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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合理使用的概念與定位

第二節 合理使用的實質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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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合理使用的實質內涵

前一節概述合理使用的目的與相關的重要概念後,進入本章核心的討論,

深入分析合理使用的實質內涵,也就是探討著作權法第 44 條至第 64 條具體豁 免條款以及第 65 條第 2 條概括的合理使用規範。

首先簡介我國實務上以及學說上對合理使用的相關解釋與爭議,就各豁免 條款的目的與性質為分類進行討論,後就最具爭議性與不確定法律概念的概括 合理使用的各要素為分析,尤其由於我國概括合理使用之要素是全然參考美國 著作權法第 107 條以訂定,且我國實務上判決亦經常參考美國案例,因此本文 認為須特別分析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於該條內涵的解釋以更了解合理使用概括 條款。

在進入本文對於合理使用的實質討論前,另外還需要思考何以合理使用可 以限制他人著作權利的行使,雖然前面曾討論合理使用促進社會文化發展的目 的,然而基於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個人財產權利的基礎而言,單就該目的的促進 應無法給於正當的理由以限制個人的權利,也就是進一步討論著作財產權基於 何社會義務才得以限制的可能。

最後,於著作財產權須負有一定社會義務的基礎上,本文提出限制著作財 產權合理使用的實質內涵,即探討形塑各豁免條款的公權力行為、公益、教育 或新聞資訊傳播等目的以及構成第 65 條第 2 項概括合理使用判斷標準的四要素 的實質內涵和適用範圍。

第一項 我國實務與學說對於合理使用的解釋

合理使用是對於財產權產生限制的一項制度,因此面臨的首要問題可能在於,

基於何種基礎可以限制財產權,該原因與基礎是否清楚明瞭,即便可以限制,那 限制的範圍在哪裡等,本文先從合理使用豁免條款所欲追求的公共利益的角度切 入分析各合理使用規範對於著作權利限制的基礎,並整理相關實務與學說對於各 條款的相關解釋。

針對著作權法第 44 條以下明文規範的合理使用豁免條款,本文以各該條文 分別所可能想要達成的目的加以分類與分析,對於權利的限制先確認其所追求的 目的以確認其正當性,並進一步就各該合理使用的「目的」切入對於著作權利限 制規範的手段與必要性265

265 對於基本權的限制需符合憲法第 23 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相關審查,

方可為之,因此著作利用目的為初步需探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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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中著作權限制一節中有二十多條合理使用的豁免條款以及一概括 條款,就豁免條款而言,各自詳細規定對於著作權的限制,本文大致將其區分為 以下三類,第 44、45 條為政府機關著作的使用、第 46、47、48、48-1、54 條為 教育相關用途的使用、第 53 條狹義公益目的的使用、第 49、50、55、61、62 條 促進人民知的權利(新聞自由、言論自由)的目的使用,以上數種目的應皆可歸 類為公益目的的追求,屬於第一類的權利限制;而第 51、52、56、59 條基於個 人使用目的的著作使用,則屬於第二類的權利限制,以及第 56-1、57、58、59-1、60 條的其他類別,屬於第三類關於各類型對於著作權利的限制。

可知除基於第二類「個人使用目的」的規範以及第三類歸類為「其他」的規 範,間接連結公益目的的達成外,原則上各該合理使用豁免條款都屬於基於公共 利益的追求而加以規範,另外,著作權法第 65 條第 2 項概括合理使用應亦屬於 為避免第一類公益目的的追求有所不足所訂定的規範。

第一款 公益目的

就可以被歸類為追求公共利益的合理使用為首要的探討,著作財產權是屬於 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的財產權利,同時財產權負有一定的社會義務,因此基於公 共利益的達成而限制財產權利這樣的說法是比較沒有疑義的266,但進一步要討論 的是,對於著作財產權利應如何限制的問題,以下將先就各豁免條款的公益目的 進行分析。

首先,著作權法基於政府機關維持國家制度的運行,有權力行使的必要,而 分別賦予行政、立法、司法三權有對於他人著作權利使用的豁免(如第 44、45 條

267),因為與此三權所涉及的職務或事務內容,有各自使用著作以發展國是的必 要,涉及我國社會大眾的不特定利益,具有高度的公益,因此允許此三目的進行 的一定事項中所需的著作使用,並透過如僅得供「機關內部特定範圍」、「一定數 量」等限制,避免過度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另外,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便利性目的而限制著作權利(第 53 條268)也當

