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第一節 研究動機
環境議題與人權議題在國際法中一向擁有緊密的連結。與環境相關的權利論 述,無論是綠化既有人權而產生的「環境人權」,或是新創造的權利如「環境權」, 在國際人權保護機制與環境保護機制當中,都有相當豐富的論述。隨著討論日益 精細,這些權利的內涵也變得為更明確、更具有可操作性;範圍也持續延伸並涵 蓋更多環境或人權領域。
因與環境相關的權利論述有太多面向,將其當作一個總括性的概念並不適當。
這些權利仍可再細分為實體權利與程序權利,或以人類中心主義的人權與環境中 心主義的環境權等。這些權利無論是在內涵或是背景上都各自相異,在發展進程 上應當也有先後之分。而若在國際法上有以特定權利為主的發展趨勢,區域層次 是否也將展現一模一樣的趨勢,這一點難免令人感到好奇。
進入區域脈絡下思考環境與人權匯流趨勢之後,本文發現1967 年成立的東南 亞國協(Association of Southeast Asian Nations,簡稱東協)具有相當大的觀察價值。
作為東南亞區域中唯一的整合性區域組織,東協在面臨區域中的環境與人權的挑 戰之際,曾做出許多區域性的回應。也因此,近年來無論是在環境或是人權領域 中,東協皆表現出了一定程度的發展,此一發展至今仍持續進行。在這樣的背景 之下,東協的環境論述與人權論述是否有匯流的趨勢;是否可能著重於特定權利;
而背後又有什麼樣的區域因素或組織因素的運作而導出發展趨勢;這些問題相當 值得關注。
此外,相較於東協,此一新興、令人期待的區域組織,歐洲聯盟(European Union,
簡稱歐盟)作為發展較為長遠的區域組織,其環境相關權利的發展進程亦有必要 納入討論。雖然歐盟與東協的發展動態未必相同,但透過兩者之間的比較,應能 對本文關懷的東協提供啟示,並開啟更多思考空間。
第一項 環境人權與環境權的發展趨勢
國際環境法原本便是一個動態的,持續擴張範圍的法領域,1與其他法領域之 間更是一直都保持著互動與依附關係。國際環境法與國際人權法即是如此。國際 環境法與國際人權法之間的互動來自於環境議題與人權議題的連結。穩定的環境 是人類與萬物生存的必要條件;2反之若無一定程度的環境穩定性,人類的存活將 受危害。31972 年的《斯德哥爾摩人類環境宣言》(Stockholm Declara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he Human Environment,以下簡稱《斯德哥爾摩宣言》)便指 出,人與環境之兩個面向,即自然和人為方面,對於人類福祉、享有基本人權以 及生存權本身,都是不可或缺的。4
除了作為人類享有人權的前提之外,環境與人權也有著相互影響的關係。從 環境角度出發,環境損害或環境品質的降低可能造成人權的侵害,可能受影響的 人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文化權、平等權與財產權等;另一方面,若從人權角 度出發,人權如資訊取得權、參與決策權與救濟權的保護不足,也極有可能阻礙 環境保護的進展。5在反映環境保護的重要性的時候,人權論述往往能夠強化環境 法的地位,重申生態價值。6因此國際人權法極有可能成為國際環境法的延續性發 展,成為環境保護策略的重要一環。7
環境與人權本質上的連結帶動了國際環境法與國際人權法的匯流,在國際環 境機制與人權機制的相互運作之下,導出多元的權利發展:「環境人權」與「環境
1 MALGOSIA FITZMAURICE, CONTEMPORARY ISSUES IN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207 (2009).
2 Jan Hancock(著)、謝明珊(譯)(2009),《人類與環境的權利:權利、倫理與法律》,頁
22,永和:韋伯文化國際。
3 Stephen Davies, In Name or Nature? Implementing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Procedure Rights In the Post-Aarhus Environment: A Finnish Example, 9 ENVIRON.LAW REV. 190, 190 (2007).
4 Stockholm Declara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he Human Environment [hereinafter Stockholm Declaration], Preamble (1972).
5 DAVID HUNTER,JAMES SALZMAN &DURWOOD ZAELKE,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AND POLICY 1365–1366 (3 ed. 2007).
6 Jan Hancock,前揭註 2,頁 3-4。
7 HUNTER,SALZMAN,&ZAELKE, supra note 5, at 1367.
權」。環境人權將既有人權運用在環境問題中,並可細分為實體權利如生命權、健 康權、自決權等;以及程序權利如資訊取得權、參與決策權以及救濟權。國際人 權法之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以下簡稱 ICCPR)與《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以下簡稱 ICESCR),以及各別委 員會皆已對環境人權作出許多論述。至於環境權則屬於新型權利,或多被稱為第 三代人權(發展時序在公民政治權利以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之後)。這項權利論 述捨棄以人類利益為中心的思維,而著重於環境利益,如《斯德哥爾摩宣言》第1 項原則便提示了環境為基本人權之概念。8
環境相關權利既然可細分為上述許多不同性質的權利,可以想見這些權利發 展步調未必一致。有些權利可能傾向於單獨在環境機制或人權機制中發展;有些 則可能在兩個機制中都有相當豐富的論述。此外國際社會發展這些權利的意願也 未必一致。實體環境人權(生命權、健康權、自決權等)與環境權保護之實踐極 大程度的仰賴環境品質的改善與維持,往往與龐大的開發利益相對立。而國家夾 在環境相關權利與開發利益之間未必會作出有利於前者的決定。舉例而言,曾有 奈及利亞的環境保護工作者因阻撓大型企業在原住民土地上的油田開發計畫而被 處以極刑。9 相較之下,程序環境人權之實踐則較沒有這些困擾。程序環境人權強 調法定程序之落實,因此較能緩和人類與環境之間的利益衝突,於發展上也更有 空間。
