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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意識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問題意識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問題意識

壹、問題之提出

本文之題目定為「英美法契約頓挫理論(Frustration of Contract)之研究」

1,英美法上之契約頓挫理論究係如何之法律理論?其所欲處理之法律問題為何?

在國際契約法律之整合中,契約頓挫理論是否在國際契約法律統一文件上有其影 響力?我國是否有相似之法律理論,若無,是否有值得借鏡之處?以上種種問題 想必為許多人之疑問。而此法律理論實係本於兩大契約法法律原則之折衝而來,

以下即分別加以說明。

並且,英國與美國雖同屬普通法系,惟二者之契約法內容卻有不盡相同之處。

契約頓挫理論係由英國法發展而來,美國法雖有承繼,但許多方面與英國法規定 十分不同,本文以下所稱之契約頓挫理論,若未特別標明為美國法者,皆屬英國 法,合先敘明。

貳、兩大法律原則的二律背反

一、契約嚴守原則

英美法契約頓挫理論的建構,係本於相對之「契約嚴守原則(pacta sunt servanda)」與「情事變更原則(rebus sic stantibus)」兩大契約法原則的折衝而

1 本文將”Frustration”翻譯為「頓挫」,此翻譯係參考林誠二教授,情勢變更原則之理論與實際-債法上 之

比較研究,中興法學 14 期,1978 年 1 月,1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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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See G. H. Tritel, Frustration and Force Majeure(2nd ed.) p.1. (2004).

3 陳自強,契約之成立與生效,學林,2002 年,6、34 頁。

4 See G. H. Tritel, Frustration and Force Majeure(2nd ed.) p.1. (2004).

5 學者彭鳳至將 rebus sic stantibus 譯為「情事不變條款」,蓋依其字面直譯,應為「情事持續不變

6 See G. H. Tritel, Frustration and Force Majeure(2nd ed.) p.1. (2004).

7 See Gratian, Decretum C.22, q.2, c.14. 轉引註自J. Gordley/A. Taylor von Mehren, An Introduction to the Comparative Study of Private Law, Readings, Cases, Materials, 2006, p. 503.

8 See Glossa ordinaria to Gratian, Decretum to “furens” to C.22, q.2, c.14. 轉引註自J. Gordley/A.

Taylor von Mehren, An Introduction to the Comparative Study of Private Law, Readings, Cases, Materials, 2006, p. 503.

9 See Baldus de Ubaldis, Commemtaria Corpus Iuris Civilis (1577), to Dig. 12.4.8. 轉引註自J.

Gordley/A. Taylor von Mehren, An Introduction to the Comparative Study of Private Law, Readings, Cases, Materials, 2006, p. 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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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嘗試解釋情事變更原則,其理論終於由獲得 16 世紀晚期法學家們的採納。亞里斯 多德認為,雖然制定法律之目的,係用以達到一些目的,但是往往會發生一些情況,

縱使遵守法律,也不能再達成制定該法律所要達到的目的,在那種情況下,基於「公 平」,就不必再遵守該法律。而阿奎納就此推論,承諾就像法律一樣,當發生承諾人 並非有意受拘束的情況時,承諾人亦不必受其承諾的拘束10。申言之,若嗣後情事之 變更,是有關承諾內容的「特殊理由」、「特殊原因」或是「推定事實」的變更,則承 諾人將不受其承諾的拘束11

到了 19 世紀時,個人主義興起,在私法上之影響即為私法自治原則。私法自治 原則對外的表現為「契約自由」,對內的表示則以「意思自主」(Willensherrschaft)

為基礎12,對 19 世紀當時大部分的歐陸法學家而言,遂行契約當事人的意志,即意味 遂行當事人有意識且明示的契約內容。意思自主原則乃法律行為的效力必須基於當事 人的意思,情事變更原則包含公平、正義的自然法色彩,並非基於當事人的意思,因 此不能拘束當事人,加上其範圍過於廣泛與不確定,是故在當時各國編纂法典係以契 約自由原則之基礎下,情事變更原則即被當時之立法者所揚棄13

