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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商事契約通則中之艱難法則

在文檔中 英美法契約頓挫理論之研究 (頁 156-166)

第四章 國際契約法統一文件之類似概念區

第三節 國際商事契約通則中之艱難法則

前一節介紹了具有國際法拘束力之國際商品買賣公約(下簡稱CISG),具有法拘 束力之國際立法經常為妥協於各國之法律政策與立場,難免在性質上面臨支離破碎之 風險,有鑑於此,越來越多呼聲希求以非立法之方式統一或協調國際間不同的法律規 範。有些呼聲要求發展出所謂「國際商事慣例(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ustom)」,

亦有呼聲提倡以國際法律整編(restatement)之形式,詳細闡述國際間契約法普遍通 行之原理原則,於是國際統一私法協會(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the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邀集各國貿易法專家學者,以其個人身分共同起草,而在1994年出版國 際商事契約通則(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下簡稱PICC)。

若PICC所處理之某些法律議題亦包含在CISG的規定之內時,則在應適用CISG之 情形下,應優先遵循CISG之規範,蓋PICC不具有國際法拘束力,且係屬通則之性質。

儘管如此,PICC仍然應為其本身規範內容之說服力而廣泛的影響各國契約法立法潮流,

亦可因當事人依據契約自由原則而採為契約內容,PICC尚特別有利於契約協議之達成,

例如美國統一商法典(下簡稱UCC)第1-302節之註釋2所言:「當事人可規定其關係 將受被認可、適用於商事交易之規則或原則之管轄,以改變本法典條款之效力。這些 可以是由政府間機構,例如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或國際統一私法協會所制定之規 則或原則。」其中所指涉之規則或原則即包括PICC。

PICC內容較CISG更為廣泛,此亦展現於與英美法上契約頓挫理論相關聯之部分,

PICC於此,除了有與CISG第79條內容幾乎完全相同之「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

條款外,尚規範了「艱難法則(Hardship)」,主要處理對應於英美法上契約頓挫理論

296 See Honnold, Uniform Law of International Sales 494 (3d ed. 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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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之「履行發生重大困難」,尤其是尚未達到客觀上給付不能之情形,與美國法上「實 現不能」概念所欲特別加以處理之情形相似,但是處理方式與實現不能並不相同,除 此之外,艱難法則之規範範圍亦涵蓋了「契約目的頓挫」之情形。

貳、國際商事契約通則艱難法則之分析

一、艱難法則之定義

按國際商事契約通則(下簡稱PICC)仍將「契約嚴守原則」標示為契約法之基本 原則,PICC第6.2.1條即開宗明義揭櫫:「對於其中一方當事人,如履約義務加重,該 當事人仍應履行其債務。…」297

然而,在多數歐盟國家或國際貿易實務上,在當事人無法於締約當時合理預見之 嗣後情事所致契約不等價之情形時,亦發展出另一套法律機制,亦即去矯正契約不等 價所生之不公平情形,在國際貿易實務上,當事人時常以各式各樣的條款去處理嗣後 情事所致之契約不等價情形,此類條款即所謂「履行艱難(Hardship)」條款298,PICC 亦秉此法律機制,規範所謂艱難法則。

(一)情事變更以致根本改變契約等價

按PICC第6.2.2條規定:「艱難法則,係指因情事變更使一方當事人履約成本增加,

或其所獲之履約價值減少,而根本改變契約之等價,…」299,在任何契約中,尤其係 在繼續性契約關係中,雙方當事人締約時之經濟背景時常無法維持到嗣後契約履行之

297 PICC§6.2.1(Contract to be observed):「Where the performance of a contract becomes more onerous for one of the parties, that party is nevertheless bound to perform its obligations subject to the following provisions on hardship.」

298 Ole Lando and Hugh Beale, Principle of Europe Contract Law Part I and II, 2000, p.323.

299 PICC§6.2.2(Definition of hardship):「There is hardship where the occurrence of events fundamentally alters the equilibrium of the contract either because the cost of a party’s performance has increased or because the value of the performance a party receives has diminished, an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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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此即契約法另一傳統而重要之「情事變更原則」之理論基礎,然而基於契約嚴守 原則仍係契約法之基本原則,單純之嗣後情事,並不能啟動艱難法則之運作,必須是 嗣後情事使整個契約對價關係發生完全的逆轉,故縱使契約在客觀上仍得履行,但是 其係以一方當事人付出不合常理之成本為代價,亦即僅有在契約對價「根本性」的改 變,才有艱難法則或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餘地,其意義亦相差無幾300。PICC又將「根 本改變契約等價」之情事變更細分為以下兩種類型:

1. 履約成本增加

第一種契約對價均衡發生根本性改變之特徵係一方當事人履約成本大幅增加,通 常該方當事人所需履行者係「非金錢債務」301,履約成本大幅增加可能係因為生產某 產品之原物料價格大幅上升,或是例如1950至60年代著名的一連串蘇伊士運河案,因 為蘇伊士運河的航運禁令而致使航運成本大幅增加302

2. 所獲履約價值減少

第二種契約對價均衡發生根本性改變之特徵係一方當事人自他方之履約中所獲 得之價值大幅減少,包括履約對於受領之一方當事人而言,已經變得毫無價值之情形。

履行內容可能係金錢債務,亦可能係非金錢債務,所獲履約價值之大幅減少或完全喪 失可能係基於市場行情之急遽變化,例如嚴重之通貨膨脹對於原本約定價金產生影響,

或是因為履行契約之目的頓挫,例如為建築房屋而購買土地,嗣後法令禁止該土地建 築房屋。此外履約價值之減少應當能夠以「客觀」之標準計算,亦即必須係「雙方當 事人」皆認為履約價值大幅減少,或皆認為契約目的頓挫,始符合本項要求303

