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美國法上之不同發展
第二節 美國法之頓挫原則(Frustration)
壹、權威案例:【租地賣車案】(Lioyd v. Murphy)
196美國法院判例早先極少討論並接受頓挫原則,雖然與英國法院同樣處理著隱含有 契約目的頓挫可能性之案件,例如在 1930 年代,美國經歷經濟大蕭條,有些貨物供 給契約之案件中,買受人藉由本身停業來主張對系爭貨物之供給已無任何需求,以求 迴避繼續履行契約義務,針對此類案件,美國法院認為問題在於是否存在買受人應在 契約有效期間內繼續經營之默示條件,然而這類案件實應探究者,應係契約目的是否 頓挫?而【租地賣車案】(Lioyd v. Murphy),正是美國法院開始正視頓挫原則為此類 案例中之核心問題的代表性案例,以下即就其案例與判決加以說明。
195合同法:案例與材料(下),第三版,Friedrich Kessler, Grant Gilmore, Anthony T. Kronman 著, 屈 廣清等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 年,857 頁。
196 Lioyd v. Murphy, 25 Cal.2d 48, 153 P.2d 47 (Cal. 1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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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事實:
原告與被告訂立租約,出租位於洛杉磯比佛利山 Almont 大道和 Wilshire Boulecaard 轉角之房屋與土地予被告,系爭地點位於洛杉磯主要交通要道上,房地上並裝設有汽 油泵,適於從事汽車相關業務,復有一個一層庫房,適於從事多種商業活動。租約始 於 1941 年 9 月 15 日,為期 5 年,雙方並約定該房地之用途僅為「展售新汽車」及「偶 然之二手車買賣」,除非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否則不得用於其他用途、轉租或轉讓使 用權利。1942 年 1 月 1 日,美國聯邦政府下令停止銷售新汽車,1942 年 1 月 8 日又修 改該命令,允許得出售汽車予從事軍事活動之主體,1942 年 1 月 20 日,聯邦政府建 立優先制度,限制出售汽車予擁有 A-1-j 以上級別之人。1942 年 3 月 10 日,被告對原 告之授權代表解釋上述政府命令對於其經營業務之影響,原告之授權代表則鬆口取消 被告使用該房地之用途與轉租之限制,並提議若被告不能自該房地營利,得降低租金。
然而,被告仍於 1942 年 3 月 15 日遷出該房地,於其他兩處從事汽車銷售與服務,事 後並證實,被告在他處之新業績 90%仍然來自銷售新汽車、10%來自汽油銷售。被告 隨後於 1942 年 3 月 24 日附上書面通知原告解消契約,原告在同年月 26 日以書面確認 上述取消限制之事項,但是被告仍不履行契約義務,原告僅得依契約賦予之權利,將 該房地租予他人使用以減少損失,原告復於 1942 年 5 月 11 日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租金與損害賠償。
二、判決分析:
(一)肯認頓挫原則
該案上訴法院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由於被告抗辯其目的頓挫,應免除其繼續履 行契約之義務,於是判決理由深入討論了頓挫原則,判決中指出英國法院首先承認「商 業性頓挫」係不履行契約義務的免責事由,雖然其合理性曾受到某些法院之質疑,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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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當時的英國法院根據「出租人將不動產轉讓給承租人時,風險一同轉讓」之法律原 則,拒絕在不動產租約中適用目的頓挫原則197,多數美國法院亦因此認為,承租人負 擔作為不動產所有人之一切風險198,但是現今案例轉而認為,在適當案件中可以適用 頓挫原則之抗辯,即使在租約中,亦復如是,蓋租約不僅具有「轉讓租賃物」此一面 向,更是「持續一段時間的用益契約」,甚至在租約中比一般契約更清楚顯示頓挫原 則的適用重點在於:「雙方當事人在締約時所預期的契約目的全部或幾乎全部毀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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頓挫原則與給付不能原則類似而存有差異,兩者皆為滿足契約當事人在極端困難 之情形下,免除履行契約之商業性需求,給付不能之情形,不僅指客觀上、物理上之 不能,尚包括履行極度難以實現之情形(impracticability),但是在頓挫原則之情形,契 約之履行實際上仍係可能,然而,嗣後之意外情事毀損了當事人對於他方履行契約的 預期價值,該意外事件遂導致契約非文義上而係實質上的「約因不履行(Failure of Consideration)」之情形,亦即對待給付完全無意義之謂。
(二)適用頓挫原則的判斷依據
締約之目的即在於將履行之風險交由當事人自行負擔,在涉及頓挫原則之案例中,
所需考慮者,係依據合理之公共政策與個案之公平性,判斷究應由債權人抑或債務人 來負擔契約履行遭受破壞或完全毀損之風險,其判斷重點有二:
