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法律之規範

在文檔中 建構吹哨者保護法制之芻議 (頁 100-111)

第四章 我國有關吹哨者法制之探討

第一節 法律之規範

第一項 勞動法規

包含勞動基準法第 74 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36 條、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 30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40 條第 2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9 條等。查各該法規制定通報者保障措施之理由,在保障勞工免因 通報而有遭受企業報復之可能,藉此確保企業遵守相關勞動法規,達 到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

第一款 勞動基準法

勞動基準法第 74 條規定:「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 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因勞 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就勞工申訴企 業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其他勞工法令規定之行為,禁止雇主對勞工予以 報復。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雇主遵守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勞工法令所規 定之各項最低標準,其中所謂之其他勞工法令,包括工廠法、職工福 利金條例以及其他與勞動基準法有關之附屬法規134。關於該申訴之程 序,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46 條以下之規定,得以口頭或書面為 之。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47 條之規定,雇主對申訴事項應即查 明,如有違反法令規定情事應即改正,並將結果通知申訴人。依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48 條之規定,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受理本法第 74 條第 1 項之申訴時,應自受理之日起 7 日內,就其申訴內容加以調查,

如有違反法令規定情事,應於 14 日內通知事業單位改正或依法處理,

並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至於何謂勞動基準法第 74 條第 2 項中所 謂之不利之處分,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49 條之規定,則包括「損 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

第二款 勞工安全衛生法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30 條規定:「勞工如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 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主 於六個月內若無充分之理由,不得對前項申訴之勞工予以解僱、調職        

134 林豐賓(2002),<勞動基準法>,頁 335-336。

88 

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就勞工申訴企業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或其他安 全衛生規定,禁止雇主對勞工予以報復之規定。第 34 條中亦有規範,

若雇主對員工做出前述第 2 項之不利之處分,處新台幣 3 萬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款 勞工退休金條例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40 條:「為確保勞工權益,主管機關、勞動檢 查機構或勞保局必要時得查對事業單位勞工名冊及相關資料。勞工發 現雇主違反本條例規定時,得向雇主、勞保局、勞動檢查機構或主管 機關提出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提出申訴,對其做出任何不利之處分。」

在第 48 條中亦有規範,拒絕提供資料或對提出申訴勞工為不利處分 者,處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款 性別工作平等法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32 條規定:雇主為處理受僱者之申訴,得建 立申訴制度協調處理。第 33 條規定勞工外部吹哨要件及程序,內容 為:受僱者發現雇主違反第 14 條至第 20 條之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 機關申訴。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訴案 件,或發現有上開違反情事之日起 7 日內,移送地方主管機關。地方 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訴後 7 日內展開調查,並得依職權對雙方當事人 進行協調。並於 34 條規範不服申訴者,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救 濟。第 36 條規定,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 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在第 38 條中規範,雇主 若違反第 36 條時,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款 職業安全衛生法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9 條規定:工作者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 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雇主 不得對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第 40 條則 規定,對於雇主違反上開規定對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 不利之處分,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款 小結

由上述相關勞動法令可發現,雖法令有此等規定之存在,實質上

89 

對於勞工之保障與鼓勵違法事實之通報仍有許多限制。

第一目 「適用對象」受到適用法令之限制

如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僅限於上開 勞動法規之勞工層面,性別工作平等法限於受僱者,職業安全衛生法 限於工作者,亦代表受保障者僅為勞工、受僱者及工作者,因此若非 適用上開事業單位之勞工或受僱人,或為適用上開勞動法規之事業單 位,卻不屬於該等勞動法規所稱勞工或受僱人(如委任經理人),是 否該等身分之人員所為之揭露,即不受勞動法規之保障,並且對於特 殊勞動關係之勞動派遣勞工,又是否受到保障﹖但值得注意,兩性工 作平等法除保障勞工之通報外,對於協助他人通報者亦加以保障,此 擴大通報者範圍之規定,甚為進步。

第二目 「通報對象事實」僅限於相關勞動法規

上開法令通報對象事實,僅限於相關勞動法典所規範之違法行為

,以勞動基準法為例,可通報之對象事實僅限於違反該法或其他勞工 法令規定者,則一旦企業違反環保法規等非勞工法令時,勞工所為之 通報並無法受到保障,同樣勞工安全衛生法亦將通報對象事實範圍限 於違反該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事實上企業可能違法之情形甚多

,而且其所導致之後果也可能更嚴重於違反勞動法規,因此往後若對 於通報者保障法制化之考量,期能擴大至勞工通報非勞動領域之通報 對象事實,一則促進遏止企業不法,二則擴張勞工保障範圍,能無懼 於企業之報復。

第三目 「真實性」未明示

對於通報對象事實之「真實性」皆無明示,上開法典均以勞工「發 現」該當各法之違法事實即可申訴,未如日本「公益通報者保護法」

勞工對於通報對象事實須具備「有相當理由相信」之相當性要件,若 該等法典僅限於「真實通報」,則一旦勞工確實查證違法事實後仍被 認為不實通報時,其欲遏止企業不法之想法,將遭受真實通報限制之 扼殺,並面臨遭受不利處分對待之恐懼,更將降低勞工通報之意願。

此外,法院在適用該規定時,或許亦應思考如何突破文義上之限制。

該當文義之通報固然應該保障,但不實通報雖然不符條文之構成要件

,但若仍有保障必要時,則有待法院從事法的續造,以保障勞工之權

90 

91 

92 

事法第 82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83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六)

銀行法第 125 條之罪。(七)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或第 173 條第 1 項 之罪。(八)期貨交易法第 122 條或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 4 項、第 11 條第 4 項、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四項、第 5 項或第 13 條第二 2 項、第 4 項、第 5 項之罪。(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88 條第一項、第 89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90 條之一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91 條之一 第 1 項之罪。(十一)農會法第 47 條之一或第 47 條之 2 之罪。(十二)

漁會法第 50 條之一或第 50 條之二之罪。(十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四 4 項之罪。(十四)洗錢防制 法第九 9 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後段、第 2 項後段、第 6 條或第 11 條第 3 項之罪。

本法第 15 條準用保護證人之規定: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或 被害人有保護必要時,準用保護證人之規定。政府機關依法受理人民 檢舉案件而認應保密檢舉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者,於案件移送司法機 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時,得請求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依本法身分 保密之規定施以保護措施。

另外對於證人虛偽陳述,於本法第 19 條規定有刑事之處罰,本 法既動用社會及司法資源予證人以特別之保護,相對地應加重其義務 與責任,以維護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爰有本條之規定。又刑法第 168 條對於偽證罪已有處罰之規定,本法乃提高其最低法定刑刑度。為鼓 勵犯罪人悔改,使司法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不必從事無益之程序,故 犯本法偽證罪之被告自白仍可適用如刑法第 172 條設自白減免其刑 之規定。

第二款 證人保護法中之保護措施

一、核發證人保護書保護證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本法第 4 條規定: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 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 者,法院於審理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得依職權或依證人、被害人或其 代理人、被告或其辯護人、被移送人或其選任律師、輔佐人、司法警 察官、案件移送機關、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

但時間急迫,不及核發證人保護書者,得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

二、身分保密

93 

為確實保密證人之身分,於筆錄及其他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中,

不得記載證人之姓名或有關身分之資料,以防證人身分曝光。本法第 11 條規定: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 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 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 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 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

不得記載證人之姓名或有關身分之資料,以防證人身分曝光。本法第 11 條規定: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 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 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 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 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

在文檔中 建構吹哨者保護法制之芻議 (頁 10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