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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國際法之環境相關權利發展趨勢

第二節 國際環境法

不同於主要由兩公約所建構而成的國際人權法,國際環境法從1972 年發展至 今已有許多公約與宣言形成。本文將這些重要文件依其性質分為柔性規範(soft law)

與公約,並分別檢視其內容是否有關於實體環境人權、程序保障或環境權之論述。

113 FITZMAURICE, supra note 1, at 171.

114 Douglas-Scott, supra note 77, at 110.

115 李艷芳、潘慶,前揭註 103,頁 34。

116 同前註,頁 34-35。

117 同前註,頁 37。

第一項 國際環境柔性規範

在國際環境法的發展過程中,柔性規範一向扮演重要的指導性角色,近來國 際社會亦不斷以法典化之方式,將這些柔性規範的精神具體落實在公約上。118本 文選定並檢驗的柔性規範,是自1972 年以來打造國際環境保護機制之基礎的數個 重要宣言或決議。其中《斯德哥爾摩宣言》與《里約宣言》當中的一些原則更被 認為已有國際習慣法的地位,例如禁止跨境汙染原則,便已受國際法院承認為具 備法律拘束力之原則。119

第一款 斯德哥爾摩人類環境宣言

《斯德哥爾摩宣言》形成於東西陣營對峙的冷戰時期,當時的時代背景更存 在著南北國家基於發展階段上的不同所產生的立場與理念差距。120但於1970 年代,

以酸雨和有害廢棄物之跨國運送等區域環境問題逐漸成為國際關心的環境議題。

121因此於 1972 年,在聯合國的召集下,113 個國家於斯德哥爾摩召開聯合國人類 環境會議,決定建立聯合國環境署,並發表《斯德哥爾摩宣言》。122該宣言是人類 歷史上第一個關於環境保護的全球性宣言。123其共訂出26 項原則,涵蓋了污染防 治、資源管理,以及教育、科學及社會經濟發展等廣泛的議題,124

《斯德哥爾摩宣言》亦是第一份提出環境與人權向連結的概念的聯合國官方 文件。125宣言於前言中指出,「人類環境之兩個面向,即自然和人為方面,對於人 類福祉、享有基本人權以及生存權本身,都是不可或缺的」。126此外該宣言第1 項 原則指出,「人類擁有自由、平等及足夠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並其所處環境的品

118 葉俊榮(主編),姜皇池、張文貞(編)(2010),《國際環境法:條約選輯與解說》,頁 1,

台北:新學林。

119 FITZMAURICE, supra note 1, at 177.

120 葉俊榮,前揭註 17,頁 184。

121 葉俊榮(主編),姜皇池、張文貞(編),前揭註 118,頁 2。

122 葉俊榮,前揭註 17,頁 184。

123 葉俊榮(主編),姜皇池、張文貞(編),前揭註 118,頁 2。

124 葉俊榮,前揭註 17,頁 185。

125 葉俊榮(主編),姜皇池、張文貞(編),前揭註 118,頁 2。

126 Stockholm Declaration, preamble (1972).

質,必須能夠維持生活的尊嚴與福祉」。127 第二款 世界自然憲章

在《斯德哥爾摩宣言》通過之後,於1980 年代初期,聯合國大會體認到國際 社會合作以保護自然品質與平衡的重要性,聯合國秘書長因此發起《世界自然憲 章》草擬工作,並由聯合國大會最後於1982 年 10 月 28 日通過並頒布。128此一憲 章為人與自然的關係作出定位,並申明人類對待自然以及資源應有的態度與行為 準則。129

《世界自然憲章》並無實體環境人權或環境權相關論述,僅提及環境決策中 的程序保障。憲章第 21 項原則指出各國及有能力之公家機關、國際組織、個人、

團體及公司所應實施事項應包括透過共同活動及其他有關活動,交換資訊及協商,

並合作進行保育大自然之工作。130此外,憲章第23 項原則指出,人人都應有機會 按照其內國法律個別或集體地參加擬定與其環境直接有關之決定;當遇到環境受 損或退化時,則應有辦法訴請補救。131

第三款 里約環境與發展宣言

於斯德哥爾摩會議後二十年,聯合國召開地球高峰會議(Earth Summit),並 於會議中通過了《里約宣言》。132《里約宣言》延續了《斯德哥爾摩宣言》之精神,

同樣強調環境與人權的連結,但儘管如此,宣言仍相當人類主義取向。133

《里約宣言》於第1 項原則中指出,人類在永續發展的關注中居於核心地位,

享有健康與富有創造力生活的權利,並與自然相調和。134雖然宣言並未明示環境 權的存在,但有論者以為這樣的詞彙亦屬於環境權的展現。135宣言更於第 3 項原

127 Id.

128 葉俊榮(主編),姜皇池、張文貞(編),前揭註 118,頁 8。

129 同前註。

130 World Charter for Nature, principle 21(1) (1982).

131 Id. principle 23.

132 葉俊榮,前揭註 17,頁 184。

133 Pedersen, supra note 29, at 78.

134 Rio Declaration on Environment and Development [hereinafter Rio Declaration], principle 1 (1992).

135 HUNTER,SALZMAN,&ZAELKE, supra note 5, at 1378–1379.

則指出發展權利必須實現,以便能公平的滿足今世後代於發展與環境上之需求。136 除上述權利之外,《里約宣言》亦主動提及程序保障,要求強化公民參與、137 資訊之提供以及有效救濟。宣言第10 項原則指出「環境議題最好在相關的層次上 能夠使所有關心的人民參與討論。在內國的層次上,每個人應藉由公權力所提供 的適當管道以接近關於環境的資訊,並且有機會參與決策過程。各國並應藉由廣 泛的資訊提供以便利及鼓勵公眾認知與參與。應規定人人皆能有效利用司法與行 政程序,包括補償及救濟程序。」138

