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國際法之環境相關權利發展趨勢
第一節 國際人權法
在國際兩大人權公約,ICCPR 與 ICESCR 日益發展的今日,有論者以為,環 境保護的論述在不同的情況之下持續支持許多既有人權,例如生命、健康、自決 等權利的發展。40透過 ICCPR 之人權事務委員會以及 ICESCR 之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委員會之解釋,41環境人權的概念變得更加清晰也更為實用,更可進一步細分為 實體權利與程序權利。42
第一項 實體環境人權
國際人權法所保障之實體權利包括生命權、健康權、自決權等等,而當這些 權利被延伸適用到環境領域的時候,便被綠化為實體環境人權。實體環境人權的 落實極大程度取決於環境品質的好壞;因此為落實該權利的保護,國家的首要工 作便是維護或改善環境品質。
第一款 生命權
ICCPR 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的生存權,任何人的生命不得無理 剝奪。43無論是在國際法或是內國法,生命權一向所有人權中最重要的權利。44同 樣的,ICCPR 亦將第 6 條的生命權保障認定為是不得減免的權利,因此即使國家 面臨緊急狀態,對生命權的保障也不可以有任何一絲的減免。45
ICCPR 雖未直接將生命權與環境相聯結,但環境品質仍可能對於生命權的享 有造成影響。46受汙染的引水與空氣都將嚴重威脅生命的存在,環境品質的減損到
40 Jan Hancock,前揭註 2,頁 9。
41 ICCPR 人權事務委員會為執行、監督 ICCPR 實行之機構,除具備準司法機關功能之外,
亦得針對ICCPR 條文為做出解釋,即所謂之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至於 ICESCR 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則為負責執行、監督ICESCR 實行之機構,該委員會雖未具備準司法功能,但
仍能對ICESCR 條文做出一般性意見;參見呂尚雲(2011)《國際人權機制對環境議題之回應與啟
示》,頁14-17,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42 FITZMAURICE, supra note 1, at 173.
43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hereinafter ICCPR], art. 6(1) (1966).
44 HUNTER,SALZMAN,&ZAELKE, supra note 5, at 1373.
45 ICCPR, art. 4(2) (1966).
46 HUNTER,SALZMAN,&ZAELKE, supra note 5, at 1373.
達一定程度後自然也會有生命權侵害的事由發生。47
因此,雖然一開始生命權的規範是為了阻止政府恣意剝奪人民的生命,但近 年來已經延伸並可適用到與環境損害相關的案例當中。48例如在Port Hope 一案當 中,人權事務委員會因原告尚未窮盡內國所有救濟途徑而裁定不受理的同時,就 原告所提的環境損害,委員會仍提醒原告可引用加拿大內國法的生命權保障在內 國提訴。49此外依據 ICCPR 人權事務委員會之第 6 號一般性意見,人權事務委員 會明示生命權的內涵不應被狹義的理解,且權利的保護要求國家採取積極措施,
例如透過消除營養不良與傳統性疾病等方式延長人民平均壽命。50依據如此解釋,
環境保護主張應被包含在內。51 第二款 健康權
除上述的生命權之外,健康權亦與環境習習相關。ICESCR 第 12 條明文要求 公約締約國應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的身體與精神健康。為了確 保健康權的保障,各國必須採取必要措施來改善包括環境及工業衛生,並預防、
撲滅各種傳染病及其他疾病。52此外,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在 2000 年作成第 14 號一般性意見中指出,健康權不僅包括及時和適當的衛生保健,也包括決定健 康的因素:使用安全及潔淨的飲水、享有適當的衛生條件、以及符合衛生的職業 和環境條件。53
第三款 自決權、文化與宗教權
無論是ICCPR 或是 ICESCR 都提到依據自決原則而得以享有擁有自然資源的
47 呂尚雲,前揭註 41,頁 32-33。
48 HUNTER,SALZMAN,&ZAELKE, supra note 5, at 1374.
49 U.N. Human Rights Committee, E. H. P. v. Canada, Communication No. 67/1980, CCPR/C/17/D/67/1980, para. 8 (1980).
50 U.N. Human Rights Committee, General Comment 6, The Right to Life (art. 6), para. 5 (1982).
51 呂尚雲,前揭註 41,頁 34。
52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hereinafter ICESCR], art. 12 (1966).
