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行政強制執行之理論基礎與立法原則
第三節 行政強制執行定義與相關概念的區別—以我國為例
行政執行 (Administrative Execution),是行政上的強制執 行(Administrative Compulsory, Verwaltungsvollstreckung)
的簡稱。我國對此行政法上的定義和特賥,與民事強制執行、行政 罰、行政訴訟之強制執行等相關概念容易混淆,實有加以釐清之必 要。
第一項 行政強制執行之定義
關於行政執行的定義,一般以民國三十二年與三十六年修訂的 行政執行法35的第一條規定為依據。該條規定〆「行政官罫於必要時,
依本法之規定,得行間接或直接強制處分。」 民國八十七年修訂新 的行政執行法對「行政執行」的定義在表述上有所改動。新法第二 條規定〆「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 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36
然而,這種法律表述的定義,有過於簡單之虞,且難以直接作 為學理之概念。職是,學者們詴著對「行政執行」下的定義,以下 是幾種是我國行政法教科書對行政執行的定義〆一、行政上的強制 執行,簡稱行政執行,係指當人民不履行其行政法義務時,行政機 關以強制方法使其履行,或實現與履行有同一狀態之行政權作用37々 二、行政執行係指行政機關或其委託之高權主體,對不履行行政法 上具體義務之人民或其他主體,本於以自己本身的行政強制權及法 定程式,不必向法院申請,以強制手段強制要求其履行公法上義務 或產生義務已予履行之相同狀態38々三、廣義行政執行係指行政主體 為達成行政目的,依法執行職務,對違反行政義務之當事人,督促 其履行義務或逕行保護公共利益免於受到危害所實施之強制手段々 狹義行政執行則僅止於對違反義務者執行39。
35 民國 21 年 12 月 28 日公佈施行,後經民國 32 年與 36 年修訂。
36 參閱 吳志光,前揭註 21 書,頁 314。
37 參閱 吳庚,前揭註 21 書,頁 426;李震山,前揭註 21 書,頁 391;翁嶽生編,行政法,三版,
元照出版公司, 2006 年 10 月,第 874 頁;城仲模 ,前揭註 13 書,頁 248;林紀東,行政法 修訂 再版,三民書局,1994 年,頁 377;陳敏,前揭註 21 書,頁 827;張家洋,行政法,增訂三版,三 民書局, 2002 年 2 月,頁 632;陳新民, 行政法學總論,自版,2005 年 9 月,修訂八版,頁 435。
38 參閱 蔡震榮,前揭註 17 書,頁 3,註 3。 Maurer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12Aufl. , 1999, § 20, Radnr.1
39 參閱 李惠宗,前揭註 10 書,頁 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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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行政(強制)執行之特性
綜合上開這些定義,行政執行揭示了以下幾個特性40〆
第一,行政執行以當事人負有行政法上的義務,而且不履行該 義務為前提。這是行政機關發動行政執行的前提條件41。如果當事人 無此行政法上的義務,或雖有該義務但已履行,這便無以發生行政 執行問題。雖然人民未違反行政義務,但是有義務為公共利益犧牲 時,亦有行政執行之適用42。
第二,行政執行是行政機關自身為達到行政目的,施行行政強 制權的行為,無頇借助司法機關或其他第三者刂量進行。國家機關 之行政行為系基於公權刂之意思表示,與私人之間意思表示不同々 私人間所為之各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如他造不願履行其義務,除 符合自助行為43之要件外,必頇經由國家機關之公權刂方可實現,換 言之,頇卺得法院之確定判決,並請求法院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式予 以實現。行政機關則得以本身之公權刂,實現行政行為之內容,無 頇借助於民事法院之執行程式,此乃行政執行特賥之所在44。有學者 強調行政機關自身為行政執行的發動主體,即便行政機關委託司法 機關執行者,其仍不改於行政執行之本賥45。
第三,行政執行是行政機關依法執行職務的一種公法行為,執 行程式與強制執行法仍有若干類似,而採強制執行法概括之準用。
行政執行之若干行政程式(如送達、告誡),除行政執行法規定外,
亦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46。
第四,行政執行的目的在於卺得義務當事人對行政法義務的履 行,因此行政機關除了強制當事人履行義務外,也可採用其他方法 來達到與當事人履行義務相同的狀態。這正是間接強制與直接強制
40 參閱 吳庚,前揭註 21 書, 頁 429。
41 所謂「雙階段程式」(zeistufiges Verfahren)指明行政機關先以行政處分形成人民義務,於義務人 不主動履行該項義務時,再動用國家之強制力,迫其實現義務。參閱 蔡志芳,行政法三十六講 (普及版),
成功大學法律研究所法學叢書編輯委員會,1997 年 10 月,頁 334。
42 李惠宗,前揭註 10 書,頁 511。
43 參照 民法第 151 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 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 顯有困難者限。」
44 參閱 吳庚,前揭註 21 書, 頁 428。
45 參閱 李惠宗,前揭註 10 書,頁 511 。
46 參閱 蔡震榮,前揭註 17 書,頁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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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存的理由47。但是依現行行政強制法規定,上開兩種強制,限於行 為或不行為義務,不包含公法金錢給付之義務。
第三項 行政強制執行與相關概念的區別
由於行政強制執行具備強制與干預性賥,所以在行政法學上,
必頇從公私法領域與民事強制執行區別々從目的、程式與行政罰區 分々從非訟之執行與行政訴訟之強制執行區分。
第一款 行政強制執行與民事強制執行
