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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擔保國家的相關概念界定

第一節 國家社會二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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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擔保國家的相關概念界定

十八世紀初以來,國家與社會處於分立的狀況,至十九世紀後葉,此種態 勢愈加明顯:國家掌有制定法律、確保社會和諧之權,而在社會場域,只要不 違反法律規定,私人則享有自由,得自行追求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如從管制的 角度以觀,國家以法律作為管制工具時,已無法因應變動快速的社會現實,因 此,產生所謂的「國家失靈」,擔保國家便是這樣應運而生,國家不再獨自履行 公共任務,而是將任務交由私人執行,並退居第二線,轉而扮演確保公益被履 行的擔保角色。

以下行文脈絡,便先以介紹國家社會二元論作為起始,並論述在擔保國家 中,具有舉足輕重地位的「生存照顧」一詞-蓋其並不能直接導出國家必須自為 給付的概念,此正是擔保國家中,允許由私人擔任公任務的履行原因。此外,

擔保國家並涉及:何種行政任務得由私人履行,以及國家將任務交託私人後應 負擔之責任原由,故行政任務的種類、責任之內涵、與公益的意義亦一併於本 章加以論述。

第一節 國家社會二元論 第一款 理論之演進

國家學理論上,國家與社會二元論毋寧有舉足輕重之地位。一般咸認為,

國 家 與 社 會 的 分 立 , 具 有 歐 洲 十 八 世 紀 以 來 社 會 解 放 運 動

(Emanzipationsbewegung)的一種表徵。於十八世紀初期,「社會」(societas)

與「市民」(civitas)仍屬於同一之概念,只是因君主專制與官僚體系之國家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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態之成形,一種新的「市民」社會逐漸形成,結果是造成「市民社會」3(societas civilis)與「國家事務」(res publica)之分離。在這種遞嬗轉變的過程中,也產 生了一些足以撼動後代的關鍵改變:一開始發生在宗教的「去國家化」與「私營 化」,接下來則是學術與教育逐步脫離國家的掌控,最後則是經濟的去國家化。

1776 年,英國經濟學者亞當.史密斯(Adam Smith)出版著名的「國富論」,提 出在自由經濟市場中存有一隻「看不見的手」(invisible hand)的觀點,指出自 由社會秩序的基本特徵必須是:在國家以及由國家所型構的政治秩序之外,逐 漸發展出一個帶有獨立結構的生活領域,此一領域可以理解為一種「社會」的概 念。

國家與社會的分離背景可以從歐洲的歷史發展中觀察:中世紀的政治秩序 以及近代封建領主的統治體制,存有各種分散且相互獨立、不具廣泛終局效力 的政治支配權力,但隨著時間流逝,產生了一種現象:原本分散的政治支配權 力從各種分散、相互獨立的型態,轉而集中至某特定人或特定層級身上,國家 的權力逐漸落入封建領主或專制君主手中。結果是,造成原本結合社會與國家 高權的中世紀社會型態之瓦解,取而代之的是趨於統一而掌有廣泛之國家權 力;另一方面,人民逐漸臣服於此種國家權力,形成所謂之「非屬國家權力的 市民社會」。

然而,隨著君主立憲制度的瓦解,以民主原則為基礎建構的政治制度代之 而起,自此國家與社會的二元結構自此改變,產生是否保留此種模型的疑問4

3 馬克斯認為,市民社會的產生,是階級利益的結果,而國家與社會二元對立乃人類社會的一 個特定發展階段。這個階段也就是「由個人利益發展到階級利益」,當社會生產力發展到一定 階段以後,社會利益開始分化,特殊的個人利益與普遍公共利益相對立,此種對立,進一步 促成市民社會與資產階級法治國家產生。葛克昌,國家學與國家法,月旦,1996 年 4 月,

頁 18-19。

4 有謂:二元論已過時,其理由為:英美法政治體系終將國家視為社會的一部分,無須依靠二 元論;大陸法學者亦有認為國家社會二元論產生於君主專制時期,係為避免君主極權之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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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二元對立結構之改變並非意味社會與國家之區分無意義。蓋國家與社會區分 的旨趣,乃在建構一種組織型態,使個人保有自由活動的空間,不受國家機制 與公共領域的箝制,藉以獲得真正的自由。

第二款 國家與社會在功能角色上之差異

如同前所述,國家與社會之區分仍具有必要性。國家之主要功能,即為制 定法律,對個別利益擁有裁決權,具有維護社會安寧和諧之目的。換言之,國 家之任務在正確地調節各種利益。反之,在社會領域,私人之行為得自由為之。

蓋私人身處於不受國家領域支配之場域,只要在法律未予明文限制範圍,得自 行追求自己或他人利益,此受法律所保障5

如以管制的角度觀之,在近代國家成立之前,帝王專制政體對人民的管制 範圍可說相當龐大,及至自由放任主義(laissez faire)興起,認為:「最少干涉 之政府即為最佳之政府」,並將國家之機能嚴格限制在國防、治安及租稅作用 三個領域6。惟,國家科層體制之運作面對今日複雜多變的社會現實,已逐漸不 敷使用而受到侷限,國家在以法律為管制工具時,面對一功能分化之社會系統 中,法律對社會調控能力可謂具有限性,甚至產生所謂的「國家失靈」情形。因 此,擔保國家乃以新的行為策略為目的建構新的國家圖像,以國家與社會分立 的關係為立論,但國家改變原有自己作為提供者之角色,並在公共領域部分退

而在民主憲政國家,由於主權在民,政府之正當性取決於定期選舉,國家社會二元論之存在 基礎已消失。甚至德國學者認為,國家社會二元論在威瑪憲法中雖有依據,但在基本法中國 家與社會應視為整體。亦有主張二元論係夜警國家時期之觀念,在現代福利國家,國家與社 會區分界線已模糊,不如加以放棄此理論。但同時有不少有力學者,主張二元論在今日仍有 其必要性。但其認二元論雖應予維持,但仍主張國家與社會二者之間可能交叉重疊,不應再 理解為互相割裂與孤立領域。二元論之基本意義,在於社會自身無法自行規整調節,而需賴 國家作為有組織之工具,用以保障具體或一般之個人自由。葛克昌,前揭文(註 3),頁 10-12。

5 葛克昌,前揭文(註 3),頁 32。

6 蔡茂寅,淺論 BOT 的幾個相關公法問題,萬國法律,第 102 期,1998 年 12 月,頁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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縮,同時讓社會領域之私人來解決問題,而國家集中在備置法定框架和必要規 定。所以,國家與社會不再是僵化之分立,而以彼此之功能特性做關聯性運作,

此時國家之角色,主要在補充或調控社會部門運作不足或缺失,且國家或公行 政部門如何與私人間進行角色重新分配,如何劃定兩者各自之任務範圍與關 聯,期能達成原來國家擔任執行角色之功能與效果 。

第二節 Ernst Forsthoff 之生存照顧理論之評價與重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