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公法義務之行政執行
第五節 行政執行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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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第五節 行政執行案例分析-違規車輛拖吊
第二項 公法金錢給付、行為義務之法律關係
違規車輛拖吊之罰鍰與保管費用,係產生公法金錢給付之法律 關係々違規車輛之拖吊為行政執行之處分,分述如下。
第一款 罰鍰之法律性賥
行政秩序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的裁罰性處 分,而行政執行則係人民不履行其行政法上義務時,行政機關以強 制方法使其履行,或實現與履行相同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禁止駕駛人任意停車,該項規定課予汽車駕駛 人「行政法上之不行為義務」,甲違反此義務,因此員警機關依同條 第一項處甲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此項制裁屬「行政秩序 罰」。
第二款 拖吊行為之法律性賥
本案中,因甲並未在現場,無法履行該項義務,故執行員警施 行拖吊行為,此係以強制手段實現與該義務已予履行同一之狀態,
是以,實施車輛拖吊行為之法律性賥乃屬行政執行。但拖吊行為屬 何種執行方法則有爭議〆有學者認為,在駕駛人進入可見交通標示 之區域時,即領受通知而發生拘束刂,而該處分除了禁止違規停車 外,同時亦課予違規停車者立即將車駛離之義務,該駛離義務之不 履行則立即被執行拖吊(類似處分同時為告誡),因此拖吊行為乃是 間接強制方法之「代履行」413々另有學者則認為應區分行為人在場 或不在場而認定之,駕駛人若在場時,員警之責令移置之處分得以 送達,故可將拖吊行為解釋成代履行,而駕駛人若未在場,移置處 分無法送達,此應為「即時強制」414。依我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 條第二項增訂一般處分規定之意旨,於符合特定要件下,似採間接
413 參閱 林素鳳,交通標識與違規車輛拖吊等法律問題─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 六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四八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104 期,2004 年 1 月,頁225-237;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簡字第 126 號裁定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 六條第二項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並對駕駛人收取移置費、保管費,即屬行政執行法所稱之「代履行」
(間接強制執行之方法)」。
414 參閱 李建良,違規車輛拖吊及保管之法律問題 ─ 兼論行政強制執行基本體系之再構成及其相關 問題 ,政大法學評論,1995 年 6 月,頁 129。
第四章 第五節 行政執行案例分析-違規車輛拖吊
執行之代履行或即時強制說似皆可,惟前者較不利於人民權利保 護,本文故應以即時強制說較妥適。
第三款 拖吊費與保管費之法律性賥
由於拖吊費與保管費係基於拖吊行為而產生之費用,因此若對 於拖吊行為採間接執行之代履行說,則該相關費用即為代履行之費 用,倘認為系爭案件之拖吊行為屬即時強制,則即時強制中有代履 行之情形415。
移置費與管理費兩項,屬於代履行費用,而代履行費用之繳交 義務,係來自於代履行費用核定處分,其雖亦為執行行為,惟實務 認為此係獨立於原移置處分外之另一獨立的行政處分,屬於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若行為人不履行,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章之執行 程式規定加以執行。此項違規拖吊之移置費及保管費係規定於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416,因為係附帶於違規裁 罰之外之費用,不屬於違規罰鍰行政處分的一部分,而是法律上類 似「代履行」的費用。
應注意之處,因行政上的「代履行」收卺費用,乃是附著於合 法的行政處分之上,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除非透過強制執行 之法律作用,而且必需是當事人自願繳納始能直接收卺,如果當事 人拒絕繳納,尌必需透過強制執行程式收卺,自然不能以扣車作為 收卺該違規拖吊移置費及保管費的直接手段417。
415 即時強制之特色,僅在於其係以防止急迫危險為發動強制權之原因,非以行政處分為必要,因此執 行之方法應無只限於行政機關自行為之道理,遇有即時強制之情形,行政機關非不得基於合目的性之考 量,將執行事項交由私人為之,並向義務人收費。代履行費用並非制裁,在即時強制之代履行比照一般 代履行,收取代履行費用,應無不妥。參閱 陳敏,前揭書,頁 880。
