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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察與分析:歐盟之程序環境人權發展進程

第三章   歐洲聯盟之程序環境人權發展進程

第五節 觀察與分析:歐盟之程序環境人權發展進程

綜觀上述種種討論,在歐洲區域的脈絡之下,環境相關權利之發展似乎較國 際趨勢更為蓬勃,發展之路徑與交界也似乎更為清晰。本文因此將先行整理歐洲 區域的環境權利發展路徑並界定其匯流趨勢,並接著深入觀察區域組織之特性,

探討其對於區域中環境相關權利論述的影響。

第一項 以程序環境人權為主的匯流趨勢

在歐洲區域的脈絡之下討論環境相關權利,必然要從相關的三個機制談起,

亦即歐盟、《奧爾胡斯公約》以及《歐洲人權公約》。而若仔細觀察這三個機制,

可看出無論是實體環境人權、程序環境人權或是環境權,分別在不同的機制當中 都有論述存在。以實體環境人權為例,在《歐洲人權公約》與歐洲人權法院的判 決累積之下有相當豐富的論述,甚至有論者以為,歐洲區域的實體環境人權,單 就歐洲人權法院之判決來看,亦較國際人權法之發展更為迅速,也有更多的成果。

359即便是多以學術討論為主的環境權,在《歐盟基本權利憲章》與歐洲人權法院 的判決當中似乎亦有一席之地。

但無論如何,在歐洲區域的三個機制運作之下,主要的交界面仍然是程序環 境人權。程序環境人權中的資訊取得權、公眾參與權與救濟權,無論是在歐盟、《奧 爾胡斯公約》或《歐洲人權公約》之機制當中,都獲得一定程度的強調。其中,

歐盟環境法與《奧爾胡斯公約》的論述更是僅停留在程序環境人權之上。此外,

歐洲人權法院亦曾多次主動將程序環境人權的保障納入實體環境人權之解釋當中。

因此亦有學者認為,依據區域的法律文件、行動與共識,程序環境人權在歐洲已 達到「區域習慣法」的位階,360因此,目前歐洲的環境相關權利之發展進程之共

359 Pedersen, supra note 29, at 74.

360 Id.

識,似乎仍以發展程序環境人權為主。361

第二項 區域組織特性與影響

在界定區域中環境相關權利的論述趨勢之後,本文接著回到區域化研究的框 架當中,以區域組織為觀察重點,探討區域組織特性對於上述發展趨勢的影響。

因此,以歐盟為中心,本文將首先探討歐盟與區域內其他組織的互動,接著本文 將進入歐盟的機制當中,探討歐盟的規範對於國家態度與行為的影響,並接著觀 察歐盟機關的設置對於形塑、落實、保護環境相關權利的作用。

第一款 區域內多重機制運作

基於上述資料的整理,在歐洲區域當中存在著三個獨立運作的機制:歐盟、《奧 爾胡斯公約》以及《歐洲人權公約》。即便三個機制皆可獨立運作,在成立的背景 上也並無太大關聯性,但在環境與人權議題的匯流上,卻有著緊密的連結。其中 又以歐盟與其他兩個機制的連結最為緊密。

歐盟先後分別加入了《奧爾胡斯公約》與《歐洲人權公約》,從此成為這兩份 公約的締約方。歐盟雖然並非國家,但在履行上述公約的義務之際,歐盟機關之 地位被視為等同於會員國政府,因此亦受公約規範所拘束。362透過加入《奧爾胡 斯公約》與《歐洲人權公約》,歐盟更是致力於吸收這些公約的規範,並因此促動 了程序環境人權於歐盟內部規範的發展。

歐盟對於程序環境人權之重視,其實早在1970 年代便已開始。363但該理念之 實踐,卻是在《奧爾胡斯公約》通過之後方有明顯進展。364隨著《奧爾胡斯公約》

的通過,歐盟先後修改了組織內部的環境資訊指令與環評指令以達到公約的要求,

此外歐盟亦擬定歐盟環境正義指令之提案以求落實救濟權之保障。365因此,歐盟

361 Id.

362 Access to Information, Public Participation and Access to Justice in Environmental Matters, supra note 307.

363 Collins, supra note 220, at 139–140.

364 洪德欽,前揭註 186,頁 120-121。

365 Access to Information, Public Participation and Access to Justice in Environmental Matters, supra note 307.

發展程序環境人權之動力,並非完全來自於組織內部,而是部分仰賴外力的運作 方能順利進行。因此有學者評價《奧爾胡斯公約》,稱其為推動歐洲區域內程序環 境人權之發展使其具有區域習慣法位階之推手,366如此見解亦不難想像。

