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涉及『第三方』之交易與合作店加值型營業稅課徵爭議
第四節 徵納雙方與法院見解彙整分析
本文檢視外商服飾分公司及合作店間之相關判決後,茲整理徵納 雙方與法院之見解作以下歸納分析:
外商服飾分公司(下稱原告)主要有五大主張歸納整理如下:
1. 契約之定性遭國稅局扭曲:
原告主張與合作店之交易係採買賣模式,主要係以商標授權及技 術輔導之模式下,所衍生之特別買賣合約47。依雙方合約意旨,解釋 開宗明義之主旨,合作合約書之主旨為合作店銷售原告所有品牌服 飾,並約定買賣延伸之商標授權、技術轉導相關議題。且原告並舉最 高法院 39 年台上第 1053 號判例:「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 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主張其與合作店間之 交易契約本質係為買賣。並指控此雙方合意之契約,卻遭國國稅局曲 解為租賃,稽徵機關扭曲交易流程,於「事前」審核何種營業模式,
應踐行如何開立發票之程序,自行擴權侵入人民營業自由領域,有違 營業稅法規定,且應負責舉證責任。
2. 經營模式與百貨公司專櫃貼近,應予以援用其營業稅稽徵方式:
原告與合作店間之交易模式,係先由原告進口服飾後,再銷售予
46 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以”合作店”為關鍵字搜尋結果,最 後搜尋日期為101 年 2 月 14 日。
47 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訴字 3063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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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店,並由合作店銷售予最終客戶。原告與合作店之先銷後進的進 貨與對帳方式, 係與百貨公司專櫃銷售模式相同,故其發票開立流 程亦應比照財政部台財稅第761126555 號函釋,先由百貨公司開立發 票給消費者後,再由專櫃廠商每月對帳後開立發票予百貨公司。後表 為整理百貨公司專櫃與合作店銷售交易模式之比較:
表三 百貨公司專櫃與合作店交易及營業稅核課方式比較48
百貨公司專櫃 合作店
先銷後進申請核准否 是 否
契約約定交易模式 買賣 買賣
約定交易模式 買賣 租賃
開立銷貨發票營業人 百貨公司 合作店 核定開銷貨發票營業人 百貨公司 合作店之供應商 3. 原告已按買賣方式申報營業稅多年,國稅局突然改變核定方式有
違信賴保護原則
原告主張營業稅為報繳制,而於行為時營業稅法並無法定核定 期間49,故實務見解為申報時即已確定。原告與合作店間之合約書,
早在雙方合作當時即已簽訂完成,隨後並向國稅局申請營業登記之核 准及取得統一發票後,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每期申報營業稅 401 表,結算進項稅捐及銷項稅捐,計算應繳納之營業稅及繳納營業稅,
此均經國稅局收件及確定,原告及銀鯨公司長期申報繳稅。即 本件 買賣關係之課稅行為,應受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之信賴保護原 則及行政罰法第11 條之約制。
48 賴平和,百貨公司專櫃合作店的經營模式是買賣業或租賃業認定問題探討,稅務旬刊第2056
期,2008 年 11 月 10 日,頁 37。
49 營業稅法於 100 年 1 月 26 日增訂第 42-1 條,明定核定期間為申報期限屆滿之日起 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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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原告與合作店間開立發票方式並無漏稅事實,而不應以營業稅法 第19 條否准進項稅額認列
原告主張其與合作店皆已依營業稅法第33 條第 3 款規定開立「載 有營業稅額之憑證」,並可由營業稅申報 401 表可證明即便開立發票 方式不同、開立金額不同,但仍不影響整體理論納稅金額,並轉嫁予 消費者,而無營業稅法第51 條短漏應納稅額結果。
且憑證在營業稅法之價值,主要供勾稽之目的,與該憑證之開立 形式,並無直接關聯,營業人之協力義務僅在提供可勾稽之憑證,故 本案並無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營業稅 法第 33 條所列憑證者」之情事,亦無原處分機關無法勾稽之問題,
而不應否准原告進項稅額之扣抵。
5. 原告與合作店間之交易並無漏稅結果不應處以租稅漏稅罰
首先,原告認為為租稅漏稅罰構成要件之主觀條件、客觀條件及 違法性、可責性等被告皆未依法舉證,故法院應以採證不足為由,駁 回國稅局之核定。
其次,原告與合作店間並無使政府有實質稅收減損之情況,原告 及合作店沒有任何租稅不法利益,且原告所開立之發票銷售額尚比國 稅局所主張之理論開立發票銷售額還多,非但無漏稅之可能,尚有多 開立銷售額之事實,應無租稅漏稅罰之存在。本案應是契約行為定性 之爭執,並無逃漏營業稅之意圖及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國家應收取之 營業稅額亦無所減損,故原告並不該當租稅漏稅之處罰。
第二項 國稅局主張
國稅局方面則是針對以上幾點論述回應如下:
1. 對於外商服飾分公司與合作店間之契約定性部分:
