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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利本質理論與爭議

第二章 著作權法制度之介紹

第二節 著作權利本質理論與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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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全面、周延,但仍是基於民國初年著作權法舊的體例與架構為基礎加以制定,

與國際著作權法之保護仍有落差,再度通盤檢討,法條結構釐清相互關係重新編 排、著作人格權的名稱、著作權內涵確定、合理使用的訂定、刑罰規定更嚴厲等,

並增訂了對於著作人格權的刑事保護46。1993 年至 2016 年基於不同背景持續修 訂了十多次的著作權法,背景原因如為加入世界貿易組織須積極就智慧財產權為 完善的保護並符合國際潮流、美國不斷施予經貿制裁的壓力,以及高科技發展對 著作權保護的衝擊等,並有了今日符合國際條約標準的著作權法。

第二節 著作權利本質理論與爭議

隨著印刷技術的發展、出版行業的興盛,各國對於著作的保護產生相同問題 下,由英國首當其衝制定第一部著作權法「安妮法案」,從對於出版商商業利益 為保護,轉變為基於鼓勵創作為目的以保護著作權人,並成為著作權保護上重要 的分水嶺,對於其後各國關於著作權的保護,確立了具有現代意義的著作權法的 雛型,例如美國 1790 年統一制定了著作權法、德國 1870 年統一後亦制定全國性 的著作權法,我國則至 1910 年方才制定了第一部成文的著作權法。

本節將討論著作權保護本質與其相關理論,主要以著作權利保護的英美法體 系與大陸法體系兩不同發展系統為討論主軸,了解著作權利的發展演變過程,進 而針對我國著作權法對「著作權」保護的內涵為說明,即透過確定著作權利保護 的基礎與發展背景,可以了解到著作權利的範圍以及應被保護的程度,相對的另 一方面也可以確定著作權利在何種前提下是可以被限制的。又一般認為著作保護 的權利內容包括著作財產權以及著作人格權,但其實質內涵實有不同理論與學說 演變,本論文雖主要以著作財產權的部分為主要討論對象,然上開著作權利本質 的定位將影響到後續對於著作財產權於刑事犯罪上的討論,因此有必要就著作

「權利」(包含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先為初步且全面的說明,進而討論我 國著作權法的保護定位。

第一項 著作權利保護之本質

著作權概念的雛型從羅馬時代發展至第一部著作權法「安妮法案」的制定,

從出版商得以對出版特權的壟斷,到明文保護著作人之權利以促進學術文化發展,

著作人就其精神上所呈現表達的創作,漸漸形成與有形財產具有的所有權能相類 似的一定財產利益,亦即著作人對於源自其精神思想的著作享有如所有權的財產 權能,從而無形財產權受保護的觀念也已然確定47。又就無形精神思想的著作權

46 同前註,頁 63-67;比較 1990 年與 1992 年著作權法條文。

47 蕭宏宜,數位時代著作權刑法的挑戰與因應,私立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博士論文,頁 17,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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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發展過程中,經各國政經社會文化的影響,著作權利的內涵實際上有所不同,

因而各國著作權法基於不同核心價值發展出不同著作權本質的制度,此重要性也 進而反映在整部法律不管對於立法目的、法益或要件等不同分類與處理方式,因 此以下將藉由比較立法例的介紹以及我國對於各國修法的參照以說明現今我國 著作權利制度本質可能的定位。

就現今各國立法與學說觀之,對於著作人精神思想的創作保護,主要可以區 分為英美法系以及大陸法系兩大體系,前者較重視以財產價值為基礎的「版權」

(Copyright)為主要保護核心,後者則較重視以著作人格價值為基礎的「作者權」

(法文:droits d'auteur/德文:Urheberrecht)為主要保護核心,不同體系影響著著 作權法所保護的主體或客體內容(財產或個人),因此以此二體系之發展進行下 述對於著作權本質的分析。

第一款 英美法體系

英美法體系的著作權法以「財產價值」為主要保護的基礎。從歷史發展的角 度觀之,英美法系國家初即以「出版權」或是「印製權」48為主要的保護內容,

偏向對於著作財產價值的保護,雖然從安妮法案後,對於出版商為保護的對象轉 向至著作權人,似乎更重視的著作權人本身的著作權利,然事實上其主要仍係基 於促進學術文化發展的目標,給予著作權人一定財產利益的獎勵以欲達該目的,

仍較未顧及著作人格價值的保護49。以美國為例,著作權法主要目的是為了「社 會效用(social utility)」的達成,如前文所述以及美國最高法院多次的說明50,著 作權法賦予著作權人的權利為「壟斷特權」,以提供經濟誘因激勵創造力的產生 並促進公共利益,而非當然本於事實所自然產生的權利51

英美法著作權理論早期的發展中,Locke(洛克)自然權利理論(Theory of Natural Right ) 扮 演 著 重 要 的 角 色 , 至 今 如 美 國 著 作 權 法 雖 以 效 益 理 論

(Utilitarianism)為其主要基礎,但自然權利理論仍是著作權法基礎之一。依 Locke 自然權利理論的觀點,著作權人(作者)因本於其自身創造力及努力而創 造一個附加價值高且未曾存在過的新興事物,當然對該創造物享有財產權利,也

年 1 月。

48 英美法國家討論著作權保護時,使用「複製」、「出版」用詞表述著作權的概念,可知以財產面 向觀察著作權,而大陸法國家則使用「作者權」概念表述,可知對於著作權保護著重在作者本身 價值的保護。我國最初立法應受大陸法系國家影響較深,因此參照日本之翻譯,採用「著作權法」

一詞,著重作者對於著作權利的享有,而非著重於財產價值。

49 羅明通,同註 44,頁 104。

50 See, e.g., Golan v. Holder, 565 U.S. 302, 347 (2012); Sony Corp. of America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 464 U.S. 417, 429 (1984) ; Broadcast Music, Inc. v. Columbia Broadcasting System, Inc., 441 U.S.

