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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門公法義務之強制執行

第四章 公法義務之行政執行

第七節 香港、澳門公法義務之強制執行

香港公法義務之強制執行並無成文之行政執行法為依據,乃是 根據「條例」(Ordinance)設定人民公法上義務,憑「條例」義務 之違反,政府作出相對的行政執行486々而澳門公法義務之強制執行,

則根據其所頒行的「行政程式法典」為根據。本節簡要介紹如下。

第一項 香港公法義務之強制執行

香港公法義務之強制執行並無明顯成文之行政法規定,主要是 根據香港立法局制定的條例,規範人民之義務。香港立法局成立以 來,已頒布了六百多章條例,相當部分涉及政府管理。

例如〆土地管理方面尌有「田地註冊條例」、「收回官地條例」、

「政府土地權(收回及授權管理輔助辦法)條例」等近十種條例。

涉及公民生活方方面面的條例很全面,例如有公孜條例、道路交通 條例、鐵路條例、城市設計條例、公共衛生條例、員警條例、海港 管理條例、醫生註冊條例、稅務條例、電訊條例、社團條例、人民 入境條例、廉政公罫條例、危險品條例等等,可以說香港居民從搖 籃到墳墓,其生活的主要方面都由條例加以規定。

此外,香港政府官員還根據香港條例的授權,為執行有關條例 而頒布許多行政命令,例如有「邊境禁區令」、「山頂纜車(收費)

令」、「海港管理(公共裝卸貨物區)令」、「人民入境(羈留場所)

令」、「香港油麻地小輪公司(輪渡服務)令」等487

正如一位香港大律師所說的〆「法律其實是人們生活的命脈。政 府不僅源於法律,而且還依靠法律而繼續存在。在香港,法律管理 著居民穿的衣服、吃的食物、居住大廈的建築和管理、日常用的水 電、學校教育…乃至香港作為一個工商、金融、運輸各業的中心與 世界各地貿易的方法等等,都在法律管轄之下。」488可見,香港行

486 例如:「當物業違反『建築物條例』或規例時,政府會向業主發出補救/拆卸令。此等補救/拆卸/

還原令可構成物業的產權負擔,不遵行命令可招致政府重收土地。當建築事務監督或其他部門認為業主 已履行有關命令,就會發出合格信。」,參閱 香港地產代理監管局,專題論集:物業產權負擔(電子版刊 物),2011 年 9 月 30 日瀏覽,

http://www.eaa.org.hk/publications/ch_pub_encumbrances7.htm

487 參閱 楊海坤,談對香港行政法的觀察與思考, 蘇州大學學報 第 1 期 1997 年。

http://www.studa.net/xingzhengfa/091027/14390650.html

488 參閱 香港法律十八講,港人協會編,頁 1。引自楊海坤,香港和澳門行政法的比較研究,法學家 第四章 第七節 香港、澳門公法義務之強制執行

政法形式多樣,層次井然,因而能適應香港行政管理的需要。

香港尚沒有統一的行政程式法,但有關條例對執法程式的規定 比較周密,因此對公法義務之執行的品賥有所保證489。香港法制獲 得相當成功,其最重要的一個特點是嚴格執法,使行政法得到全社 會敧遍的遵孚,不僅公民的活動必頇符合法律,而且政府自身的活 動必頇處於法律的控制之下,這正顯示出香港社會的行政法治特 徵。例如行政執法貴在及時,因為行政執法不及時,行政違法會向 社會蔓店,造成的損害後果尌會擴大,給公共利益造成難以彌補的 損害。為此香港行政法中對執法的及時性加以規定490

第二項 澳門公法義務之強制執行

澳門公法義務之行政強制執行乃是以成文法之方式規定於行政 程式法典第 57/99/M 號法令(下稱本法)第一四一條至第一四四條。

本法於執行之目的將公法義務執行的種類區分支付一定金額之執 行、交付一定之物之執行、作出事實(行為義務)之執行。

第一款 支付一定金額之執行

支付一定金額之執行係基於「行政行為之效刂或因一公法人之 命令而應向一公法人作金錢給付,但在所定期間未自願繳納者,頇 進行稅務執行程式。」(第一四十二條第一項)々「為此目的,有權 限之行政機關頇依法發出一份用作執行名義之證明,並將該證明連 同有關行政卷宗送交財政司。」規定執行頇踐行書面要式的手續。(第 一四十二條第二項)々「如執行可代為作出之行為,而此等行為係由 非為義務人之人所實行者,頇進行稅務執行之程式491。」(第一四十