53 Committee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General Comment 14, The Right to the Highest Attainable Standard of Health (art. 12), U.N. Doc. E/C.12/2000/4, para. 4 (2000).
權利。54兩公約的共同第1 條指出所有民族得為本身之目的,自由處置其天然財富 與資源。55從該條文可看出,自決權的保護對象為民族,因此屬於集體性的權利。
至於個人的權利保障,則被載入ICCPR 第 27 條關於個人享受固有文化、奉行固有 宗教或使用固有語言之權利。56
無論是集體性權利或個人權利,對於自決、文化與宗教權的侵害最容易發生 在原住民社會當中,因原住民的生活存續與環境品質以及自然資源有極大的關係。
57當環境發生變化時,原住民的固有文化生活將直接受到影響。58另外,自決權之 論述亦能連結到「發展權」。ICCPR 與 ICESCR 皆明文規定,根據自決權,所有民 族得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的發展。59
第二項 程序環境人權
程序環境人權包括獲得環境資訊之權利、獲得救濟之權利以及公眾參與決策 之權利。60相較於實體環境人權與環境品質的維持息息相關,程序環境人權則不強 調環境品質,因此一般被認為是實體權利的重要補充。61然而,這並不降低程序環 境人權的重要性。環境與生態的相關決策,往往涉及許多複雜交錯的事實論爭與 利益衡量;錯誤與不當的決策,不但必須付出高昂的代價,面對難以回復的損害,
更可能侵害根本而重要的人權。62
程序環境人權的概念亦常與「環境民主」(environmental democracy)的概念綁 在一起。有論者以為,程序環境人權概念下的三大權利構成了環境民主的三大支 柱。63例如於環境影響評估的製作、與審查程序中給予相關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的
54 Jan Hancock,前揭註 2,頁 8。
55 ICCPR, art. 1(2) (1966); ICESCR, art. 1(2) (1966).
56 ICCPR, art. 27 (1966).
57 HUNTER,SALZMAN,&ZAELKE, supra note 5, at 1383.
58 呂尚雲,前揭註 41,頁 53。
59 ICCPR, art. 1(1) (1966); ICESCR, art. 1(1) (1966).
60 Davies, supra note 3, at 190.
61 HUNTER,SALZMAN,&ZAELKE, supra note 5, at 1389.
62 張文貞、呂尚雲(2011),〈兩公約與環境人權的主張〉,《台灣人權學刊》,1 卷 1 期,頁 84。
63 HUNTER,SALZMAN,&ZAELKE, supra note 5, at 1390.
機會,便體現了民主國家於行政程序中賦予相關當事人「明瞭真相之權利」以及
「意見受尊重之權利」。64基於上述種種原因,環境與生態相關的決策必須更重視 程序。65
第一款 取得環境資訊之權利
資訊取得權是公民參與以及民主政治的前提。人民為參與公共事務,監督政 府施政,經營個人生活,滿足知的權利,有要求政府提供充足且正確資訊的權利,
如此方能符合施政公開,資源共享的民主原則。66
資訊取得權在國際法中亦由來已久。聯合國在1946 年的第一次大會上通過決 議肯定了資訊自由是一項基本權利,此後許多國家都通過憲法以及專門的立法,
落實對於此一權利的保障。67此外ICCPR 第 19 條在保障表意自由的同時,也強調 接收資訊的自由及權利。68人權事務委員會在2011 年針對該條文作成第 34 號一般 性意見時,也明確指出表達意見的自由包括向任何公部門(public bodies)獲取資 訊的權利。69委員會更進一步強調,為了確保此一權利的充分實現,必要時國家也 必須確保私人可以向私人獲取相關資訊的權利。70
資訊取得權在環境領域尤其重要,公眾一向只能被動的接受環境問題所帶來 的影響。為了改善這種狀況,環境資訊取得權的確立對於維護公眾的自身權益有 現實意義。71因為只有了解環境問題可能帶來的汙染與影響,始能採取防免措施,
減低或避免實害。在環境影響評估之程序中亦是如此。72也因此,環境資訊取得權
64 葉俊榮(2010),〈環境影響評估的公共參與-法規範的要求與現實的考慮〉,《環境政
策與法律》,頁204,台北:元照。
65 張文貞、呂尚雲,前揭註 62,頁 84。
66 李震山(2000),〈論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權利與落實〉,《月旦法學雜誌》,62 期,頁
