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內部弊端揭發之案例省思
第二節 我國現行司法實務審查態度剖析
法律只不過是最低階的道德規範,大部分的國家都認為企業社會 責任是企業倫理的議題之一,因而如何將之明文化,這對大部分的國 家而言都是相當大的難題。質言之,截至目前為止,與其說這是公司 法上議題,不如說是諸多企業商業道德的期待;尤其是公司不應該用 未經法律允許之添加物,加工製造商品,獲取經濟上之不當利益,進 而危害社會大眾的健康,進而影響大眾對食品安全的信心。因此,從 公司治理的角度來看,希望透過公司法上相關設計來防止企業從事脫 法經營的弊端,有效地使各利害關係人間的利益,得以調和,並藉此 創造公司與我們的社會更高、更進一步的合作關係106。
近年來在臺灣發生食品危安問題,被員工或媒體相繼舉報的,還 包括「田季發爺」燒烤店衛生管理不當事件(2012/1/13) 107 、「高雄 大牛牛肉麵」剩菜回收事件(2012/05/23)108、「鼎王麻辣鍋」假湯頭 事件(2014/2/26)109及「摩斯漢堡」金黃薯有毒事件(2013/10/4)
110……等等,可以說危機處處存在,若國家在不介入提出可行之解決 方案,這些事不會就此告一段落,保護揭弊者,讓揭弊者擁有一暢通 之管道,已勢在必行,無法再有任何思考空間。
十八世紀英國政治家 Edmund Burke 曾說:「邪惡得以獲勝的不 可或缺元素是好人無任何作為。」為確保勞工的正義行為,符合民主 社會的公平、正義和平等價值,立法機關實有義務立法,鼓勵勞工發 揮公共精神而為合法吹哨行為,並加以不受報復之保護,以嚇阻防制 我國機關或企業之重大弊案111,或許上開食品危安就不會一再發生。
第二節 我國現行司法實務審查態度剖析
106 廖大穎,〈「毒澱粉不是澱粉!」座談會會議綜述〉,《月旦法學雜誌》,頁 288。
107 消費民眾向媒體爆料,在知名燒烤連鎖店「田季發爺」用餐後發生拉肚子情況,後經媒體臥 底後發現,員工在倉儲裡邊抽菸、邊調哩烤肉用的醬料,且於調理食材之前 亦未洗手消毒,
也沒戴手套就直接用手抓起肉片或海鮮擺盤,鮮有罔顧安全衛生之經營行為。
108 高雄市知名飲食店大牛牛肉麵回收客人吃剩的牛肉塊,放進剛煮好的麵裡直接上桌,還把客 人吃剩的小菜重新湊盤給顧客食用,但該飲食店老闆表示並無此事,雖記者再問是否回收廚 餘,負責人坦承有此事實,但強調「回收牛肉是拿來餵狗」,並認為爆料人是離職廚師,該回 收剩菜是這名廚師的建議。
109 經壹周刊踢爆平日總是門庭若市的鼎王麻辣鍋,湯頭遭爆料是用味精、大骨粉調製,且 湯頭及食材含農藥及汞、鎘等重金屬成分。經檢方媒體追縱查證,鼎王集團承認湯頭 添加雞湯塊。
110 有人在摩斯漢堡吃到嘴麻「綠薯」,台中市衛生局 4 日公布摩斯漢堡販售的「金黃薯」檢體結 果,發現民眾吃剩的綠薯該「配醣生物鹼」含量高達 1496.79ppm,由於世界衛生組織對馬鈴 薯生物鹼的標準為每公斤馬鈴薯 20-100mg 以下,這次摩斯的金黃薯條等於超標 14 倍。
111 謝棋楠,同前註 10,頁 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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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近年來我國涉及勞工吹哨案件而產生之司法判決,檢示我國現 行在司法上對吹哨者態度(認同程度),並期望能從該等判決中,尋 求一絲未來立法上應特別注意之方向。另一方面,在尋找案例的過程 中,出自於內部員工吹哨行為,該內部員工不服僱主之處置,竟而提 起訴訟之案件,可說少之又少,顯見勞工在此部分顯得非常弱勢與無 力,法律對於吹哨者的保護,不夠完整與明確,在這些少數的案例中,
最後能獲得平反而勝訴的,竟是屈指可數,讓吹哨者更是雪上加霜,
連司法上最後一道防線也崩潰,又如何讓吹哨者能夠勇敢地站出來,
值得深思。
第一項 勞工敗訴之案例
第一款 新海瓦斯解僱案(一審勞工勝訴,二、三審勞工敗訴) 一、事實與主張:
林姓勞工(被告)原為新海瓦斯公司(原告)員工,並擔任該公 司產業工會常務理事。因工會爭取績效獎金未獲首肯。因而於 96 年 4 月 2 日,與全體工會理監事剃光頭抗議,並召開記者會。於記者會 上提及雇主利用一個獨占事業的機會,取得一個所謂的不義之財,這 些所謂超額利潤,認為它應該回歸於消費者。並於記者會現場張貼「阻 絕獨占不義之財」、「管線補助費剔除等」標語。
林姓勞工主張:(一)以人事命令解僱被告,惟人事命令既未檢 附會議內容,亦未表明被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事 由為何,故不合法。(二)依工會決議召開記者會時所發表言論,均 屬可受公評之事,並無何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達情節重大之情 形。遑論當日參與記者會者,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多名工會理監事,
原告僅針對被上訴人為懲處,亦有不當。
新海瓦斯公司主張:林姓勞工明知管線補助費係合法正常交易所 取得費用,其身為公司員工,應對公司負有忠誠義務,並與公司利益 一致,竟於面對媒體時散發不利公司言論,而有違反工作規則,且情 節重大之情形,於 4 月 27 日召開人審會決議予以解僱。
二、判決理由:
第一審法院判決,以雇主解僱時未明示理由而認定解僱不合法,
