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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著作權犯罪之保護法益

第三節 法益之形塑與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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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屬刑法法益應保護的論調,以至於探討侵害著作權行為入罪的基礎時,無法給 予一個完整且合理的根據,因此本文將重新檢視著作權保護法益,透過對該法益 的確立,對於侵害著作權犯罪在刑法體系下劃定一個可以接受的犯罪認定,同時 回應目前著作權法保護法益過於泛泛而論之問題。

另外,我國著作權法自立法之初來即包含的民事責任與刑事罰則,但因為著 作權法主要以民事法概念建構整部法律意義上的解釋,而於罰則章節規定原則上 援用民事法規範的解釋,如透過民法第 216 條損害程度判斷合理使用中著作財產 權與公共利益間的衡量,也就是並無另外訂定刑法規範之要件以劃定刑法的罰責 範圍,然而這樣是可能有所疑義,因此這也是本文討論法益後,第一個須解決的 問題。詳言之,就罪刑法定、明確性原則疑義而言,在於著作權法係從民事法規 性質遁入附屬刑法的法規,民事法規範其無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對於法規範的 構成要件規定並無如刑法嚴謹的要求,直接根據民法構成要件之定義加以解釋刑 法規範之條文,有違法益司法解釋的機能,且無注意到刑法上於其他法規範無法 達到法目的時方得採用刑法手段的最後手段性原則,故而本文將首先確定著作權 的法益,立基於刑法理論,加以檢討侵害著作權犯罪,以細緻化著作權刑罰的規 範。

第三節 法益之形塑與分類 第一項 概說

法益的保護乃刑罰發動所不可或缺的要素,隨著社會發展,法益概念越來越 多元,又因法益的定義與內涵,卻始終無定論,學說上透過將法益類型化的方式 簡化法益並得以更輕易劃定其內涵,一般對於法益的分類有區分成「個人法益」

與「超個人法益」,或將超個人法益以「整體法益」概念表述之,又或將之更區 分為「國家法益」及「社會法益」的保護等125

關於區分法益類型的不同,形式上以持有主體來區分,然該形式區分應無太 大的實益,實質上仍有需要更深入探討之問題,長久以來對於法益的爭議在於「個 人法益」與「超個人法益」保護之關係,刑法以保護個人法益為主要的價值係沒 有疑問的,然而就超個人法益保護之正當性則有所疑義,也就是超個人法益係指 相對於當然存在的個人法益,非將利益直接歸屬於個人的保護是否得以刑法為手 段保護則有存疑,此同時涉及到法益保護功能與其保護主體的問題,並且更延伸 至立法技術等問題(如抽象危險犯等)126,因此本文在介紹法益的歷史與內涵後,

125 林山田,同註 101,頁 9。

126 鍾宏彬,同註 107,頁 23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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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探討著作權法法益之前,欲先行分析與探討個人法益與超個人法益間的爭論,

釐清兩者間的本質內涵,有利於本文對於著作權法法益之定位,並介紹本文所採 之個人法益、國家法益及社會法益三分說下法益的內涵,進而以上該討論為根本 分析侵害著作權犯罪之法益內容。

第二項 法益學說一元論以及二元論之爭論

法益保護理論發展至今對於個人法益的保護乃屬當然,但就刑法對於超個人 法益的保護上就有所疑義,學說上主要有一元的法益學說與二元的法益學說兩派,

原則上兩派都肯認超個人法益的保護,但對於超個人法益保護的正當性則有所論 證上之不同。

第一款 法益學說一元論

法益學說一元論(法蘭克福學派)基於個人法益係先驗、當然的存在,認為 刑法的保護須以個人主體為歸屬的利益方屬刑法所保護的法益,並說明對於非以 個人法益為保護對象的超個人法益,終仍應以個人保護保護為依歸,也就是來自 Michael Marx 強調法益須與個人間連結性的基礎,由於個人法益的保護為刑法核 心,從而認為刑法所保護的超個人法益,前提亦須據「推導關係」得出對於個人 法益保護的可能性,且該個人法益得以具體明確的被定義,該超個人法益的保護 方具有正當性127,主要原因在於超個人法益的保護目的仍僅係為了確保人民之生 存與自由發展可能性,該超個人法益的內涵如國家組織和社會制度的利益皆非目 的本身,並進一步提出法益學說二元論對於部分超個人法益的犯罪,無法說明其 與保護個人法益關係間的橋樑如何建立,而逕以抽象的國家法益或ˋ社會法益為 保護,此結果將可能使個人成為維護國家各種政策利益下的犧牲品128,尤其在現 今風險社會下,為達一定目的而有許多風險刑法的規範,並採抽象危險犯立法技 術加以控管風險的可能,也因而該規範下之法益保護正當性將有所不足129第二款 法益學說二元論

