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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相關條文

第二節 後續研究建議

1.2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相關條文

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二日公布

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次修正公布 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第二次修正公布 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三次修正公布 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四次修正公布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五次修正公布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第六次修正公布

第一條

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 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 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人格及合法權益之維護、個人基本資料之建立、身心障 礙手冊之核發、托育、養護、生活、諮詢、育樂、在宅服務等福利服務相關事宜之 規劃及辦理。

二 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鑑定、醫療復健、早期醫療、健康保險與醫療復 健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三 教育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教育及所需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教材、教學、

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特殊教育教師之檢定及本法各類專業人員之教育培育,與身 心障礙者就學及社會教育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四 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用及就業保障之執 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身心障礙者就 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五 建設、工務、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提供身心障礙者申請公有公共場所零售商店、攤 位、國民住宅、公共建築物停車位優惠事宜、公共設施及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 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六 交通主管機關:提供身心障礙者公共交通工具及公共停車場地優惠事宜、無障礙公 共交通工具與生活通訊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附錄一 我國無障礙建築環境相關法律

七 財政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之規劃 及辦理。

八 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旳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第三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 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

一 視覺障礙者。

二 聽覺機能障礙者。

三 平衡機能障礙者。

四 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

五 肢體障礙者。

六 智能障礙者。

七 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

八 顏面損傷者。

九 植物人。

一○ 失智症者。

一一 自閉症者。

一二 慢性精神病患者。

一三 多重障礙者。

一四 頑性 (難治型) 癲癇症者。

一五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因罕見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礙者。

一六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者。

前項障礙類別之等級、第七款重要器官及第十六款其他障礙類別之項目,由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八條

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比例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 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 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

前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 及違規佔用之罰則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我國與英美日無障礙建築環境法令之比較研究

第五十六條

各項新建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 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前項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之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之設置規定,由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

第一項已領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之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

其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或前項規定修正後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者,各級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

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確有困難 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備並核定改善期限。有關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一條

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 期限改善完成者,除應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台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 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該基金 管理及運用之辦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附錄一 我國無障礙建築環境相關法律

我國與英美日無障礙建築環境法令之比較研究

附錄二 我國無障礙建築環境相關行政命令

我國與英美日無障礙建築環境法令之比較研究

上,並在明顯處標示行動不便者停車位標誌。圖示如左:

第一百七十七條 之一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章修正發布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 之建築物,其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改善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 之。

附錄二 我國無障礙建築環境相關行政命令

附錄 2.2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編 第 十 六 章 老 人 住 宅

中 華 民 國 93 年

第二百九十三條 本章所稱老人住宅之適用範圍如左︰

一、依老人福利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興建,專供老人居住使用之建築 物;其基本設施及設備應依本章規定。

二、建築物之一部分專供作老人居住使用者,其臥室及服務空間應 依本章規定。該建築物不同用途之部分以無開口之防火牆、防 火樓板區劃分隔且有獨立出入口者,不適用本章規定。

老人住宅基本設施及設備規劃設計規範(以下簡稱設計規範),由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百九十四條 老人住宅之臥室,居住人數不得超過二人,其樓地板面積應為九平 方公尺以上。

第二百九十五條 老人住宅之服務空間,包括左列空間:

一、居室服務空間:居住單元之浴室、廁所、廚房之空間。

二、共用服務空間:建築物門廳、走廊、樓梯間、昇降機間、梯廳、

共用浴室、廁所及廚房之空間。

三、公共服務空間:公共餐廳、公共廚房、交誼室、服務管理室之 空間。

前項服務空間之設置面積規定如左:

一、浴室含廁所者,每一處之樓地板面積應為四平方公尺以上。

二、公共服務空間合計樓地板面積應達居住人數每人二平方公尺以 上。

三、居住單元超過十四戶或受服務之老人超過二十人者,應至少提 供一處交誼室,其中一處交誼室之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四十平 方公尺,並應附設廁所。

我國與英美日無障礙建築環境法令之比較研究

第二百九十六條 老人住宅應依設計規範設計,其各層得增加之樓地板面積合計之最 大值依左列公式計算︰

Σ△FA=△FA1+△FA2+△FA3≦0.2FA

FA:基準樓地板面積,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為該基地面積與容積率之 乘積;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為該基地依本編規定核計之地面上 各層樓地板面積之和。建築物之一部分作為老人住宅者,為該 老人住宅部分及其服務空間樓地板面積之和。

Σ△FA:得增加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值。

△FA1:得增加之居室服務空間樓地板面積。但不得超過基準樓地 板面積之百分之五。

△FA2:得增加之共用服務空間樓地板面積。但不得超過基準樓地 板面積之百分之五,且不包括未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之共 同使用梯廳。

△FA3:得增加之公共服務空間樓地板面積。但不得超過基準樓地 板面積之百分之十。

第二百九十七條 老人住宅服務空間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二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應設專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昇降設備 或其他設施通達地面層。該昇降設備其出入口淨寬度及出入口 前方供輪椅迴轉空間應依本編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

二、老人住宅之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 路走廊、樓梯、共用浴室、共用廁所應依本編第一百七十一條 至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

前項昇降機間及直通樓梯之梯間,應為獨立之防火區劃並設有避難 空間,其面積及配置於設計規範定之。

附錄二 我國無障礙建築環境相關行政命令

附錄 2.3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已領得建築執照之公共建築 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

內政部 86 台(86)內營字第 867346 號函訂頒

一、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定之。

一、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