然而,少數情事變更原則的擁護者為此辯解而認為,特殊情事之不發生乃契約中 法定或默示的履行條件,那些在判決中使用默示條件來解釋契約內容的法官認為,契 約 應 該 受 到 那 些 條 件 的 制 約 以 達 到 當 事 人 認 為 明 智 而 合 理 的 結 果 , 德 國 學 者 Windscheid 亦認為,特殊情事的不發生,可以是契約當事人默示的契約條件。不過,

對於 19 世紀反對情事變更原則的歐陸法學家而言,最顯而易見的理由就是契約當事 人其實從未對法定或默示的條件有意識的表達意志,當事人根本沒想到會有情事的變 更,更遑論對於情事變更的因應之道有所協議。美國法學家 Williston 也曾嘲諷的說:

10 See Thomas Aquinas, Summa theologiae II-II, q, 88, a.10; q.89, a.9. 轉引註自J. Gordley/A. Taylor von Mehren, An Introduction to the Comparative Study of Private Law, Readings, Cases, Materials, 2006, p. 504.

11 See J. Gordley/A. Taylor von Mehren, An Introduction to the Comparative Study of Private Law, Readings, Cases, Materials, 2006, p. 504

12 施啟揚,民法總則,2005 年,頁 191。

13 See Barry Nicholas, Force Majeure and Frustration, 27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p.231 (1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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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諾的品質,來自於不公平或不合理的完全實現該承諾所明示的內容」14

由上述可知,雖然契約嚴守原則仍是契約法之基本原則,情事變更原則乃為例外 無誤,但是在具體個案的司法裁判及各國法律學說上仍不斷在角力與折衝調和,以下 即簡述德國法與法國法就此方面的發展演變:

(一)德國法

19 世紀時,德國學者 Windscheid 再度開始關注情事變更原則,並提出「前提要 件理論(Voraussetzungslehre)」,此理論並進而啟發了下述英國法上契約頓挫理論 一開始的契約解釋方式——「默示條件理論(Implied Condition)」15。惟前提要件 理論並未在當時受到當時德國民法立法者之肯認,直到第一次世界大戰後,為因應動 盪之局勢,德國司法實務上開始以「法律行為基礎欠缺或喪失理論(Zweckfortfall und Wegfall der Geschäftsgrundlage)」處理情事變更所引發的契約爭議16,2002 年德國民法 修正,正式將法律行為基礎理論明文規定在第 313 條的第 1 項:「已成為契約基礎之 情事在契約訂立後發生重大變更,而假使雙方當事人預見到這一變更即不會訂立契約 或會以不同之內容訂立契約,得請求變更契約內容;但以考慮個案之全部情況,特別 是約定或法定之風險分配下,維持契約內容不變,對於一方是不能合理期待者為限。」

同條第 2 項復規定,已成為契約基礎的重要概念被證明為錯誤,視為情事變更。

(二)法國法

法國自拿破崙法典制定以來,一向係契約嚴守原則之擁護者,故 19 世紀的法國 法院拒絕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即使到今天,除了幫助人民對抗政府的行政法院以外,

其他法國法院原則上還是拒絕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但是在個案判決上亦有相當的變化。

14 See Samuel Williston, The Law of Contracts (1920), §1937.

15 See Michael G. Rapsomanikas, Frustration of Contract i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and Comparative Law, 18 Duquesne Law Review, p.551(1979).

16 See Zimmermann, The Law of Obligations, Rpman Foundations of the Civilian Tradition, at 580-581 (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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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於 1990 年的 Cour de cassation, ch. soc., 9 May 1990, Bull. Civ.一案17, 該案例事實為公司將一個員工短期從巴黎分派到圖爾昆,該名員工拒絕分派而遭解雇,

系爭僱傭契約內有一條款,公司有權將員工派到法國境內任何地方,然而,該名員工 的妻子已經懷孕七個月。最高法院維持上訴法院的判決,其認為「雇主必須以誠實信 用原則來執行勞工契約,當員工因為重大家庭情況被束縛,地點的改變會使造成員工 重大的影響,雇主使用此條款為權力濫用。」此案判決中,法院某程度上解救了契約 嚴守原則於個案中適用過於僵化之情形,判決結果也較符合一般人之法感情。

