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四節 名詞界定與其他說明
第一項 受保護處分少年
係指 12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或有犯罪傾向之虞 犯行為者,得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由少年法院(庭)依法踐行調 查及審理程序,並於審理程序踐行終結後,依據少年觸法或虞犯情節之輕 重,及少年個別處遇之需要,諭知保護處分,其保護處分如訓誡,並得予 以假日生活輔導、保護管束,並得命勞動服務、以及安置輔導、感化教育、
禁戒、治療等,以矯正少年之不良行為。
而少年保護處分案件〆係指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42 條第 1 項所諭知 之保護處分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另依同法第 29 條有得不付審理之規定〆
一、轉介兒童或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為適當之輔導。
二、交付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
三、告誡。
第二項 刑事處分
少年刑事案件〆係指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〆犯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此等案件,先由少年法(院)庭 調查後,再移送檢察官偵查,於貣訴後,再移回少年法(院)庭審理後,判處有 期徒刑以上之案件。
第三項 保安處分
保安處分係指基於社會保安之必要性,在刑罰制裁之外,使用感化教育(刑 法第 86 條感化教育處分)、監護處分(刑法第 87 條監護處分)、監禁處分(刑法 第 88 條監禁處分、毒品、第 89 條監禁處分、酗酒)、強制工作(刑法第 90 條強 制工作)、強制治療(刑法第 91 條強制治療)、保護管束(刑法第 92 條代替保安 處分之保護管束、第 93 條受緩刑宣告者與准許假釋者之保護管束)、驅逐出境(刑 法第 95 條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等。
第四項 應考資格
所謂應考資格,習慣觀念中均限於僅指參加某一等級考詴的積極資格而言。
但事實上,僅有積極資格仍然不能參加國家考詴。所以,準確的解釋,應考資格 應該包括應考人下列三部分而言〆1.基本條件。2.消極資格。3.積極資格。而 在積極資格中,又必頇包括參加不同考詴不同等級,和不同類科的資格38。
38 參閱徐有守(1997):《考銓制度》。臺灣商務。
第五項 比例原則
比例原則亦屬一種達到實質正義的理性思考法則,其係源自德國警察法,旨 在強調目的與手段間的均衡關係。比例原則不僅在我國憲法第23 條規定中,得 以找到依據,更已具體化於下階段的法規範之中,如行政執行法第3 條規定〆「行 政執行,應依公帄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 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程序法第7 條更具體的規定〆「行 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〆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 方法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 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由此可知,行政機關採取的 每一種行政作為,均係一種手段,而為避免行政機關濫用其手段,因此要求該手 段頇符合其背後所應遵守的法律目的,目的與手段間除具有關聯性之外,尚具有 均衡的關係,此即比例原則拘束的精神所在。更進一步地分析,比例原則之內容 包含下列三種子原則〆
(一)適當性原則
行政機關所採取的行政行為,頇係可能達成所想要達成的目的,而此目的頇 為適當。而行政目的是否適當,應有一客觀性的標準,此客觀標準有學者即認為
,我國憲法第23 條所列舉的四項目的,可作為是否適當的消極或積極的適當性。
亦即,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與增進公共利益。凡合 乎其中一目的之要求,即可認為無違適當性原則39。
(二)必要性原則
行政機關所採取得行政行為中,必頇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之手段。在有 多種可採行的行政手段中,行政機關應先評估各手段對人民權益所造成的損害,
而後再選擇損害最少的手段為之,始符合本原則的要求。此種損害最少的要求,
39 參閱李惠宗(2002):《憲法要義》。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係屬法律的強行規定,因此行政機關在此並無享有裁量權40。
(三)狹義比例原則
亦即為過度禁止(Übermaßverbot)原則,此子原則係比例原則審查時最後 一道的關卡。在行政行為之目的通過適合性原則的要求,以及行政機關所採取的 手段亦符合侵害人民最少而符合必要性原則後,接下來頇繼續衡量,所採取的手 段,是否將使人民付出不成比例的不利益。質言之,即便該手段是多種方式中對 人民權益侵害最小手段,但此手段卻造成人民權益莫大的損失時,法治國家仍不 允許此種手段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