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吹哨者面臨的法律風險

在文檔中 建構吹哨者保護法制之芻議 (頁 125-131)

第四章 我國有關吹哨者法制之探討

第四節 吹哨者面臨的法律風險

第一項 刑事責任

第一款 妨害工商秘密罪

刑法第 317 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 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 316 條則對於具有特定身分人士之洩密行為,加 以規範謂:「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

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 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

上開各條文於適用上,較可能發生疑義者在於「秘密」與「無故 洩漏」二項構成要件之解釋上。究竟不法資訊是否可視為此之「(營 業)秘密」,而基於維護社會公益或事業組織本身之健全發展,而揭 露該等不法資訊時,系爭行為是否可視為「無故洩漏」?如同上述有 關公務員處之敘述,倘若不法資訊可視為此等法律所稱之秘密,則違 法犯紀之徒將因此可以肆無忌憚從事不法行為,並於事跡敗露時,以 刑法等規定反訴公益通報人。縱令該等不法資訊被視為秘密,但基於 社會整體公益或組織本身之健全發展,而揭發相關不法「秘密」時,

其揭發行為行為實非「無故洩漏」,而係為公共利益或多數人利益而 為,因此亦不該當於上開法條之規範要件169

第二款 毀謗罪

       

169 黃銘傑、王能君、莊永丞、李立如,同前註 55,頁 118-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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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 310 條之誹謗罪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客觀構成要件上,所謂「指摘或傳述之事 實」乃係揭發足以貶損名譽之具體事實,假若係依其個人之價值判斷 而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時,則非誹謗行為。主觀構成要件上,加害 人只要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 意決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的具體內容,即具有誹謗故意。至於其所 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真實,或行為人是否確認該事為真實,均在所不 問。又本罪行為人必須要有散布於眾的意圖,即便未達週知之程度亦 不影響本罪成立。然而如行為人僅係密告特定人或僅向檢察機關檢舉 者,則不具此意圖。

刑法第 310 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勞工吹哨內容多半為對企業負面 評價之內容,影響企業之名譽,尤其是當勞工對媒體吹哨時,主觀上 有將其吹哨內容散播給不特定大眾之意圖,而構成「意圖散布於眾」。

吹哨內容涉及公益具備真實性時,勞工依照刑法第 310 條第 3 款可阻 卻違法,縱內容非屬真實,但勞工可證明已盡查證義務時,依大法官 第 509 號解釋亦可阻卻違法170

第三款 妨害信用罪

勞工外部通報亦可能造成企業信用之貶損。詳言之,刑法第 313 條規定:「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構成妨害信用罪。

所稱「散布流言」係指傳播不實的言論或消息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 之知悉。且不以行為人直接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告知為必要,預測得 順次借他人之口而有傳播之可能時,縱僅對特定之少數人告知,亦屬 散布。主觀上,行為人須對散布流言,與足以損害他人信用,具有認 識,且行為人不必具有積極損害他人信用之意圖。

第四款 背信罪

刑法第 342 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構成背信罪。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為企業        

170 陳一銘,同前註 6,頁 105-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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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事務並保守一切業務上所知悉之秘密,除了通報對象事實本身可 能因為欠缺「價值性」而不構成秘密外,若因通報行為致使其業務上 所掌理之企業秘密外洩時,仍可能涉及背信罪。

第五款 竊盜罪、侵占罪、非法取得電磁紀錄罪

又勞工通報時,如為佐證其所陳述之企業不法情事,因而提供企 業內部之相關資料,此時主要可能構成刑法第 320 條之竊盜罪、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或第 359 條之非法取得電磁紀錄罪。

首先,不論企業之秘密是否為通報者基於職務或業務所持有,若該等 資料係以「有體物」之形式彰顯,則通報者將該等資料帶出企業時,

如以所有意圖而將該等資料加以處分,例如交付媒體,則將分別構成 竊盜罪及業務侵占罪。但如果通報者僅係基於一時利用之目的,且於 通報後歸還者,此時欠缺所有之意圖,不構成竊盜罪與業務侵佔罪。

