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擔保國家的相關概念界定
第二節 E RNST F ORSTHOFF 之生存照顧理論之評價與重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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縮,同時讓社會領域之私人來解決問題,而國家集中在備置法定框架和必要規 定。所以,國家與社會不再是僵化之分立,而以彼此之功能特性做關聯性運作,
此時國家之角色,主要在補充或調控社會部門運作不足或缺失,且國家或公行 政部門如何與私人間進行角色重新分配,如何劃定兩者各自之任務範圍與關 聯,期能達成原來國家擔任執行角色之功能與效果 。
第二節 Ernst Forsthoff 之生存照顧理論之評價與重塑 第一款 生存照顧概念
生存照顧概念之濫觴,始自公法學者 Ernst Forsthoff。氏於 1938 年發表廣 被 傳 誦 之 經 典 名 著 《 行 政 作 為 給 付 主 體 》 ( “Die Verwaltung als Leistungsträger”),該書之貢獻,便是將生存照顧衍伸成國家行政任務之理論 建構7。析述之,Forsthoff 之生存照顧概念,係由社會學產生的現象作分析、公 法釋義學及政治目標理念相互融鑄塑造而成。面對 19 世紀後葉以降,工業都 市化造成之大眾社會(Massengesellschaft),氏先是區分個人得自主支配之生 活空間以及個人實際有效之生活空間,在前者日漸減縮而後者日漸擴張之態勢 下,應運而生對社會之依賴與需求。除基本之自來水、電力、瓦斯之供應以外,
此等新興之社會需求尚包括大眾運輸、郵政電信、公衛醫療、老年失業等,以 及「更多其他」之生存必要給付8。準此,無疑地係屬生存照顧概念之社會學基礎 層面。
7 劉淑範,行政任務之變遷與「公私合營事業」之發展脈絡,中研院法學期刊第二期,2008 年 3 月,頁 46。
8 詳細言之,由於社會型態之改變,工業社會中之人民已無法再像往昔農業社會般,藉由己力即 可度日;毋寧需大量依靠社會團體所提供之公共服務,從中取用生活所需之物資與服務,始得 以生存。為滿足人民之此等取用需求所採取之一切給付與措施,Forsthoff 即以「生存照顧」概念 予以統稱之。詹鎮榮,生存照顧,收錄於氏著民營化法與管制革新,元照,2005 年 9 月,頁 275-276。劉淑範,前揭文(註 7),頁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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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且,Forsthoff 進一步認為,現實社會環境更要求,國家(甚至黨)應肩 負政治上之生存照顧責任。其衡量辨認當時人民強烈依賴國家照顧之政治社會 環境,故將生存照顧援引成為行政學之概念,並簡單化繁為簡為:所有由公行 政提供民眾享用之有益(nützlich)給付,即是生存照顧,反面言之,則是所有 生存照顧之給付,係屬公行政9。此種將生存照顧等同於給付行政之推演,正是 Forsthoff 生存照顧理念之基本命題,其後並發展成行政法體系之概念基礎。
前述 Forsthoff 之生存照顧理論最值得吾人關注之處,乃在於其將生存照顧 與國家任務兩者概念作一不可分割之連結。氏在論及生存照顧應由何人擔負,
亦即所謂的「生存責任」(Daseinsverantwortung)之歸屬時,依序將其區分為「
個人責任」、「集體責任」,以及「政治責任」三個階段10。而有鑒於現代社會之都 市型生活型態,Forsthoff 承繼法國二十世紀著名法學家狄驥(Leon Duguit)所 發展之共和國家理念以及社會連帶之公共服務(service public)理論的基本思 想,力主生存照顧應作為現代社會法治國家之必要行政任務。質言之,Forsthoff 將生存照顧概念奠基於三個假設前提之上:第一、現代人民對於生存上不可或 缺之財貨與服務的提供,具有特別的依賴性;第二、對於以市場自由交易方式,
是否能夠,並且以符合社會期待之方式提供生存必要之給付,具有強烈之不信 任感;以及第三,國家應透過自為給付之方式,確保必要之給付得以符合社會 期待地獲得提供。據此,Forsthoff 乃有意將「生存照顧」從單純之社會學上用語
9 劉淑範,前揭文(註 7),頁 47。
10 陳新民教授將 Daseinsverantwortung 譯為「生存負責」。申言之,生存負責之前提是:個人可 以於自己能掌握的生存空間內,獲得生存的保障或具有有效取用生活資源之可能性。值得注 意的是,這個前提在十九世紀中葉嚴重的社會磨擦後便不復存在。由此可知,「個人生存負 責」制度早已無實行可能。惟有依靠社會團體的力量(即集體負責),始足以為之。此後,國家 社會主義因發現以集體負責的方式,保障個人生存成效不張的情形,故把個人生存負責的責 任交由政治權力擁有者手上。故吾人可謂生存照顧的發展係由「個人負責」轉至「集體負責」,
