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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吹哨者保護法立法方向…

第二節 建議

第二節 建議

基於勞工吹哨行為有揭發不法、促進社會公益、達成公司治理等 重要性,本文提出下列建議:

在提出相關建議之前,必須先予澄清,雖然有部分人士對於若因 類此法律制度之建立而必須設立新機構,造成政府機關的疊床架屋,

或者是因此法律制定引發制度性地鼓勵全民打小報告,使得公、私部 門之主管階級,因為懼怕動輒得咎、莫名其妙即會遭到檢舉,從而不 敢發揮其鐵腕的領導能力。對此疑慮,本文雖無法完全否定其可能性,

惟從其他國家關於吹哨者保護相關法制之施行經驗,迄今為止尚未出 現類似的狀況。當然,如果法制設計不當,容許任何人都可以因莫須 有的情事,立即對外或向大眾媒體進行舉發,則該等人士所憂慮的可 能發生全民打小報告運動之情事,或許會發生。然而,任令如此不當 情事發生,絕非本文所企求之結果,亦非其他國家法制規範之目的及 理念。一部良好、可以促進社會發展的吹哨者法制,乃是對於通報事 項、受理機關(不少國家法制要求應先詢內部通報機制)、具體的處 理流程等整體事項予以規範,抑制不當通報行為的發生,令內部人員 無法以通報作為要脅管理人員之手段。上開之憂慮,並非吹哨者法制 所內涵之本質,乃係制度設計不當時可能發生之惡果,未來相關制度 之建構,自應正視此一問題,而戮力予以迴避。而本文之建議系採取 正面論述之方式,以提供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時,一個可行的方向作為 參考,當然亦有可能有反面意見,只是不在本文討論之範疇內。

一、以憲法保護之言論自由為上限

大法官釋字第 445 號所云,言論自由乃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 本人權;釋字第 509 號亦云,國家對於言論自由的維護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由此可看出大法對言論自由保障之努力236。憲法第 11 條 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 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 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

       

236 廖元豪(2010),〈邊緣異議者的武器-匿名發表言論之言論自由〉,《釋讀文摘》,第 9 期,頁 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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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237。因此,當吹哨行為之吹哨內容並非惡 意中傷或蓄意捏造,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 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之條件下,本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否則 一旦在發表意見後,面臨的法律追訴,恐怕才是吹哨者最大的隱憂,

也是承重的負擔,若能以法律的位階再加以明文規範,應更能令吹哨 者吹的安心,至少給予一定的範圍,而非由法官予以事後心證,以至 造成無一共同標準之情形。大法官釋字 623 號、634 號解釋言之:憲 法第 11 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 導性,以合法為目的…,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國家為重要公 益目的所必要,仍得於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限度內,以法律或法 律明確授權之命令,採取與目的達成有實質關聯之手段予以限制。因 此,在公益目的必要條件之下,僅要符合比例原則,就可以法律或法 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即可,以避免過於寬鬆之認定。

二、以「公益性」作為考量

大法官釋字 689 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曾就新聞採訪內容是否具 有「公益性」,做了如下之判準:「如採訪之新聞屬公眾合理或正當關 切者或具新聞價值者,即具有公益性。惟公眾有興趣之事物,並非即 屬公眾合理或正當關切之事物,亦不因此即屬具公益性」238。換言之,

我們是否也可這麼認為:「如揭弊內容屬公眾合理或正當關切者或具 社會價值者,即具有公益性。惟公眾有興趣之事物,並非即屬公眾合 理或正當關切之事物,亦不因此即屬具公益性」。因此,當吹哨者舉 發之內容「屬公眾合理或正當關切之事物」而非「公眾有興趣之事物」

時,就應具備了「公益性」之價值,在具備「公益性」之前提要件下,

對於所涉及的私益範圍是否就應加以捨棄,否則往往在判斷時加入過 多私益之考量,對整體社會之進步反是一大阻礙。

在許多吹哨的過程,不可否認吹哨者常常是基於個人私益之目的

,而以揭弊作為報復之手段,縱然其目的不全、手段合法,且對私利 之要求並非法律所應涉入保護之標的,就算如此,但其背後所揭露之 公益性質,若超過個人私益時,法律就應朝鼓勵性質加以保護,而非 僅著眼於個人之動機,畢竟,違法者是弊端的製造者,而非揭弊者,