36。
67 朱謙(2013),《環境資訊公開與公眾參與研究》,頁 57,台北:元照。
68 ICCPR, art. 19 (1966).
69 U.N. Human Rights Committee, General Comment 34, Freedoms of Opinion and Expression (art.
19), U.N. Doc. CCPR/C/GC/34, para. 7 (2011).
70 Id.
71 朱謙,前揭註 67,頁 58。
72 呂尚雲,前揭註 41,頁 55。
要求國家在面對公眾的要求時,除例外情況之外,必須能夠提供關於環境的資訊,
73 Tarik Abdel-Monem, ASEAN’S Gradual Evolution: Challenges and Opportunities for Integrating Participatory Procedural Reforms for the Environment in an Evolving Rights-Based Framework, 29 UCLAPAC BASIN LJ 234, 258 (2012).
74 朱謙,前揭註 67,頁 125。
75 同前註,頁 130。
76 同前註,頁 60。
77 Sionaidh Douglas-Scott, Environmental Rights in the European Union: Participatory
Democracy or Democratic Deficit?, in HUMAN RIGHTS APPROACHES T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109, 119 (Alan Boyle & Michael Anderson eds., 1996).
78 朱謙,前揭註 67,頁 98。
79 Abdel-Monem, supra note 73, at 258.
80 Saladin, supra note 13, at 59.
81 ICCPR, art. 25 (1966).
82 U.N. Human Rights Committee, General Comment 34, Freedoms of Opinion and Expression (art.
19), U.N. Doc. CCPR/C/GC/34, para. 18 (2011).
83 Committee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General Comment 15, The Right to Water
與環境決策的人權本質,更顯示兩公約委員會對此一權利的重視。84
在時機的選取上,公眾參與的基本理念是愈早愈好。85藉由公眾的參與及討論,
讓各方意見納入考量,才可能達到比較完善的決策,此外,事前的參與,更可避 免事後的紛爭。86值得注意的是,參與環境決策的權利尤其與環境影響評估制度相 關。87而在環評制度的實踐當中,公眾參與在時機的選擇上,則更為細膩,從範疇 界定階段開始到評估書審查以及末端的影響追蹤都應當要有公眾參與。88而在參與 者的選定上,則必須盡量包含所有可能受影響的利害關係人。89因此,在此制度之 下,開發單位以及審核環境影響評估機關以外的其他相關機關、團體、地方政府、
學者專家、當地居民等,必須能夠透過法定與非法定的方式,參與環境影響評估 的製作、審查與監督等階段。90
第三款 受損害後獲得有效救濟之權利
救濟權主要要求國家保障個人透過司法審查程序挑戰行政決定的權利。91當前 階段的程序權利無法貫徹,或有具體實害產生時,訴訟是人民最後可救濟之管道,
因此,提供尋求救濟之機會在傳統人權保障上不但重要,對環境問題之解決亦有 所助益。92
ICCPR 第 2 條第 3 項明文規定,各締約國必須保證公約所保障的各項權利,
均須獲得有效的司法救濟。93人權事務委員會在針對第 2 條規定所作第 31 號一般 性意見時,也再次強調ICCPR 締約國必須保障個人受公約所保障的權利,一旦受
均須獲得有效的司法救濟。93人權事務委員會在針對第 2 條規定所作第 31 號一般 性意見時,也再次強調ICCPR 締約國必須保障個人受公約所保障的權利,一旦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