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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頓挫理論之發展

第二章 英國法之契約頓挫理論

第一節 契約頓挫理論之發展

壹、契約頓挫理論之發展

一、英美法之發展以判例為核心

欲了解英國法上契約頓挫理論之發展,首先必須說明英國法律體系,其屬於普通 法系(Common Law),又稱做海洋法系或英美法系(Anglo-American Law),英國普通法係 由 11 世紀初諾曼人(Normans)征服英格蘭後開始發展,當時英格蘭所實行之法律僅 為征服者強迫實施之北歐地方習慣,此後至 13 世紀時期,透過王室法院(King’s Court)

法官們至各地會審案件之際,加以蒐集、整理並統一成為日後王室法院審理案件時,

一體適用之普通習慣(Common custom),此即為英國普通法之起源31。長期以來,法 院依據習慣加以判決,適用衡平法(Law of equity)彌補救濟之不足。

由上述可知,英美法系與致力於發展普遍適用之法律原則的大陸法系不同,英美 法系著重於以適當之程序在具體個案中解決紛爭,故大陸法系之法律規定多半由政府 草擬法案,再經由議會通過法典而形成成文法典,英美法系之法律原則主要由案例累 積而成,以不成文法為主。19 世紀英國法律體系(English Jurisprudence)逐漸形成之 後,英國法才開始積聚推論出一系列之法律原則。

英國法上契約頓挫理論之建構,亦係以判例之發展為主軸,由早期契約嚴守原則 之經典案例:Paradine v Jane,討論了契約內容之構成、給付不能及嗣後違法等情形,

到後來契約頓挫理論的源頭案例:Taylor v Caldwell32,開始討論因嗣後情事之改變而

31 楊楨,英美契約法論,文笙,2006 年 1 月,修訂 4 版,頁 443。

32 Taylor v. Caldwell (1863) 3 B. & S. 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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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分配履約風險的問題,其後甚至自 Krell v Henry 一案發展出契約頓挫理論中另一 重要部分:契約目的頓挫,以下即以一系列英國法上契約頓挫理論之重要案例為核心,

介紹英國法上契約頓挫理論之發展過程。

二、 【佔領農莊案】(Paradine v Jane,1647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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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格契約

責任

(一)案例事實

原告 Paradine 向被告 Jane 訂立提供租賃之租約,被告 Jane 亦向原告 Paradine 訂 立給付租金之契約34。多年來皆在 4 個慣常節日提供某農莊於 Jane 使用,因為截至查 理一世 21 年天使報喜節為止,Jane 已逾期 3 年未給付租金,Paradine 遂向王座法院提 起請求 Jane 給付租金之訴訟。Jane 答辯意旨如下:其雖然因為系爭契約而有權占有該 農莊,但是在租賃期間內,有一位名為「魯伯特(Rupert)」之普魯士王子,率領一支 敵軍入侵英格蘭王國,魯伯特王子出生於外國,係英格蘭國王與王國之敵人,自查理 一世 18 年 7 月 19 日至查理一世 21 年天使報喜節為止期間,基於外國軍隊之持續暴 力占領,Jane 遭到外國軍隊之驅逐並終止對該農莊之占有,Jane 因此無法使用該農莊 以取得利潤,故在外國軍隊占領該農莊之租賃期間內,其無須給付租金予 Paradine35

33 Paradine v Jane, (1647) Aleyn 26.

34 此為源自於羅馬法的「問答契約(Stipulatio)」,此種契約須雙方當事人用特定的語言经經過 問、答相符而訂立。承諾人為回答者,須依約行事,不必負擔任何對價,發問之一方亦不負任何責任。