若該等資料係屬電磁紀錄時,通報者如以重製之方式取得該資料

,由於形式上原所有人並無財產上之減損,故不構成竊盜罪與業務侵 佔罪。但此時通報者可能構成刑法第 359 條之非法取得電磁紀錄罪。

其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構成本罪。故當通報者將該等資料加以 重製時,即屬「取得」之行為。惟若行為人之取得行為並未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損害時,仍不構成本罪。

同樣的,如果通報者取得不法資訊之手段,無法透過法律解釋排 除竊盜罪、侵占罪、非法取得電磁紀錄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時,此時應 進一步考量刑法上之阻卻違法事由,探尋通報者是否能排除其違法性,

而不構成犯罪。

第二項 民事責任

第一款 洩漏營業秘密罪

營業秘密法第 2 條:「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 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 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 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者。」營業秘密法將具有(一)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二)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三)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 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四)所有人並對此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認定為本法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包括勞工在內之一般人均不得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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漏。

第二款 違反僱傭契約中的保密義務

當吹哨者進行外部吹哨,所揭露之企業秘密,雖非屬營業秘密法 之營業秘密,仍可能違反僱傭契約中保密義務之約定,雇主可以主張 依民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等規定向吹哨者求償。

有認為由於營業秘密法的目在於「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 和社會公共利益」,因此營業秘密之保障,必須兼顧社會公益。是以 企業不法資訊,不具備營業秘密之「價值性」,欠缺值得保障之正當 利益,不屬於營業秘密,而實務上多以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來解釋 刑法中「 工商秘密」之內涵 ,因此吹哨者所洩漏者既非營業秘密,

也無刑法妨害工商秘密之問題171。另有認為,吹哨者揭發相關不法「秘 密」時,其揭發行為實非刑法所稱之「無故洩漏」,而係為公共利益 或多數人利益而為,因此亦不該當於上開法條之規範要件。但不論上 開何種解釋方法,本文認為皆無法為吹哨者違反保密義務解套,蓋非 屬營業秘密之其它企業機密,仍可能落入僱傭契約保密義務之範圍,

雇主依然可以向吹哨者進行民事求償。

第三款 違反對雇主的忠誠義務

當吹哨者進行外部吹哨,發布不利於雇主之言論,雇主可以主張 僱傭契約中附隨義務之違反,主張勞工違反忠誠義務,依民法債務不 履行規定求償。

有研究認為,勞工的言論自由與雇主的財產權發生基本權間之衝 突,此時依第三人效力理論下之間接效力說,可以透過民法誠信原則 予以調和雙方利益,當吹哨者主觀上是為導正企業不法,而吹哨之事 實有關於社會公益,允許其吹哨應可通過民法誠實信用原則之檢驗172。 法院不可逕認勞工違反忠誠義務,而使雇主取得契約之終止權,除非 勞工言論阻礙本人勞務提供義務之執行,而明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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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款 違反工作規則        

171 陳一銘,同前註 6,頁 112。

172 陳一銘,同前註 6,頁 116-117。

173 林佳和(2010),<勞動關係的公益與私益衝突?--從德國勞工忠誠義務的演進軌跡談起>」,

收錄於:《公益揭發-職場倫理新趨勢》(國立高雄大學政治法律學系,公益揭發(揭弊)保護 學術與實務研討會論文集),頁 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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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規則中可能有勞工不得發表不利雇主之言論規定,常見的工 作規則多有「勞工不得妨礙公司權益,散佈不利於公司的謠言,挑撥 勞資感情」之條款。當吹哨者吹哨包含不利於雇主之言論,可能因違 反該等工作規則遭雇主解僱。

例如中環解僱案中,中環公司以工作規則第 53 條規定:「員工有 左列情事之一者,經查屬實,有具體事證,且情節重大者,得予解 僱:....(八)不服從主管之合理調遣或違抗或公然侮辱主管,經查明 屬實者。....(十四)散布謠言或以言語恐嚇或從事非法或故意以其他 行為脅迫同事,而有具體事實者。」而認勞工違反規定而予以解僱。

又如陽信商銀解僱案中,陽信商銀以勞工違反工作規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4 款事由「對於本行負責人及其家屬、各級主管或其他同事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行為者」、「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及有

又如陽信商銀解僱案中,陽信商銀以勞工違反工作規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4 款事由「對於本行負責人及其家屬、各級主管或其他同事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行為者」、「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及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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