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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頓挫理論於我國解釋適用之檢討

第五章 契約頓挫理論於我國法之解釋適用

第三節 契約頓挫理論於我國解釋適用之檢討

一、英美法以違反契約為責任基礎

英美法上對於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責任體系,並不似我國以客觀履行障礙事實 態樣區分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與不完全給付三大類型,亦不特別將債務人主觀 心理狀態區分出來為可歸責要件,英美法上的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係統一以違 反契約為責任依據,與擔保責任一同構成其體系。

所謂違反契約,即違反契約義務,指不履行其契約約定之債務,該義務之內 涵,包括履行義務之程度,即履行至如何之程度方屬盡其義務的問題,義務之程 度一般可由當事人以特約加以決定,當事人可以對原則上必須嚴格履行契約之義 務程度,通過特約減輕至合理之注意及努力義務、或付出最佳之努力(best endeavour)義務352。減輕義務之特約可為默示者,例如將貨物出口至外國之買賣 契約,原則上出賣人負有嚴格程度的義務,但是當買賣雙方知悉出口該批貨物須 經政府特別許可,出賣人通常不負擔超過得到此一政府許可所應盡合理努力之義 務程度,若付出得到政府許可所應盡合理努力之義務程度仍未獲得許可時,當事 人並不負違約責任353。因此,本文認為英美法上之違反契約責任,並不特別在責任 要件上另行認定當事人有無故意過失當作是否可歸責之要件,而係將對債務人主

352 望月禮二郎著,郭建譯,英美法,五南,88 年 8 月初版,360 頁。

353 See Re Anglo-Russian Merchant Traders〔1971〕2K.B. 6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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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上履行契約注意義務之要求融合於債務人客觀上契約義務履行程度的高低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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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而,英美法上嚴格契約責任原則開展出不論當事人是否有主觀上故意過失,

只要客觀上違反契約,義務之履行未達其應有之程度,即應負違約責任。作為嚴 格契約責任原則例外之契約頓挫理論,亦係以無法預料之嗣後情事導致契約發生 違法、給付不能或目的無法達成等等客觀上之狀態為規範之基礎,然而其法律原 則之要件中,亦不乏有參酌當事人主觀認知之部分,例如嗣後情事必須是當事人

「不可預見」的,即當事人主觀上無法預見之情事,只不過預見可能性的判斷仍 係以客觀上標準去衡量當事人應當可預見的情事範圍。

不過,英美契約既係採嚴格責任原則,不論有無故意過失皆須負不履行契約 義務之違約責任,則作為其例外的契約頓挫理論,係用以自動免除當事人之契約 義務,更應從嚴限縮其適用範圍,故因當事人自願行為所致足使契約發生頓挫效 果之自招頓挫(self-indused frustration),大多屬於債務人違約之情形,當事 人多半對於契約足以頓挫一事具有故意或過失,自應排除契約頓挫理論之適用。

二、契約頓挫在我國屬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履行障礙

英美違約責任採嚴格責任,不論債務人有無故意過失,皆須負違約責任,契 約頓挫理論亦排除違約情形之適用,則可適用契約頓挫理論之案例,在我國究係 屬於可否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嗣後發生履行障礙之情形?有加以分析之必要。

(一)不可預見嗣後情事為不可歸責之事由

在契約頓挫理論下,因為不可預見之嗣後情事致履行發生障礙者,在我國法 下,應屬於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履行障礙,蓋若當事人已預見或可得預見該嗣後

354 參照望月禮二郎著,郭建譯,牛豫燕校訂,英美法,五南,1997 年,359 至 36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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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在我國法之債務不履行體系下,即認為當事人應注意到有相當之可能性會 發生該嗣後情事,卻未加以注意,亦即應預見而未預見其嗣後情事之發生,對於 由此導致之給付不能即具有過失,應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二)自招頓挫行為屬於可歸責事由

又在契約頓挫理論下,排除因當事人自願行為所致之自招頓挫情形於契約頓 挫理論之射程距離外,在我國法下,若債務人因為故意或過失而導致給付不能之 結果發生,例如明知或是應可知悉兩國海上交戰,卻仍將船舶駛入戰爭區域,導 致船舶遭到扣押,在我國亦認為此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縱使在複數契約情 形下,例如農夫僅約定各給付其生產之番茄 100 斤於兩位買受人,其後其因不可 預見之風災僅生產 100 斤番茄,而基於其「個人選擇」,將該番茄全部賣予其中一 位買受人,在我國法下,農夫對另一位買受人未能給付,仍屬明知而不違背其本 意之故意行為,亦為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綜上而論,則可知適用契約頓挫理論之案例,在我國必然屬於不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而嗣後發生履行障礙之情形,蓋債務人有故意過失之可歸責情形,在 英美法上自屬違約行為,更遑論發生契約頓挫之效果。

