性。

第二項 虞犯性

少年之行為除該當「虞犯事由」外,尚需具備「虞犯性」始構成虞犯。所謂

「虞犯性」乃指有將來犯罪之虞而使國家必須介入,具體而言,即為據以判定「犯 罪之虞」的「虞犯事由」以外之性格、環境事由,此即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57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5 條 1 第 1 項規定:「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人,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 者,由少年法院適用少年保護事件之規定處理之。」,顯然少年法院對於未滿 12 歲僅處理觸犯刑 罰法律之行為,並不及於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之虞犯行為,因此,兒童之虞犯行為並不在少年法 院之管轄範圍。

58 參李茂生,釋字第 664 號解釋評釋—憲法的顢頇與天真,頁 35。

款所謂「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亦為虞犯之實質要件。

因此,少年只有虞犯事由是否為開啟國家介入之契機?當然不是。虞犯事由 作為外顯行為有時雖不明確,但在國家以國親思想為根據介入少年生活時,必須 以虞犯性作為控制閥,如果沒有虞犯性,國家就沒有介入的理由,因此,在概念 上,少年必須具備虞犯事由與虞犯性,才會開啟法院介入的契機;蓋少年行為該 當虞犯事由及虞犯性,如同少年有犯罪事實,皆屬具備非行事實,才會開啟少年 司法介入之契機。舉例而言,一個有逃學或逃家行為的少年,尚須評估是否依照 該少年之性格及所處環境,該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如評估有觸法之虞,才 會開啟少年司法程序,因此,並非一有逃學或逃家之行為即須由司法介入。

而虞犯性的認定標準為何?有二種說法,其一:虞犯性之認定僅需有一般性、

抽象性的犯罪危險性即可;其二:虞犯性之認定應到達具有某種程度具體性的犯 罪概然性。需要特別說明的是,虞犯性與需保護性之間的差別。

需保護性是貫穿整部少年事件處理法的中心概念,其包括三要素:犯罪危險 性(又稱反覆非行性)、矯正可能性及保護相當性。因為虞犯的虞犯事實必須衡量

「虞犯性」,而需保護性亦須判斷「犯罪危險性」,兩者都是犯罪可能性的評估,

兩者是何關係存在解釋上的問題。詳言之,可不可能犯罪是判斷虞犯事實就需判 斷的,稱之為「虞犯性」,至於犯罪危險性則是法官決定要介入後,在審理期間所 要考量的;因為前者是行為時,後者是審判時,有時間之區分,所以兩者以不同 名稱稱之以免混淆。然而,兩者的判斷內容是否相同,參照日本學說所提出之二 種解說:59

(一)兩者係相同,只是判斷時點不同,都是判斷少年是否具備「具體犯罪蓋然 性」。少年若具備虞犯事由及虞犯性(具體犯罪蓋然性),警察即應送交法 院,法院在收案之時點進行需保護性中的「犯罪可能性」(具體犯罪蓋然性)

判斷,若認為少年具備「犯罪可能性」(具體犯罪蓋然性),則開啟司法程

59 參劉金玫,「我國少年司法對虞犯之處理—以美國法制之發展為借鏡」,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 究所碩士論文,頁 16-17,2005 年 7 月。

序,不能以應不付審理處理,法院應進一步評估矯正可能、保護相當性而 作出處遇。在此,係要求警察與法院在決定移送與收案時判斷虞犯事實標 準是相同的,近似於警察與法院在認定犯罪事實時的關係,要求警察儘量 要負起相關證據的蒐集使其符合要件,使得法院在實務運作時的工作會傾 向對虞犯少年作出處遇即可,重點不在篩選要件。

(二)兩者係不同,不僅判斷時點不同而已,內容亦不同,虞犯性乃指「一般犯 罪蓋然性」,需保護性中的「犯罪可能性」則指「具體犯罪蓋然性」。少年 若具備虞犯事由及虞犯性(一般犯罪蓋然性),警察即應送交法院,法院在 收案之時點應作虞犯性(一般犯罪蓋然性)及需保護性中「犯罪危險性」(具 體犯罪蓋然性)之判斷,若認為不具虞犯性,則屬未有非行事實,「應」不 付審理,若認為具虞犯性而進一步評估卻不具需保護性中的「犯罪危險性」

(具體犯罪蓋然性),則法院「得」不付審理。在此,則僅要求警察作初步 之認定,而由法院進一步來決定少年需不需要司法介入。

無論採取哪一個標準,少年事件處理法既採全件移送60主義,只要警察認定有 虞犯事實存在,即應移送少年法庭;況由我國目前實務上之運作,警察亦僅係作 初步之認定來看,虞犯性與需保護性不僅是判斷時點不同而已,其內容亦不相同。

第三節 少年司法體系對虞犯之處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