第四款 二十一世紀議程

《二十一世紀議程》在1992 年於里約環境與發展會議中被制定。139《二十一 世紀議程》由聯合國環境與發展會議秘書長以《我們共同的未來》(Our Common Future)為藍圖,提出草案初稿,經過預備會議多次討論以及各國政府與非官方組 織參與協商後,在最後一次預備會議中定案,並於1992 年 6 月在地球高峰會議中 經各個參與國討論通過。140議程涵蓋範圍極廣,因此也成為人類社會對環境與發 展至今所作的最具整合性的宣示。141

《二十一世紀議程》第 8 章要求各國政府設立適當的司法與行政程序,對於 影響環境的非法或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提供法律救濟與補償,並對任何有正當法 律利益的個人、團體或組織提供獲得環境正義的途徑。142

除此之外,《二十一世紀議程》第 23 章指出實現永續發展的基本先決條件之 一是公眾廣泛參與決策。此外,在環境和發展之領域更是需要新的參與方式。無 論是個人、團體或組織,都必須能夠參與環境影響評估、瞭解並參與決策,尤其 是那些可能影響到他們生活和工作之決策。個人、團體和組織也應有機會取得國

136 Rio Declaration, principle 3 (1992).

137 FITZMAURICE, supra note 1, at 173.

138 Rio Declaration, principle 10 (1992).

139 葉俊榮(主編),姜皇池、張文貞(編),前揭註 118,頁 18。

140 同前註。

141 同前註。

142 Agenda 21, chapter 8 (1992).

家機關掌握的環境和發展相關資料,包括對環境有或可能有重大影響的產品和活 動的資料和關於環境保護措施的資料。143《二十一世紀議程》更進一步肯認並強 化許多一直以來保持沉默的許多團體所扮演的重要角色,144例如婦女、兒童與青 少年、原住民、地方機關、勞工與工會、非政府組織、科技界以及農民。145

此外,《二十一世紀議程》於第 38 章關於國際制度之部分,也強調非政府組 織、科學界、和民間部門以及當地團體和社區的持續積極、有效參與對於議程的 執行十分重要。146而在關於決策資訊部分,議程指出在永續發展中,人人皆是資 訊的使用者和提供者;為確保逐步加強根據完善的資訊作出決定,國家必須致力 於彌合數據差距與改善獲得資訊的途徑。147

第五款 小結

經由上述關於國際環境法中柔性規範的討論,可看出這些柔性規範中對於權 利的論述多著重於程序保障如資訊傳遞、公眾參與與有效救濟。

而於另一方面,國際環境法之柔性規範亦提及實體環境人權與環境權,例如

《斯德哥爾摩宣言》所提出的環境權,以及《里約宣言》所提出的發展權。然而 兩者概念似乎都未見得明確,在之後通過的柔性規範中也不再被提出。《斯德哥爾 摩宣言》之環境權論述,似乎著重於描述人權與環境之連結,因此亦有論者以為,

該宣言其實未見得承認環境權之存在。148至於《里約宣言》之發展權之論述方式 亦不夠明確,難以看出是否意指國家之發展權,或是民族之發展權。

第二項 國際環境公約

除了上述的柔性規範之外,國際環境法亦有公約存在。因環境牽涉許多領域,

143 Agenda 21, chapter 23 (1992).

144 Lin-Heng Lye, Public Participation in the Environment: A South-East Asian Perspective, in HUMAN RIGHTS IN NATURAL RESOURCE DEVELOPMENT:PUBLIC PARTICIPATION IN TH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OF MINING AND ENERGY RESOURCES 651, 651 (Donald Zillman, Alastair Lucas, &

George Pring eds., 2002).

145 Agenda 21, chapter 24-32 (1992).

146 Id. Chapter 38.

147 Id. Chapter 40.

148 李艷芳、潘慶,前揭註 103,頁 36。

而個別領域依據專業特性各有不同,因此,國際環境法中存在許多為個別環境議 題擬定並通過的公約,其他亦有針對國家政府決策程序以及針對環境損害賠償之 公約。上述這些國際環境公約雖非人權取向,也未以人權為基本要素,然而卻仍 載有對於人民的程序保障,例如環境資訊以及公眾參與。149

第一款 規範個別環境領域之國際公約

於空氣與太空領域,《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第 4 條規範要求締約國承諾鼓勵內國公眾廣泛參與,

尤其是鼓勵各種非政府組織參與決策。150此外,公約於第 6 條關於教育、培訓與 公眾意識之條文中,亦明示締約方必須於國家、次區域與區域層級,在能力範圍 內促進及便利公眾獲取有關氣候變化及其影響之資訊,並促進與便利公眾參與因 應氣候變化及其影響對策。151除《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外,其他另有《關 於持久性有機汙染物之斯德哥爾摩公約》(Stockholm Convention on Persistent Organic Pollutants)提及資訊取得之程序保障,公約第 9 條明確指出,有關人類健 康與安全及環境之資訊不得視為機密性資訊,152此外,公約第10 條關於公眾宣傳、

意識及教育之條文,亦規範締約方必須向公眾提供有關持久性有機汙染物之一切 現有資訊。153至於海洋環境與國際水體領域,《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雖無特定針對民眾之程序保障,但卻承認各國開 發其自然資源的主權權利。154惟此種主權權利不屬人權範圍內,故不進一步討論。

意識及教育之條文,亦規範締約方必須向公眾提供有關持久性有機汙染物之一切 現有資訊。153至於海洋環境與國際水體領域,《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雖無特定針對民眾之程序保障,但卻承認各國開 發其自然資源的主權權利。154惟此種主權權利不屬人權範圍內,故不進一步討論。