國稅局主張,原告與合作店銷售貨物模式,雖名為合作契約,亦 非由原告自行收款,惟因貨款之收取,應歸商品之所有權人,合 作店提供營業場所,但無人事、經營及管理之權限,合作店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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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修電機、燈光、電動門維修、並依法辦理該店之營業登記、購 買統一發票、並於銷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並依規定申報、
繳交營業稅,且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但仍無涉及店內主 要經營行為,且商品亦係由原告之銷售人員交付予消費者,不能 因此改變銷售貨物之買賣契約事實係存在於原告與消費者間,而 非存在於合作店與消費者間之事實,故其交易性質應認屬原告之 銷貨,是以,合作店向原告收取價金,以合作店所提供之營業場 所使用收益性質以觀,應屬租金之性質,故原告與合作店間並無 進銷貨關係,應屬租賃關係。
故依原告與合作店間之經濟實質認定,自不應依「買賣」之模式 開立發票,而非國稅局強制原告等與合作店間應採「租賃」模式。
如何開立發票,仍繫於原告等之交易模式,倘其契約形式及交易 實質均符合「買賣」之要件,自得依「買賣」之模式開立發票。
2. 對於外商服飾分公司與合作店間之交易不適用專櫃銷售貨物行為 之部分
國稅局認為,百貨公司採專櫃型態銷售貨物,係於其場地展售專 櫃廠商之貨物或勞務,俟消費者購買時,由該百貨公司向專櫃廠 商進貨並銷售與消費者,其進貨成本係按營業額之一定比例計 算,至其取得專櫃廠商進貨發票之時點,係按約定每次結帳(算)
之次日,屬交易上特殊之「先銷後進」行為。
原告與合作店銷售之經營型態,雖與百貨公司設置專櫃銷售之型 態類似,且均與合作店約定按銷售額之一定比率支付佣金,但因 原告與合作店之合約書中約定:「店面經營管理原告全權負責,合 作店不得干涉。…店面之貨品及人員由原告負擔。…原告所提供 之全部商品,其保留所有權,因此原告得因營業須要,調轉銷售 之商品給第三人。…原告每日實際銷售之商品數量,依商品價格 計算,依雙方約定之利潤分配比率計算所得之金額,即係合作店 應取之貨款…」等內容觀之,顯見合作店並無人事、經營及管理 等實質經營權,儘負責店面裝潢及提供原告使用而已,而原告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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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實質負責經營管理店面營運者。且原告與合作店間之經營模式 與專櫃發票開立方式計有兩項重要不能適用之原因:
百貨公司扮演之角色包括場地提供者(類似本案中之合作店)及商 品所有者(類似本案之品牌業者)二種。百貨公司係「先銷後進」,
先向製造廠商取得商品之所有權,再將商品賣給消費者;惟本案 原告並未將商品所有權賣給合作店,是原告直接賣給消費者,合 作店卻錯誤地以自己之名義開立銷貨發票給消費者。
其次,欲採取百貨公司「先銷後進」之經營型態,依財政部台財 税 761126555 號函釋須符合一定條件,並先向稽徵機關報備獲 准,始能適用;原告與訴願人既未依先行依此程序獲准採用,自 難比照百貨公司採用專櫃銷售方式開立發票。
關於「國庫稅收未實際減少,財政部卻逕自認定原告等漏稅,並 以虛擬逃漏稅額予以補稅處罰」部分:
國稅局認為實際銷售人既然為原告,故合作店銷售總額與原告開 立予合作店之銷售額之差額,即是原告銷貨短開統一發票之銷售 額,據此認定原告逃漏營業稅。
以行政法院1998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指 出現行營業稅法規定課徵之加值型營業稅,係採多階段銷售稅 制,各個銷售階段之營業人應分就收取之銷售額、銷項稅額與支 付之進項金額、進項稅額,計算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依法申報繳 納。是以,某一銷售階段之營業人是否按其開立與買受人之統一 發票申報銷售額及銷項稅額,與次一銷售階段之營業人是否依規 定開立發票及申報無涉。倘某一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短、漏開發票 及短、漏報銷售額、銷項稅額,而次一銷售階段之營業人已按實 際交易金額開立發票報繳,由於加值型營業稅之「追補效果」,可 於次一銷售階段追回逃漏之營業稅額,整體稅收縱無減損,但階 段營業人仍應依法核實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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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法院判決見解
有關 4 家服飾外商在台分公司與合作店之營業稅案件,儘只有 bossini(捷領)及 HANG TEN(漢登)分別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9 月 29 日 95 年度訴字第 00834 號判決獲得部份勝訴及臺北高等行
有關 4 家服飾外商在台分公司與合作店之營業稅案件,儘只有 bossini(捷領)及 HANG TEN(漢登)分別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9 月 29 日 95 年度訴字第 00834 號判決獲得部份勝訴及臺北高等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