程序環境人權雖然僅強調程序,而不從實體權利的有無著眼,但仍是有效落 實環境保護的前提條件。10對環境保護而言,程序環境人權是不可或缺的「工具」。
11舉例而言,環境資訊取得權可推動落實監督政府與私人企業之開發行為;12公眾
8 Stockholm Declaration, principle 1 (1972).
9 HUNTER,SALZMAN,&ZAELKE, supra note 5, at 1366.
10 DONALD K.ANTON &DINAH L.SHELTON,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ND HUMAN RIGHTS 356 (2011).
11 Davies, supra note 3, at 190–191.
12 ANTON &SHELTON, supra note 10, at. 357.
參與決策權則是推動人民與社會成為有意義的決策主體的推手,特別是在影響人 民生活的重大環境決策如空氣品質、用水安全以及自然資源當中推動更好的決策 形成。13縱使是在環境損害發生之後,透過程序性的權利,人民也得以向政府要求 環境品質復原。14因此,政府對於資訊權、救濟權以及參與權的保護不足,容易阻 礙環境保護的工作進展、並讓受環境損害影響的群體或個人無法提出主張,15尤其 是原住民以及脆弱團體等,進一步造成「環境歧視」。16
承上,在國際法中可看出環境相關權利持續發展的趨勢,但在此趨勢當中,
程序環境人權因其本質上的優勢,在發展進程上極有可能領先於其他權利。此一 趨勢是否確實存在於國際法中,若進入區域的脈絡之中是否也能看出同樣的趨勢,
這些問題都值得進一步思考。
第二項 區域組織之角色
論及國際法的發展趨勢,必然要提及國際法中的行為與決策主體。傳統國際 法普遍認為,國家是最主要的行為與決策主體;國家可以制定與執行國際法、可 設置國際組織、可允許其他主體參與國際法規範過程。17但此一觀點無論是在國際 環境法或是國際人權法當中,皆受挑戰。
事實上,自1972 年斯德哥爾摩人類環境會議以來,全球環境議題的發展由聯 合國主導的同時,除國家之外,其他非國家主體如國際組織、區域整合體、跨國 產業、國際環保團體、科學社群及國際智庫等,都能影響國際環境決策。18縱使國 家為重要的決策主體的事實不變,19國際環境法所經歷的一切過程,從法的協商、
實踐直到法的執行與監督上,許多非國家主體都有顯著的貢獻。20《里約環境與發
13 Claudia Saladin, Public Participation in the Era of Globalization, in LINKING HUMAN RIGHTS AND THE ENVIRONMENT 57, 57 (Romina Picolloti & Jorge Daniel Taillant eds., 2003).
14 Davies, supra note 3, at 192.
15 HUNTER,SALZMAN,&ZAELKE, supra note 5, at 1366.
16 Id.
17 葉俊榮(1999),《全球環境議題-台灣觀點》,頁 96,台北:巨流。
18 同前註,頁 76。
19 同前註,頁 95。
20 PHILIPPE SANDS ET AL.,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50 (3 ed. 2012).
展宣言》(Rio Declaration on Environment and Development,簡稱《里約宣言》)與
《二十一世紀議程》(Agenda 21),以及其他國際環境公約,皆肯定了國際組織在 國際法形塑過程中的重要角色。21同樣在人權領域中,也有越來越多的非國家主體 參與制定並推動人權保護標準。22
當環境問題是在區域的脈絡之下產生的時候,區域整合性組織,如歐盟與東 協,所扮演的角色便顯得特別重要。如《斯德哥爾摩宣言》所述,有些環境問題 的範圍涵蓋地區或全球,也因為他們影響著共同的國際領域,因此需要該領域中 國與國之間的合作以及國際或區域組織的運作,以謀求共利的行動。23換言之,區 域性的環境議題對於個別國家而言可能範圍太廣,但對於國際社會而言則又可能 微不足道,因此需要如東協或歐盟般區域層級的因應。
區域組織作為國際組織的一種,其成立目的通常是為了解決需要眾多國家一 起行動的複雜問題,例如跨境環境損害。24因此,這些組織有機會創造規範,並在 不受國家利益箝制的情況之下發展特定理念,25甚至依照其組織基礎文件所設定的 權限,展現如司法、立法與行政性質的功能。26簡言之,這些組織不但負有制定標 準的功能,27更負擔發展、適用與執行環境法的義務。28
承上,區域性的環境問題需要區域性的因應,而在區域組織有能力制定並推 動規範形成的情況之下,環境與人權的匯流應不限於國際層級,而在區域中也有 發展空間。29以程序環境人權為例,其實踐與區域組織的決策與機關設置便有相當
承上,區域性的環境問題需要區域性的因應,而在區域組織有能力制定並推 動規範形成的情況之下,環境與人權的匯流應不限於國際層級,而在區域中也有 發展空間。29以程序環境人權為例,其實踐與區域組織的決策與機關設置便有相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