1、嗣後情事使契約履行完全不同於當事人締約時之合理預期
第一個判斷標準係不能完全由當事人負擔風險之嗣後意外事件是否使契約的履 行完全不同於當事人締約時之合理預期,而在決定是否推定系爭意外事件完全不同於
197 Whitehall Court v. Ettlinger (1920) 1 K. B. 680.
198 Cusack v. Pratt, 78 Colo. 28 [239 P. 22, 44 A.L.R. 55]; Yellow Cab Co. v. Stafford-Smith Co., 320 Ill.
294 [150 N.E. 670, 43 A.L.R. 1173]
199 See Williston, Contracts (rev. ed. 1938), Part 6, § 1955, pp. 548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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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之合理預期時,當事人之間的關係、契約條款、締約時之周遭情況等等,皆應 納入考量,則當該風險具有預見可能性,而契約中又未有相對應之條款,將會產生「當 事人已事先承擔該風險」之推定,例如當事人係預先擬定定型化契約之企業經營者,
則其具有完全之商業判斷能力,得合理預見履行可能發生之意外事件。
2、對待給付之價值已完全或幾近完全毀損
除了導致頓挫之嗣後意外事件係當事人不能合理預見者以外,欲適用頓挫原則而 解消契約,尚須對待給付之價值已完全或幾近完全毀損,若當事人能預見或控制該風 險,或對待給付尚具有交換價值,則當事人不得以頓挫原則作為不履行契約之抗辯200。 故若當事人已訂立有關戰爭狀況之契約條款,或是已考慮因戰爭而生之種種風險,則 當事人即不得援引頓挫原則來免除契約義務。
(三)當事人得以預見戰爭事件之影響
在【租地賣車案】之事實背景中,系爭契約訂立於 1941 年,但是早在 1940 年 6 月 28 日,美國國會即已通過國防法(National Defense Act),該法授權總統為國防需 要,得分配物資及調動產業。美國汽車工業必須供應發展中的機械化部隊所需之交通 工具,亦須配合 1941 年租借法案對於汽車產業之改變,當系爭契約訂立時,敵軍已 佔領冰島和格陵蘭島,社會大眾預期不久之後,政府將會限制汽車的生產,導致汽車 銷量大幅增加,上述種種情形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身為經驗豐富的汽車交易商,對 於發生戰爭之風險及對汽車生產與銷售之限制,並非不能預見,縱使租約未有涉及戰 爭狀況之條款,亦應推定「當事人已承擔戰爭對履行所產生之風險」。
200 La Cumbre Golf & Country Club v. Santa Barbara Hotel Co., 205 Cal. 422, 425 [271 P. 476]; Johnson v. Atkins, 53 Cal.App.2d 430, 434 [127 P.2d 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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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限制汽車買賣的政府命令未毀損對待給付的全部價值
雖然被告辯稱租約自使具有限制性,嗣後政府命令又破壞其契約價值,並進而阻 止契約目的之實現,但是原告應僅是在締約時為自己獲取租金的來源附加限制,並未 保證承租人在限制房地產使用及轉租之情形下,所從事之商業活動應當具有足夠之營 利,使承租人得以支付租金,除非原告利用這些契約條款的限制向被告主張權利,否 則被告仍得繼續使用該房地產。更遑論原告嗣後放棄對該房地產使用及轉租之限制,
授權被告得將房地產用做任何合法用途,亦得將房地產轉租予任何負責之次承租人,
又該房地產既為交通要道,且在被告遷出後不久即又出租予他人,足見該不動產上仍 具有一定之商業價值,履約價值尚未幾近於全毀,原告復提議被告不能獲利經營時,
尚得調降租金,原告自始至終都願與被告公平合作。
(五)比較【禁酒令案】 (Industrial Development & Land Co. v.
