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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頓挫理論之法律原則

在文檔中 英美法契約頓挫理論之研究 (頁 166-173)

第五章 契約頓挫理論於我國法之解釋適用

第一節 契約頓挫理論之法律原則

壹、契約頓挫之定義

在英國法下,頓挫(Frustration)就最廣義而言,係指「契約之頓挫

(frustration of contract)」,即泛指契約因嗣後情事而使當事人免除

(discharge)給付義務之謂,其整體之法律原則統稱為「契約頓挫理論(doctrine of frustration)」。使契約頓挫的原因包括契約「嗣後違法(supervening

illegality)」、「嗣後給付不能(supervening impossibility)」及「契約目的頓 挫(frustration of purpose)」此三種原因,但是縱使有上述三種原因,若契約 條款已明示排除、嗣後情事係可合理預見者或是契約當事人自行招致該嗣後情事

(self-indused frustration)時,此三種情況將排除契約頓挫理論之適用。契 約頓挫之法律效果在英國普通法上,係契約向後自動歸於消滅,契約當事人無須 向他方為任何表示,即免除給付義務,而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得主張契約頓挫之法 律效果。

在美國法上,頓挫(Frustration)一詞較英國法所指涉者為限縮,以美國契 約法律整編(Restatement of contract)第二版之用語為基準,僅指「契約目的 頓挫(frustration of purpose)」此一契約解消之原因,意即在美國法上,頓挫

(Frustration)等於契約目的頓挫(frustration of purpose)。其內涵既已包 含於英國法之契約頓挫理論下,故此處即不再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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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契約頓挫理論之要件

雖然英美普通法係以判例法為主,較少如大陸法系一般,將法律原則訂定為 各種成文法,而得以形成法律原則明確的構成要件,英美普通法多半以權威判例 判決理由之闡述,逐步累積出適用於類似案例的判斷標準,進而發展為法律原則。

儘管英國法上契約頓挫理論其適用原因大別為嗣後違法、嗣後給付不能及契 約目的頓挫(frustration of purpose),不過根據英國法上契約頓挫理論之內涵,

仍可抽繹出某些適用契約頓挫理論之案件特徵,欲適用契約頓挫理論之要件,大 致可歸納為下述四項:

一、無法合理預見之嗣後情事發生

(一)嗣後發生之情事

契約頓挫的時間點,係在締結契約之「後」,依據契約嚴守原則,契約締結後,

當事人原則上即應恪盡履行義務,然所謂契約頓挫者,即指契約成立後,對雙方 當事人已發生契約拘束力,又因為嗣後情事之發生,導致當事人對於締結契約的

「目的或意圖遭到頓挫(frustration of adventure)」,契約向後自動消滅,故 泛稱該契約發生「頓挫(frustration)」之法律效果。此係受情事變更原則之影 響而來,其考量點在於契約義務的繼續履行,是否仍在公平且合理的範圍內。

若使契約標的毀損或目的受到頓挫(frustration of adventure)之情事在 締約「當時」即已存在者,係屬當事人對於契約基礎情事之誤認,不應適用契約 頓挫理論,而應依據「錯誤理論(Mistake)」,其契約自始不生效力。惟美國契約 法律整編第二版第 266 條第 2 項訂有「締約當時即已存在契約目的頓挫331」情形,

331 須再次強調者,此處之目的頓挫,美國契約法律整編的用語為 frustration,但是其具體意義即為 frustration of purpose 此種案件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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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法律效果亦係依據錯誤理論而為契約不生效力。

(二)無法合理預見之情事

原則上若契約當事人在締約當時可預見某嗣後情事之發生,通常即會在契約 中有所因應,例如預先訂立契約條款、提高價格等等來預先分配可能的嗣後風險,

例如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締結契約為例,消費者可能知悉企業經營者所製造或販賣之 商品或服務具有明顯的潛在瑕疵,但是因為雙方經濟力之懸殊,甚至因為壟斷經營,

消費者根本處於須與企業經營者強制締約的境地,無法避免嗣後情事發生,此時縱使 是可預見的嗣後情事,亦應認為該預見可能性並不合理。故應係強調:不只是預見該 嗣後情事之發生,更重要者,係當事人是否得採取迴避該嗣後情事或其所致損害的可 能手段,此方為合理預見可能性之較佳內涵。

二、嗣後情事破壞契約基礎

(一)嗣後給付不能

1、一身專屬給付

當雙方當事人皆知悉為履行契約義務必須仰賴特定人的存在,或是仰賴其人之特 殊履行能力,則在履行期前該特定人將不會死亡或被剝奪其履行必須之能力的情況,

乃是當事人締結契約的基礎。則若履行義務所必要之人嗣後死亡或失能,當事人提出 給付因此陷於給付不能時,例如雇請畫家繪圖,而畫家嗣後死亡或失明,此時即應免 除該當事人之給付義務。

而該特定人之死亡或失能須屬客觀,非僅主觀上無法為履行所必要之行為,而不 再有其他人得為履行所必要之行為。雖然因為當事人之過錯而致失能將無法解消契約 義務,但是身體維持健全之情況通常難以預見,故此處所謂「過錯」導致失能,必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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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當明確。

2、履行契約所必要之物

當一特定物之存在對契約義務之履行為必要時,該物存在之狀態即為當事人締結 契約的基礎,該物之不能存在、滅失或變質到使履行成為給付不能的程度時,即應免 除原應履行之當事人的給付義務。契約中未明示而雙方當事人皆知悉其為履行契約所 必要之特定物嗣後毀損滅失之情形。

