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比較大法官釋字第 626 號警察大學招生資格限制之問題

第二章 文獻回顧與探討

第六節 比較大法官釋字第 626 號警察大學招生資格限制之問題

(一)問題背景

警察大學為達成研究高深警察學術、培養警察專門人才之雙重任務而設立 之大學(內政部組織法第八條及中央警察大學組織條例第二條參照),隸屬內政 部,負責警察之養成教育,並與國家警政水準之提升與社會治安之維持,有著密 不可分的關係。雖其組織及任務上較為特殊,與一般大學不盡相同,但「研究高 深警察學術」為其設校宗旨,有關警察學術之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包括入 學資格條件,該校仍享有一定程度之自治權。然警大招生資格條件事項,訂定系 爭具大學自治規章性質之「中央警察大學 91 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詴招生 簡章」,明定以體格檢查及格為錄取條件,既未逾越自治範圍,而難以指摘其與 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警大自治權之行使,應受其功能本質之限制,例如不得設 立與警政無關之系別,且為確保其達成國家賦予之政策功能,而應接受比一般大

學更多之國家監督,自不待言。

而本解釋緣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208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01947 號,聲請人因參加警察大學考詴民國 91 學年度研究所碩 士班入學考詴,經初詴錄取後,被上訴人乃通知上訴人於 91 年 8 月 5 日參加 複詴,複詴分體檢及口詴兩部分,上訴人於複詴當日,經被上訴人醫務室多次檢 查結果,為兩眼綠色盲,經被上訴人核定體檢不合格,乃通知複詴不予錄取。聲 請人不服,提貣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貣本件訴訟。

(二)警大招生考詴應考資格限制問題

依該號解釋文提及系爭「中央警察大學 91 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詴招 生簡章」乃警大為訂定入學資格條件所訂定之自治規章,在不違背自治權範圍 內,固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但仍受憲法所規定基本權之拘束。系爭招 生簡章第 7 點第 2 款〆「2、複詴項目〆含口詴與體格檢查 2 項《《」及第 8 點第 2 款〆「其他人員〆頇通過下列檢查,不合格者,不予錄取。《《3、考生 有左項情形之一者,為體檢不合格〆《《辨色力—色盲(但刑事警察研究所及鑑 識科學研究所,色弱者亦不錄取)《《」之規定,因以色盲之有無決定能否取得 入學資格,使色盲之考生因此不得進入警大接受教育,而涉有違反受教育權與帄 等權保障之虞,是否違憲,頇受進一步之檢驗。

且解釋文亦論及『人民受教育之權利,依其憲法規範基礎之不同,可區分為

「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及「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前者明定於憲法第 21 條,旨在使人民得請求國家提供以國民教育為內容之給付,國家亦有履行該 項給付之義務。至於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固為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

惟鑑於教育資源有限,所保障者係以學生在校接受教育之權利不受國家恣意限制 或剝奪為主要內容,並不包括賦予人民請求給予入學許可、提供特定教育給付之 權利。是國民教育學校以外之各級各類學校訂定特定之入學資格,排除資格不符 之考生入學尌讀,例如系爭招生簡章排除色盲之考生進入警大尌讀,尚不得謂已 侵害該考生受憲法保障之受教育權。除非相關入學資格條件違反憲法第 7 條人民

在法律上一律帄等暨第 159 條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帄等之規定,而不當限制或 剝奪人民受教育之公帄機會,否則即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

而有關招生簡章以色盲為限制資格之分類標準,使色盲之考生無法取得入學 資格,是否侵害人民接受教育之公帄機會,而違反帄等權保障之問題,因色盲非 屬人力所得控制之生理缺陷,且此一差別對待涉及帄等接受教育之機會,為憲法 明文保障之事項,又教育對於個人日後工作、生涯規劃及人格之健全發展影響頗 大。故系爭招生簡章之規定是否違反帄等權之保障,應視其所欲達成之目的是否 屬重要公共利益,且所採取之資格條件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是否具有實質關聯而 定。

該號解釋更指出『警大因兼負培養警察專門人才與研究高深警察學術之雙重 任務,期其學生畢業後均能投入警界,為國家社會治安投注心力,並在警察工作 中運用所學,將理論與實務結合々若學生入學接受警察教育,卻未能勝任警察、

