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美國無障礙建築環境法令規定

北歐的身心障礙者回歸主流之作法在 1950 年代興起後,迅速擴及美國等 國家,惟最初在美國之推動過程並不順遂,直至 1960 年代由於越戰造成美軍 大量傷殘,這些年輕人因身心障礙致不易就業、就學的問題,引起社會廣泛 之重視。尤其 1960 年美國衛生、教育和福利部(Department of Health, Education and Welfare,簡稱 HUD)公佈一份調查報告,指出三千萬生理或 肢體有障礙之美國人(包括身心身心障礙者及老人),因為生活環境中之障 礙,以致於生活品質低落,且無法利用戶外空間及大眾交通工具,不易融入 社會註 30。國會非常重視此報告,於四年後(1964 年)通過住宅法(Housing Act),提出許多聯邦補助計畫以提供適合身心障礙者居住之住宅。

隨後,聯邦政府及地方政府皆陸續制定相關法令,以積極推動無障礙生 活環境之建置,以下就美國建築無障礙化相關法令規定沿革作介紹外,針對 其內容概要及法令系統與不同法係法規之競合亦作概要說明。

一、 法令沿革

美國於 1968 年公佈「無障礙建築法案」(Architectural Barriers Act), 強制規定受聯邦政府補助之新建築物,必須確保障礙者使用之便利性;1970 年左右,模式法規註 31(Building Code)將建築物之可及性訂定於該規範;1973 年「工作復健法案 504 條」(Section 504 of the Rehabilitation Act),規 定政府興建之住宅需有一定比例符合無障礙之要求,而 1988 年修正「公平住 宅法」(The Fair Housing Act)明定四戶以上之集合住宅須確保障礙者使用 之便利性,1990 年發布「美國身心障礙法」(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簡稱 ADA),規定所有建築及公共設施皆須符合無障礙生活環境之要求,

法令沿革詳如表 3-3.1。

註 30:本段參考「田蒙潔,我國無障礙環政策之制定、執行與評估,1997」撰寫。

註 31:美國的建築法規並非由中央統一規定,而是由民間協會制定,再由州政府依據當地之氣候、地理 環境等,全盤或選擇性地引用民間制定之法規,經州議院立法通過後正式成為該州之建築法規。

第叁章 國外無障礙建築環境法令規定

(The Uniform Federal Accessibility Standards, 簡

(ANSI A117.1 Standard)

工作復健

(The Fair Housing

Accessibility Guidelines) 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 Accessibility 礙生活環境有關者包括美國身心障礙者法(The 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 of 1990)及公平住宅法 1988 年修正案(The Fair Housing Act Amendment, 1988 ),以下分別介紹各該法令之概要。

(一)美國身心障礙者法(The 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 of 1990)

1.美國在 1990 年發布之法案31,主要目的係為使身心障礙者在日常生

我國與英美日無障礙建築環境法令之比較研究

築環境,並制定無障礙生活環境設計指引(The 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 Accessibility Guidelines,簡稱 ADAAG),以作為建 置之參考規範33

(二)公平住宅法(The Fair Housing Act, FHA Title Ⅷ of the Civil Rights Act of 1968)

1.公平住宅法於 1968 年公佈註 34,其目的係為保障人人平等,而 1988 之 修正案(The Fair Housing Act Amendment, 1988 ),將住宅有關不得歧視 之規定,擴充至有小孩之家庭及身心障礙者,其目的為確保身心障礙者 與一般人對住宅享有同等可及性,住宅之設計及興建須依規定使身心障 礙者可通行無阻。

2.本法規定新建四戶以上之多戶(Multifamily housing)住宅,且為 1991 年 3 月 13 日(公佈後 30 個月)以後進駐之住宅,不包括獨棟住宅 或既有住宅之維修及變更,必需符合共用部分無障礙及自用部分具 備改善之彈性。另爲推動本法,制定「住宅無障礙指引」(The Fair Housing Accessibility Guidelines),以作為設計及興建技術指導註 35

(三)建築法系統

美國的建築法規並非由聯邦政府統一規定,而係由民間協會制定再 由州政府依據當地之地理環境等,全盤或選擇性地引用民間制定之模式 法規,經立法通過後正式成為該州之建築法規,1997 年前,美國民間 制定之法規主要有三種36,惟此三大法規系統在 1997 年之後,已整合 成為國際建築法規(International Building Code),並定期每三年更新一

註 33:指引雖非強制性,但為法院判決之重要基準。

註 34:公平住宅法相關規定重點詳如附錄 4.2。

註 35:雖然該指引並非強迫性法令,惟指引為符合公平住宅法案之「安全避風港」,所以多為設計者作 為規劃設計之依據。

註 36:美國在 1996 年前,主要有三大建築模式法規系統,分別是基本建築規則(Basic Building Code, BBC)、南方建築法規、(Southern Building Code, SBC)及統一建築法規(Uniform Building Code, UBC),惟該三制定機構已在 1996 年整合為國際法規委員會,並在 2000 年第一次出版美國國際建 築法規(International Building Code, IBC),並定期三年修正一次。

第叁章 國外無障礙建築環境法令規定

次,本法規目前已廣為各州引用37,因此本研究以該法規之規定做為 主要之研究對象。

建築法針對有建築行為之建築物,其應設置之無障礙設施等皆有詳 細之規定,至於技術部份,則明定應依美國國家標準認可的「身心障礙 者可及與可用之建築與設施標準」規劃設計。