何以揭弊者卻必須面對之後的法律制裁,顯然不合邏輯,再者,縱然 在此情形下,吹哨者以不當言語,或聳動的標語吸引相關人等之注意,

乃屬必然之現象,是否亦不須過於苛責,在經過相關條件之檢視後,

       

237 大法官釋字 509 號、678 號解釋理由書。

238 劉靜怡(2011),〈大法官保護了誰-釋字第 689 號的初步觀察〉,《月旦法學雜誌》,頁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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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其有必要存在性之前提,是否另以其他方式加以制止或警告即可

,並盡可能非以法律加以相繩,較為妥適。觀諸憲法第 11 條保障人 民自由,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 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若提供客觀資訊之方式,為言 論之一種,其內容又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者,其所具有資 訊提供、意見形成進而自我實現之功能,與其他事務領域之言論並無 二致,則屬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並已業經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 414 號、第 577 號解釋所肯認。當然為避免其內容造成誤導 作用、或為增進其他重大公益目的,自得以立法方式採取與目的達成 有實質關聯之手段,明定揭弊者所應有之作為。又,「思想自由保障 人民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為憲法 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存續,具特殊重 要意義,不容國家機關以包括緊急事態之因應在內之任何理由侵犯之,

亦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縱國家處於非常時期,出於法 律規定,亦無論其侵犯手段是強制表態,乃至改造,皆所不許,是為 不容侵犯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239」。由大法官解釋理由書中更可清楚 知悉,思想自由本就是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的一種,何況其所達成 之目的是為公益而為之,固然仍應屬憲法所保障的範圍,立法者本應 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保護。

三、參考日本公益通報者保護法 (一)揭弊事件不以已發生者為限

日本公益通報者保護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認為通報對象事實 正在發生或即將發生時,對於各該勞務提供之對象等所為之公益通 報。」同條第 2 款規定:「具有相當理由相信通報對象事實正在發生 或即將發生時,將該對象通報事實,向有權處分或勸告等權限之行政 機關所為之公益通報。」同條第 3 款規定:「具有相當理由相信通報 對象事實正在發生或即將發生時,且具備下列事由之一者時,對於防 止通報事實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認為有通報各該通報對象之必要 者。」

「預防勝於治療」,但往往法律只保護已發生之事件,對於未發生 或即將發之事件,無法具體加以規範,令吹哨行為亦必需等待事件漫 延或暴發後,才為事後諸葛,此刻通常皆已是無法收拾的局面,但由 於揭弊事件通常皆具有公益性,若被動等待事件發生後再加以介入        

239 大法官釋字 567 號解釋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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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已造成事件不可收拾,因此,在制定相關吹哨者法令時應擴及未 發生事件之揭弊,也就是賦予機關人員實質介入的調查權,而對於吹 哨應效法日本「公益通報者保護法」以「合理相信」作為通報事實對 象之主觀要件,且不限於事件是否已發生,只要立足點為公益者,皆 應該視為合法吹哨。觀諸我國大法官對於「預防性」法令上態度,亦 持肯定態度,如釋字 715 號解釋理由書認為,國防部預備軍士官班招 生簡章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之規定,係以「預防」報考之考 生品德、能力不足等情事,肇生危害國家或軍事安全之虞,所欲維護 者,確屬「重要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手段亦有助 於前揭目的之達成。又如釋字 669 號解釋:…採取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予以管制,可認係有助於「重要公益」目的之達成。此外,因 別無其他與上開刑罰規定相同有效,但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可資採用,

是該刑罰手段亦具有必要性。釋字 476 號解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

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 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因此,對於預妨性之規定,是有前 例可尋,並可達到事前防堵功能,在制定吹哨者相關法令時,亦應朝 此方向加以思考。

(二)免除保密義務

勞工吹哨行為面臨另一個法律追究責任,則是違反契約之保密義 務,縱然在刑法上得以公益的角度排除刑事責任,但仍免不了雇主以 民事相關法令追究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為避免勞工吹哨者有 此顧慮,有認為可將吹哨者保密義務,參照 ABA 律師行為模範準則,

勞工吹哨行為面臨另一個法律追究責任,則是違反契約之保密義 務,縱然在刑法上得以公益的角度排除刑事責任,但仍免不了雇主以 民事相關法令追究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為避免勞工吹哨者有 此顧慮,有認為可將吹哨者保密義務,參照 ABA 律師行為模範準則,

在文檔中 建構吹哨者保護法制之芻議 (頁 157-1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