除《奧爾胡斯公約》之外,歐盟亦積極吸收《歐洲人權公約》之規範。依據

《歐盟條約》之規定,《歐洲人權公約》之人權保障相關規範於歐盟內部具有法律 原則之效力,而依據《歐洲基本權利憲章》,該公約更是歐盟人權保障的最低限度 要求。367依據上述條文規範,由《歐洲人權公約》之規範內涵以及歐洲人權法院 之判決累積所形塑出的環境相關權利之保障,對於歐盟而言已是歐盟法的一部份。

透過吸收外部機制所獨立發展出來的既有論述,歐盟於程序環境人權的保障上更 是往前邁進了一大步。

第二款 歐盟規範給予國家有限空間

區域層級的規範形成過程是否順暢無礙、規範形成之後是否會有實質效應,

這些問題都與區域組織與其會員國之間的互動相關。而在歐盟的框架之下觀察程 序環境人權之發展,可看出會員國所擁有的影響空間其實並不明顯。歐盟所推動 的區域整合所帶來的成果是國家之間的高密度結盟,以及組織所具備的「超國家 性」。因此在歐盟的規範框架之下,會員國的介入空間大幅減弱。歐盟的環境政策 與法律的介入往往迫使會員國必須放棄既有的環境政策與法律。368於機關方面,

則又有執委會負責確保會員國將歐盟規範如指令等轉化為內國規範。369這一點也 正好表現了國家主體性淡化的趨勢。歐盟環境法雖然允許會員國採取較為嚴格的 環境保護措施,讓會員國保有一定程度的環境政策與法律形成空間,但因整體而 言,歐盟的環境政策與環保標準遠高於各國的政策與標準,因此歐盟環境法也成 為歐洲各國環境法現代化的催化劑。370

366 Pedersen, supra note 29, at 92.

367 參見本文第三章第四節。

368 李建良,前揭註 188,頁 114。

369 HUNTER &SMITH, supra note 193, at 88.

370 李建良,前揭註 188,頁 114。

而若細觀歐盟之規範型態,歐盟的法律措施以及法律行為與環境保護關係重 大者為規則與指令。371歐盟規則具有直接、一般之拘束效力;指令雖不具有直接 之拘束效力,但仍課與會員國轉化以及實施之義務。372此外,相對於各個會員國 的法秩序,歐盟法原則上具有優位性,因此,各個會員國之內國法牴觸歐盟法者,

原則上應優先適用歐盟法,373從而減少了國家內部的裁量範圍。

第三款 司法機關保障救濟權

程序環境人權當中的救濟權之落實,在區域層級中與區域組織之機關設立有 極大的關係。區域組織是否具備司法機關,是保障救濟權之落實的前提。歐盟的 司法機關如歐洲法院,在保障救濟權上便扮演著相當重要的角色。首先,歐洲法 院的職權包括確保區域內權利之維護,並要求全體會員國建立必要的法律救濟,

以期保障在聯盟法所包含的領域有效率的權利保護。374透過督促會員國內國法院 提供救濟,歐洲人權法院間接推動了救濟權之落實。

此外,在會員國與歐盟機關違反歐盟環境法的情況之下,歐洲法院之存在更 是直接保障救濟權之前提條件。當會員國與歐盟機關之行為或不行為可能違反歐 盟環境法並侵害個人法益的時候,歐洲法院便成為個人與團體直接請求救濟的途 徑。因此,區域司法部門的當事人適格之條件放寬,亦是保障救濟權中相當重要 的一點。

371 同前註,頁 99。

372 同前註,頁 100。

373 同前註,頁 91。

374 TEU, art. 19(1) (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