在問答契約中,最關鍵的是雙方當事人必須親自一問一答,回答的内容必須與發問兩相符合,且回答 須旨在由此負擔契約義務。問答契約是羅馬法中要式契約的形式之一,參見元照英美法律辭典;又 因為僅承諾人因其承諾而生履行義務,發問之他造當事人只享受權利,並不因此負擔任何義務,故 被承諾人(Promisee)受拘束,必須另外再成立一個契約,參見楊楨,英美契約法論,文笙,2006 年 1 月,修訂 4 版,頁 440。故在 Paradine v Jane 一案中,Paradine 係訂立一個提供租賃之問答 契約,而 Jane 係訂立一個給付租金之問答契約。

35 See John D. Calamari & Joseph M. Perillo & Helen Hadjiyannakis Bender, Cases and Problems on Contracts(5th ed), p.628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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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判決內容

王座法院最後判決 Jane 仍須給付租金予 Paradine,法院在判決提出一項重要之見 解:當法律在契約中創設一項義務或責任,若當事人無任何過失而無法履行該法定義 務或責任,並且無其他救濟方式時,法律將免除當事人該項法定義務或責任,例如在 房屋租賃契約中,法律要求出租人提供租賃標的物之房屋,使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然 而,嗣後出租之房屋遭暴風雨或敵軍摧毀,則法律將免除出租人該項法定義務或責任。

但是當契約當事人在自己的契約中為自己創設了某項契約義務或責任,即使嗣後發生 不可避免的意外事件,若當事人仍有得以履行該項意定之義務或責任之可能時(if he may),其即須妥善履行該項意定義務或責任,蓋其完全得以自行規避此種契約義務或 責任,卻依然本於自己的自由意志而為約定,即必須為可能因此涉及之履約風險預作 準備,例如房屋租賃契約中,出租人自行約定將持續維修房屋,使房屋維持合於使用 收益之狀態,則即使房屋嗣後遭雷擊燒毀或是被敵軍摧毀,出租人仍應對房屋進行維 修36

在 Paradine v Jane 一案中,係由承租人 Jane 自己訂立給付租金之契約,Jane 即必 須履行給付租金予出租人 Paradine 之契約義務,縱使敵軍中斷其對於該農莊之使用收 益亦無不同,蓋法律不能對非法律所創設之義務或責任給予保護。另外一個補充理由 係認為,承租人 Jane 在占有該農莊時,既享有自該農莊獲得偶然利益之便利,亦因此 須負擔例如外國敵軍入侵之偶然損失,而不能將租賃關係中所有的負擔皆加諸於出租 人 Paradine 一方。

(三) 【農莊佔領案】之意義

Paradine v Jane 一案為英國法上「嚴格契約責任」之主要案例,其代表著自 17 世 紀以來,英國法律認為「給付不能並非承諾之當事人不履行自己契約義務之免責事由」

36 See G.H.TREITEL, FRUSTRATION AND FORCE MAJEURE (2nd ed.) p.20.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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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其嚴格契約責任使契約當事人對契約約定內容負有「絕對義務」,該契約約定義務 不因不可抗力或是嗣後發生之給付不能而免責。

值得一提者,美國法學家 Corbin 認為,在 Paradine v Jane 一案中,並不存在因為 外國軍隊入侵而無法履行提供租賃物此一承諾的問題,蓋 Paradine 移轉該農莊全部的 租賃利益予 Jane,租約中亦無任何妨礙 Jane 使用收益之約定限制,Paradine 轉讓租賃 財產利益及交付占有係 Jane 允諾給付租金之約定對價,故 Paradine v Jane 一案中,僅 僅存在 Jane 享受使用和占有利益的契約目的不能達成而已38

由上述理由中,衍生出一個重要的問題:在決定嚴格契約責任的射程距離時,應 如何解釋所謂「若當事人得以為之」?較合理之說法似為:「若當事人受允許而得以 為之」。亦即履行契約義務嗣後變成不合法之行為時,契約即可能解消39

三、嚴格契約責任之早期例外情況

(一)一身專屬給付

雖然嚴格契約責任經過長期之發展,在 17 世紀之 Paradine v Jane 一案中,樹立 其在英國法上之權威地位,但是在更早之前,英格蘭就已經有因為契約之履行具有一 身專屬性,而承諾人嗣後未完成契約之履行即死亡,其遺囑繼承人不須負擔履行契約 責任的法律原則。