林姓勞工勝訴。(板橋地方法院 97 年度勞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第二審判決則認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收取管線補助費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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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若是認為有不妥之處,早可循內部之管道,與上訴人理性討論,尋 得對上訴人、上訴人員工及消費客戶間最有利之平衡點。但被上訴人 卻因爭取績效獎金未果,即於前開時、地舉行記者會,並於接受記者 訪問時,以言詞及張貼標語方式,抨擊上訴人依法得收取之管線補助 為不義之財,致使聯合報於翌日大篇報導上訴人收取之管線費為不義 之財,對上訴人公司產生負面之評價,且造成上訴人與消費客戶彼此 間關係之緊張,亦影響上訴人公司之正常經營與運作。故被上訴人之 前開行為顯然已違反勞工之忠誠義務,破壞與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
導致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僱關係受到干擾,無法期待上訴人採用解僱以 外之懲戒手段,而繼續與被上訴人維持勞僱關係。是以堪認被上訴人 已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上訴人採取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為不得已手段。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 定終止,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新海瓦斯公司勝訴(臺 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勞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三審判決,認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案定讞。新 海瓦斯公司勝訴。(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042 號民事判決)。
三、主要爭點:
(一)「已公開」之事實陳述,應認定為洩露機密?亦或爆料行 為?其通報事實適格認定無法界定。
(二)「忠誠義務」與「公平正義」孰輕孰重?被告動機或許可 議,但背後所隱含的公益性,是否也應一併做為審查之參考?
(三)被告之言論屬於違反公司之工作規則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
是否該當懲戒解僱之事由?
第二款 年代新聞解僱案(一、二審勞工皆敗訴)
一、事實與主張:
穆姓與盛姓勞工(原告)受僱於年代新聞(被告),分別擔任導 播及助理導播職務,98 年 8 月 8 日,臺灣發生八八水災,年代新聞 於 98 年 8 月 10 日上午 8 時至)時,製作災情 call-out 節目,並於螢 幕承諾,立即將災民以電話告知之災情,轉向救災單位通報。盛姓勞 工於 98 年 8 月 10 日發現螢幕上並未打出災情地址,向主管詢問有關 通報之事宜,未獲得採納,盛姓勞工乃在其個人部落格發表「無聲哀 嚎」一文,揭露年代新聞,未即時將所獲災情通報救災單位之事,穆 姓勞工亦於 98 年 8 月 13 日回應上文,上文與回應經網友廣為流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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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姓勞工於 98 年 8 月 13 日晚間於網站再發表題為「年代」之文112。 穆姓與盛姓勞工主張:(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調查報告,認 定被告確有漏報災情及遲延通報之情事,可以合理懷疑被告事先根本 沒有通報計畫。(二)原告僅係將真相揭露,並未杜撰事實,被告因 受社會公評,得到應得之評價,縱名譽有受損,亦屬其自己行為所招,
非原告行為所致,原告對被告從未有何重大侮辱之行為,並無勞動基 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解僱事由。(三)違反代打卡規定者,
僅受記大過之懲處,並無須至解僱程度,故原告自無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指「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
年代新聞主張:(一)盛姓勞工發表之文章記載不實內容,而誹 謗被告,穆姓勞工之回應,指該文章指涉對象為年代新聞,以達二人 共同誹謗侮辱被上訴人之目的,該行為於網路大肆流傳,嚴重影響年 代新聞之信譽及收視率而予以解僱。(二)代打卡依工作規則確實為 記大過處分,為原告乃為累犯且長達二個月之久,亦屬情節重大,得 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二、判決理由:
第一審法院法官,首先以「就其先前看到之景象為文抒發,亦難 逕有何故意誹謗、侮辱被告之意圖」,判定穆姓勞工與盛姓勞工本於 其見聞及認知,所撰寫之文字應無侮辱誹謗被告之可言。另外「系爭 文章內容,有關『我們成了黑心企業共犯結構之一員,作了羞恥之事』、
『噁心戲碼』、『無恥惡行』等語」,判定有貶低系爭文章所指媒體之 意涵。
又云:「被告身為雇主,就員工所為與事實不盡相符之陳述,要求 原告澄清,並就員工未予查證即莽撞以不雅、侮辱性言詞發表系爭文 章之不當舉止,予以記過懲戒,尚未逾雇主懲戒權之範圍,亦堪認被
又云:「被告身為雇主,就員工所為與事實不盡相符之陳述,要求 原告澄清,並就員工未予查證即莽撞以不雅、侮辱性言詞發表系爭文 章之不當舉止,予以記過懲戒,尚未逾雇主懲戒權之範圍,亦堪認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