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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前述國內法令規定之檢討,與國內現況問題探討,發現國內目

前在無障礙環境建置之問題包括:

一、法令部份

1.法令系統未盡明確:建築技術規則應以原則性之性能要求,無障礙設施 之設計規定宜詳盡訂定於技術規範。

2. 缺乏詳盡周延之技術規定:由於技術規則為建築規劃設計之主要依 據,惟條文中對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技術規定過於簡略,以致部分 依技術規則設置之設施,無,法合障礙者使用者之需求,或未能達到 安全、便利之設計目標。

部分設施雖已達到法令要求,惟安全性及使用性仍有問題,無法 達到無障礙水準。各縣市政府及營建署雖陸續編印無障礙設施設計施 工手冊,惟此類手冊等僅提供參考,缺乏法令效力。鑒於一般業主及 建築師並不重視無障礙環境,所以建築之規劃設計多未能「真正以行 動不便者為出發點」,而法令上亦無法責成建築師依行動不便者之需求 設計。

3.涵蓋範圍不足:目前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公共建築物之範圍包括社福機 構、醫院、政府機關、學校等,除國際觀光飯店、百貨商場及集合住 宅外,似以確保公共服務之可及性為主要目的,對障礙者日常生活之 便利性之考慮較為不足,所以日前有團體質疑便利商店、托兒所、幼 稚園等何以未列入規範之範圍。另外,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工作權為身 心障礙者保護法重要宗旨之一,但是工作場所目前並未納入應提供行 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建築物範圍內。

4.舊有建築物須限期改善: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舊有建築物應 限期改善,惟舊建物數量龐大,且因受結構、建築及都市計劃相關法 令限制,不易且缺乏經費改善。從營建署無障礙督導之資料來看,目

我國與英美日無障礙建築環境法令之比較研究

前尚有許多縣市(93 年資料為 40%)未完成清查,遑論改善完成,且 從部份已完成之改善案例來看,地方政府執行改善工作通常以較易執 行者優先,並非從障礙者最需要、最常去之建築物著手,且因受限於 結構物或因設計人未能確切掌握設計重點,致改善完成之建築物,仍 往往無法符合障礙者使用需求。

二、執行部分

1.地方政府人力不足,在新建築物之管制部分成效較佳,都能做到完全 審核,可是在舊有建築物部分,則多數連清查都未完成,遑論改善。

2.建築構件缺乏認證:規格化之建築構件生產時,缺乏合理之標準認證,

例如昇降設備、水溝溝蓋、扶手等,可以在生產之源頭作良好管制。

三、小結

無障礙環境之規劃設計,最重要的出發點,是必須做整合性思考,

其重點說明如下:

1.不能影響使用:不能因設置此設施,致造成一般人使用之不安全或不便 利,例如設置凹凸式導盲專,結果造成行走之不適甚至亦造成跌倒,

同時對輪以使用者而言,亦造成極大之不適。

2.整合不同障別:由於不同障別有不同需求,但是公共使用之設施不可能 逐一對應各不同需求,因此必須找出不同障別共通之最大公約數,例 如在盥洗室內扶手設置之位置等。

3.確保設施應有之功能:必須考慮無障礙設施之設置,不致影響其應有之 功能,例如排水溝蓋之開孔變小,是否會影響其排水功能,是否必須 增加設置之密度等。

第叁章 國外無障礙建築環境法令規定

第叁章 國外無障礙建築環境法令規定

本章主要針對英國、美國及日本有關無障礙生活環境法令規定,分別 從法令系統、實質規定內容及技術規範做比較分析,以作為我國法令規定 改善之參考。

北歐為推動「居家福祉」之發源地,所以歐洲國家在無障礙生活環 境之推動建置相較於世界各國,自然也較為完備,而美國與歐洲關係密 切,自亦不惶多讓,至於亞洲國家除日本配合高齡社會需求推動外,其他 國家進展皆較為緩慢,因此本研究特別選擇英國、美國及日本等國家,就 其法令沿革、法令系統、法令規定及技術規範等進行探討,以其對其法令 規定有整體而深入之了解。

第一節 無障礙建築環境之發展與法令規範之意義

探討無障礙建築環境之法令規範之意義,必須先了解無障礙生活環境 之推動源起及過程,以了解其推動之目的、使用之對象及無障礙生活環境 與建築環境間之相互關係。

一、緣起

二十世紀前期,關懷高齡、殘障者之社會政策開始在歐洲各國萌 芽,惟當時多採建置獨立之福利機構集中照顧,即所謂「設施福祉」。1950 年代北歐斯堪地亞半島諸國開始主張讓障礙者也能和一般人一樣在社會 中生活,使障礙者回歸社會主流(Main-stream),達到社會整合

(Integration),即「正常化」(Normalization)之理念,由於回歸社會 之主張驅使「設施福祉」轉變為「居家福祉」而此作法迅速蔓延至整個歐 洲並擴及美國註 26

