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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侵害著作權犯罪之刑事保護

第二章 著作權法制度之介紹

第三節 我國侵害著作權犯罪之刑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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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著作權法因而對於我國著作權法影響日益加深,漸漸地以美國著作權法為主 要效法對象,因此近年來我國著作權法的相關規範則較偏向美國之體例,例如近 期重要修法之一並為本文核心討論的內容──合理使用對於著作權限制的問題,

原先對於著作權限制的規定主要如德國立法僅以列舉著作權限制方式為之,而未 有概括條款,但於 1992 年卻參考並引進了美國合理使用原則概括規定之立法,

於我國著作權法第 65 條第 2 項制定合理使用原則的概括規範,如此將對於著作 權限制的範圍擴張,同時也意味著壓縮到著作權人的權利,更可看出我國對於著 作權的保護似乎朝向英美法體系以「財產價值」為基礎的法實證體制保護。

初步而言,本文以為我國著作權法體例雖看似與大陸法系國家同屬以自然權 為基礎保護著作權,確實以刑法手段賦予著作人之財產權及人格權完善的保護,

但卻具有如相對於其他大陸法系國家所沒有的合理使用概括條款,對於著作權利 人權利的限制範圍更大,實務上對於合理使用的判斷亦常以他人對於著作權使用 具有商業價值或對著作權人所影響的經濟利益等為主要因素加以判斷是否有侵 權,似乎與自然權利所當然應享有的保護範圍有所衝突74

綜上,我國著作權法一方面具有大陸法體系之特質,一方面亦具有英美法體 系之特質,這些特質的不同使我國發展出獨有的著作權法體制,同時更影響著本 文探討侵害著作權犯罪關於著作權利法益之保護、構成要件解釋等,申言之,就 合理使用而言,雖其來自於美國,然我國在於著作權的架構以及刑事犯罪的結構 上應與德國較相似,這樣的衝突,勢必在我國發展出特殊的著作權法立法體制以 及獨特的實踐方式,也就是與本文主要探討相關,對於具有美國色彩的合理使用 原則,如何在以德國為主要參考對象的我國著作權犯罪體制上操作。

由上述對於著作權法兩大體系與我國的介紹,初步了解著作權法背後相關理 論與其發展,有助於我們對於我國著作權利的理解以及後續將基此為基礎對法益 分析。

第三節 我國侵害著作權犯罪之刑事保護

本論文著重在著作權刑法上保護的討論,本節將先說明著作權法對於著作權 利大致上的保護方向,著作權法的立法架構與性質,以及以刑法三階體系為架構 對於侵害著作權犯罪要件逐一說明與探討。

第一項 著作權利保護的概述

74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250 號判決。關於他國對於著作權限制之相關討論,例如法國嚴 格認定對於著作權的例外限制,此參考許曉芬,法國著作權法上之著作財產權例外規範,載:著 作權合理使用規範之現在與未來,頁 68-69,2011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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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制度的形成不論是為達到經濟發展、社會發展或保護個人本於自我 創作所享有的權利等目的,其中心思想皆係欲藉由創作作品的保護,亦即賦予著 作權人對於其所創造的文學、攝影、音樂創作等享有一定使用權,以達到上開目 的。然而基於著作無體性,知識透過學習而來,著作權法所保護者非以作者的思 想、事實或是表面上的資訊為其保護對象,而是保護作者對於上述思想客觀向外 的「原始表達」以便加以保護。

我國著作權法對於符合上述概念的著作同時以民事侵權責任及刑事犯罪保 護之,民事責任規定於著作權法第 88 條第 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犯罪之規範則如第 91 條第 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第 2 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第 91 條之 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 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等數條以不同的犯 罪態樣、主觀要件等分類,但觀民事賠償侵權責任與刑法犯成立可知兩者要件大 致相同,然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將侵害著作權的罰則更細緻化的規範於該法第七 章。又,隨著科技日趨發達、電子化著作更得以輕易被複製,為了確保著作被保 護,對於破壞著作電子科技保護措施之行為,雖未必有上開侵害著作內容之情形,

然仍有符合著作權法侵害著作權之可能。

另外,著作權法發展至今,亦肯認著作權的保護包含著作人本身所具有的著 作人格權,儘管保護強度或方式各國有所差異,例如關於侵害著作權犯罪之刑罰 規定於美國僅限著作財產權,而不及於著作人格權,我國與德國等則包含著作人 格權之保護,然德國以刑罰所包含的著作人格權僅限侵害姓名表示權,並認透過 著作財產權即得以同時保護部分著作人格權75,而我國則以刑事罰則完善保護伯 恩公約所承認的三種著作人格權:公開發表權(The right of disclosure)、姓名表 示權(The right of paternity)、禁止不當修改權(The right of integrity)。