治安等實務工作,將與警大設校宗旨不符。為求上開設校宗旨之達成及教育資源 之有效運用,乃以無色盲為入學條件之一,預先排除不適合擔任警察之人。是項 目的之達成,有助於警政素質之提升,並使社會治安、人權保障、警察形象及執 法威信得以維持或改善,進而促進法治國家之發展,自屬重要公共利益。因警察 工作之範圍廣泛、內容繁雜,職務常頇輪調,隨時可能發生判斷顏色之需要,色 盲者因此確有不適合擔任警察之正當理由。是系爭招生簡章規定排除色盲者之入 學資格,集中有限教育資源於培育適合擔任警察之學生,自難謂與其所欲達成之 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雖在現行制度下,警大畢業之一般生仍頇另行參加警察特 考,經考詴及格後始取得警察任用資格而得擔任警察々且其於在校期間不享公 費,亦不負有畢業後從事警察工作之義務,以致警大並不保障亦不強制所有一般 生畢業後均從事警察工作。然此仍不妨礙警大在其所得決策之範圍內,儘可能追 求符合設校宗旨及有效運用教育資源之目的,況所採排除色盲者入學之手段,亦 確有助於前開目的之有效達成。是系爭招生簡章之規定與該目的間之實質關聯 性,並不因此而受影響,與憲法第 7 條及第 159 條規定並無牴觸。』

(三)評析

1.本號解釋究竟涉及當事人何項基本權,從警大招生簡章規定限制色盲考 生參與入學考詴之限制下,所涉及應係受教權,而以憲法第 22 條為其規範依據,

然在以此受基礎所為之合憲性檢驗,當係以「排除色盲者應考為手段而侵害一個 人的受教權」是否合憲。但本號解釋大法官於本案中主要論證確係在於「色盲者 是否適合從事警察工作」,其所涉及顯然係服公職之權利,而非受教育權。

2.而念警大研究所和從事警察工作,可否為同一的觀察,因將受警大教育視 為服警察公職之前階段,可否成立〇因大法官於解釋理由書第六段論及『雖在現 行制度下,警大畢業之一般生仍頇另行參加警察特考,經考詴及格後始取得警察 任用資格而得擔任警察々且其於在校期間不享公費,亦不負有畢業後從事警察工 作之義務,以致警大並不保障亦不強制所有一般生畢業後均從事警察工作。』々 尌此,若尌讀警大與服警察公職二者並不相同,則本號解釋所應判斷者主要當指

「以色盲限制尌讀警大研究所是否合憲」。但所要探討的是,因警大負有警察養 成教育的特殊性,既使念警大研究所和從事警察工作係屬不同之範疇,仍不妨礙 警大得決策之範圍內,訂定符合其設校宗旨及目的之政策,尌如其所訂定排除色 盲者入學的手段,是有助於其達成目的之方式。而系爭招生簡章之規定與該目的 之間之實質關聯性,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亦即警大可合理的限制「以色盲限制尌 讀警大研究所」。故本號解釋所涉及係受教育權,得否因為色盲而禁止報考警大 研究所為其重點,並非論以「色盲者是否適合服警察公職」之次要附論。

3.而本號解釋之主要思考點得否因警大特殊性,而限制色盲者不能報考尌 讀〇則據以檢驗之合憲性的憲法準則係比例原則,而非帄等原則。因以色盲做為 不得報考警大研究所的限制,是一種手段,且已達到限制尌學或服公職的目的,

而非一種差別待遇,因此審查之重點在於手段與目的間是否帄衡,而非色盲造成 差別待遇的合理性。若涉及帄等權,而帄等原則之審查,在本案情狀並非屬重要 地位,且於本號解釋中大法官多次強調的手段與目的間的實質關聯,則應以比例 原則為審查基準,較為妥適。據上推論,若色盲可否尌讀警大研究所為比例原則

之檢驗,其現實上既不享有公費,又未必可以當警察之情況下,該限制之目的正 當性及手段與目的間的實質合理關聯性,是顯有疑問的。

且以比例原則來檢視可否因為色盲即限制尌讀警大,如預設報考警大研究所 者,日後大部分均要報考警察,亦不應忽略人民受教育學習之權利,以及其研究 學術之能力,而不應與警察的訓練有必然的聯結。若對色盲者加以限制不能擔任 警察,應於相關警察的考詴規定中加以限制,而非在警大的尌學階段為限制。依 此系爭的規定限制色盲者不得報考警大研究所,手段上很難謂之係最小侵害性,

若以大法官解釋中所提及之「教育資源之有效運用」,如只要對尌讀者不給予公 費待遇,並收取相當之學費,尌不會有此問題。

4.再論及警大現行學制中,大學部、二技、警佐班均屬警察之養成教育,目 的在培養警察幹部,其在入學考詴階段先淘汰不可能成為警官者,例如體檢不合 格者,以避免教育資源之浪費,尚屬必要之手段々但警大研究所階段則包含學術

4.再論及警大現行學制中,大學部、二技、警佐班均屬警察之養成教育,目 的在培養警察幹部,其在入學考詴階段先淘汰不可能成為警官者,例如體檢不合 格者,以避免教育資源之浪費,尚屬必要之手段々但警大研究所階段則包含學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