1, 29 (1979).

51 See Neil Netanel, Copyright Alienability Restrictions and the Enhancement of Author Autonomy: A Normative Evaluation, 24 RUTGERS L.J.347, 365 (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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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獎賞勤勉理論(Labor-desert Theory)」52。後方逐漸轉變為以效益理論為美 國著作權法發展的主要基礎,亦即以經濟誘因刺激著作權人生產和公共自由流通,

將思想創作之著作視為一種商品,透過市場決定該些商品對於著作權人的價值以 及可能產生的社會效用,亦即有效激勵創意的發生以促進整體社會的文化發展。

不論自然權利理論和效益理論,皆肯認著作權如財產一般得以自由轉讓並有產生 經濟價值的可能,支持自然權利理論者而言,著作權與財產權相似,因此當然亦 具有財產得以自由轉讓以獲取利益的本質特徵53;採效益理論者,更是將著作轉 讓視為著作權利的重要目標,也就是基於轉讓著作之權利方生市場交易利益的可 能。

從上述的發展可以了解到,英美著作權本質從天賦人權的自然權利/普通法 概念,漸漸轉變為法定權利/實證法的概念。由英美判例實務上明確可知,如英 國 1769 年 Millar v. Taylor 判決曾認為著作權利本質為自然權利,作者對其經於 自身創造與勞力所完成的著作,當然享有一定權利,著作權屬於源於習慣法的永 久性著作權利,且不因安妮法案之規範而有受限制的可能54,數年後於 1774 年 Donaldson v. Beckett 決否定了前該判決的見解,認為著作權僅是實證法所生之權 利,為安妮法案有意創造之產物,而不於習慣法上存在永久的著作權利,應認屬 法定財產權,又安妮法案正式雖確立對著作權人的直接保護,並表明該法案的制 定係為促進學術文化發展的目的,因此若認為著作權利是永久權利反而有違安妮 法案之宗旨並有礙上開目的的發展。另於美國亦有相同之發展,1834 年的 Wheaton v. Peters 確立對於著作權的保護係基於實證法所創造,而非以自然法為 基礎,該判決雖以 Locke 為基礎的想法肯認著作權人基於其勞動獲得對思想創作 的所有權55,但認為當著作權人將所有權轉讓給予他人後,其後著作權人對於著 作的權利將僅於美國著作權法的規範內存在,即以實證法為基礎56

又,英美法體系就著作權的保護以財產價值為主要保護對象,相對於以著作 人格價值為主要保護的大陸法體系,英美法體系允許出版商得以藉由契約自由取 得該著作權人對於著作的完整權利,且在英國與美國皆採著作權為法定權利的論 調下,對於著作權利的保護相較於德國著作權法本於著作權為自然權利的保護也 因此較不周全,也就是英美法體系對於著作權的保護與限制,非必然根據該權利 須當然保護的本質,更著重在效益目地的衡量57。另外,由美國 1990 年基於伯恩

52 See id. at 366-67.

53 See id. at 369-70.

54 Millar v. Taylor (1769) 4 Burr. 2303.

55 See Wheaton v. Peters, 33 U.S. 591, 591 (1834).

56 See id. at 658.

57 Ulmer-Eilfort/Obergfell, Verlagsrecht Kommentar, Kapitel G. Schranken des Urheberrechts, 1. Aufl., 2013, Rn.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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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約對於著作人格權保護必要的國際壓力下,方於著作權法第 106(A)條增訂 相關著作人格權之保護可知,美國實際上並無欲規範著作人格權的保護,並可看 出其對著作人格權相對的不重視,因此伯恩公約前美國除了透過一般侵權行為處 理關於人格權的侵害,而無明文保護著作人格權外,對於著作「權利」的保障應 僅重視其財產價值而言。

綜上,在英美法體系下的著作權法發展,對於著作權利之本質定位大致底定,

同時可了解到在該體系下所重視的著作權利內涵。

第二款 大陸法體系

相對於以效益理論為主要基礎的美國著作權法,大陸法體系並未將著作權法 視為一種達成特定目的的特殊工具而加以建構著作權利的存在,其嘗試在羅馬法 所承認的權利分類中找尋著作權之定位,亦即大陸法系的著作權法已將羅馬法所

相對於以效益理論為主要基礎的美國著作權法,大陸法體系並未將著作權法 視為一種達成特定目的的特殊工具而加以建構著作權利的存在,其嘗試在羅馬法 所承認的權利分類中找尋著作權之定位,亦即大陸法系的著作權法已將羅馬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