著作權法保護包含對於著作財產權以及著作人格權兩面向,且我國著作權法 的罰則亦包含侵害著作人格權之犯罪,然而,如前所述本文以侵害著作財產權犯 罪及合理使用的適用為主要討論對象,因此將僅聚焦於著作財產權的保護討論上。

申言之,本文將以刑法角度檢視侵害著作財產權的規範,以刑法三階層犯罪結構 就整體著作權犯罪予以評論,但在進入之前,先說明我國著作權法中民事法與刑 事法規範立法的性質與關聯,以便於判斷侵害著作權犯罪成立的問題。

75 德國著作權法第 107 條:「下列的行為之一者,以在其他規定中未被處以更重的刑罰為限,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罰金:於美術著作原件上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表示著作權人姓名或發行表示 著作權人之著作;在非法的美術著作重製物、演繹或改作上,表示著作權人姓名使人誤認為合法 著作物或發行表示著作權人姓名之非法重製物、演繹或改作。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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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著作權法中民事法規範與刑事法規範間的關係

關於著作權利的保護,我國著作權法不僅有民事救濟程序,也有刑事救濟程 序,就其規範體例而言,著作權法主要透過民事法上的利益衡量標準加以對於著 作權利為保護,並在著作權法第七章訂有刑事罰則的章節,因此我國著作權法可 以被認為是屬於民事特別法,並附有附屬刑法的規定76

整部著作權法雖對於著作權相關名詞定義和責任等雖有完善的規範,然著作 權法主要以民事法規範為其架構,因此即便著作權法中已將相關規範盡可能完善,

其仍無獨立於刑法罰則一章為詳細的規定;又刑罰與民法責任的規範要件上如此 相似,刑法規範要件解釋上必然不可忽視民事法上規範要件的解釋方式,因此雖 然於刑事責任為主要探討的對象,仍應同時釐清並說明民事要件與刑事要件間的 關係。

關於侵害著作財產權的檢討,原則上民事侵權要件與刑事侵害要件大致相同,

著作權法關於民事損害賠償之規範如著作權法第 88 條第 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刑事犯罪之規範如 第 91 條第 1 項擅自重製罪「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等刑罰規範,

兩者規範要件的文義解釋幾乎相同,也就是未經他人同意(民事法與刑事法分別 使用「不法」與「擅自」)侵害他人著作權利,不同之處在於民事上除了故意責 任,尚有過失責任,並且民事侵權規範以第 88 條概括規範所有侵害著作權的行 為態樣,而刑罰規範則分別規定不同的行為犯罪態樣於數法條中(如禁止重製、

散佈他人著作行為規定於不同條文,公開口述及公開播送等禁止行為則以準用方 式規定之),有疑義者在於,法規範內涵於刑事法與民事法本質應有所不同,是 否得以因要件於文義上乍看之下相同,在判斷上不予區別之。

基於著作權法本質上屬於民事法性格,但同時具有刑法罰則的規範,其中著 作權法關於民事法與刑事法侵害著作權的要件解釋內涵上,例如著作客體、重製 等行為之要件等是否為相同解釋有所疑義,亦即著作權法第 3 條與第 5 條有著作 名詞定義的規定,該定義於我國實務上似乎並無於民事法與刑事法上以不同方式 解釋,不論民事責任抑或刑事法責任判斷上,皆就著作權法已明文規範的定義採 納之。

關於著作權法上相同概念於刑事法與民事法上是否做相同解釋,有論者認為 基於「法秩序一體性」(Einheit der Rechtsordnung),既然我國著作權法已對「著

76 古承宗,重新檢視擅自重製罪之解釋與適用,東吳法律學報,23 卷 3 期,頁 81,2012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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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重製」等行為態樣為一相關定義條文,且刑罰規範為具民事法從屬性格77 之著作權法下,刑罰規範就相同文字之要件當然即可依循立法者所訂定義為當然 之解釋78。然而,民事法與刑事法仍屬不同的立法,是否必然如此應有疑義,因 此另有論者認為,法秩序一體性與法概念之解釋應該不可等同視之,基於抽象法 秩序下,應經實質衡量使個別法規範不應有實質上的矛盾,但並不代表對於個別

作」、「重製」等行為態樣為一相關定義條文,且刑罰規範為具民事法從屬性格77 之著作權法下,刑罰規範就相同文字之要件當然即可依循立法者所訂定義為當然 之解釋78。然而,民事法與刑事法仍屬不同的立法,是否必然如此應有疑義,因 此另有論者認為,法秩序一體性與法概念之解釋應該不可等同視之,基於抽象法 秩序下,應經實質衡量使個別法規範不應有實質上的矛盾,但並不代表對於個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