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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虞犯制度之沿革與構造

第一節 立法沿革

我國第一部少年立法肇始於 1955 年的少年法草案初稿,體例上仿照日本少年 法,採「宜教不宜罰」之立法原則,充滿有別於成人刑事之「少年保護主義」色 彩,除將少年觸犯刑罰法律行為列入管轄之外,並將性格不良而有觸犯刑罰法律 之虞之少年納入48,依該草案內容,虞犯包括:「(一)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不服 從父母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而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虞,並經有監督權人之請 求者:(甲)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乙)經常出入不正當場所者。(二)

少年無家可歸,而有前列甲、乙兩款情形之一,足認有影響社會治安之虞,經警 察機關請求者。」49。1962 年所制定之法案在「虞犯」構成要件的認定前提部分,

保留了行政院版本「不服從父母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而有觸犯刑罰法令之 虞」、「少年無家可歸而足認有影響社會治安之虞」兩項,在違犯的行為部分則除 了將行政院草案原訂之甲、乙兩種類型保留下來外,因當時太保太妹等不良幫派 問題嚴重,而少年事件處理法訂立最主要的原因與目的就是針對這些不良少年加 以規範,故多數立法委員認為必須將「參加妨害公共秩序之不良少年組織者」予 以列入;另因太保隨時可以在攤販買到各式刀械以作為身分鬥毆之工具,故主張 效法香港禁止少年攜帶刀械逞兇鬥狠,增列「經常攜帶刀械意圖鬥毆者」。50

因此,1962 年 1 月 19 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 1 月 31 日公布 之少年事件處理法即設有虞犯之規定,而少年事件處理法中有關虞犯概念最原始 的規定係指「(一)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不服從父母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

48 1954 年 7 月 29 日司法行政部召開的第 20 次司法法規檢討整理委員會中成立專案小組,從事少 年法制定事宜。該專案小組於 1955 年所提出之決議中一開始並未將虞犯納入,但在司法法規檢 討整理委員會於 1955 年 6 月 4 日舉行的第 21 次會議中卻又將範圍擴大至虞犯少年。

49 參林紀東,「少年事件處理法論」,頁 108,黎明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978 年 7 月。

50 參立法院公報,第 50 卷第 28 期號第 9 冊(第 28 會期,第 9 期),頁 104、117。

而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虞者:(甲)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乙)經常出入 少年不當進入之不正當場所者;(丙)參加妨害公共秩序之不良少年組織者;(丁)

經常攜帶刀械意圖鬥毆者。(二)少年無家可歸而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足認為有 影響社會治安之虞者。」。

第二項 1971 年修法歷程

然而,1962 年之少年事件處理法雖經公布,但施行日期則授權行政院定之,

當時行政院礙於各種輔助法規闕如、法條適用疑義、配套人員等相關因素,致遲 遲未公布施行日期,1971 年修法時,根據警察機關巡邏勸導之不良少年之人次數 字統計資料,經勸導之不良少年已由 1964 年之 13,326 人次增加至 1969 年的 19,558 人次,其中以學生居多,佔百分之 30 以上;至不良行為,除在撞球場藉端滋事外,

即為深夜不歸、在外遊蕩,為防杜此類不良少年行為惡化,故增列「經常於深夜 在外遊蕩,或有違警習性者。」。51因此,修正後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

第 3 款分別規定虞犯之類型為:「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不服從父母或其他有 監督權人之監督,而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虞者:(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不正當場所者;(三)參加妨害公共秩序之不良少 年組織者;(四)經常攜帶刀械,意圖鬥毆者;(五)經常於深夜在外遊蕩,或有 違警習性者。三、少年無家可歸而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足認為有影響社會治安 之虞者。」。

第三項 1976 年修法歷程

1976 年,行政院鑒於「少年無正當理由,經常逃學、逃家、遊蕩街頭無所事 事,最易發生犯罪,實際上亦屢屢有少年因逃學或逃家在外,而有觸犯刑罰法令 之行為者,此種情形,亟宜增列規定,得依法處理,誘導其步入正途」、及「近年 來少年吸食強力膠、或施打麻醉或迷幻物品,致心神亢奮,進而引起竊盜、搶劫、

強姦或兇殺行為者,屢見不鮮,已嚴重妨害少年身心健康,擾亂社會安寧,亟應

51 參立法院公報,第 59 卷第 90 期,頁 14。

設法遏止,以預防犯罪行為之發生」為由52,研擬修正部分條文,並擴大虞犯之範 圍,增列「經常逃學及逃家者」及「吸食或施打煙毒以外之麻醉藥品或迷幻物品 者」。此外,因認原條文第 2 款列舉之事由,均以少年不服從父母或其他有監督權 人之監督為限,但實際上常因父母或其他有監督權人溺愛子女或受監督人,即為 免父母或其他有監督權人溺愛子女或受監督人,致無從處理,增加警察機關及少 年法庭處理之困擾,因此刪除形式要件中「不服從父母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

