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嗣後不能與嗣後違法在美國由實現不能原則規範

在文檔中 英美法契約頓挫理論之研究 (頁 121-158)

第六章 結論

二、 嗣後不能與嗣後違法在美國由實現不能原則規範

故從美國承襲英國普通法上自 18、19 世紀以來有關給付不能的判例法,之後 美國法上又將客觀給付不能(Impossibility)放寬為實現不能(Impracticability),故

232 See Richard E. Speidel, The New Spirit of Contract, 2 J. L. & Com. 193, 209(1982).

101

英國法上的嗣後給付不能案例,在美國便轉變為適用實現不能原則。而英國法上嗣後 違法的案例與嗣後給付不能案例相似,僅嗣後情事係合法狀態的變更而已,故嗣後違 法的案例在美國法上亦屬實現不能原則所規範者。以下即介紹美國法之實現不能原 則。

貳、給付不能轉變為實現不能(Impracticability)

一、客觀給付不能(Impossibility)的鬆動

「給付不能(Impossibility)」此一用語,在美國法院為司法判決時,一直以來都具 有一些不同程度和種類的意義,其中一種就是完全的給付不能,或是所謂物理上、客 觀上的給付不能,其大致之定義為:以全人類之過往經驗及對事物之所有運用可能性 觀之,無論人類多麼有智慧、力量及充足的訓練,皆無法履行契約承諾之內容233,亦 即「給付不能被作成」之意,而僅有客觀給付不能才能使當事人免除契約義務。

而主觀給付不能通常係指「當事人無能力去履行」,亦即因為當事人個人的能力 及其所受限制所致之給付不能234,通常當事人必須自行承擔個人無能力履行契約義務 的風險,而不得以此主張免責,但是主觀與客觀給付不能的範圍其實不易截然劃分,

故給付不能(Impossibility)此一用語也常常被用作描述對任何人都特別難以履行,但 是在經驗上,得想像為可以履行的狀態235,又可稱作「實現不能(Impracticability)」。

實現不能的出現,其實係回應自然科學進步以及社會經濟成本考量的現實面,認 為截然區分主觀給付不能與客觀給付不能的界限已無太大的實益,實現不能遂逐漸在 美國成長茁壯,並在法律文件中取代給付不能的用語而獲得廣泛的適用。法院在為個 案判斷時,將考量人類過往之成就經驗、履行之困難程度與經濟成本、當事人之個人

233 Totten v. Houghton, 2 S.W.2d 530(Tex. Civ. App. 1928).

234 See Restatement 1d §455 :

Impossibility may be due to the nature of the thing to be done or to the capacity of the person who has promise to do it. It is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thing cannot be done” and “I cannot do it.” The first is objective; the second is subjective. In promises that can be complied with only by the action of the promisor himself, the two kinds are united.

235 See Corbin, Corbin on Contracts PART VII, at 28(2007).

102

能力與經濟力等等,以決定履行是否已達實現不能而得以免除當事人契約義務之程 度。

二、實現不能(Impracticability)概念之發展

(一) 【礦石公園案】(Mineral Park Land Co. v. Howard)

美國法院在 20 世紀第一、二次世界大戰之後,逐漸發展出實現不能

(Impracticability)之概念,來取代傳統上嚴格的客觀給付不能之概念,美國法院第一 個運用實現不能概念的經典案例為 1916 年的【礦石公園案】(Mineral Park Land Co. v.

Howard)236

1、案例事實:

在該案中,被告與原告締約,同意為之建造一混凝土橋,橫越原告所有的陸地上 深谷。原告所擁有的土地上含有超過 101,000 立方碼的泥土與砂石,據估計足夠被告 工程所需砂石與泥土量,原告並同意以每立方碼 5 分美元價格出售該土地所含砂石與 泥土予被告,被告亦同意在該土地上取得所有建造混凝土橋所需之砂石與泥土,然而,

在被告取用 5 萬立方碼砂石與泥土後,發現下方為一含飽和水分的土層,而轉向其他 來源取得剩餘所需之 5 萬 1 千立方碼砂石與泥土,原告即向法院起訴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

236 Mineral Park Land Co. v. Howard,172 Cal. 289, 156 P. 458 (1916) .嚴格言之,【礦石公園案】

並非典型的因為嗣後情事而實現不能之案例,蓋判決中並未提及任何嗣後情事使該土層飽含水分,若 然,則僅係當事人雙方締約當時對該土地下方土層情況之設想有錯誤,應屬於美國契約法律整編第二 版第 266 條所謂之「締約當時已存在實現不能之情形」。但是本案仍為詮釋實現不能之重要案例。

103

2、判決分析:履行需要極高價格或不合理成本,在法律上即評價

為給付不能

法院判決原告敗訴,其認為當契約當事人約定全部所需的泥土與砂石必須從原告

土地取得,他們設想與推測土地裡擁有工程所需的砂石與泥土量,然而,契約並未拘 束被告自他處取得該土地所沒有的東西。雖然被告並非完全不能使用含飽和水分土層 之砂石,但是被告必須先使用蒸汽挖泥船來取得砂石與泥土,再將含飽和水分之砂石 與泥土乾燥後,才能用以建造混凝土橋,而乾燥砂石與泥土之成本係超過 10 倍於原本 設想之履行成本。

客觀上來看,只要有足夠的資金,被告全部從原告土地上取得泥土與砂石「是可 實現的」,然而,在判斷泥土與砂石是否為「可取得的」,我們必須以實用與合理的觀 點來看,若是為了要照契約約定繼續在原地取得更多砂石與泥土,竟然需要比通常成 本多上十倍或十二倍,此時可認為該作為已無「利益或實用價值」,該成本已經大幅 增加到幾近阻止被告繼續履行契約義務之程度,故應認為被告無法以通常方法取得砂 石與泥土,即使用超高的成本也無法以一般方法取出。以公平角度觀之,被告取出砂 石即屬不可能,法院於是判決被告免責。