例如在 1597 年之 Hyde v. The Dean of Windsor40一案之判決中即認為,若一位 作家允諾完成一部著作,但是在完成著作之前即死亡,因為依據該允諾之性質,寫作 為一身專屬性之履行行為,嗣後由於當事人死亡事件之介入,允諾之內容變得無法履 行,此時,其遺囑執行人即得解消該契約。

37 See Simpson, Contracts (2nd ed.), p.359(1965).

38 See Corbin, Contracts, para.1322.

39 See G.H.TREITEL, FRUSTRATION AND FORCE MAJEURE (2nd ed.) p.29-31. (2004).

40 Hyde v. The Dean of Windsor [1597] Cro Eliz 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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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履行具有一身專屬性,除了因為當事人死亡而變得無法履行外,尚有當事人 喪失履行能力之情形,例如在 1859 年之 Hall v. Wright41一案中,該案法官 Crompton 即在該案判決裡提到另一種情形:若受僱繪製畫作之畫家嗣後非因其過錯而雙眼失明,

因為契約之履行必須依賴畫家之個人技能,則該雙眼失明之不可抗力事件,使該契約 給付不能,該畫家即得免除履行契約之義務。

(二)特定物之滅失

至於在契約標的係特定物之情形,1703 年的 Coggs v. Bernard 此一寄託契約經典 案例之判決認為,在寄託契約中,若受託人之契約義務係返還所託管之物品,則在託 管標的物非因受託人所應承擔風險之過錯而導致滅失時,受託人因此給付不能時,受 託人得免除返還標的物之契約義務。

另外,下述 1863 年 Taylor v. Caldwell 一案之判決中亦提及:在借用牲畜之契約中,

借用之牲畜非因其所應承擔風險之過錯而導致滅失,借用人因此給付不能時,借用人 得免除返還系爭牲畜之契約義務。

至於在買賣契約標的係特定物之情形,1809 年的 Rugg v. Minett42一案為一經典 案例,在該案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松節油,出賣人已在訂約時立即轉讓一部分松 節油的財產權,並約定之後再交付松節油,然而,在交付前,系爭松節油非因當事人 之過錯滅失了。法院判決認為,系爭松節油尚未實際交付,判決中所記載之當事人買 賣條件,亦未限定憑付款交付貨物,出賣人雖然必須返還尚未移轉財產權之松節油的 價金,但是出賣人不須返還已移轉財產權之松節油的價金,由本案之結論可確立出一 個法律原則,即訂立買賣契約後,縱使出賣人已受領價金,出賣人仍得因為標的物滅 失而免除交付標的物之契約義務43

41 Isabella Hall v George Wright [1859] EngR 1042.

42 Rugg v. Minett, 11 East, 210.

43 此一英國普通法上法律原則,之後被訂入英國商品買賣法(Sale of Goods Act)中,並進一步成 為美國統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第 2-613 條。參見 Friedrich Kessler, Grant Gilmore, Anthony T. Kronman 著,屈廣清等譯,合同法:案例與材料(下),第三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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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契約頓挫理論之早期發展

(一)默示條件理論之提出:Hall v. Wr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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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對意見

1859 年 Hall v. Wright 一案之判決,大致上體現了英國法上自 Paradine v. Jane 以來,

解釋適用嚴格契約責任之完成階段,但是從此案審理過程中,法官之間意見的分歧程 度可以窺知,嚴格契約責任並未全面性的在判決意見或各類型契約中獲得肯定45。本 案事實大致如下:

Hall 與 Wright 原本訂有婚姻契約,但是嗣後 Wright 因為身患重病,肺部經

Hall 與 Wright 原本訂有婚姻契約,但是嗣後 Wright 因為身患重病,肺部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