(四)法規整合

由於建築模式法規有關無障礙生活環境之規定,係於 1970 年左右 即納入規範,而公平住宅法修正案係於 1988 年、身心障礙者法係於 1990 年公布,所以建築模式法規之規定與技術規範與後二者皆有不盡相符的 問題,惟近年來經過國際建築法規委員會的努力,目前的國際建築模式 法規(2003 IBC)已可符合前二法律之規定;在技術規範部份,建築模 式法規引用之技術規範及另二法律所訂之設計指引,原來也有差異之 處,目前(ANSI A117.1 2003)也已整合完成。

圖 3-3.1 美國無障礙建築環境法令系統

圖來源:本研究研擬

註 37:至2005 年 10 月底,美國 50 州中已有 45 州全部或部份採用本模式法規作為該州之建築法,

我國與英美日無障礙建築環境法令之比較研究

三、實質規範內容

美國對建築無障礙化之實質規定,綜合身心障礙者法、公平住宅法 及國際建築模式法規相關規定,整理其實質內容規定如下:

1.目的:提供身體障礙者通行無阻之環境、建築空間與可及性之設備與設 施。

2.適用之對象:肢障、聽障、視障者或身體尺寸特別者如小孩等。

3.規範之範圍:

․舊有建築物:並未規定須限期改善,惟依據身心障礙者法,當有人提 出需求時,建築物所有權人需儘量配合改善。

在住宅部份,依據公平住宅法,當租賃者有需求時,房東不得拒絕其 改善註 38

․建築行為之建築物:所有建築物,有新建、改建、增建或變更使用之 建築行為者,皆須符合無障礙建築環境之規定。

例外:獨棟式住宅、5 戶以下之出租住宅及少數供特殊作業使用之場 所得不受限制註 39

4.應設置之設施:建築物中應設置無障礙通道、出入口、停車位、浴廁之 設置場所及其數量等,另外針對居住、醫療使用之建築物,皆有詳細之 規定。

5.技術規定:建築模式法規明文規定,規劃設計應依據美國「可及與可用 之建築及設施設計標準」。

四、技術規範

美國身心障礙者法、公平住宅法及建築模式法規下,皆有詳細的設計 指引或標準(詳如表 3-3.2),其中以美國國家標準訂定歷史最為悠久,應

註 38:如住戶要求改善公共服務空間以符合其使用需求—拓寬走道以利輪椅通行,如住戶願意支付相關 改善費用,並承諾遷出時願支付恢復原狀之費用,則房屋所有者不得拒絕其要求。詳細說明詳附 錄 4.2。

註 39:依據國際建築法規第十一章 1101.3.2,條文詳附錄 3.2.2,

第叁章 國外無障礙建築環境法令規定

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 Accessibility Guidelines for Buildings and Facilities, 1992 2 美國無障礙建築及設施國家標

American National Standard – Accessible and Usable Buildings and Facilities, 2003, ANSI A117.1

3 公平住宅法設計手冊 Fair Housing Act Design Manual, 1994 1980 年提出修正版。隨後經由更多研究,於 1986 年再做修正,主要係針對適用範圍之規定。1987 年美國建管人員委員會(CABO)承接標準之祕書工作,因此改由該單位負責研修。由於將標準 作為法規的一部份之趨勢,所以 1998 年版之修正版已大部份達到與建築法規整合。1998 年美國

建管人員委員會與另二大法規制定委員會整合成為國際建築法規委員會(ICC)

圖 3-3.2 美國技術規範圖例

圖來源:美國無障礙建築及設施國家標準

我國與英美日無障礙建築環境法令之比較研究

五、小結

綜合美國無障礙生活環境發展及相關法令規定,發現除法令規定外,

美國在立法之基本理念,也有特別值得我國參考之處,分別整理如下。

(一)基本理念

1.無障礙生活環境只是手段不是目的:由美國之立法過程,發現其政策 主要為協助身心障礙者發展自我,保障其受教權、工作權及接受公共 服務之權利,站在保障基本人權之立場推動,而無障礙生活環境僅為 其中之一環,為協助其達到這些目的的手段,並非目的。

2.無障礙生活環境並非基於同情弱勢,而係保障人人平等之權利:美國 近年來已逐漸由基於對弱勢族群之同情,轉變為保障其基本人權,認 為享有平等接近及使用建築及設施為障礙者應有之權利,社會應提供 任何人不致因其本身之生理或心理限制而受到歧視。由於此基礎之改 變,導致無障礙建設不再以經濟效益衡量,而係為保障人人平等之權 利(Civil Right)。

3.法令系統:美國在無障礙生活環境之法令規定部分,可分成兩個層次,

一部分是全國通用的法律,只作原則性規定,雖有設計指引,但並非 剛性規定,惟由於其為聯邦法律,認為受到差別待遇者,可在任何時 間上訴。

在聯邦政府之法律下,另一層次則為州政府參考模式法規自行制 定之建築法,建築物依其規模、使用、型態等,訂定其應設置之無障 礙設施,包括無障礙通路、出入口、停車位、浴廁、座位之設置場所 及其數量等皆有詳細之規定,建築法為事先核可制,所以僅在其有建

在聯邦政府之法律下,另一層次則為州政府參考模式法規自行制 定之建築法,建築物依其規模、使用、型態等,訂定其應設置之無障 礙設施,包括無障礙通路、出入口、停車位、浴廁、座位之設置場所 及其數量等皆有詳細之規定,建築法為事先核可制,所以僅在其有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