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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涉及『第三方』之交易與合作店加值型營業稅課徵爭議

第五節 司法院釋字第 685 號解釋

第五節 司法院釋字第 685 號解釋

合作店案例牽連甚廣,且其中本有許多法律規範不明之處。故司 法院大法官於受理後,於2011 年 3 月 4 日作出第 685 號解釋書,針 對合作店案例提出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下稱第 685 號解釋),計有三個釋憲標 的:

1. 財政部 2002 年 6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910453902 函。

2. 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1998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評 事聯席會議決議。

3. 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罰鍰規定。

依釋憲結果,則是針對第1、第 2 項肯認為合憲,但第 3 項則認 為與比例原則相違,作出違憲結果。

釋憲文中則有多位大法官表示意見,茲整理如下:

表六 司法院釋字第 685 號解釋意見書彙整表

大法官 意見類型 摘要

林錫堯(提出) 許宗力(加入)

協 同 意 見 書

1. 財政部函釋適用應有一定範圍 2. 無期待可能性之探討

陳新民 協 同 意 見

書 評論本案罰鍰部分無法救濟之困境 葉百修 部 分 不 同

意見書 評論無租稅短少情況之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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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經營,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比例原則意旨有違。在黃 茂榮大法官所提出之不同意見書52中,認定財政部不得僅依現金流 為唯一證據方法限定當事人間契約型態,否則將使利用代理人輔 助履行債務或行使債權成為營業稅法上之不能。

2. 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1998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評 事聯席會議決議(下稱 1998 年決議)

1998 年決議意旨係說明我國係採多銷售階段加值營業稅,各階 段營業人皆分別獨立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 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並不影響營業人補稅 義務。故若有非納稅義務人卻繳納營業稅,並無從視同納稅義務 人已履行納稅義務,而僅是產生是否依法請求返還之問題,故1998 年決議亦與憲法之租稅法律主義無違。在黃茂榮大法官則在其部 分不同意見書53中指出,該決議如何由前段推導出後段之邏輯有所 矛盾。且加值型營業稅間的相互計算,並不會一定因為取具非交 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即產生影響後手之進銷勾稽,而是尚須在後 手之營業人明知或可得為知前手營業人在開立發票時即已蓄意不 報繳該發票所載之情況下,才有影響。反之,若在前手營業人已 經繳納,而後手營業人也已受轉嫁之情況下,若仍是不允後手營 業人扣減其銷項稅額,則就不盡合理。

3. 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部分

第 685 號解釋理由書中認為,罰鍰之內容於符合責罰相當之前 提下,立法者得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應受責難之程度,以及維 護公共利益之重要性與急迫性,而有形成之空間。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固已考量違反協力義務之情節而異其處罰程度。但如此劃一 之處罰方式,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實質正義,尤其罰 鍰可能造成無限擴大,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後果,與憲法 第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不符,故宣告違憲。

52 司法院釋字第 685 號黃茂榮大法官不同意見書,頁 1-2。

53 司法院釋字第 685 號黃茂榮大法官不同意見書,頁 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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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林錫堯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中54,則認為租稅罰為行政罰之 一種,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於在符合一定條件下的「法律見解」

錯誤,因無期待可能性而得以構成阻卻責任事由。於陳新民大法 官之協同意見書55中,指出大法官應勇敢宣告現行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第 2 項,應當可以適用到日後再審程序,始有達到避免個人 遭受過苛處罰之實質正義與財產權的保障功能。

54 司法院釋字第 685 號林錫堯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頁 3-4。

55 司法院釋字第 685 號陳新民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頁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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