英美法上之不能概念,係由案例累積而來,就英國法上判例觀之,不能之概念並 不限於客觀上、物理上之不能,尚包括一些理論上可能,而實際上無法履行之情況。

故嗣後給付不能之法律原則亦可擴張及於許多「非因特定人或物之消滅」而契約仍然 陷於給付不能的案例,例如履行所需之物被永久性或暫時性的徵用、在其他情形下暫 時不能獲得該物以達契約目的、不能以契約特別約定之履行方式為給付、或是契約主 要標的(subject-matter)並非給付特定物,但是物品必須來自於相同的來源,而無 法從該來源取得該物。

非契約主要標的部分的不能獲得或不能給付,並不會使整體契約頓挫,但是可能 得以免除涉及該部份之給付義務,而暫時的不能獲得或不能給付契約所必要之物,則 僅在債務人暫時不能履行期間,免除其給付義務。

(二)目的頓挫

所謂契約目的頓挫係指因嗣後情事的改變,使一方當事人之履行毫無利益且 無法達到其契約目的之謂。須注意者,在嗣後給付不能和契約目的頓挫之間,客觀 上有相當顯著之差異,在嗣後給付不能時,契約之給付內容已屬不能,但是在契 約目的頓挫(frustration of purpose)時,給付在客觀上完全可行,故有學者 例如 Tony Weir 認為適用在嗣後給付不能和契約目的頓挫(frustration 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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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rpose)之間的法律原則其實是相當不同的332

契約目的頓挫具有兩個要件:第一,必須係當事人締結契約之「主要目的」

無法達成,若僅是當事人在心中所想之特殊目的,但是未明示於契約中,則非此處之 契約目的。雙方當事人皆須知悉該契約目的完全係締結契約之基礎,亦皆知悉若缺少 該契約目的,該交易將幾乎失去意義。第二,契約目的必須實質性的無法達成,亦即 必須嚴重至認為當事人繼續在該契約下負擔風險係屬不公平。若僅僅是受影響之當事 人將自交易中獲利較少或甚至當事人將忍受一些損失,仍不構成契約目的頓挫。

(三)嗣後違法

一個契約會因為其給付變成違法而頓挫,例如一個契約提供進、出口貨物至某國 的服務,該國家嗣後變成敵國領地,或是嗣後法律禁止該進、出口貨物。此時使當事 人免責的理由不在於使當事人繼續在嗣後情事變更中履約係不公平合理的,而是基於

「公共政策」的考量。

而當契約的部分標的嗣後變成不法行為,即使契約整體並未頓挫,亦得以此為由 免除不履行(non-performance)該部分義務所生之責任,只有當契約的「主要標的」

因為嗣後不法而失敗,契約才會頓挫。此處所謂的「主要標的」,同於前述契約標的 部分消滅的討論,亦即非主要標的部分嗣後違法,僅免除該部份之給付義務,暫時之 嗣後違法亦僅在該違法期間免除債務人之給付義務。

三、嗣後情事之風險未被事先分配

(一)契約條款

契約頓挫理論之目的,既係在處理因不可預見之嗣後情事導致破壞契約

332 See http://www.eugenbucher.ch/pdf_files/95e.pdf, p. 5,最後瀏覽日 2011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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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礎或契約目的所生之風險分配問題,則若嗣後情事所生之風險已在締結契約時 被事先分配,例如國際貿易上常見之「不可抗力條款(Force majeure clause)」, 即約定對於天災(Act of God)、疾病、罷工、停工(Lock-Outs)、火災及其他一 切意外事故或事件所致未能完成契約之履行,當事人不負違約責任。又例如「艱 困條款(Hardship clause)」,即約定如何之嗣後情事發生,導致契約之履行陷入 艱困,雙方當事人應秉持誠信原則進行再協商之程序,雙方合意如何分配嗣後風 險而使契約得以繼續履行。

惟在禁止與敵國貿易之嗣後禁令下,因為公益的要求大於當事人維持契約存 續之商業利益,故當事人無法以契約條款排除嗣後違法導致契約頓挫之效果。

(二)契約類型

每個契約皆會涉及履約風險之問題,有些契約類型已經在契約性質上預先將發生 嗣後情事之風險應分配由一方當事人負擔,則縱使契約已陷於客觀給付不能之狀態,

該方當事人之契約義務仍未免除,例如在股票「賣空333」此種純粹風險的契約,或是 在火災保險契約之下,不可預見的嗣後火災事件,正是使保險人理賠的原因,火災保 險契約自不會因不可預見之嗣後火災而頓挫。

四、自招行為不適用契約頓挫理論

契約當事人不能因為「自己招致」的事件而主張援引契約頓挫理論,所謂自己招 致的契約頓挫,亦即履約障礙是由當事人「自願」的行為所招致者,最常見之情形即 該行為本身是違約行為。甚至因為當事人的過失(negligence)所致之事件,一般而 言,亦會排除契約頓挫理論的適用。

333 所謂賣空,係指賣方在賣出股票時並不真正擁有股票,但在契約約定的將來交割的日期或時間,其

333 所謂賣空,係指賣方在賣出股票時並不真正擁有股票,但在契約約定的將來交割的日期或時間,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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