既然障礙者居住於一般住家,如只能「困居家中」則顯然失去居家之

註 26:參考「無障礙住宅環境規劃設計之探討」p.29。

我國與英美日無障礙建築環境法令之比較研究

意義,因此如何讓其與一般人一樣生活,建築環境需如何因應使其可獨立 自主悠游於生活環境中,衝擊既有之生活環境,「無障礙生活環境」之規 劃設計及興建,於焉誕生。

二、無障礙生活環境發展沿革

所謂「無障礙生活環境」(Barrier Free Environment)主要是考慮 障礙者因肢體或感知器官之缺陷,造成其行動能力受限,建築環境應如何 規劃設計使其可以其自身之能力儘量過獨立自主之生活,以取代過去以健 康之成年人為唯一使用對象之考慮。

自 1950 年後,以北歐為發源地,美國及歐洲諸國陸續於 1960 年代左 右開始訂定「無障礙設計規範」,1963 年聯合國在挪威召開年會,提倡「正 常化」之理念,更促進「無障礙生活環境」之發展,1969 年聯合國總會提 出「禁止因殘障而造成社會條件之差別」,同年國際復健協會

(Rehabilitation International)制定「為殘障者設計」之標誌,1975 年聯合國發表「殘障者權利宣言」,國際標準化組織(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Standardization)亦提出「考慮殘障者需要標準化系 列」之設計指引註 27

1976 年聯合國在日瓦召開專家會議,提出應去除住宅、公共建築物、

都市環境等之實質障礙,「建立無障礙生活環境」於是在世界各地積極展 開,隨後因高齡人口急遽增加,高齡者伴隨著老化而來之行動、感知能力 之退化,使無障礙生活環境之建造亦成為高齡社會之迫切需求,所以無障 礙生活環境之建置蔚成世界潮流,而後因個人意識之抬頭、人權之注重,

更漸漸將無障礙生活環境之理念貫徹於強制性之法令。

三、無障礙建築環境之意義與內涵

由前述沿革,顯示無障礙生活環境之意義為提供一個更為自由的環 境,讓具有不同生理狀態之個人可享有獨立進出與使用的人造環境。將生

註 27:參考「國內外無障礙環境設計規範之比較研究」。

第叁章 國外無障礙建築環境法令規定

活環境從過去以健康成年人為考慮的單一思維,擴大到考慮不同身體機 能、尺寸之使用需求,擴大環境之適用對象,使大家都可以享有一個安全、

便利的環境。

無障礙生活環境的範疇,包括建築物內部空間及通路、建築物、公共 設施、道路、及交通設施等,凡生活中需要到達與使用之空間皆含括在內,

而無障礙建築環境,則特別指以建築物及其基地等為範圍,利用無障礙設 施及設備,建構出行動不變者可獨立到達、進出及使用之建築物。其受惠 者及設計之重點包括:

(一)受惠者

由於過去的建築環境係以成年健康男性為使用對象,無障礙建築環 境則係整合健康者、肢障(含使用輪椅等輔具)、視障、聽障者及身體 尺寸特殊者為使用對象,所以無障礙建築環境的受惠者包括:

1. 行動不便者:因個人生理或心智條件和建築環境條件間存有差異,而 在使用建築環境時受到限制之個人。

2.

暫時行動不便者:暫時姓行動受到限制之個人,如提重物者、推嬰兒 車者、孕婦、受傷致暫時行動不便者。

3. 身體尺寸特別者:身體尺寸較為特別者,如小孩、老年人等。他障礙 者而言,適合這些人使用的環境對他們而言,也是較為適合的建築環 境28

(二)無障礙建築環境之設計重點

無障礙建築環境最大的二個重點為可及性及可用性,

1.可及性(accessible):為可到達(accessible)、進出(entrance and exit)建築及空間、設施等。

2.可用性(usable):可接觸到(reachable)及可操作設備或設施。

以無障礙昇降機為例,須有輪椅乘坐者可以接觸到之控制盤,同時也 需考慮以點字或其他方式提供足夠之資訊使視障者可操作相關按鈕。

註 28:美國 2003 年版「可及與可用之建築物及設施設計標準」,特別加入身體尺寸特別者之考慮。

我國與英美日無障礙建築環境法令之比較研究

第叁章 國外無障礙建築環境法令規定

僅為志願性缺乏強制性之規定,第二層次者則將其列在相關之建築技術規 則中,以建築管理方式執行推動,最高層次者,則係將其訂入建築法規中,

並以人權平等及反歧視法等為基礎。就目前來看,有不少國家已有相關法 令強制規定無障礙生活環境之建置,但並非所有國家都有反歧視相關之立 法為基礎。

表 3-1.2 各國推動無障礙建築環境法令規定之層級比較

推 動 層 次 國 家

無法令規定/志願性 菲律賓、馬來西亞、印尼、香港

技術規定或建築法規 瑞典、挪威

技術規定或建築法規 瑞典、挪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