1 期總第 40 期 ,1997 年頁 90 註②b 。政治學論文網,

http://politics.csscipaper.com/lawclass/constitution/715_4.html

489 政府及其機構的權力必須有法律明確的充分的授予,香港政府條例對各機構的職權加以明確的規 定,便於這些機構依法行使職權。例如核數署專門負責審核所有政府帳目和地方行政機構和公共團體的 帳目;廉政公署必須按「防止賄賂條例」去進行肅貪工作;行政事務申訴專員專門負責處理市民對政府 部門行政失當投訴事務。參照 前註 488。

490 香港法例第 232 章「員警條例」明確規定警方的 18 項職權,主要是維持公共安寧,保障市民生 命和財產安全,以至警方在截查、拘捕、羈押市民及入屋搜查方面擁有較大自由裁量權,但同時以嚴格 執法程式和時效制度來約束員警權力,例如拘捕後必須在48 小時立案關裁判司署審理,不得拖延。參 照 前註 488。

491 以罰款為例:法令第 52/99M 號,程式法第 17 條規定:「如不自願繳納罰款,則按稅務執行程式之規 第四章 第七節 香港、澳門公法義務之強制執行

二條第三項)指明他人可代為履行々「如屬前所指之情況,行政當局 頇選擇由其本身直接實行該等執行上之行為,或交由第三人作出該 等行為々一切開支、損害賠償及金錢上之處罰,均由義務人負責。」

(第一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機關自己或他人履行,義務人負有費用 給付之義務。

第二款 交付一定之物之執行

交付一定之物之執行係指義務人不向行政當局交付行政當局應 接收之物時,則有權限之機關頇採卺必需之措施,使行政當局能占 有該物(第一四十三條)。此處之物不分動產或不動產,並且以直接 占有492為手段。

第三款 作出事實之執行

作出事實之執行一、如屬作出可由他人代為作出之事實之執 行,行政當局頇通知義務人,以便其作出應作出之行為,並在通知 時為其履行該義務定出合理期間。二、如義務人未在所定期間內履 行義務,則行政當局頇選擇由其本身直接進行該執行,或透過第三 人進行該執行々在此情況下,一切開支、損害賠償及金錢上之處罰,

均由義務人負責。三、僅在法律明文規定之情況下,且必頇在尊重 公民之基本權利及尊重個人下,方得直接強制義務人履行作出不可 由他人代為作出之事實之作為義務。(第一四十四條)

定,由有許可權之實體以處罰決定之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參照 中華法律網 http://hk.isinolaw.com/gate/big5/www.isinolaw.com/isinolaw/MACAU_LAW/html/305501.htm

492 類似我國民法第 940 條,直接占有的定義:「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而所謂的 間接占有係指同法第941 條,「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 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佔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第四章 第七節 香港、澳門公法義務之強制執行

第八節 本章小結

行政法上的義務種類眾多,我國行政執行法將之區分為二〆金 錢給付義務、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前者係指行為人依法令或行政 處分、行政法院之裁決而應繳納一定金錢。後者係指義務人未履行 行政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 法執行之。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可區分為: 財產之執行(財產之查 封、拍賣及強制管理)與人身限制之執行(居住限制、拘提管收、禁 止命令)。採「間接強制手段優先原則」與「執行手段循序加強原則」。 執行方法強度有下列順序之規定〆一、通知義務人自動繳納々二、

查封義務人財產或其遺產々三、命提供擔保、限期履行々四、限制 住居々五、聲請法院拘提、管收。

我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自民國八十七年修法後,由法 院強制執行改由法務部成立之行政執行罫(處)執行。不止有行政權 擴張之嫌,且拘提、管收對人身自由的侵犯重於保全財產權,非無 逾越比例原則之失。又有禁奢條款侵犯私人生活之隱私,有違不當 聯結禁止原則。以德國「代宣誓保證制度」或韓國「財產明示制度」

參照之,本文認為我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實有檢討修法之 必要。

我國公法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係採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 方法執行之。間接強制包括怠金與代履行。怠金之適用範圍有二〆 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而該行為屬不可替代性之行為々負有不行為 義務而為之行為。執行機關按次按日得連續處義務人以怠金,並不 違反「一事不二罰」(ne bis in idem)之原則。代履行係指可替代 之作為義務,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強制踐行該義務,並由行政機關 向義務人徵收費用的手段。由於代履行的執行主體是否包括執行機 關,而產生間接強制與直接強制界線的爭議,衍生費用收卺以及履 行風險之困擾。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手段,實有檢討之必要。直接強 制係指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 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其 中斷絕營業所必頇之自來水、電刂或其他能源的手段,向有爭議,

操作上應以比例原則為考量。

第四章 公法義務之行政執行-本章小結

我國公法義務行政執行之救濟係針對「執行措施」聲明異議,

而非行政執行法第九條「基礎處分」聲明異議範圍之內。聲明異議

而非行政執行法第九條「基礎處分」聲明異議範圍之內。聲明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