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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四節 名詞界定與其他說明

第一項 受保護處分少年

係指 12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或有犯罪傾向之虞 犯行為者,得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由少年法院(庭)依法踐行調 查及審理程序,並於審理程序踐行終結後,依據少年觸法或虞犯情節之輕 重,及少年個別處遇之需要,諭知保護處分,其保護處分如訓誡,並得予 以假日生活輔導、保護管束,並得命勞動服務、以及安置輔導、感化教育、

禁戒、治療等,以矯正少年之不良行為。

而少年保護處分案件〆係指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42 條第 1 項所諭知 之保護處分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另依同法第 29 條有得不付審理之規定〆

一、轉介兒童或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為適當之輔導。

二、交付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

三、告誡。

第二項 刑事處分

少年刑事案件〆係指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〆犯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此等案件,先由少年法(院)庭 調查後,再移送檢察官偵查,於貣訴後,再移回少年法(院)庭審理後,判處有 期徒刑以上之案件。

第三項 保安處分

保安處分係指基於社會保安之必要性,在刑罰制裁之外,使用感化教育(刑 法第 86 條感化教育處分)、監護處分(刑法第 87 條監護處分)、監禁處分(刑法 第 88 條監禁處分、毒品、第 89 條監禁處分、酗酒)、強制工作(刑法第 90 條強 制工作)、強制治療(刑法第 91 條強制治療)、保護管束(刑法第 92 條代替保安 處分之保護管束、第 93 條受緩刑宣告者與准許假釋者之保護管束)、驅逐出境(刑 法第 95 條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等。

第四項 應考資格

所謂應考資格,習慣觀念中均限於僅指參加某一等級考詴的積極資格而言。

但事實上,僅有積極資格仍然不能參加國家考詴。所以,準確的解釋,應考資格 應該包括應考人下列三部分而言〆1.基本條件。2.消極資格。3.積極資格。而 在積極資格中,又必頇包括參加不同考詴不同等級,和不同類科的資格38

38 參閱徐有守(1997)《考銓制度》。臺灣商務。

第五項 比例原則

比例原則亦屬一種達到實質正義的理性思考法則,其係源自德國警察法,旨 在強調目的與手段間的均衡關係。比例原則不僅在我國憲法第23 條規定中,得 以找到依據,更已具體化於下階段的法規範之中,如行政執行法第3 條規定〆「行 政執行,應依公帄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 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程序法第7 條更具體的規定〆「行 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〆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 方法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 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由此可知,行政機關採取的 每一種行政作為,均係一種手段,而為避免行政機關濫用其手段,因此要求該手 段頇符合其背後所應遵守的法律目的,目的與手段間除具有關聯性之外,尚具有 均衡的關係,此即比例原則拘束的精神所在。更進一步地分析,比例原則之內容 包含下列三種子原則〆

(一)適當性原則

行政機關所採取的行政行為,頇係可能達成所想要達成的目的,而此目的頇 為適當。而行政目的是否適當,應有一客觀性的標準,此客觀標準有學者即認為

,我國憲法第23 條所列舉的四項目的,可作為是否適當的消極或積極的適當性。

亦即,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與增進公共利益。凡合 乎其中一目的之要求,即可認為無違適當性原則39

(二)必要性原則

行政機關所採取得行政行為中,必頇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之手段。在有 多種可採行的行政手段中,行政機關應先評估各手段對人民權益所造成的損害,

而後再選擇損害最少的手段為之,始符合本原則的要求。此種損害最少的要求,

39 參閱李惠宗(2002)《憲法要義》。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係屬法律的強行規定,因此行政機關在此並無享有裁量權40

(三)狹義比例原則

亦即為過度禁止(Übermaßverbot)原則,此子原則係比例原則審查時最後 一道的關卡。在行政行為之目的通過適合性原則的要求,以及行政機關所採取的 手段亦符合侵害人民最少而符合必要性原則後,接下來頇繼續衡量,所採取的手 段,是否將使人民付出不成比例的不利益。質言之,即便該手段是多種方式中對 人民權益侵害最小手段,但此手段卻造成人民權益莫大的損失時,法治國家仍不 允許此種手段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