之規定。綜上,1976 年所修正公布之虞犯類型為:「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虞者:(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二)經常出入少 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三)經常逃學或逃家者;(四)參加不良組織者;(五)無 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六)有違警習性或經常於深夜在外遊蕩者;(七)吸 食或施打煙毒以外之麻醉藥品或迷幻物品者。」。

第四項 1997 年修法歷程

1997 年,少年事件處理法徹底翻修,改變以往具濃厚刑罰色彩的立法設計,

引進具少年福利色彩的措施,以「教養代替處罰,保護代替管訓」的保護優先主 義,大幅引進社政或社會福利資源參與輔導非行少年,期使少年事件處理法原具 懲罰性質的內涵發生質變,朝向福利色彩的發展53。而且鑒於虞犯少年終究不等於 犯罪少年,舊法規定虞犯的法條文字,相當模糊且語意不清,為免法官以法條文 字中的「經常」,亦即以少年行為次數來決定虞犯性的有無,因此在虞犯構成要件 上做變革,增設「依其性格及環境」,作為判斷依據,將虞犯性所需考量的需保護 性帶進來,期使判斷虞犯的標準更為周延54;此外,因違警罰法業已刪除,而深夜 在外遊蕩之標準又過於寬鬆,故予刪除「經常於深夜在外遊蕩,或有違警習性」; 另增列「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55,因此等情事觸犯法律

52 見林紀東,「少年事件處理法論」,頁 116-117。

53 參賴恭利,談少年事件司法體系與社政(福)體系之合作支援─以少年司法工作者角度談社政

(福)資源之參與,頁 23 至 42 頁。

54 由於過去實務上多以少年違犯次數作為虞犯認定標準,顯得過於寬鬆,故該草案建議納入性格 及環境兩項參考要素,以求範圍能更加明確。

55 參劉作揖,「少年事件處理法」,頁 18。

動機已甚明顯,且從需保護性觀點來看,少年應已需國家介入,有必要及早為少 年調整其環境並矯治其性格,故予以增訂,形成目前之虞犯規定。綜上,目前虞 犯之規定主要是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依其性 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虞者:(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二)

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三)經常逃學或逃家者;(四)參加不良組織 者;(五)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六)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 迷幻物品者;(七)。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此次修正最重要之立法理論基礎,係推翻傳統進步主義的線性思考方式,代 之以非直線的非線性思考方式,用「贖罪」與「非連續的獨立」來取代過去的「愛」

與「成長過程連續性」。56貫穿新法設計者是落實尊重個人尊嚴的理念,其所設定 基本結構在層次設計上是採「同心圓論」:以少年作為核心,建構出一個相位空間,

外於此的社會環境皆為同心圓的系統環境。同心圓設置的意義在於保持少年司法 系統內運作的獨立,重新賦予少年需保護性新的意義,以解消傳統刑事責任的要 求,使少年的將來性得活存,同時亦代表成人釋放給少年生存慾望所需的空間,

表現出成人的贖罪。而同心圓理論下之少年司法系統並非如以往將少年複製成正 負值,視少年為犯罪形象而行差異與排除機制,而是將少年犯罪等同求救訊號,

亦是國家權力介入之契機,於少年外圍第一圈設計親權人及教育權人,避免將少 年交付國家親權機關,蓋若能將少年交付其熟悉之家庭或學校環境,其衍生出來 之力量能將少年固定在其間,使之能安心成長,不隨著任何社會影響或價值變遷 而動盪,此外,亦能限縮司法機能的擴張,減少司法對少年的干預,以避免少年 進入司法處遇流程後所遭受的影響,故基本上第二圈的發動稟持司法權不告不理 的原則。

第二圈乃是司法與行政機關,於第一圈之家庭或學校無法提供少年求救訊號 所須之協助或扶助,則由司法及行政機關介入作為第二圈之力量幫助少年;其具

56 參李茂生,新少年事件處理法的立法基本策略—後現代法秩序說,臺大法學論叢,第 28 卷第 2 期,頁 185-195,1999 年 1 月。

有司法機能與福祉機能,司法機能可分成「人權保障機能」與「社會防衛機能」, 而福祉機能可分成「個案工作機能」與「強制性矯治機能」。新法的制度設計,在 於使司法與行政機關發揮並結合其人權保障機能及個案工作機能,前者對內能夠 以司法程序及技術的運用達到少年人權保障的機能,對外則防止國家、社會過度

有司法機能與福祉機能,司法機能可分成「人權保障機能」與「社會防衛機能」, 而福祉機能可分成「個案工作機能」與「強制性矯治機能」。新法的制度設計,在 於使司法與行政機關發揮並結合其人權保障機能及個案工作機能,前者對內能夠 以司法程序及技術的運用達到少年人權保障的機能,對外則防止國家、社會過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