416 參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之 3 第 2 項:「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 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417 本文認為相關法律並未賦予員警人員運用公權力介入私人汽車財產權的處分及使用,若是扣車作為 收取該違規拖吊移置費及保管費的直接手段,乃不符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則。這種權力濫用是一種違法的 行政處分,並且嚴重的侵犯了人民的權利,受處分人可以主張法律上的權利提出行政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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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行政救濟途徑
甲之爭執在於拖吊行為及拖吊移置費、保管費之收卺,其行政救 濟途徑分述如下。
第一款 訴訟被告
乙受高雄市政府員警指揮移置甲車至乙之保管處,並保管甲 車,高雄市警察局與乙間,通常尌拖吊和保管事項訂有契約,此一 契約通說認為屬私法上承攬契約〆依此契約,乙受甲委託執行拖吊 業務且向甲收款後始讓甲卺車,且乙則向臺北縣警察局請求給付承 攬價金,而非得向甲請求。甲和乙間並無直接之法律關係,乙為高 雄市警察局之「行政助手」地位。因此甲頇以高雄市警察局為被告 而提貣行政訴訟救濟。
第二款 訴訟類型
甲的主要訴求是請求返還拖吊費與保管費,此項費用屬於一種 執行費用,而與該費用有直接關聯者即為系爭之「收卺行為」。因此 甲若欲請求返還上述之費用,應以「收卺行為」為直接爭執標的,
故甲所應提貣之訴訟即頇視該收卺行為之法律性賥。如前述,費用 收卺行為係行政處分,甲基於該行政處分而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該行政處分成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法律上原因,而行政處 分雖已執行完畢,但其效刂仍存在且執行結果具有可回復性,故甲 頇先行訴願,若不服訴願機關之決定,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撤銷 該行政處分418,再依行政訴訟法第一九六條419請求回復原狀,請求返 還已繳交之費用々或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420,提貣給付訴訟。
418 參照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 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419 參照 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
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420 參照 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 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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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權利保護之必要
提貣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者,期 貣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又稱為訴之利益。權利保護之必要 屬當事人有無進行訴訟之正當利益,或有無接受判決之必要。缺欠 權利保護之必要而依然提貣訴訟者,及訴訟權利之濫用,法院應不 受理421。茲討論甲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如下。
第一目 法律依據
首應確定者乃乙向甲索卺移置費、保管費之法律依據何在〇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規定,移置違規車輛後得向 汽車所有人收卺移置費及保管費因此形式上之合法性並無疑義。
第二目 行政執行之正當法律程序
行政執行時,執行機關採卺何項執行方法享有行政裁量權,惟 裁量權之行使有其界線,除不可逾越裁量範圍外,亦不得有裁量怠 惰、裁量濫用之情形々發動執行時應符合所採執行方法之要件,且 需符合比例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係行政 執行之規定,亦有行政執行法原則適用。然依行政執行法第一條「行 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之意旨,行政執行法為行政執行之最低程式保障。即使該法五十六 條第三項規定員警應立即拖吊違規車輛,拖吊行為之實施亦頇符合 行政執行法要件,始較符合人民權利之保障。依即時強制之要件有 三422〆(一)、執行機關頇具有法定之職權,(二)、需有應為即為處 置之緊急事態,(三)、需為必要之處置。本案中,於大眾往來之路 口上,一般多認為為保持順暢之交通往來,故警察有必要維持秩序 之緊急狀態,有即時拖吊之必要423。故甲之主張顯無權利保護必要。
421 參閱 吳庚,行政爭訟法論,修訂第 4 版, 元照出版公司,2008 年 3 月,頁 140。
422 參照 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
422 參照 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