法益學說二元論認為超個人法益應可獨立觀之,認為超個人法益的保護固然 須以「個人」自由發展、自我實現為目的,但不須過於嚴謹的以所謂的「推導關 係」加以連結回個人法益的侵害,亦即對於國家或社會法益的保護是可以獨立觀 察並建立,這當然不是意味著可以忽視刑法以個人法益保護為基礎的想法,而係 關於國家或社會法益之保護,非必然須得以直接說明對於個人法益有所保護,而

127 Vgl. Hassermer, Theorie, S. 225, 85 f,; ders. Grundelinien, S.90 f. 轉引自鍾宏彬,同註 107,頁 231。

128 王皇玉,同註 114,頁 26。

129 同前註,頁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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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至少應有一「媒介」間接的保護個人的利益130,事實上即便超個人法益的保護 無法直接推導到個人法益的保護,只要仍可間接的連結至個人福祉的促進,雖無 法具體指出何個人法益受侵害,但維持國家的機能、社會的發展,亦將有助於個 人利益的實現,據此反駁了法蘭克福學派的推導關係131,又若須如法益學說一元 論認超個人法益保護須推導回個人法益,刑法對於維持社會運作的機能將可能有 效率不足的問題,且無法想像在該「推導關係」的要求下,刑法所得以發展的功 能將受限至何程度。綜上此說認為個人法益與超個人法益,各自為獨立的概念,

刑法除了保護個人法益外,國家與社會也可獨立的作為法益所保護的對象。

第三款 小結

法益一元論與二元論學說的差異,或可認為係源於時代演進、國家任務轉變 所形成對於法益保護的不同看法,從夜警國家到社會國,對於人民權利的保護、

自由民主的思潮,不過度介入人民的生活,以至國家不僅消極的保護人民權利,

更積極地促使人民福祉,這樣的轉變反映在刑法手段上,從對個人利益價值的維 護,更擴及任何促進個人利益的價值保護,也就是即使與個人利益無直接相關的,

例如國家制度的建構、社會福利的完善或人民信賴的基礎等,皆應屬於刑法所保 護的基礎132

基於不同的歷史背景,對於法益內涵也因而有不同發展,法益二元論對於人 民的保護確實較完善,且本文認為基於刑法所保護的是一切社會共同生活上之利 益與價值,若將法益的保護僅侷限於法益一元論下狹義的法益概念將有所不足,

但不可否認的是,採法益一元論下,對於超個人法益以個人法益推導為前提者,

將得以有效的劃定法益保護的界線,然而法益二元論認為超個人法益只要得形式 上得以建立與個人法益保護間的關係,實質上國家或社會利益得以獨立建構刑法 保護法益,使得現今社會上有新興風險的產生,即得使用刑法規範之,或濫用抽 象危險犯等立法方式管制之,雖刑法在法益二元理論下得以更有效發揮其作用,

但同時有擴張刑法之嫌,並在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下產生疑義133,也因此在採法 益二元論的基調下,須注意過於空泛認定刑法所要保護法益的實質意涵的可能,

從而避免法益劃定入罪化與司法解釋的基能有所減損。

第三項 個人法益、國家法益及社會法益

130 Vgl. Kuhlen, ZStW 105 (1993), S. 703. 轉引自鍾宏彬,同註 107,頁 245。

131 鍾宏彬,同註 107,頁 248-249。

132 同前註,頁 245-248。

133 同前註,頁 228-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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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法益保護正當性而引發長久以來的法益一元理論以及二元理論之爭論,

就前述的討論下,本文採法益二元論,認為刑法對於個人法益保護的正當性當然 是以保護個人為主體,而超個人法益的保護僅須得以連結到個人保護即可,而無 須直接還原於個人法益,以有效藉由刑法追求人民生活的利益與社會基本的價值,

進而於法益分類上,本文採個人法益、國家法益及社會法益三分說予以討論,亦 即除個人法益外,就超個人法益之利益歸屬更區分為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

第一款 個人法益

個人法益係指一個人本身賴以生存、存在或生活的核心價值與利益134,就自 然人而言,其所擁有且值得受刑法保護的重要生活利益135。內涵大致上可含括四 類,生命身體、個人自由及生活安寧、名譽信用及財產136,又或五類,生命法益、

身體與健康法益、個人自由法益、名譽與信用法益與財產法益137,或謂侵害生命 與身體、自由、名譽信用、秘密、財產法益138,亦或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信 用、秘密、財產及綜合法益139,另有主要分為對人格價值和對財產價值的犯罪,

包含生命、身體、人格自由、人格權和個別財產權六種利益140。依個人不同利益 層面的影響,對於自我本身或與社會生活連結之利益予以思考,認為可劃分為五 類已足,即生命法益,為人的根本,係屬最重要的法益;身體與健康法益係指對

包含生命、身體、人格自由、人格權和個別財產權六種利益140。依個人不同利益 層面的影響,對於自我本身或與社會生活連結之利益予以思考,認為可劃分為五 類已足,即生命法益,為人的根本,係屬最重要的法益;身體與健康法益係指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