(三)契約頓挫係屬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給付不能

又我國債務不履行依履行障礙事實類型大別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與不完全 給付,但契約頓挫之案例係以債務人發生給付不能、給付違法或目的頓挫等嗣後 履行障礙,其情形係無法為給付,顯非屬不合債之本旨所為給付之不完全給付情 形,而就暫時給付障礙之情形,雖然可能在是否構成契約頓挫理論之討論範圍內,

但是給付遲延依民法第 229 條第 1 項規定,本即係因債務人有可歸責事由所致者,

故惟有給付不能之態樣,不僅最可能符合契約頓挫理論之客觀狀態,且具有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規範存在,民法第 225 條第 1 項規定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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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除非遇有同條第 2 項代償請求之情形有必要維 持契約債之關係存在之外,契約債之關係原則上即自動向將來歸於消滅,此法律 效果與契約頓挫理論所賦予者係屬相同355

而契約頓挫理論的類型,以英國法為基準,可區分為以下三種:第一,因為 嗣後違法而使當事人免給付義務之法律原則;第二,因為嗣後給付不能而使當事 人免給付義務之法律原則;第三,因為嗣後情事使契約目的頓挫,致當事人免給 付義務之法律原則。以下即擬以英國法之契約頓挫理論為架構,區分上述三種使 契約頓挫之類型,探討在我國法下,契約頓挫之案例類型在我國法下應係如何適 用法律?契約頓挫理論是否得用以補充解釋該等法律規定之要件內涵,使該等法 律規定之適用範圍更加明確?

貳、嗣後不能之案例檢討

一、Taylor v. Caldwell 案

再次簡述 Taylor v. Caldwell 之案例事實如下:原告與被告締結契約,約定於其 後特定之四個日期使用被告所有之音樂廳及花園舉行音樂會及其宴會,原告則將 支付被告使用場地之費用,承租人得在音樂廳及花園周圍進行事先廣告,並自行 邀請演奏者,出租人除須提供場地之使用外,亦須於該四日提供一些在花園中之 餘興節目。嗣後在音樂會舉行之前,音樂廳非因雙方當事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慎遭 火焚毀,承租人起訴向出租人請求已支出之廣告及籌備音樂會費用,此時當事人 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355 另有認為契約頓挫理論之情形可適用民法第 227 條之 2 情事變更原則,惟本文認為情事變更原 則之要件為給付與對待給付顯失公平,其主要在處理金錢對價給付因情事變更而價格飆漲之問題,

不得任意適用,否則將使契約嚴守原則淪於空言。而契約頓挫理論主要仍係探討當事人未為給付之 情形,應與我國民法給付不能相關,故本文仍以給付不能來探討契約頓挫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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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承租人得依民法第 435 條第 2 項規定終止租約

雖然當事人之契約並未清楚表明其類型,但是核其契約內容,係約定一方以 提供音樂廳及花園之使用收益,而他方支付其使用之費用,依據民法第 421 條第 1 項規定,應屬我國法上之租賃契約,核先敘明。

民法第 435 條第 2 項規定,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一部滅失者,

如存餘部份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時,承租人得終止租約。依題示,音樂廳之火災並 非由於當事人任一方所致之,故屬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又雖然僅有音樂 廳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火災而焚毀,另一標的物之花園仍得提供使用,相當於 租賃物之一部滅失之狀態,惟綜觀整體租賃契約之目的,係以租用音樂廳舉辦音 樂會,該花園僅係附帶租用舉辦音樂會之宴會使用,亦即債之本旨係使用音樂廳,

故音樂廳既已焚毀,則租賃物存餘之花園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承租人得終止租約。

(二)出租人依民法第 225 條第 1 項免給付義務

按民法第 225 條第 1 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 務人免給付義務。而音樂廳之火災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已如前述,則此處所需 探究者,即音樂廳之滅失是否屬於給付不能?

而契約主要標的物之毀損滅失在英美法上係屬最主要之嗣後不能類型,在我 國法上亦復如是,蓋以本案之租賃契約為例,契約約定內容僅係對該音樂廳之使 用收益,該使用收益係以音樂廳之存續為基礎,亦即契約標的與契約之風險屬一 體之兩面,若該音樂廳滅失,則承租人對於音樂廳之使用收益亦隨之結束,出租 人原則上不負有重建音樂廳供承租人繼續使用之義務。故音樂廳因不可歸責於出 租人之事由導致滅失,屬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 225 條第 1 項免給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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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承租人依民法第 266 條免為對待給付

民法第 266 條第 1 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 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即我國雙務契約危險負擔係採取「債務 人承擔主義」,給付危險已由承租人承擔,租金危險則由出租人承擔,亦即將嗣後

民法第 266 條第 1 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 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即我國雙務契約危險負擔係採取「債務 人承擔主義」,給付危險已由承租人承擔,租金危險則由出租人承擔,亦即將嗣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