三、英美法上之契約頓挫理論(Frustration of contract)

(一)英美法上嚴格契約責任之介紹

在英美法上,雙方當事人締結契約,契約即課予當事人債務(obligation),

當事人不履行自己之契約債務即係違反契約,遭到一方當事人違反契約的他方當 事人便得開啟救濟之門,包括訴訟上導致債務實際履行之特定救濟(specific relief)、損失之損害賠償(damages)或回復原狀(restitution)18

原則上英美法係採嚴格契約責任,認為契約義務絕對必須履行,不論債務人 有無故意或過失,都要因為自己未履行契約債務負其責任,例如對於未支付價金 之買受人而言,因銀行破產而不能提領現金、不能從第三人處獲得融資等等事由,

並不構成免除契約責任之理由,在赴償之債的情況下,出賣人亦不得因為不能控 制之原因導致交通受阻為由,免除在約定之清償地交付之契約義務,甚至在瑕疵 給付之情況下亦復如是,例如在 Daniels v. White & Son 案中19,商店向工廠購 買檸檬水再賣給顧客,則商店對於檸檬水中被混入石碳酸一事,不論有無過失,

皆須被追究違反契約之責任。

17 See Cour de cassation, ch. soc., 9 May 1990, Bull. Civ. 1990.IV no. 219, at 160.

18 望月禮二郎,郭建譯,英美法,五南,88 年 8 月初版,361-362 頁。

19 Daniels v. White & Son〔1938〕4 All E.R.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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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嚴格契約責任有兩項重要例外,第一項例外係某些契約依其履行內容之 性質,不能課以當事人絕對責任,例如醫生之診療義務僅在於行使合理的注意與 技術,若醫生依當時合理的醫療技術與專業之注意義務,仍無法治癒某種疾病之 患者,醫生即不須負起違反契約之責任。第二項例外即為嗣後情勢變遷導致給付 不能或目的頓挫等等事由時,若符合「契約頓挫理論(doctrine of frustration)」 之要件,契約自動向將來消滅,使當事人得免除該債務之全體,或是契約雖然未 整體頓挫,但是契約頓挫理論相關之法律原則得以使契約暫時或部分的免除該債 務之履行20

(二)嚴格契約責任之例外:契約頓挫理論

英國普通法雖然較擁護契約嚴守原則,在 17 世紀的 Paradine v Jane 一案中確立嚴 格契約責任原則,但是在 16 世紀亦開始零散的在某些判例類型中承認契約在遭逢某 些嗣後情事時,當事人亦毋須履行契約義務。19 世紀的英國雖然同樣盛行著嚴格契約 責任原則,但是此時期的 Taylor v. Caldwell 一案,判決中正式以「默示條件理論」論 述原告因為默示契約履行須存續之事物毀損,致使契約解消開始,英國普通法亦逐漸 發展出以情事變更原則為理論基礎的契約頓挫理論。

所謂「契約頓挫」此一用語,在英國普通法上,係指整個「因嗣後情事而使契約 解消(discharge)21」的法律原則。當訂立契約後所發生之情事嚴重破壞當事人訂立 契約時,對履約的基本設想,此時,即有英國法上契約頓挫理論適用之餘地。無論係 因嗣後契約標的的消滅或暫時不能履行(Supervening impossibility)、契約目的頓 挫(Frustration of purpose)22、或嗣後違法(Supervening illegality)所致之 契約解消,皆屬於契約頓挫之情形。至 20 世紀初的 Krell v. Henry 一案,契約中默 示條件的範圍擴大至契約目的所依據的事物情狀,使契約頓挫理論之適用範圍從契約

20 望月禮二郎,郭建譯,英美法,五南,88 年 8 月初版,359-360 頁。

20 望月禮二郎,郭建譯,英美法,五南,88 年 8 月初版,359-36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