266 陳新民,著作權的社會義務:由德國憲法學的角度檢驗智慧財產權的保障及其限制,國立臺 灣大學法學論叢,37 卷 4 期,頁 139-140,2008 年 12 月。

267 著作權法第 44 條:「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 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

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第 45 條:「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 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268 著作權法第 53 條:「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 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以翻譯、

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項所定障礙 者或其代理人為供該障礙者個人非營利使用,準用前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製作之著作重製物,

得於前二項所定障礙者、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間散布 或公開傳輸。」

再者,關於基於教育目的限制著作權利使用的部分(如第 46、47、48、48-1、54 條269),教育制度在一國社會中也應該是不可或缺的系統,但不可否認教育

最後,涉及新聞自由、言論自由等對於知的權利的追求(如第 49、50、55、

61、62 條270),基於知的權利以限制著作權利的目的,同時是憲法所積極保護的

視廣播為時間轉移(time-shifting)273之利用等,且未逾越合理範圍的使用,著作 權法給予此些行為態樣例外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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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部分可能是屬於社會通念、習慣的行為、政策或立法上所衡量的例外,且 此些規範的使用可以認為是侵害輕微的使用,甚至是無害的使用,另又不可否認 的是,這些規範也同時間接達成提升我國文化水準及促進社會文化交流的目的,

因此著作權法對此有排除刑責的例外規範。

第四款 著作權法第 65 條第 2 項概括合理使用

本款探討我國實務與學說對於概括合理使用的理解與其爭議問題,然而就 著作權法第 65 條第 2 項概括合理使用的規範源自於美國立法例,因此於說明我 國實務與學說對於本條的解釋前,先分析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僅有的四個以合理 使用為爭點的判決,此四判決為美國實務在合理使用判斷上的重要指標,而有 探討的必要,更重要的是,我國合理使用不僅於立法上參考,甚至於實務審酌 該原則是否於個案成立時,亦會參酌美國實務判決加以判斷,因此於此特別詳 細說明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

另外,需要特別說明的是,此四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屬於民事上判決,而 本文雖然以合理使用的刑法意義為主要探討對象,但基於美國侵害著作財產權 的責任包含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而就刑事責任成立與否的判斷上,是以民事 責任成立為前提,因此以下美國聯邦法院的判決雖屬於民事責任的判斷,但其 意涵的探討上應無其他區別,又我國實務上不論刑事判決或民事判決對於合理 使用的判斷亦無實質上區別,因此檢討實務判決時,不論參酌刑事判決或民事 判決對於合理使用並不礙於本文以刑事責任為討論的主要對象,於此先說明。

第一目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對於合理使用原則的判準

基於第 65 條第 2 項全然參考美國著作權法第 107 條訂定,因此本文特別說 明美國關於合理使用原則的判例見解,且我國實務上甚至經常直接援用美國的概 念或判決解釋我國概括合理使用的規範,因此美國實務與學說對於我國概括合理 使用判斷與標準的討論則具相當重要性。又本文未特別說明我國個別豁免合理使 用規範所參考的德國或他國立法例,因原則上屬於明確的個別限制規範,因此僅 於各條文探討中說明。

美國著作權法合理使用原則的訂定是源自於 1841 年 Folsom v. Marsh275審理 案件中 Joseph Story 法官所建立的判斷標準,後立法明文增訂於著作權法第 107 條,即「不論第 106 條及第 106A 條如何規定,有著作權著作之合理使用,包括 重製為重製物或影音著作或該條所定之其他使用方法,為批評、評論、新聞報導、

教學(包括為課堂使用之多數重製物)、學術、或研究之目的者,非屬著作權之 侵害。於特定個案決定著作之使用是否為合理使用,其考量之因素應包括:

275 Folsom v. Marsh, 9 F. Cas. 342 (1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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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使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該使用是否為商業性質或為非營利教育之目的。

(下稱第一要素);

(2) 該有著作權著作之性質。(下稱第二要素);

(3) 就設有著作權著作之全體衡量,被使用部份之質與量。(下稱第三要素);

(3) 就設有著作權著作之全體衡量,被使用部份之質與量。(下稱第三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