最後轉入「政治負責」之中。陳新民,「服務行政」及「生存照顧」概念,收錄於氏著,公法學劄 記,頁 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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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化密度而成為一法律概念,並使其嘗試從中導出國家應從事給付行政之行政 法上作為義務。亦即,從國家之面向而言,其應扮演「給付者」角色,自行擔負 起生存照顧之給付行政責任。相對地,從人民之面向而言,其則因此而享有分 享請求權,得向國家要求提供特定形式之生存照顧給付11。
此外,Forsthoff 亦特別主張「責任」的重要。一個極權的國家,作為權威的 政治單一體,也同樣應該身負完全的責任,同時,並非只是國家才有責任,個 人的完全奉獻於民族與國家,亦是此責任的另一面向,而此責任的承擔,亦正 確的改變了個人生存的私本質。換言之,每位社會的成員,因為其責任,而根 本的改變了自我的本質;他不再只是為自己而存在,不論是任何的公共行為或 活動,即使在家庭或其他同居的共同體關係中,每個人都無從避免對於民族命 運的責任。而此責任的具體化,依照 Forsthoff 的說法,最顯著的即為二十世紀 以來,為照顧社會弱勢者所形成之公共的生存照顧義務12。
俟二次大戰結束,在《基本法》之架構下,德國重返自由民主之社會法治 國家正軌。Forsthoff 生存照顧理論所由生之國家觀念,自難見容於以保障人民 基本權利為依歸之憲法秩序。伴隨著戰後學說激烈爭論,其亦不斷嘗試修正先 前之生存照顧理論。依氏見解,面對社會挑戰,自由基本權利係不敷因應解決,
毋寧應置重於社會國家原則,以之詮釋《基本法》13。至屬關鍵性之修正立場,
應是 Forsthoff 坦承,私經濟已證實具備自己擔負重要給付之能力,故生存照顧
11 詹鎮榮,前揭文(註 8),頁 276-277。
12 林佳和,國家行政法與意識型態-Ernst Forsthoff 的《極權國家論》與國家社會主義,輔仁 法學第二十六期,2003 年 12 月,頁 28。
13 劉淑範,前揭文(註 7),頁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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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責任不再是國家一手獨挑,而係由國家和社會共同分擔,是則,國家之生存 照顧行政爰僅屬「補充之功能」(Komplementärfunktion)14。
第二款 對生存照顧之批判
戰後德國之公法學界,產生了對生存照顧的評判:生存照顧將易淪為國家 統治人民之政治權力工具,假借社會國家名義,致使人民完全依附在國家權力 之下,不啻為中央集權主義(國家主義)粉飾太平等云云。此乃歸因於 Forsthoff 之國家哲學背景所致。惟德國現代行政法學體系建立以行政任務為樞紐之行政 類型學說,進而行政法釋義學亦自強烈規範取向轉趨為制度性及目的性之概念 形成,即是拜 Forsthoff 生存照顧概念之賜15。然而生存照顧所繫諸之生存必要 或生活有益之給付,實欠缺輪廓而係內容寬廣空泛之社會學描述。
Forsthoff 提出踐行生存照顧行政目的之給付行政概念後,在行政法學理建 構上最大的貢獻,乃為傳統行政法體系既有之「干預行政」外,又增添一種新的
「給付行政」類型,並以此與干預行政作一體系上之對稱。然其所提出之古典生 存照顧概念,亦產生爭議:是否可從生存照顧概念的意涵中,導出國家應自為 給付之必然結論16?蓋生存照顧所繫乎之生存必要或生活有益之給付,實係欠 缺輪廓而內容寬廣空泛之社會學描述,絕大多數通說則係根本否定法律概念之 性質,毋寧是一種描述性之集合概念17。
14 詳言之,Forsthoff 援引社會法治國家之「補充性原則」作為論理基礎,認為相對於個人以及社 會團體而言,國家自我給付應僅居於「備位」立場。惟有當市場失靈,而無法以符合社會期待 之方式提供人民生存所需之財貨與服務時,國家始有自行介入,以給付行政手段實現人民生 存照顧之法律上義務。參詹鎮榮,前揭文(註 8),頁 278。相同見解,劉淑範,前揭文(註 7),
頁 49。
15 劉淑範,前揭文(註 7),頁 49-50。
16 詹鎮榮,前揭文(註 8),頁 277。
17 劉淑範,前揭文(註 7),頁 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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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此,生存照顧與國家給付行政兩者間並不具備必然之因果關係。蓋除國 家之外,生存照顧亦可能由私人企業所提供。除非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否則就 事物本質以觀,並非當然屬於國家任務,毋寧應僅具「公共任務」之屬性18。關 於國家任務與公共任務之概念區分,將於下述第三節作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