以本案為例,雖然原告的土地上並非完全缺少砂石與泥土,故並非客觀給付不能,

但是此判決明確闡述一項法律原則,法律並不因為被告可以證明履行債務的成本高於 原先預期的數目而造成其等之損失,就使其等得以獲得免除契約義務,而是當一件事 是不能實現的,或是只有在非常高的價格與不合理的成本下才能履行,在法律上,它 就是給付不能。

(二) 【跨大西洋案】(Transatlantic Financing Corp. v. United

104

States)

237

另一個闡述實現不能(Impracticability)概念的經典案例,展現在法院對於蘇伊士 運河案的一系列判決中,1966 年之【跨大西洋案】(Transatlantic Financing Corp. v. United States)即為一個經典案例,該案判決具體化的說明因實現不能而免除當事人契約義務 之判斷要件:

1、案例事實:

在蘇伊士運河國有化的數月後,因為爭奪該運河而引起的國際危機期間,跨大西 洋金融公司(下稱跨大西洋公司)與美國政府締結航程傭船契約(Voyage Charter Party),

所謂航程傭船契約,係指船舶所有人以收取運費為目的,依照事先約定之運費率及條 件(rates and conditions),將其船舶艙位之全部或一部交由傭船人使用,以一次或數次 之一定航程為範圍,自某一指定港口或數港口運至另一指定港口或數港口之傭船契約

238。本案雙方約定跨大西洋公司以自己之船舶,由美國德州為美國政府運送小麥至伊 朗,並以固定之費率計算報酬。雖然系爭契約並未特定航運路徑,但是船東保賠協會

(P&I Club)的油輪繞航條款有關於直航或習慣航線的一些規定,說明該案當事人具 有取道蘇伊士運河之默示預期,雙方當事人皆明確預期將會行經蘇伊士運河,而其距 離為 1 萬公里。在跨大西洋公司之船舶載運美國政府之貨物駛離德州一個月後,蘇伊 士運河於 1956 年 11 月 2 日因為爆發戰爭而關閉,該船舶即降低航速,並在大西洋上 改變航向,期間跨大西洋公司曾經請求美國政府調整契約條款,但是美國政府並未同 意,最後該船舶仍然經由好望角將小麥運抵伊朗,總航程增加為 1 萬 3 千公里,此時,

跨大西洋公司主張美國政府須給付繞航所增加之費用,並提起訴訟。

237 Transatlantic Financing Corp. v. United States 363 F.2d 312 (D.C. Cir. 1966)

238 林群弼,海商法論,修訂 2 版,三民,2005 年 9 月,347 頁。

105

2、繞行好望角係履約可行之代替方式

該案判決認為系爭契約並未解消,雖然跨大西洋公司主張系爭傭船契約已因為

「履行方式不能」而解消,但是法官 Skelly Wright 在考慮該案時,肯定類似案情的英 國一系列因蘇伊士運河關閉所生訴訟的判例所為之判斷,例如參考了【尤金妮亞案】

(Ocean Tramp Tankers Corp. v. V/O Sovfracht) 的見解而認為繞行好望角係履行可行之 代替方式239,因此縱使船東保賠協會(P&I Club)的油輪繞航條款(Bunker Deviation Clause)有關於直航或習慣航線的一些規定,其僅能說明當事人期望該船舶航行習慣 之航線,但是直航或習慣航線之相關規定絕非用以證明契約係以「不發生某意外事件 之通常狀態」為履行條件,故當事人對於航經蘇伊士運河之默示預設,並不足以認定 系爭契約已將運河關閉之風險分配予美國政府,即使是明示之預期,亦不當然構成契 約履行之條件,蓋在航程傭船契約下,只要運送人將船舶由指定之某港口載貨至其他 指定港口,即已履行契約,至於必須經由某條航線,並非契約履行的必要條件。

3、實現不能的判斷著重於商業性的合理與實際考量

而在【跨大西洋案】中增加之運費為契約約定費用的 14%,法院雖然亦認為意外 事件對系爭契約之影響僅係增加運費,當然未達到客觀給付不能之程度,但是否達到 較廣義的給付不能程度?亦即是否達到實現不能之程度?

有關於此,本案判決有精闢之論述,其認為所謂給付不能(impossibility)之法律 原則,已經從早期虛擬且不切實際的「默示條款」及「雙方期待」之嚴格檢驗中逐漸 解放出來,該法律原則現在應作如下之解釋:「當一個事物實現不能(Impracticable)

時,在法律的考量下即為給付不能,而所謂實現不能(Impracticable),係指僅僅能以 極端且不合理之成本履行契約義務。」該法律原則即代表了一條法院希望能回應商業

239如本論文所闡述者,美國法上嗣後給付不能原則(或實現不能)與英國法上契約頓挫理論之下的給付

不能原則係處理相同之案件,故【跨大西洋案】之判決參考了【尤金妮亞案】。

106

實務及交易慣例而不斷轉變的界線,亦即當商業上要求履行契約變得毫無意義,並且 其嚴重性已遠遠凌駕於他方當事人所代表之商業群體希望藉由其契約條款所獲履行

實務及交易慣例而不斷轉變的界線,亦即當商業上要求履行契約變得毫無意義,並且 其嚴重性已遠遠凌駕於他方當事人所代表之商業群體希望藉由其契約條款所獲履行

在文檔中 英美法契約頓挫理論之研究 (頁 121-1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