(二)事件之發生或當事人知悉該事件於締約後

艱難法則之第二項要件規定於PICC第6.2.2(a):「事件之發生或受有不利益之

300 陳自強,國科會研究計畫題目:契約法中艱困法則之比較研究,2007 年,頁 19-20。

301 Unidroi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 2004, p184.

302 Ole Lando and Hugh Beale, Principle of Europe Contract Law Part I and II, 2000, p.325.

303 Unidroi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 2004, p184-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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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知悉該事件於契約締結後304。」,相較於CISG第79條可適用於締約「之前」及

「嗣後」發生無法合理預件並加以控制致無法履行契約之情事時,PICC的艱難法則則 明確限於「嗣後情事」致使契約履行受到嚴重影響之情況,若事件發生於締約前,而 處於不利地位之當事人知悉事件於締約後,此時應適用錯誤理論305,在英美法上,此 時亦係以錯誤理論加以處理306

(三)當事人無法合理預見該事件之發生

又,艱難法則之第三項要件規定於PICC第6.2.2(b):「受有不利益之當事人於 契約締結時,無法合理預見該事件之發生307。」此部分之判斷,與「不可抗力」或「給 付不能」規則下之判斷標準相同,皆係以一位合理之當事人,處於締約當時環境下所 可預見並加以納入考量之嗣後事件為標準,而不考慮極端的樂觀或悲觀主義者,亦不 考慮不注重自身利益之當事人所可能做出之判斷308

有些嗣後情事之改變係漸進的,若在締約前,這些改變已開始,原則上嗣後情事 的漸進改變致使一方當事人履行漸形困難,仍不能構成履行艱難,必須是情事改變之 速度在契約有效期間內急遽增加,方得援引艱難法則加以處理309

(四)事件之發生超出當事人所得支配之範圍

艱難法則之第四項要件規定於PICC第6.2.2(c)規定:「事件之發生超出受有不 利益之當事人所能支配之範圍310。」其判斷標準與CISG第79條有關「超出當事人所得 控制之範圍部分」相同。

304 PICC§6.2.2 (a):「the events occur or become known to the disadvantaged party after the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

305 PICC§3.4-3.7, PECL§4:103、4:105

306 Restatement(Second)of contracts §156.

307 PICC§6.2.2 (b):「the events could not reasonably have been taken into account by the disadvantaged party at the time of the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

308 Ole Lando and Hugh Beale, Principle of Europe Contract Law Part I and II, 2000, p.325.

309 Unidroi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 2004, p185.

310 PICC§6.2.2 (c):「the events are beyond the control of the disadvantaged par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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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事件發生之風險非由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所承擔

艱難法則之第五項要件規定於PICC第6.2.2(d)規定:「事件發生之風險非由受 有不利益之當事人承擔311。」此處所謂承擔風險,除了包含契約明示一方當事人承擔 該風險之情況,尚包括依據契約性質所推斷出一方當事人承擔該風險之情形,例如具 有投機性質之契約,雙方約定在未來市場上為買賣行為312

艱難法則之適用除了上述五項要件外,咨再補充說明者有二,此二項並非艱難法 則之要件,但是係履行艱難通常具有之兩項特性:

(六)未完成之履行始得適用艱難法則

按契約一經履行完畢,雙方狹義債之關係即已消滅,自無須再對履行是否發生艱 難之情況加以處理。然而,若契約之部分已先為履行,嗣後契約等價之根本性改變,

僅發生在其餘尚未履行之部分,則受有不利益之當事人仍可就未履行之部分主張適用 艱難法則313

(七)艱難法則較常適用於繼續性契約

雖然PICC的艱難法則未明確排除任何類型之契約適用之,但是履行艱難或情事變 更之情形既然大抵在分配契約履行期間內發生之嗣後情事對於契約履行所生契約不 等價之問題,則大多數均發生於所謂長期性或繼續性契約之履行中,亦即至少係一方 當事人之履行行為需要一定期間之契約較常適用艱難法則。

二、艱難法則之法律效力

PICC之艱難法則之法律效力,係受有不利益之當事人得請求重新協商,若協商不

311 PICC§6.2.2 (d):「the risk of the events was not assumed by the disadvantaged party.」

312 Ole Lando and Hugh Beale, Principle of Europe Contract Law Part I and II, 2000, p.326.

313 Unidroi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 2004, p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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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任何一方當事人則得訴請法院裁判。試分述如下:

(一)重新協商請求權

PICC之艱難法則最直接的法律效果,PICC第6.2.3條(1)前段規定:「於發生艱 難法則事由之案件中,受有不利益之當事人得請求重新協商314。」考量到雙方利益狀 態之不同,認為受有不利益之當事人「必須」提出重新協商之請求,但是他方當事人 亦可能為了維持原契約內容之履行而有提出重新協商之需求,故雙方當事人於此皆得 提出重新協商之請求。此反映了交易實務上常見的明示條款,賦予受有不利益之當事 人請求重新談判之權利,使雙方當事人和平的達成協議更改契約內容,使契約條款符 合情事變更後的等價狀態。雙方當事人皆須秉諸「誠信原則(general principle of good faith)」315以及「協力義務(the duty of co-operation)」316來進行重新協商,循此脈絡,

當事人即須適時提出重新協商之請求,並指出所依據之理由317,亦即當事人不得拖延 協商或恣意地使協商破裂,當事人如與第三人締結與須協商之契約不得並存之新契約,

當事人即須適時提出重新協商之請求,並指出所依據之理由317,亦即當事人不得拖延 協商或恣意地使協商破裂,當事人如與第三人締結與須協商之契約不得並存之新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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