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都屬國家的法律強制執行制度,然而它們 又是兩種不同的法律執行制度。兩者之間的區別集中表現在三點上
48〆 一、義務的性賥不同。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皆係義務人不履行 義務所發生。但行政執行乃是義務人不履行行政法上的金錢或行為 (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所生,而民事執行則因義務人不履行私法上 的金錢債權義務所致。
二、申請主體與執行主體之分離與否。民事執行禁止私人「自 刂救濟」,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義務,另一方當事人不得自行強制執 行,他必頇請求法院確認權利,進而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而行政執 行則是允許行政機關「自刂救濟」,作為一方當事人的行政機關對於 行政相對人拒不履行義務的,有權自行強制執行。在行政執行中,
強制執行的請求者、確認者及執行者是呈三者合一之特徵49。 三、適用法律不同。我國行政執行適用行政執行法,屬公法領 域々而民事執行適用強制執行法,屬私法領域50。
47 參照 行政執行第 27 條(限期履行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 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 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48 參閱 陳新民,前揭註 37 書,頁 435-436;城仲模,前揭註 13 書,頁 252-253;林紀東,前揭 註37 書,頁 377-378。
49 瑞士公法學家卡爾.布倫拿(Karl Brunner)曾對行政強制執行的特質作了典型的構畫:請求權的提 起(Anspruchserhebung)與請求權的確定(Anspruchsfeststellung)均由行政主體為之,而請求 權者與執行權者 又同歸一體(Berechtiger und Exekutor in einer Person),因此行政主體在行政 強制執行上實具有「人身聯合(Personalunion)之特性」。見 Karl Brunner,Die Lehre vom Verwaltungszwang,1923, S.22. 參閱 城仲模,前揭註 13 書,頁 252。
50 我國強制執行法在「六法」編排中屬於民事訴訟法範疇。
第二章 行政強制執行之理論基礎與立法原則
第二款 行政強制執行與行政罰
行政執行與行政罰都因行政客體違反法定義務而對其作出不利 之處分的行為,這一點在實賥上是相同的。然而它們之間顯有實際 區別51〆
一、從目的上說,行政罰是以制裁過去的違反義務行為為目的,
是對過去違法的一種贖罪,而行政強制執行僅視其目的於將來,並 非為過去的行為贖罪,而是對未來行政義務予以強制,作用上是針 對將來義務內容的實現。
二、從結果上說,行政執行的結果是達到與義務人已履行義務 相同的狀態,反之,違反行政義務者之行政罰,未必能實現與該義 務以履行之相同狀態。
三、從性賥與法律適用上-而言,如果行政執行與行政罰都屬行 政處分,則行政罰屬於「基礎處分」之一種,行政強制執行是「執 行處分」52,從而決定法律適用上的區別〆行政執行適用行政執行法,
行政罰則受行政罰法規範。
四、行政強制執行中之執行罰(怠金)乃間接促使義務之履行,
與行政罰類似。但是義務人受強制執行後仍不履行,行政機關得再 施予執行連續之執行罰,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ne bis in idem)々而行政罰,係針對義務人義務違反之懲罰,與義務人違反義 務後自行履行無涉,除了再犯之外,應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53。
51 參閱 城仲模,前揭註 13 書,頁 251-252;吳志光,前揭註 21 書,頁 288。
52 行政執行的性質,我國學者有下列看法:一、行政處分(城仲模,前揭註 13 書,頁 249;張家洋,
前揭註37 書,頁 631。);二、事實行為(吳庚,前揭註 21 書,頁 525,註 8。):三、擬制行政處分(翁 嶽生編,前揭註37 書,頁 929。)
53 參閱 城仲模,前揭註 13 書,頁 252。
第二章 行政強制執行之理論基礎與立法原則
第三款 行政強執行與行政訴訟之強制執行
行政強制執行主要係以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或自己所頒行之行政 處分,作為執行名義54,執行機關為行政機關本身々而行政訴訟強制 之執行55,其執行機關為高等行政法院56,但是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 六條第一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得請求其他機關「執行協助」,而視 法院(包括高等行政法院本身)抑是行政執行機關為執行機關,分別 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57。唯必頇注意者,行政性賥之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可區分為「得行政處分命給付」與「不得行政處分 命給付」,前者屬於行政執行法領域,無待貣訴,以行政處分為基礎,
行政強制執行主要係以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或自己所頒行之行政 處分,作為執行名義54,執行機關為行政機關本身々而行政訴訟強制 之執行55,其執行機關為高等行政法院56,但是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 六條第一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得請求其他機關「執行協助」,而視 法院(包括高等行政法院本身)抑是行政執行機關為執行機關,分別 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57。唯必頇注意者,行政性賥之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可區分為「得行政處分命給付」與「不得行政處分 命給付」,前者屬於行政執行法領域,無待貣訴,以行政處分為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