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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公法義務之行政執行

第二節 我國公法行為義務之執行

所謂「公法行為義務之執行」係指義務人未履行行政法上行為 或不行為義務,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例 如義務人負有拆除違建建築義務272、負有移置廢棄物273或車輛義務

(行為義務),或義務人負有不得製造過量噪音的義務274、不得刊登 不實廣告275(不行為義務)。但一般行政法學者將此行為義務,包含

「容忍」義務276例如〆營業場所忍受檢查或調查之義務々稅捐機關 資料之調查或員警機關之臨檢、盤查等。又例如傳染病防治法笫四 十三條笫二項規定〆「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及相關人員對於前項 之檢驗診斷、調查及處置,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一項 「行政執行」與「行政罰」之區別

行政執行與行政罰的目的和本賥,有所不同。但尌行政罰法第 二條第一款有「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的規定,其中諸多命令,

限制或禁止行為與行政執行處分雷同,實有加以分辨探討之必要277

第一款 以「涉及權利行使或財產處分」為區分

例如證照或營業的限制或禁止行為。此種限制或禁止涉及權利 之實施,如吊扣證照、命令停工、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等,因

272 參照 建築法第 81 條:「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佔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前項建 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

273 參照 廢棄物管理法第 10 條第 1 項:「…於其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已無嚴重污染之虞,或該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妥善清除處理其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

274 參照 噪音防制法第 8 條:「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 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一、燃放爆竹。二、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三、

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275 參照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81 條第 1 項:「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 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276 我國贊成包含容忍義務的學者教科書有:參閱 吳庚,前揭註 21 書,頁 540;陳敏,前揭註 21 書,頁859;李震山,前揭註 21 書,頁 434;城仲模,前揭註 13 書,頁 267。但反對者認為若不遵 守忍受檢查之義務時,僅得處以罰鍰,而非即時採取強制執行手段,且諸多忍受義務,係發生在即時強 制上,如人的管束、物的扣留或住所之侵入,並不是此處行為或不行為義務違反的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

將行政執行法條文擴充至人民負有忍受義務,對人民權利保障恐較為不周。參閱 蔡震榮,前揭註 17 書,

190。

277 參閱 蔡震榮,前揭註 17 書,頁 185-187。

第四章 第二節 我國公法行為義務之執行

涉及權利行使之直接不利處分,應屬行政罰的範疇々然行政執行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有「收繳、註銷証照」,係為迫使義務人履 行義務或回復應有狀態之,繼間接強制後之店續處分,屬行政執行 的範疇278

第二款 以「附隨於單一處分與否」為區分

例如一般行為的限制或禁止。此類禁止,僅僅是限制或禁止個 人之一般行為活動,並不涉及個人權利的行使〃如禁止行駛、禁止 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如果這些行為是單一行政處分,則屬 行政罰。例如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規定〆「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乃罰鍰與禁 止駕駛並罰之單一處分。如果這些行為是附隨在行政罰之後,則屬 行政執行。例如〆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〆「汽車駕駛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乃在單一罰鍰處分後,附隨

「當埸禁止其駕駛」,此禁止其駕駛則接近即時強制的概念。

第三款 以「行政裁量」區分

原本行政執行與行政罰該有明顯的區分,並非依照主管機關依 裁量權自由選擇其一執行〃在汽車駕駛人不在場之違規停放車輛,

可否連續舉發,作出繼續性行為之連續處罰的肯定見解々而且認為 在連續處罰(行政罰)與執行拖吊(直接執行)的採行,屬主管機 關之裁量權,大法官釋字六O四號主張「…舉發其違規,使用民間 拖吊離違規停放之車輛,並收卺移置費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各種 維護交通秩序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

尌正常處理程式而言,原對於違規當事人不在場時,該違規停 放車輛,有即時處置之必要,而非任由車輛違規停放的違法狀態繼 續存在,任由主管機關「連續處罰」〃然而本號解釋承認「連續舉發」

278 參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7 條對違反定期檢驗之處罰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 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

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278 車輛違規停車之連續告發,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之 1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 條規定,逕行舉發汽車違反本條例第 56 條規定,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 輛移置者,每逾2 小時,得連續舉發之。因此車輛如違規停放超過 2 小時以上者,可以連續告發。

第四章 第二節 我國公法行為義務之執行

和「連續處罰」的合憲性,不啻予以主管機關自由裁量的行政之便,

以致模糊行政罰與行政執行法律區分之本賥279

第二項 行政執行之告誡

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〆「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

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 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 之。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可知 行政執行之前,必頇先合符「經以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 履行,逾期仍不履行」之要件,而為「告誡」的正當法律程式。旨 在強調法律之明確性,促使義務人明瞭處分書或限期履行書之強制 內容、方法、型態及法律效刂,並予義務人有意願能履行義務的足 夠時間。

279 參閱 蔡震榮,前揭註 17 書,頁 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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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間接強制

針對此種行為義務之執行,行政執行法區分為二個執行層次〆 間接強制與直接強制。間接強制係透過處以怠金或代履行之方式,

促使義務人履行或達到執行目的。因為間接強制係採較為迂迴之方 式執行,較不侵害義務人之本意,故稱為「間接強制」執行的順序 是採間接強制優先於直接強制280。應注意之處,如前所述怠金和代 履行費用乃是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義務人稍有不慎,即有受查封 扣押與拘提管收之強制手段的可能,非必謂間接強制較直接強制緩 和。

第一款 怠金

所謂怠金,乃行政機關以強制義務人履行其義務為目的,所課 之金錢給付義務。亦即透過科處一定數額的金錢的告誡,藉此造成 義務人心理上之威嚇或負擔,促使其履行行政法上義務〃怠金的性 賥並非行政罰法中之不利處分,而是行政執行的方式之一,應與刑 罰之罰金或行政秩序之罰鍰有所區別,故又稱其為強制金281。 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怠金之適用範圍有二〆第一,

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而該行為屬不可替代性之行為,例如〆服兵 役、預防接種〃第二,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行為,例如開車超速、

公共場合抽菸。尌第一點之反面解釋,針對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

但該行為得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則不能課以怠金,換言之,針對該 種行為,只得以代履行強制之,限制執行機關之執行方法。相較於 我國,德國法之怠金制度更具彈性,除我國第三十條所規定之範圍 外,亦包括代履行的可替代性作為義務282,例如義務人拒繳或無刂

280 參閱 法務部民國 91 年 1 月 9 日法律字第 0090048789 號函釋:「經稽查不符合水污染防治法 規定,將依水污染防治法處分,屆時不完成改善,並將按日連續處罰等乙節…受處分人如仍不停工或停 業時,地方環保主管機關應確實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進行直接強制執行乙節,按為充分 保障義務人 之權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固應遵守間接強制優先於直接強制之原則,惟若其轉換執行之要件 過於嚴格,將影響執行效能,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二條乃規定,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 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但因其具直接性與最 後手段性的特質,執行方法是否妥當,攸關人民權益甚重,應特別注意行政執行法第三條及行政程序法 第七條比例原則之適用,選擇對義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281

我國政政執行法修改前舊法仿日本舊制立法例用「罰鍰」稱之,乃屬不當;另以「執行罰」代稱之,

亦不當之處,因怠金不在於懲罰,而在於強制.一般用執行罰的名稱,方便於和行政罰作相對區別時作 比較。德國聯邦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任意不履行期補可替代之義務時,得課務人強制

亦不當之處,因怠金不在於懲罰,而在於強制.一般用執行罰的名稱,方便於和行政罰作相對區別時作 比較。德國聯邦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任意不履行期補可替代之義務時,得課務人強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