Goldschmidt)
誠然,許多租約皆在不同程度上受到戰爭所引發之政府命令的影響,但是履約價 值必須是「實質性」的幾近於完全毀損。與【租地賣車案】可相互比較之案例為【禁 酒令案】(Industrial Development & Land Co. v. Goldschmidt)201,在該案中,系爭租 約約定房地產僅能供作飲酒沙龍之營業,嗣後美國下令禁止販售酒精飲料,該案判決 以「嗣後法律變更導致給付不能」而免除當事人繼續履行契約義務,然而,系爭租約 之目的本即在提供飲酒之場所,禁酒令已使租約之價值實質上完全毀損,故法院亦得 適用契約目的頓挫原則免除當事人之契約義務。反觀【租地賣車案】,系爭租約之目 的僅係遭到限制,並未完全遭受破壞,故【租地賣車案】並非頓挫之情形,被告仍須 給付租金予原告。
201 Industrial Development & Land Co. v. Goldschmidt., 56 Cal.App. 507, 206 P. 134 (1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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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肯定目的頓挫係完全可使契約義務消滅之法律原則
在法官 Traynor 為 Lioyd v. Murphy 一案中有關頓挫原則之部分寫出如此詳盡之法 律意見時,正如同先前所述,當時之美國法院甚少在判決中討論頓挫原則,足見此一 判決之特殊,儘管法官 Traynor 最終認為 Lioyd v. Murphy 一案並非頓挫之情形,但是 在充分的討論下,可看出其認為「頓挫係完全可用以使契約義務消滅之法律原則」。 自此之後,頓挫原則在美國逐漸受到重視,並在美國契約法律整編第二版中正式編為 第 265 條。
貳、 其他案例之介紹
雖然【租地賣車案】(Lioyd v. Murphy),係首次深入討論頓挫原則的權威案例,
然而該案情形並不構成頓挫情形,本文將繼續介紹之後成功適用頓挫原則的【建造婚 禮會場案】(Howard v. Nicholson),再介紹較近期的兩則討論頓挫原則之案例:【提供 柵欄案】(Chase Precast Corp. v. John J. Paonessa Co.)與【齒輪箱案】(Power Engineering
& Manufacturing, Ltd. v. Krug International)。
一、【建造婚禮會場案】 (Howard v. Nicholson)
202(一)案例事實:
原告與被告於 1969 年 11 月 6 日簽訂契約,原告同意按照被告之客戶公司(訴 外第三人,下稱 H 公司)的要求,為被告建造一座建築物,該建築物將成為一個 舉辦婚禮的會場。H 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施工方案與細節,這些施工方案與細節都 是特別為 H 公司本身經營婚禮會場而為的特別設計,契約報酬為 19 萬美元,完工 期在 1970 年 5 月 1 日,被告已與 H 公司約定,一旦工程完工,將把該建築物租予
202 Howard v. Nicholson, 556 S.W.2d 477, 482 (Mo.App.1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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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公司使用,雙方的租約也在 1969 年的 10 月 15 日簽訂。
1970 年 3 月 10 日,被告收到原告所寄之信函,信中說明由於原告無法在 1970 年 5 月 1 日前完工,將構成違約,被告將解消雙方訂立之契約(Rescission or Termination of Contract),然而實際上,H 公司已於 1969 年 12 月 16 日向法院提起
1970 年 3 月 10 日,被告收到原告所寄之信函,信中說明由於原告無法在 1970 年 5 月 1 日前完工,將構成違約,被告將解消雙方訂立之契約(Rescission or Termination of Contract),然而實際上,H 公司已於 1969 年 12 月 16 日向法院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